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慶珍」之印章各貳枚及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統崙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敏煜公司)之負責人王慶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上旬,協議共同合作,由甲○○以 敏煜公司之名義投標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之標案,王慶珍並傳真該公司九十年度一 、二月份營業稅繳款書、高雄縣工業會會員廠投標比價證明書、高雄縣工業會會 員證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 件予甲○○裨以投標。詎甲○○竟未經敏煜公司及負責人王慶珍之同意,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先偽刻「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王慶珍」之印章各二枚,並於不詳時、地盜蓋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私文書上,再將上開偽造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劉紹善,向劉紹善訛稱 其與敏煜公司合作欲向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投標編號XD90 R62P之3S鑄藥模具三十組之標案,並委託劉紹善代為投標及於不詳時、地 在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慶 珍」之署名或印文,用以表示敏煜公司欲向中科院投標之意思,劉紹善不知有詐 而應允,因劉紹善臨時有事,乃將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件交付予 其友人李佳雄(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六所示之委託書,委託李佳雄前往投標,李佳雄亦因不知未得敏煜公司之授 權而應允。李佳雄即以敏煜公司之受託人名義,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於 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路二之七十號之中科院高雄 採購站投標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敏煜公司、王慶珍及中科院。甲○○標得上 開標案後,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冒用敏煜公司王慶珍之名 義,與中科院簽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並持上 開盜刻之印章盜蓋於上開契約上,及偽簽「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 慶珍」之署名,用以表示敏煜公司與中科院簽立契約之意思,並持以行使交予中 科院,足生損害於敏煜公司、王慶珍及中科院。甲○○於簽約後,復承前之概括 犯意,以技術不足為理由,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再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敏煜 公司書函,向中科院表示欲解除上開標案之契約,足生損害於敏煜公司、王慶珍 及中科院。嗣因國防部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通知敏煜公司交貨並於同年八月三日
發函向敏煜公司求償,該公司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偽刻之「乙○○○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王慶珍」之印章各貳枚。
二、案經敏煜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刻「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慶珍 」之印章,並蓋用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再委託證人劉紹善 前往投標,得標後並與中科院簽約,嗣再發函予中科院解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被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經告訴人口頭同意刻 印章,打電話時證人劉紹善在旁邊,可以作證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甲○○右揭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偽刻「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王慶珍」之印章,並盜蓋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再委託證人劉紹善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慶珍」之署名 及代為投標,得標後並與中科院簽約,嗣再偽造敏煜公司之書函表示解約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供承:「標得該工程半個月後我才向敏煜公司負責人王慶 珍說明此事」(警卷第十七頁),於偵查中供承:「我沒有經過他們同意就蓋 章了」(他字卷第六頁反面)「我確實沒有告訴王慶珍我去標中山科學研究院 的工程」(他字卷第八頁),嗣於原審供稱:「章是我偷刻的...刻了章後 共蓋過投標書、契約書、書函等文件...投標聲明書、委託書上告訴人之簽 名是劉紹善簽的,都有經過我同意」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 頁、第四十九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當初被告是跟我說要投標(海軍陸戰 隊司令部採購案),我才將公司一至二月份繳稅單影本給他...契約書及委 託書上之簽名均不是我親自簽的,而公司的印章也跟我的印章不一樣」(警卷 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我們說好公司大小章我要保管,當時B案(指海軍 陸戰隊司令部之標案)招標時要我蓋公司大小章同意,我只同意他標B案,沒 有同意他標A案(指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標案)」(他字卷第七頁),「 我沒有給甲○○公司章、負責人章,若被告要蓋章要來找我蓋,我沒有同意他 用我公司名義去標中科院的案子」(原審卷第十五頁),「當時借牌沒有概括 授權,當初他有要求我把印章交給他,但我不同意,我要求他每個標案都要拿 來給我蓋章,他也同意。他只拿一個標案給我蓋。」(原審卷第四八頁)等語 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文件、告訴人所提供之敏煜公司及負責人 王慶珍之真正印文各一枚附卷可稽(他字卷第三十一頁),復有偽造之敏煜公 司及負責人王慶珍之印章各二枚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二)證人劉紹善於偵查中證稱:「所有開標的文件應該都是甲○○蓋好章才交給我 ,我再轉交給李佳雄...本來是我要去開標,因為臨時有事才請李佳雄去, 李佳雄完全不知情」(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嗣於本院亦證稱:「當 時被告打電話時我有在場,我沒有注意聽他們講話的內容,我不知道他打到哪 裡」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證人劉紹善之證言顯不能證明被告刻前述印 章有經告訴人同意,至為明確。何況被告於東窗事發後,即連續書立證明書及 切結書,自承確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偷刻印章等情,亦有證明書及切結書附
卷可證(他字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益徵被告刻用告訴人及其負責人王慶珍 之印章,顯未經王慶珍之同意,至為灼然。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出具之敏煜公司及負責人王慶珍之印文(他字卷第三一頁) ,核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文件上敏煜公司及負責人王慶珍之印文經比對結 果,敏煜公司之印文大小顯有不同,王慶珍之真正印文與上開文件印文之字體 亦有明顯差異,是上開文件顯係由被告偽刻用印無疑。(四)被告於原審之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與被告協議以借牌方式合作投標軍事採購 案,而當時並未特定於任何之採購案,則告訴人同意借牌之範圍當然包括中科 院之標案,告訴人應屬概括授權云云。然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概括授權予被告 ,並指稱:伊只同意合作投標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之標案,因被告曾向伊索取公 司及負責人印章遭拒,伊即要求被告每個標案都要給伊蓋章,但被告只拿一個 標案給伊蓋章等語。衡情中科院之投標案如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應無否認之 必要。參以告訴人既係要求被告如欲投標均須經其同意且由其親自用印,益證 告訴人對於投標一事應無任何概括授權可言。