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984號
KSHM,92,上訴,1984,200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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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義務辯護人 郭憲彰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七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0六號,移
號、第五二一八號、第六七九七號、第一四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案被通緝,為逃避警方追緝,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其所有之 自用小客車上,拾獲林信宏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其侵占入己,並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將該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林 信宏之相片撕下,換貼其本人相片,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 管理之正確性及林信宏之權益,旋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 十年四月七日,持該國民身分證,與不知情之友人林智隆,至屏東市長春里旭東 巷二六號,向林秀滿承租,其所有座落屏東縣新埤鄉○○村○○路十二之五號房 屋,而接續在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偽造林信宏之指印八枚及 在立契約書人簽名欄上偽造林信宏之署名二枚,足以生損害於林秀滿及林信宏之 權益。嗣乙○○復承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上旬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某不知情 之成年人偽刻林信宏之印章一顆,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再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 分證、印章一顆及其本人相片一張,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 站,冒用林信宏之名義,以遺失駕駛執照為由,將其照片一張黏貼在汽(機)車 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並將該顆印章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林春綢在該異動登記 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林信宏之印文一枚,而據以偽造上開登記書後,持向林 春綢申請補發林信宏名義之駕駛執照而行使之,致林春綢誤信為真實,而將此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製發黏貼有乙○○相片之林 信宏名義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 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林信宏本人之權益。乙○○復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經如附表所示 之警員攔停告發,乙○○即出示前揭申請取得之林信宏名義之駕駛執照,並在由 警員所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七張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 ,採複寫型式)通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林信宏之署名,共計二 十八枚(含一式複寫於存查聯、迴覆聯、移送聯上),表示通知單其已收受,偽 造完成後,並提出交付於各該取締之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 管理之正確性及林信宏本人。
二、乙○○因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黑仔」之成年友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二十 五萬元,該綽號「黑仔」之友人遂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旗津區某處,



將AUSTRIA制式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口徑0點三八吋轉輪手 槍製造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九0子彈十一 顆(其中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驗耗)及具殺傷力之直徑約零點 三0吋之改造子彈八顆(原共九顆,其中一顆不具殺傷力,又其中二顆嗣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驗耗),交予乙○○保管,乙○○明知未經許可不 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仍將之攜帶在身上供作防身之用。嗣乙○○ 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新背埤鄉○○村○○路十二號之五住處,將上開 仿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八顆出借予其友人江金峰(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在案,乙○○出借、槍彈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而經警分別先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在屏東縣潮洲鄉○○路與光春路口, 由江金峰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內,查獲上開仿SMITHWESSON廠口徑0點 三八吋轉輪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八顆;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 時二十分許,循線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九六七號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查扣上開AUSTRIA制式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六顆,再於高雄市○○○路九 十五號十八樓住處查扣制式子彈五顆。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被告乙○○拾獲林信宏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再持以 向林秀滿承租房屋,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林信宏之署押,並偽刻林信宏之印章, ,持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林信宏之駕駛執照,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違反交 通規則,而持該駕駛執照向舉發警員行使,並在舉發通知單上偽造林信宏之署名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 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六月六日、 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 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秀滿、林信宏、林智 隆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證述,舉發被告駕駛違規警員即證人王恆庸、張國 基、吳宏章熊志明陳俊杉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林信宏駕駛執 照一紙、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規單七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一二三八四號鑑驗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九一高監屏字第九一二一五五 四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右開被告因綽號「黑仔」之成年友人積欠二十五萬元,該綽號「黑仔」之友人遂 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旗津區某處,將AUSTRIA制式九0手槍一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仿SMITHWES SON廠口徑0點三八吋轉輪手槍製造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制式九0子彈十一顆及具殺傷力之直徑約零點三0吋之改造子彈八



