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八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丙○○因經濟拮据,為求圖利,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在自由時報 分類廣告欄,見某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自稱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登載有 「辦理身分證及護照賺錢」等廣告字樣,經電話聯絡後,得悉可藉由偽造身分證 申辦戶籍謄本,憑以辦理電話門號及銀行帳簿牟利,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之 聯絡,由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在高雄市塩埕區○○○路二六三號前,將 其所有之照片二張交予乙○○,再由乙○○將該照片以快遞方式,郵寄至屏東之 超峰運輸行,轉交該自稱為「林先生」之人,再由「林先生」將丙○○之照片黏 貼在偽造之「林大偉」身分證上(身分證字號登載為Z000000000號「 內政部印」圖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父母」、「配偶」 等欄位均係以照相平版印刷套印,背面並無螢光,且紙張無梅花水印),並偽造 「內政部印」公印文於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完成偽造「林大偉」之國民 身分證一張後,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復將該偽造之「林大偉」身分證,以快遞方 式郵寄至高雄市○○路之超峰運輸行,再由乙○○前往領取。乙○○於取得該偽 造之身分證後,旋於當日前往高雄市○○○路二六三號對面商店,委請某不知情 之成年女生老闆,偽刻「林大偉」印章,同日下午三時許,將上開偽造之「林大 偉」身分證及「林大偉」印章交予丙○○,囑託丙○○持之申辦「林大偉」之戶 籍謄本。丙○○於收受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印章後,隨即持往高雄市塩埕區戶政 事務所,將上開偽造之身分證交予戶政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大偉」、 內政部及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該戶政事務所承辦 人員查無「林大偉」之戶籍資料,發現該身分證係屬偽造,經報警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偽造之「林大偉」身分證一張及「林大偉」印章一顆。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塩埕分局移送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並有換貼被告丙○○照片之偽造「林大偉」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顆扣 案可證。該「林大偉」身分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偽造品,有該局 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二一二五五0號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
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公訴意旨漏未 斟酌被告尚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女性老闆刻製「林大偉」印章一顆,係屬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公印文之目的,在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偽造「林大偉」印章之目的,係 在併同偽造所得之身分證憑以辦理戶籍謄本,所犯上開三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斟酌被告所犯刑法第二 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之事實,然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公印文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印章罪部分,均有牽連犯 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偽造公印文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原審因適 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 貪圖小利,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準備行使,犯後坦承認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換貼 被告丙○○照片之偽造「林大偉」身分證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偽造之「林大偉」印章一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沒有理由,均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陳明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