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四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重製「阿虎」光碟貳片、影片出租紀錄叁本、電腦出租紀錄壹張、會員租片方式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 度易字第二九0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 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二0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安份守矩,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七九號經營「E世代光碟 中心」,從事影音光碟片(VCD、DVD)出租業時,甲知附表編號一所示「 阿虎」影片,係香港商中國星國際發行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專 屬授權予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琦公司),竟未經勝琦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上開店內,利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燒錄器,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擅自重製「阿虎」影音光碟(簡稱VCD)一部影片二片 光碟,將之藏放店內,意圖營利,擅以會員每部影片新台幣(以下同)五元,非 會員每部影片五十元之價格,先後出租予不特定客人觀賞,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勝 琦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又甲知附表編號二所示「全職殺手」影片,係香港商天幕 電影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四所示之「紅磨坊 」、「怪醫杜立德2」影片,係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予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且上開影 片係由其妻楊美惠與得利公司加盟簽約,約定僅能在楊美惠所經營之高雄市三民 區○○○路四十九號一樓「新世代出租光碟館」店內出租,非經得利公司之允許 ,不得在其他出租店陳列、出租,詎竟承前揭意圖營利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未經得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一年一月初,自其妻 所經營上開「新世代出租光碟館」調取如附表所示「全職殺手」、「紅磨坊」、 「怪醫杜立德2」等正版光碟後,擅自陳列於「E世代光碟中心」之陳列架上後 ,連續多次以每部影片六十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人觀賞。嗣先後於九十年一 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會同 得利公司代理人陳佳松、勝琦公司代理人乙○○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 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影片出租紀錄三本、電腦出租紀錄一張、 會員租片方式一張。
二、案經得利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勝琦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分別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擅自重製勝琦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阿 虎」光碟出租,及未經得利公司之允許或授權,擅自從其妻所經營之「新世代出 租光碟館」店調取附表所示之光碟後,在其所經營之「E世代光碟中心」內先後 出租予他人為警會同告訴人得利公司、勝琦公司所指派之代理人查獲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得利公司、勝琦公司之代理人乙○○、陳佳松等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光碟、影片出租紀錄二本、電腦出租紀錄一張、會員租 片方式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前開扣案影片確經著作權人授權予得利公司、勝琦公 司之事實,亦有授權書、合約書、行政院新聞局許可資料等在卷足憑。再者,附 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光碟係由得利公司與被告之妻所經營「新世代出租光碟 館」簽約後所提供,限於在「新世代出租光碟館」出租,著作財產權及所有權仍 均歸原著作權人或得利公司所有,得利公司每年收取影片物流費三萬元,每月收 取電腦維修費一千六百元,且出租之獲利,由光碟出租店與得利公司平分,光碟 出租店無須買受各該影片光碟之代價,核與單支授權係賣斷影片光碟,光碟所有 權已歸單支授權之買受人,而買受人可自行出租、出售或轉讓他人,著作權人對 之無權干涉之情形不相同,此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育麒於原審法院證述甲確( 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且有其提供空白之丙○○○數位聯盟契約書一份附卷可 參,被告亦自承僅「新世代出租光碟館」與得利公司簽有上開數位聯盟加盟契約 ,所經營之「E世代光碟中心」並未與得利公司簽約(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 從而被告擅將「新世代出租光碟館」之正版光碟移轉至「E世代光碟中心」出租 不特定客戶,亦構成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得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是本件 事證甲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擅重製「阿虎」之影片並出租予顧客營利之行為,於行為時係違反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財產罪及同法第九 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未經得利公司之授權或 同意,擅自將得利公司所取得專屬授權之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光碟出租之 行為,於行為時亦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惟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 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擅自 重製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 。惟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後,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惟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出租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 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亦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著作權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被告 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各罪 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意圖營利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與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公訴人認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 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0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 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嗣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二0號 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送監執行後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擅重製「阿虎」之影片後並有出租行為, 則擅自重製及出租行為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關係,而被告未經得利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而擅自出租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影本之行為,亦與上開擅自出租重製「 阿虎」影片之行為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擅自出租行為與擅自重製行 為間又有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應犯意各別,應 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得利公司之請求聲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太輕,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妨害自由等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所出 租客戶之光碟原屬正版產品,且數量僅有三部影片,重製光碟亦僅有一部影片, 所生實害尚輕,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復已與得利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先行支付賠償 金五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重製「阿虎」光碟二片係被告犯重製罪所得 且係供出租意利營所用之物;第一次查獲時扣得之影片出租紀錄一本,係被告所 有而供犯意圖營利而出租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 沒收;第二次查獲時扣得之影片出租紀錄二本、電腦出租紀錄一張、會員租片方 式一張,係被告所有而供擅自出租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所 用之物,亦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 所示光碟部分,雖係被告供出租侵害著作財產權所用之物,惟係屬得利公司,自 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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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片 名 │數 量 │著作財產權之被授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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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阿 虎 │一部二片 │勝琦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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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全職殺手 │二部四片 │丙○○○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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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紅磨坊 │一部二片 │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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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怪醫杜立德2 │一部二片 │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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