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075號
KSHM,92,上訴,2075,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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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辨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明知其因週轉困難,難以支付會款,而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 年七月間,召集如附件所示之合會,並虛列甲○○(編號第二十一號)為人頭會 員,致如附件所示之真正會員陷於錯誤而加入合會,又該合會每次應繳納之會金 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約定自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止 ,於每月五日二十時至丁○○處標會,採內標制,以標息金額最高者得標,得標 者並應出具與剩餘活會數目相同、票面金額為一萬元之本票交予會首丁○○,再 由丁○○將本票交予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作為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憑證。而 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則於得標後之每會按合會金額繳納會款一萬元,活會會員則按 合會金扣除每月當期之標息後繳納會款。丁○○嗣即利用大多數會員未克親自前 往投標及彼此間並不熟識之機會,連續先於㈠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六會), 以上開虛列之人頭會員甲○○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成年第三人填寫發票日為八 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票面金額為一萬元、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 0號、發票人地址為屏東縣里港鄉○○路一四三號之九之本票內容一紙(以下簡 稱偽造之甲○○本票),且於其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 第三人偽造「甲○○」之印章一顆,由丁○○在上開本票上蓋用以偽造「甲○○ 」之印文,而持向活會會員翁伍(改名乙○○)行使,並向各活會會員佯稱該會 是由甲○○以標息一千八百五十元得標,致使包括翁伍在內之各該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各如數交付當月活會會款八千一百五十元予丁○○。總計丁○○以甲○○ 名義標會之方式所詐得之會款為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0000-0000)×(35-6 ) =236350元 )。㈡其再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即第十六會),承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如附表編號十七丙○○ 活會會員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成年第三人接續填寫票面金額為一萬元、發票日 為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發票人地址 為高雄縣旗山鎮○○路二十一號內容之本票二紙(以下簡稱偽造之丙○○本票) ,且於二紙本票上偽造丙○○之署押各一顆,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第三人偽造「 丙○○」之印章一枚,由丁○○接續在上開本票上蓋用以偽造「丙○○」之印文 ,而持向活會會員翁伍及賴素蓮(以其夫楊耀珍之名義參加之活會,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行使,並向各活會會員佯稱該會已由丙○○以標息二千一百五十元 得標,而向丙○○謊稱係他人得標之方式,致使包括丙○○在內之各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各如數交付當月活會會款七千八百五十元。總計丁○○以冒用丙○○之 名義標會之方式所詐得之會款為十二萬五千六百元((00000-0000)×(31-16+1) =125600元 )【該合會之詳細作業方式、會員名單、冒標之時間等詳如附件所示 】。嗣合會會員翁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欲前往標會時,始發現該合會已生異 狀,嗣經翁伍及丙○○清查結果,才知互助會有經丁○○冒標及虛列會員之情形 ,始知受騙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翁伍、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關於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對於其確有於右揭時地召集如附件所示之 合會,固不否認。惟辯稱其並無虛列甲○○之名義參加該合會,此合會乃係其友 人陳柏銓(原名為陳建名)因不願讓家人知悉其有跟會事宜,始於經甲○○知悉 並同意之情況下,以甲○○之名義讓陳柏銓加入合會,並以其原為甲○○保管之 印章開立系爭甲○○之本票予翁伍,故其並無虛列甲○○之名義加入該合會;又 關於丙○○部分,更非其所冒標,該會實係丙○○所親自標取,且由丙○○出具 系爭二紙本票,是其並無涉犯任何罪嫌云云。
二、被告雖辯稱甲○○確有同意出借其姓名供被告參加合會及開立系爭本票,並提出 甲○○與陳柏銓所各出具之協議書及證明書各一份為其論據。然查:(一)系爭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所製作、並由譚偉臣 所見證之協議書(見一六五九號偵卷第八十六頁),其上係載明:「甲方( 指被告)因閨中好友以私房錢上會,時候被家人查覺歸公,特商借乙方(即甲 ○○)名義為會員,乙方僅同意借用名義而已,並未實際跟會且當時即已言明 ,一切問題,完全由甲方負責,與乙方出借名義人無關。茲因乙方接到翁伍 八三七○號存證信函,特前來會同甲方處理,以後一切照原來約定,萬一有任 何法律問題發生,仍完全由甲方全權負責處理,與同意借用名義之乙方無關˙ ˙˙˙˙」等語,足見該協議書乃係因告訴人翁伍於尋覓被告無著,無從標取 會款後,向其所持有之本票發票人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始與本票名義人甲○ ○所共同簽立。惟證人甲○○先於偵訊中證稱:「(之前是否與丁○○是同事 ,有否告訴妳要用妳的名字去跟會?)我是接到存證信函後才知道,她也沒有 告訴我要用我的名字給別人跟會」(見上開偵卷六十二頁背面)、「(有否同 意妳名字借給丁○○給另一會員陳建名使用?)事先未同意,事後丁○○有跟 我說,是收到翁伍存證信函才知情的,協議書是事後才寫的」(見上開偵卷一 第一一七頁背面)等語,嗣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是否認識被告?)我 是民眾醫院的護士,她是那邊的會計,但我從來沒有跟過她的會」、「(有何 意見?提示偵卷內之不起訴處分書,並告以要旨)當時寫協議書是我收到乙○ ○寄到我家裡的存證信函後,被告打電話要求我說她的一個朋友要藏私房錢, 怕被人家發現,要用我的名義跟會,若寫這張協議書我公公、婆婆會比較放心 ,對家裡面才有一個交代,她跟我說同樣的情形有很多人也同樣收到乙○○的 存證信函,其他的人都把存證信函寄還給他,所以她也要求我把存證信函寄還 給他,但我沒有寄還給他,後來我才寫這張協議書」(見原審卷第十五頁)、



