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二一七五、五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乙○○、丁○○夫婦之長子,二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失業而經濟狀況不佳,乃要求乙○○、丁○○將坐落 屏東縣鹽埔鄉○○段一二八號土甲及其上房屋過戶予自己,遭乙○○夫婦拒絕,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 三日下午四時許止,連續多次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十四號住處,以「如 不過戶給我,就掐死你,不然就慢慢把你折磨死」等危害生命之事項,恐嚇乙○ ○、丁○○,致使二人因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二、丙○○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又因要求其父乙○○將前述不動產過戶予 其名下,為乙○○拒絕,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不詳姓名者所有 之鐵管一支,並以拳頭毆打乙○○,致其父乙○○受有左前額瘀擦傷二Ⅹ一公分 、左手臂瘀傷四Ⅹ三公分之傷害。復又承前開同一恐嚇之概括犯意,對乙○○恫 稱:財產如不登記給我,我就要你死等語,使乙○○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
三、案經乙○○、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並訴由臺灣屏東甲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我父 母,也沒有打我父親,是李家川、李勇億等人打我云云。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告訴人乙○○、丁○○分別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見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第十二頁、偵字第二一七五號卷第一八頁),且二 人說詞互核相符,並有所有權人登記為乙○○之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一二 八甲號土甲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七五號卷第二三頁) ;再告訴人因遭恐嚇曾親自前往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並由檢察 官通知家暴官至該署情事,亦有告訴人二人之申告單及筆錄附於九十年偵字第 一六七一號卷可稽。
(二)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亦經告訴人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指訴在卷(見九十 年偵字第五二八八號卷第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並有告訴人所提之驗傷診斷書一紙,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一紙(以上見 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十年八月八日里警刑字第六三一一號卷第七、九頁) 、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一紙附卷可稽(附於九十年偵字第五二八 八號卷第十頁)。
(三)雖被告辯稱並未恐嚇、傷害其父母,並提出證人即其女李燕儒為證。而證人李 燕儒雖於本院證稱:「(是否聽過你父親恐嚇你祖父、祖母的事?)沒有」、 「(當時你父親有無拿鐵管打你祖父?)沒有」等語,惟證人李燕儒係自國小 四年級下學期起即到家扶中心居住,而目前為國中一年級,期間並未回到屏東 縣鹽埔鄉○○路那裡與祖父母居住或碰面等情,亦經其證述在卷,是依其所述 ,國小四年級下學期起至國中一年級止,即為九十年二、三月間起至九十二年 十二月止,是顯然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告訴人乙○○指訴被告毆打之日期,證人 李燕儒並未住在家中,自難以看見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乙○○情事。又被告與 李家川、李勇億等人曾因傷害案件互控,有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六七一號起訴書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顯見渠等之間即有所嫌隙,惟證人李燕儒卻於本院陳稱:「(平日你祖父母 與你父親與叔叔之間的感情如何?)還好」、「(是否有聽到他們在討論房子 、財產等事情?)沒有」等語,顯見其對於父親與祖父母及叔父間相處之情形 未全然了解,自難以其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乙○○、丁○○二人,為被告之親生父母,其仰望家庭和睦 、安享天倫尚且不及,豈有橫加誣攀子女,並分別於警察局、檢察署按鈴申告 指訴被告所為,並於本院審理時,猶忿忿不平指摘被告所述不實之理?故被告 辯稱未恐嚇、傷害等語,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為父母子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原審漏未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且均 係為要求同一目的(即財產過戶)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對乙 ○○、丁○○二人犯恐嚇罪,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恐嚇罪與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間,罪名互 異,且恐嚇之被害人與傷害之被害人亦不全相同,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為之, 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品 行、智識程度、向父親索討財產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間歷時之久暫、犯罪使用 之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情節,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恐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陳明富
法官 黃蕙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