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О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八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被告甲○○違反區域計劃法,處有期徒刑三月,廢 棄物清理法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而併案(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二號)被告甲○○與楊元富共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不依 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因行政處分對任何人言,均屬不能實現, 自始無效,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退請檢察官另行偵查等語, 固非無見。惟按行政處分之無效以明顯重大且不能補救之瑕疵為要件,經查坐落 高樹鄉○○段第三八之八號、三八之三四號、三八之四二號土地,於偵查中經勘 驗現場,發覺有挖掘後變更地貌情形,與路面及鄰地高低相差甚大,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考,並非如楊元富所供述向京座開發有限公司購得之砂石堆置該地,本件 既係現地開挖砂石,未及運出,自負有將已採取砂石現地恢復原狀之義務,是行 政處分以當時將堆置土石外運,認定之違規事實為「未經申請核准『堆置』砂石 ,「不得將已採取之砂石外運」,「限令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前恢復土地 原狀」,自屬環環相扣,並無矛盾情事,原審認定尚有誤會。被告甲○○既先前 於其父所有之屏東縣塩埔鄉○○段第二八九地號土地,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不依 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茲再度於九十一年五 月十九日,受僱於楊元富,將現地砂石運出,原審逕以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 純然無視其再犯之事實,自有違誤云云。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經查: ⑴按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 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 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又同法第二十二條另規定:「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 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顯見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 所規範之犯罪主體,係違反土地管制使用,且受有該管政府行政處分並受限期改 善恢復原狀,而期限屆至仍未改善恢復原狀之人;又本罪犯罪成立後之違法狀態 係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是本罪成立後之違法狀態,若有他人介入,除 是否另有涉及他罪外,該他人不能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另案被告楊元富就承租 上開三筆農牧土地,應作農牧地使用,因楊元富違規挖取砂石及堆置砂石,經屏
東縣高樹鄉公所查獲後,報請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核發處分書,命楊 元富應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前恢復土地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及禁止繼續挖掘土 地並不得已採取將砂石外運,而楊元富接受處分書送達迄期限屆至後,未依屏東 縣政府之處分書內容恢復原狀,有屏東縣政府檢附之「楊元富違反區域計劃法有 關卷證」(內含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查報時之現場照片、土地使用查詢資 料、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一份及移送函在卷足憑,則楊元富所犯區域計劃法第 二十二條之罪,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恢復原狀期限屆至後,即成立本罪,本 件被告甲○○非上開犯行之犯罪主體,且渠係於楊元富成立犯罪後之九十一年五 月十九日始受僱參與挖取或載運砂石行為,依上開說明,與楊元富之間即無共同 成立犯罪之可言。
⑵況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屏東縣政府上開行政處分之內容,且楊元富另行 僱請黃均明在現場監工,就楊元富與黃均明所訂立之委託書(警訊卷第四十八頁 )觀之,亦僅載明「:::楊元富向黃承志承租之:::土地,違規使用,未經 申請核准,堆置大量砂石,遭縣府地用字第0九一00五四九五一號處分乙案, 違反區域計劃法,限期拆除土地地上物:::委託於黃均明先生代為拆除恢復土 地原狀,作農牧使用:::」,未言及屏東縣政府曾禁止砂石外運,故亦難認為 被告甲○○與案外人黃均明等人有何違反行政處分及區域計劃法之主觀犯意(黃 均明等人均經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0一七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審判決認此 部分(併辦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退請檢察官另行偵查,本案部分斟酌被告 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罪刑並定執行刑,併 諭知緩刑五年,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凃裕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維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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