「(當初為何要寫那張協議書?)我是接到乙○○存證信函後才知道我的名義 借給別人,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她就說她是會首,她就叫我把存證信函寄還給 他,她會幫我處理的。後來被告就寫協議書,寫完才叫我簽名」(參原審卷第 三十五頁)、「(妳是否有看過以妳的名義開的本票?)沒有」、「(對被告 說借妳的名義參加合會妳是否有同意?)我沒有同意她借我的名義。協議書是 接到翁伍的存證信函後,被告的父親叫我寫的」、「(你是否知道有簽發本票 出去這件事?)不知道,一直收到存證信函後才知道。被告也沒有說要用我的 名義開本票。當時被告的父親說簽了這張協議書就沒有事了」、「(被告有說 妳的印章是妳拿給她的?)這個印章是當時在玩股票的時候放在她那裡,我的 存摺與印章都是放在她那裡」(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等情。證人甲○○始終 證稱其未於被告以伊名義參加合會前知悉該情事,更未同意被告得以伊名義加 入合會及簽發本票,至系爭卷附之協議書,乃係翁伍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死會會 款後,被告始請伊簽立,其事先並不知情。而甲○○與被告並無宿怨,且若依 該協議書所示,其亦無須擔負任何責任,惟其卻仍堅詞否認有出借名義參加合 會及同意簽立本票一節,足認其上開證詞洵堪採信。(二)證人陳柏銓(改名陳建名)所出具之證明書(見一六五九號偵卷第八十九頁) ,其上雖載明「茲證明因本人欲發展事業需要資金,但怕寫到互助金,會被家 人發現充公,所以徵得會首丁○○同意為我找到她的好友甲○○同意,借用吳 的名義上會,實際是由證明人繳交互助會費˙˙˙˙˙˙」等語,而證人陳柏 銓亦雖於偵訊中證稱其確有經被告向甲○○取得同意,以甲○○之名義參加被 告所召集之系爭合會(見同上偵卷第一一七頁),但經原審隔別訊問證人陳柏 銓與被告後,證人陳柏銓即改口證稱其並無參加被告之合會,其於偵訊中之證 述係因人情之關係,該部分所言均不實在,其亦不認識甲○○,更未開立系爭 甲○○之本票等語(參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依此證詞,顯然證 人甲○○並未參加被告所召集之系爭合會,被告亦未取得證人甲○○之同意, 而得以甲○○之名義參加合會並開立本票;再證人甲○○復於原審中證稱系爭 本票上「甲○○」之印文,並非其原有並置於被告處之印章所蓋印(參原審卷 第一五四頁),是堪認系爭甲○○本票上所蓋用印文之印章,亦係被告所偽造 。
(三)證人即被告之父譚偉臣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告之說詞,證稱:於起會之前甲 ○○就有同意出借其姓名供被告參加合會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惟證人譚 偉臣此項證述,顯與前開證人甲○○、陳柏銓之證述不合,且證人甲○○、陳 柏銓證述情節,係其等親身經歷之事,而其等證言之可信,有如前述,反之, 證人譚偉臣與被告係父女至親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是被告尚難執證人譚偉 臣此項證言為有利之證據。
(四)系爭偽造甲○○之本票,雖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本票 上之字跡與被告於原審當庭所書寫之字跡是否相同,然因於原審所書寫之筆跡 並非被告平日之書寫資料,該刑事警察局無從比對,此可參該局刑鑑字第○九 一○三三四九七二號函(附原審卷第一六二頁)。然偽造他人之本票,非必須 本人為之,即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亦可達成,是縱系爭本票上之筆跡並非被告



本人之字跡,惟綜合上情,及參酌被告業已自承該以甲○○名義加入之合會已 經標取,其亦不否認告訴人翁伍所持有以甲○○名義所開立之本票,係由其所 交付翁伍等情,故足認被告確係虛列甲○○之名義為該合會之人頭會員,並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甲○○之名義標得系爭合會第六會之會款,且利用成年 第三人偽造甲○○之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並偽造甲○○之印章蓋用於該本票上 ,嗣更據以持交告訴人翁伍,並因此詐得會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一情為 真實。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顯不足採信。(五)又因被告否認犯罪,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未將各會得標者詳予列載,是 本院僅能就卷內資料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合會資料,至其他與被告是否偽造有價 證券及詐欺無關會數之得標資料,本院即不再詳予記載,附此敘明。三、被告雖辯稱丙○○該部分之合會業經丙○○所標取,且系爭以丙○○名義所開立 之本票,亦係丙○○本人所親自簽立云云。然查:(一)告訴人丙○○執有證人即會員賴素蓮交予丙○○名義之本票,證人賴素蓮雖於 原審審理中先證稱其並不識告訴人丙○○,亦未持有以丙○○名義所開立之本 票,更未曾將本票交予丙○○(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然其嗣於丙○○提出與 其對話之錄音帶譯文(參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九頁),且經原審將該錄 音帶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並無剪接中斷情事(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後,即坦白承認改證稱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 確為真實,而其確曾自被告處取得告訴人丙○○所提出之系爭丙○○之本票, 並將之與各會標息紀錄表(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交予告訴人丙○○。又原審 復將告訴人丙○○與翁伍所分別提出以丙○○名義所開立之本票(各見原審卷 第一九五頁、票據號碼為一○八四○七號及卷一第十頁、票據號碼為一○八四 ○六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鑑定結果認二張票據之印文 及筆跡皆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之鑑定通知書),且二張本票復為連號之 票據,足認該等本票皆係由同一人所簽立並蓋用印文。是參酌證人賴素蓮所證 其係因為活會會員始自被告處取得該張本票,是告訴人翁伍所稱其所持有丙○ ○名義之本票亦係被告所交付一節,洵堪採信。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告訴 人丙○○及翁伍所各提出之「丙○○之本票」為其交予賴素蓮及翁伍部分(見 原審卷第一四一頁、第一七一頁),即屬不實。(二)原審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賴素蓮既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已標取會款, 則為死會會員,其自應將先前已取得死會會員之本票交出,故認證人賴素蓮並 無可能交付丙○○系爭本票,是證人賴素蓮該部分之證述顯不足採信。惟證人 賴素蓮已證稱其另以配偶楊耀珍之名義加入系爭合會二會,直至止會時,該二 會仍為活會,而參以告訴人翁伍所提出之系爭合會之會單(見一六五九號偵卷 第三頁),確詳載編號三、四之會員為楊耀珍,是縱賴素蓮於標取會款後,將 其本身所取得之本票悉數交還被告,其仍另具活會會員之資格,故其保留丙○ ○名義之本票,洵屬合理。況參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證人賴素蓮對話之錄音帶 譯文,賴素蓮亦陳稱因被告未將積欠款項付清,故其仍未將丙○○之本票交還 被告(參原審卷第九十五頁),是不論賴素蓮係因活會會員之身分或因被告餘 債未償而保留該本票,均屬有據,指定辯護人以此為辯,委無足採。



