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016號
KSHM,92,上訴,2016,200312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黃光宇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王振國(另案由原審法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審理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十五時許,由乙○○ 騎機車(車牌號碼不詳)後載王振國王振國則手持西瓜刀一把,沿路尋找作案 目標,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四十六號「左營國軍 福利中心」西側門旁時,適逢丙○○攜同母親丁○○與四個月大之幼子自「國軍 福利中心」購物完畢,正準備將所購之物品放入車牌號碼九S—二六七九號自用 小客車後行李箱,乙○○王振國見狀,認有機可乘,便由乙○○騎機車至該自 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旁把風,王振國則下車以西瓜刀抵住丙○○大腿,向丙○○恐 嚇稱:「錢拿出來,不可出聲,否則刀子就砍下去」等語,並喝令丙○○進入上 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丁○○懷抱幼子進入右後座,王振國亦一同進入自用小客 車右前座,繼續持西瓜刀喝令丙○○、丁○○交出金錢,至使丙○○、丁○○不 能抗拒,而由丙○○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三星SG H─A二八八、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 000000號),丁○○則因未攜帶財物而未交付;此時乙○○在車外提醒王 振國應取走丙○○之自用小客車鑰匙,王振國隨即下車繞到駕駛座旁,並坐上乙 ○○所騎之機車,喝令丙○○交出自用小客車鑰匙,丙○○在無法抗拒之情形下 將鑰匙交付於王振國王振國隨即取走該鑰匙,並強取丙○○左手腕上之手錶, 乙○○王振國隨即共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在距離現場約三十公尺處將前開鑰匙 丟棄於路旁,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則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由乙○○以其 名義至王權智經營之太元通訊行變賣,換得現金三千元。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述強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騎機車 在旁邊等王振國,不知道王振國要去強盜,事後王振國說要去台中,拿行動電話 要我去典當,我不知該行動電話係強盜而來云云;惟查:(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自白不諱(見警訊卷第二頁至第五頁 ),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所指稱:「當時我在左營福利中心購物完後, 正準備將物品置於自用小客車後座行李廂內,遭二名歹徒共騎一部機車靠近我



,由機車後座歹徒(指王振國)在我右後側持西瓜刀抵住我的大腿,並以台語 說:錢拿出來,不可出聲,否則刀子就砍下去,接下來該名歹徒叫我及我媽媽 丁○○抱著我的小孩,一同進入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該名歹徒隨即進入自 小客車右前座,並持西瓜刀繼續恐嚇我,我因為怕家人遭受傷害,即順從歹徒 指示從皮包取出二千元給歹徒,該歹徒再向我及我母親說還有沒有錢,我媽媽 回應沒有錢,我即從皮包內將僅存之四百元交給歹徒,歹徒亦將我的手機取走 ,之後在車外騎乘機車之歹徒(指乙○○),告知車內歹徒應取走我的自用小 客車鑰匙,當時車內該名歹徒下車繞到駕駛座旁,坐在另一名歹徒所騎乘之機 車上,要我將汽車鑰匙拿給他,當時我以左手將汽車鑰匙交給歹徒,該名歹徒 將鑰匙取走同時又看見我手上的手錶即取走我配帶的手錶,之後該二名歹徒往 前騎機車行駛約一百公尺後,將我的汽車鑰匙丟棄於路上,我隨即下車將鑰匙 檢起」等語(見警訊卷第八頁);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所指稱:「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四十六號福利中心西側門, 二名歹徒共乘一部機車,由駕駛者騎車控制左前車門,後座者持西瓜刀控制丙 ○○,叫我們二人不要出聲,否則要持刀砍我們,然後叫我們二人進入車內, 持西瓜刀者進入右前座,叫丙○○交付金錢與手機,得手後騎機車之歹徒告知 行搶者要拿走汽車鑰匙,持西瓜刀者隨後即取走鑰匙並搶走手錶,共騎機車往 西側門北方逃逸」等語(見警訊卷第十四頁),均相符合;且其等二人於原審 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四七九號審理時,亦均為如上一致之證述(参該案九十 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而前述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乙○○於同 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以其名義至王權智經營之太元通訊行以三千元之代價 變賣,亦經證人王權智證述甲確(見警訊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並有該行 動電話扣案及照片十張附卷可稽,且被告對王權智上開警訊之證述,於本院審 理中,並無何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 佐證被告犯行。被告乙○○於審理時翻異前供,所為前述辯解,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殊無足採;被告請求傳訊共犯王振國,因被告與共犯王振國已於原審法 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審理中對質,本院認無再傳訊共犯王振國 之必要。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另以:被告於於警訊經長期疲勞訊問,警訊自白非出於任 意性,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一 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一六五巷十之五號前為警查獲,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記載 甲確(偵卷第一頁至第四頁),而於同日二十時警員詢問被告是否接受夜間訊 問時,被告表示要先休息,等隔天再問等語,有該日警訊筆錄附卷可稽(見警 訊卷第一頁),嗣警員乃於翌(十七)日下午十五時十分始再製作筆錄,而於 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訊問完畢,被告於警訊結束前,經警詢問現在精神狀態如 何,被告猶答以精神狀態不錯,以上所陳述均係自由意識下所做之陳述等語( 見警訊卷第二頁至第四頁),足見被告應無遭警察疲勞訊問之情事,是辯護意 旨指摘被告於警訊之自白,係出於疲勞訊問,並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無據。 至被告另請求傳訊被害人對質一節,惟被害人丙○○、丁○○已於警訊及另案



審理時證述甲確(被告對其等二人警訊證述之證據能力,審理中並無異議), 且與被告乙○○於警訊中之自白相符,自無再行傳訊被害人對質之必要,附此 敘甲。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甲確,被告乙○○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王振國共乘一輛機車,由被告乙○○騎機車在被害人之 自小客車左前車門旁把風,王振國則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西瓜刀抵住丙○ ○大腿,要求丙○○、丁○○交出財物,被害人丙○○、丁○○當時並無任何預 警而為防備行為,並攜帶四個月大之幼子,處於上開情狀下,心理顯已極端畏懼 不敢反抗而任由被告予取予求,是被害人丙○○、丁○○在上開情狀下已達喪失 意思自由及不能抗拒之程度,殆無疑義。而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 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三О二三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乙○○於前述時、地,推由王振國攜帶西瓜刀,以強暴手段喝令被害 人丙○○、丁○○交出財物,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罪既遂及未遂罪,被告乙○○等一強 盜行為同時侵害丙○○、丁○○二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 重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公訴意旨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被告乙○○王振國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原審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一強盜行為同時侵害丙 ○○、丁○○二人,係屬想像競合犯,原審對此未予論述,尚有未洽,被告乙○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等以西瓜刀強盜被害人財物,嚴重危害他人之 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害甚鉅,且犯後未見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至被告等犯罪所用之西瓜刀已遭丟棄,業據 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甲在卷,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甲係被告乙○○或王振 國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