是上開辯護意旨,尚難採為被告 有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劉紹善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敏煜公司及王慶珍之署名,劉紹善並 再委由不知情之李佳雄持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投標予以行使部分,均應論以間 接正犯。被告偽刻「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慶珍」之印章,進而偽 造上開印文於附表一、二、三之私文書上,並偽簽「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王慶珍」之署名於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上,及利用不知情之劉紹 善於附表二之私文書上偽簽上開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前 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行使,其偽造之行為均為行使之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指投標之文件、中山科學研 究院財物採購契約及解約之書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所載「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署名及附表二編號三所載「王慶珍」之署名,分別僅在識 別投標標價清單之契約價金受款人為何人及識別投標廠商為何人,以便承辦人核 對,並非表示投標人或受款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本人授權而填寫其署名, 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判決竟認為係偽造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慶珍 之署名,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 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 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請求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 盜刻告訴人之印章,事後並解除契約,使告訴人公司遭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停 權及求償,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此有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書函在卷可參(
發查卷第八、九、十二、十三頁),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 犯後仍飾詞推卸犯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慶珍」之印章各二枚及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 「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慶珍」之印文及署名,均屬偽造,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武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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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文 件 名 稱 │ 偽 造 之 印 文 │ 頁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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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年度中山科學研究院國│「乙○○○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他│ │內財物勞務採購計劃清單 │壹枚。 │第四四六號│ │ │「王慶珍」壹枚。 │第十七頁
├────┼────────────┼────────────┼─────
│ 二 │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乙○○○企業有限公司」│同右卷第十│ │約(第十三頁) │壹枚。 │頁
│ │ │「王慶珍」壹枚。 │
├────┼────────────┼────────────┼─────
│ 三 │財物投標須知 │「乙○○○企業有限公司」│同右卷第二│ │ │壹枚。 │頁
│ │ │「王慶珍」壹枚。 │
├────┼────────────┼────────────┼─────
│ 四 │高雄縣工業會會員廠投標比│「乙○○○企業有限公司」│同右卷第二│ │價證明書 │壹枚。 │二頁
│ │ │「王慶珍」壹枚。 │
├────┼────────────┼────────────┼─────
│ 五 │高雄縣工業會會員證書 │「乙○○○企業有限公司」│同右卷第二│ │ │壹枚。 │三頁
│ │ │「王慶珍」壹枚。 │
├────┼────────────┼────────────┼─────
│ 六 │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乙○○○企業有限公司」│同右卷第二│ │ │壹枚。 │四頁
│ │ │「王慶珍」壹枚。 │
├────┼────────────┼────────────┼─────
│ 七 │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企業有限公司」│同右卷第二│ │ │壹枚。 │五頁
│ │ │「王慶珍」壹枚。 │
├────┼────────────┼────────────┼─────
│ 八 │經濟部公司執照 │「乙○○○企業有限公司」│同右卷第二│ │ │壹枚。 │六頁
│ │ │「王慶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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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 號 │ 文 件 名 稱 │偽 造 之 印 文 及 署 名 │ 頁 次
├────┼────────────┼────────────┼─────
│ 一 │投標標價清單 │「乙○○○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他│ │ │之印文壹枚。 │第四四六號
│ │ │「王慶珍」之印文壹枚。 │第十八頁
├────┼────────────┼────────────┼─────
│ 二 │投標廠商聲明書 │「乙○○○企業有限公司」│同右卷第二│ │ │之印文、署名各壹枚。 │七頁
│ │ │「王慶珍」之印文、署名各│
│ │ │壹枚。 │
├────┼────────────┼────────────┼─────
│ 三 │中山科學研究院設施供應處│「乙○○○企業有限公司」│同右卷第三│ │高雄採購站投標廠商資格審│之印文壹枚 。 │頁│ │查表 │「王慶珍」之印文壹枚 │
├────┼────────────┼────────────┼─────
│ 四 │內標封 │「乙○○○企業有限公司」│警卷第二十
│ │ │之署名壹枚。 │
├────┼────────────┼────────────┼─────
│ 五 │外標封 │「乙○○○企業有限公司」│同右卷第四│ │ │之署名壹枚。 │六頁
├────┼────────────┼────────────┼─────
│ 六 │委託書 │「乙○○○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他│ │ │之印文、署名各壹枚。 │第四四六號
│ │ │「王慶珍」之印文、署名各│第二十八頁│ │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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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編 號 │ 文 件 名 稱 │ 偽 造 之 印 文 及 署 名│ 頁 次
├────┼────────────┼────────────┼─────
│ 一 │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乙○○○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發│ │約(第三十頁) │之印文、署名各壹枚。 │字第六一七│ │ │「王慶珍」之印文、署名各│號卷第十五│ │ │壹枚。 │
├────┼────────────┼────────────┼─────
│ 二 │乙○○○企業有限公司書函│「乙○○○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他│ │(發文日期:九十年七月二│之印文壹枚。 │第四四六號│ │日;發文字號:90敏字第│「王慶珍」之印文壹枚。 │第十六頁│ │00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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