(三)本院審理時被告雖舉證人黃碧良郭石寶金等人,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會款給 告訴人丙○○,且有看到丙○○拿出本票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但此項證 言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告訴人丙○○及翁伍所各提出之「丙○○之本票」 為其交予賴素蓮及翁伍部分(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第一七一頁),非惟互相 矛盾,且如此重要之證據,又不難舉證,被告何以遲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亦 殊有可議。況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證稱伊未標取該互助會 會,亦未簽發本票交付被告。則證人黃碧良郭石寶金之證言亦不足採信。(四)告訴人丙○○所主張之各會標息與證人賴素蓮所提出之標息表,顯有差異,此 可參原審卷第八十頁,惟依罪疑惟輕原則,仍應以證人賴素蓮所提出較高之標 息(則各活會會員所交付被告之活會會款金額即較低)為本案標息之論據。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乙、關於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因得標後依互助會約定而開立本票,係連續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偽造不同人名義之本票,並各使包括被 冒名者在內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其所犯上開二罪均分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八十六年 十月五日同時接續偽造丙○○本票,為接續犯。再被告每次以一詐術行為使多數 活會會員交付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再被告虛列甲○○為會員,致其他會員 陷於錯誤而認有此會員,且由被告以甲○○之名義及冒用丙○○之名義得標後取 得會款,再依互助會約定而開立本票,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第三人偽造「甲○○」、「丙○○」之印章,並指示不知情 之成年第三人填寫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票內容及偽造「甲○○」、「丙○○」 之署押,皆係間接正犯;然其利用成年第三人偽造甲○○、丙○○之印章及署押 ,既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甲○○及丙○○之本票,並冒 標會款,其投機僥倖之行徑雖不足取,惟因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僅有查獲三張,冒 標會款之總金額亦僅為三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尚非巨額款項,惡性尚非重大 ,然其所犯之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乃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課 處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之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 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屬良好,惟其竟利 用告訴人等對其之信賴,虛列合會會員並據以得標及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其所詐 得之金額非鉅,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以公訴 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不能 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理由詳如後述),然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以依規定得標會員雖應於 得標後,依剩餘活會會員之數目,簽發同額之本票,然本案除告訴人翁伍及丙○ ○所提出之系爭偽造甲○○本票一紙、偽造丙○○本票二紙,確足認為被告偽造 者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其他本票之情事,是僅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之規定,就系爭甲○○、丙○○之本票共三紙,諭知沒收之宣告。至於該等本票 上偽造之「甲○○」、「丙○○」之署押及印文,既已成為本票之一部分而為前 揭沒收效力所及,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再偽造之「甲○○」、「丙○○」之 印章,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 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惟被告及告訴人均未供承或指訴系爭互助會係採記名投標之方式,且其等與公訴 人亦均未提出標單查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 然公訴人認該部分既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件:元/新台幣
㈠合會起訖時間: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八五月五日止 ㈡每會會款:一萬元
㈢標會制:內標制
㈣開標時間:每月五日




㈤會數:三十五會
㈥會員名單:其中甲○○(編號二十一號)為被告虛列。 ㈦詐騙金額:因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 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於計算詐騙金額時,即不予論列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 準此,各冒標或經虛列而得標部分之詐騙金額計算式即為:【(每會會款-標息 )×剩餘活會會數(包括經冒標者)=詐騙金額】 附表:【卷一代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案卷】┌────┬────┬────┬───┬─────┬─────────────────────────┐