顆,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新背埤鄉○○村○○路 十二號之五住處,將上開仿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八顆出借予其友人江金峰,而 經警分別先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在屏東縣潮洲鄉○○路與光春路口,查獲上開 仿SMITHWESSON廠口徑0點三八吋轉輪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八 顆;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九 六七號查扣上開AUSTRIA制式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六顆,再於高雄市○○ ○路九十五號十八樓住處查扣制式子彈五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認 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 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智隆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江金峰乙○○要一把槍自 衛,伊曾看見江金峰拿一支銀色轉輪手槍等語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一 號卷第二十六頁);證人江金峰於另案偵訊供述情形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卷二十頁),而該等槍、彈送請行政院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一)AUSTRIA制式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製GLOCK一九型口徑九MM之制式 半自動手槍,可擊發子彈、機械性能甲好,具殺傷力;制式九0子彈十一顆(其 中六顆試射驗耗)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具殺傷力。(二)改 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SMITHWESS ON廠口徑0點三八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 一支;直徑約零點三0吋之改造子彈八顆,經採樣三顆,其中二顆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六日刑鑑字第一0七四三九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二二六九0號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槍、 彈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個人年籍身分之證書,性質上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指之 特種文書,將他人證件上之相片撕下換貼其他人之相片,乃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 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更改,係屬刑法所稱之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房屋租賃契約書 係屬私文書。而「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雖名為「登記書」,實則係由欲 申請汽(機)車各項資料異動之人行填寫後,交由監理機關辦理,具有申請書之 性質,在尚未經監理機關核准並蓋用車輛登記審核章前,亦屬私文書之一種。另 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署姓名,該 通知即含有收據之性質,收受人簽收後,並交付警員,係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 張簽署名義人即為違規駕駛人,已收受該通知並知悉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 訴人漏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事實 已有載明,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持以行使而 簽訂租賃契約書及申請駕駛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林信宏之印章之 行為,為偽造林信宏印文之階段行為;另被告於上開租賃契約書、汽(機)車駕 駛人異動登記書、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偽造林信宏 之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租賃契約書、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租賃契約書、汽(機)車 駕駛人異動登記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 刻林信宏之印章,再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 造林信宏之印文,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 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故持有上開仿造手槍一支 、改造子彈八顆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併此敍明。
四、原審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 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侵占並變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而簽訂契約書、並申請 駕駛執照,損害他人權益,另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持有之手槍、子彈尚無以之供不法之使用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 元,就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 折算一日。並認前揭租賃契約書(二份)上偽造之林信宏之署名二枚、指印八枚 ;及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林信宏之印文一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書七張(均有四聯)上偽造之林信宏署名二十八枚;及偽造之林信宏印 章一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林信宏駕駛執照上所黏貼 被告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變造之林信宏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一張,雖係被告所 有,然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為被告供承在卷,另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 一份(含所黏貼之被告照片一張),業據被告持之向監理機關申請駕駛執照行使 ,而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AUSTRIA制式九0手槍一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SM ITHWESSON廠口徑0點三八吋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制式九0子彈五顆及具殺傷力之直徑約零點三0



吋之改造子彈六顆,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 手槍及第二款所定之彈、藥,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宣告沒收。而扣案上開試射之子彈共九顆,均已因擊發試射而驗耗,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揭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新背埤鄉○○村○○路十二號之五住處 ,將上開仿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八顆出借予其友人江金峰之行為部分,未據起 訴,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宏宗
法官 曾玉英
法官 黃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手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梅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舉發警員 │舉 發 違 規 通 知 單 │
├───┼────┼───────┼─────┼───────────┤
│ 1 │90.10.18│台26線竹坑段 │不詳 │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 │
├───┼────┼───────┼─────┼───────────┤
│ 2 │90.10.25│國道三388.8K │王恆庸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
├───┼────┼───────┼─────┼───────────┤
│ 3 │90.12.11│國道一301K │張國基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
├───┼────┼───────┼─────┼───────────┤
│ 4 │90.12.14│國道十東向5K │吳宏章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
├───┼────┼───────┼─────┼───────────┤
│ 5 │90.12.17│國道三南向63K │熊志明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
├───┼────┼───────┼─────┼───────────┤
│ 6 │90.12.17│國道三南向108K│鄭明郎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
├───┼────┼───────┼─────┼───────────┤
│ 7 │90.12.27│國道十東向23K │陳俊杉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
├───┴────┴───────┴─────┴───────────┤
│以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有四聯)均偽造林信宏署名,共計│
│二十八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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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