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2年度,222號
KSHM,92,交上易,222,200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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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六─四 二九九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路○段三二二巷,由東往西直行,途經該 巷與九如鄉○○路一四一巷之無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線 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暫停行駛,即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 適有乙○○(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OTT─三三六重型機車,沿該鄉○○路 一四一巷由北往南直行至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乃發生碰 撞,並致乙○○跌落機車,而受有頭部受傷併額部挫傷及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股骨 幹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側動眼神經麻痺、低血容積性休克及身體多處挫 傷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簡明良自首。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辯稱:車禍發生前,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先行進入交岔路口,且逾 越路口中心點,故無禮讓右方車之必要;且伊進入交岔路口前曾暫時停車,並看右 手方向五、六十公尺的距離都沒有車子後才通過,是伊行至路口中央時,告訴人才 騎乘機車自右方高速衝撞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籍 資料四份、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七幀附卷 可查。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曾暫停查看左右來車,已盡注意之能事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由東向西行駛,在十字路口有按兩聲喇叭,才減速慢 行通過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並未言明其有「暫停」及「查看」;嗣於偵查 時陳稱:伊當時要經過路口時有暫停按喇叭,伊有左右看,當時伊的右邊視線被圍 農作物的網子遮住,所以伊沒有辦法看到他的機車從右邊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 頁),可見被告經過肇事路口時並未盡注意之能事。另被告又辯稱:伊車先行進入 交岔路口,並逾越中心點,已取得優先通行權,故無禮讓右方來車之必要云云。惟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警



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其並非規定「以進入交岔路口之先後,作為 取得優先通行權之標準」。且以來車方向決定何者應暫時停車,其標準甚為明確, 此乃可避免兩方來車於接近交岔路口時,因搶進路口爭取優先通行權而導致事故。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為交岔路口之車輛優先行駛權,係以「幹 線道車」、「直行車」或「右方車」為準,此有該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府覆議字 第九二一○○九四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況且,本件告訴人乙○ ○機車之刮地痕係自距九如路二段三二二巷中心點前一點六公尺開始(該巷寬六公 尺)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頁),足認被 告行車經過該巷時,尚未過三公尺,而係在通過一點四公尺處即與告訴人發生撞擊 ,雖告訴人僅通過路口零點六公尺,亦無被告所稱:伊已通過路中心點,應取得優 先通行權云云之情事。是以,被告駕駛汽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遵守該項 規則,禮讓欲通過同一路口直行之右方車,即告訴人之機車先行。㈢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 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車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 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觀察右方有無來往之車輛,即 貿然通行搶進路口,未能察見右方正駕駛機車由北向南而來之被害人行車動態,而 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肇事,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本件肇事應有過失。臺灣省高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 此有該兩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頁、第四十八頁)。是以,本件 被害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㈣另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生殖之機能。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明定。被害人因此 次車禍事故,雖受有頭部受傷併額部挫傷及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 、左側骨盆骨折、右側動眼神經麻痺、低血容積性休克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惟 告訴人乙○○於門診時只主訴有複視情形,另左股骨幹、左骨盆骨折已癒合,影響 功能不大一節,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九二)屏基 醫醫字第九二○五一○○號函(本院卷第七十九頁)附卷可證,其視能及腳部機能 並未達毀敗喪失之程度,自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是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變更 起訴法條為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可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 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簡 明良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到現處理警員簡明良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之因;被告於偵審中猶飾詞置辯,意圖卸 責及因賠償金額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致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標準,以資警惕。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謝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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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