│編號 │會員姓名│得標會數│標息 │得標日期 │附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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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丁○○ │一 │10000 │85/07/05 │被告本人自任會首而得標,被告開立之本票參卷一P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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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譚彩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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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楊耀珍 │ │ │ │賴素蓮以其夫楊耀珍之名義參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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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楊耀珍 │ │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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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賴素連 │二十一 │3000 │87/03/05 │卷內並無該部分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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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吳光興 │十五 │2000 │86/09/05 │吳光興所開立之本票參卷一P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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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謝惠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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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翁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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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鍾國彰 │三 │2400 │85/09/05 │鍾國彰開立之本票參卷一P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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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陳慶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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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孟玉碧 │十八 │2600 │86/12/05 │孟玉碧開立之本票參卷一P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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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許佐重 │五 │1700 │85/11/05 │許佐重開立之本票參卷一P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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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余宏仁 │十七 │2200 │86/11/05 │余宏仁開立之本票參卷一P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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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余宏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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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陳慶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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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李雪貞 │十三 │2100 │86/07/05 │李雪貞開立之本票參卷一P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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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丙○○ │十六 │2150 │86/10/05 │以丙○○名義開立之本票參卷一P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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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李靜書 │九 │2050 │86/03/05 │李靜書開立之本票參卷一P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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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孟曾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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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黃碧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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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甲○○ │六 │1850 │85/12/05 │以甲○○開立之本票參卷一P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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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 │何隆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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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 │伍素月 │七 │2150 │86/01/05 │伍素月開立之本票參卷一P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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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 │伍素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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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 │謝雲祥 │八 │1950 │86/02/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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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 │施純君 │四 │2800 │85/10/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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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 │林美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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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 │蔡振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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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 │游川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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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郭石寶金│二 │2200 │85/08/05 │郭石寶金開立之本票參卷一P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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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 │郭石寶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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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 │高玉如 │十 │2000 │86/04/05 │高玉如開立之本票參卷一P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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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 │黃森長 │十二 │2100 │86/06/05 │黃森長開立之本票參卷一P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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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 │吳如鏡 │十四 │1400 │86/08/05 │吳如鏡開立之本票參卷一P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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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 │呂麗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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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息表:元/新台幣【此為證人賴素蓮所提供之標息紀錄】┌─────────────────┬───────────────────┐
│ ⒈85/07/05(10000元) │ ⒖ 09/05(2000元) │
│ ⒉ 08/05(2200元) │ ⒗ 10/05(2150元)--丙○○得標(原審│
│ ⒊ 09/05(2400元) │ ⒘ 11/05(2200元) 判決於此表筆誤列│
│ ⒋ 10/05(2800元) │ ⒙ 12/05(2600元) 於第十七會,應予│
│ ⒌ 11/05(1700元) │ ⒚87/01/05(2700元) 更正) │
│ ⒍ 12/05(1850元)--甲○○得標。│ ⒛ 02/05(2850元) │
│ ⒎86/01/05(2150元) │  03/05(3000元) │
│ ⒏ 02/05(1950元) │  04/05(2100元) │
│ ⒐ 03/05(2050元) │  05/05(2300元) │
│ ⒑ 04/05(2000元) │  06/05(2500元) │
│ ⒒ 05/05(2100元) │  07/05(2200元) │
│ ⒓ 06/05(2100元) │  08/05(2700元) │
│ ⒔ 07/05(2100元) │  09/05(2300元)止 │
│ ⒕ 08/05(14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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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