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
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續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之岳父陳清長(已歿)於民國六十年間左右原始起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 一棟,坐落在原屏東縣恆春鎮○○○段一六五之一五地號公有土地(該坐落土地 位置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分割增加同段一六五之六二地號,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日再自一六五之六二地號分割增加一六五之六四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內有抽 水馬達、農具等物,並作為農作及看顧漁塭時之居住處所。乙○○則於六十二年 間在屏東縣恆春鎮○○○段一六五之一五地號公有土地,原始起造平房建築物一 棟,供己居住之用(該坐落土地位置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分割增加同段一六 五之六二地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再自一六五之六二地號分割增加一六五之六 四地號)。其明知前開供農作及看顧漁塭時居住用之建築物係他人所有,見位在 其居住之平房建築物旁,且前開建築物已年久老舊(尚未至毀壞程度),若拆毀 可增加其使用土地,竟於八十四年間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僱請怪手拆毀 前開建築物全部,再於前開建築物原坐落土地上覆以水泥成水泥平台狀,供己使 用。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申請獲准承租前 開建築物(已成水泥平台狀)及其所有平房建築物一棟坐落之土地,再於八十九 年八月八日申請承購前揭承租之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繳納承購款項,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登記為乙○○所有,即屏東縣恆春鎮○○○段一六五之六四 地號土地。
二、案由陳清長之子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坦承前開地點有坐落前開建築物,且其有於八十 四年間拆毀前開建築物之事實不諱,惟否認其行為該當毀損建築物罪之犯行,辯 稱:前開建築物原係其岳父所建,岳父死後,係岳母陳尤月理所有,岳母同意其 拆除,且前開建築物於拆除前已毀壞不堪用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前開建 築物係自己崩塌,並非被告將之弄倒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已自承在前開地點有坐落前開建築物,且並非其所建,內有抽水馬達一節 。告訴人則陳稱:前開建築物係其出資,委請其父僱工所建,係鋼筋水泥二層 樓建物等語。
(二)證人即陳尤月理之弟尤新營證稱:係陳尤月理之配偶所建,蓋建時其擔任粗工 ,係以砂石、磚塊、水泥、鐵架等蓋建屋頂及牆壁,下層是幫浦、上層住人,
何人出資不清楚等語(見偵續卷七頁,原審卷第六七、一四二至一四三頁); 證人即陳尤月理之子陳憲成證稱:前開建物係其父所建,為其父所有,其曾在 該屋住過,係告訴人出資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六八頁);證人即告訴人之表 舅陳政成證稱:其見過前開建築物,下層有抽水機,上層有人住,是用磚塊建 的,柱子用鐵枝,屋頂是水泥,四面是磚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四五頁) ;證人林龍虎證稱:確有前開建築物作為馬達抽水工寮,曾見老人在該處養魚 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六五頁);證人盧德田結證稱:確有前開建築物,係以 土角所建、屋頂蓋草,作為馬達抽水、顧漁塭之工寮,後來見到該建築物蓋草 屋頂、牆壁尚在,但牆壁有破洞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八八、二二二頁); 證人即被告配偶、陳尤月理之女盧陳清金證稱:前開建築物係工寮,作馬達抽 水用,無一、二層樓,無人住,已倒塌,故剷平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六五頁 );證人即被告之子盧榮坤證稱:該工寮因為崩壞了,所以以水泥剷平之等語 (見原審法院卷第六六頁)。
(三)審諸證人尤新營所證,就被告岳父僱工蓋建前開建築物一節,與被告及告訴人 所陳相符,堪予採信。至於由何人出資一節,固有證人陳憲成證係告訴人出資 ,惟前開建物既係被告岳父僱工原始起造,且未為保存登記,自為原始起造人 所有,尚與該建物為何人出資無涉,是堪認前開建築物係被告岳父所有無誤。 故告訴人陳稱前開建築物自始係其所有,尚不足採。(四)關於前開建築物係以何建材所蓋建,前開證人所證固有鋼筋鐵架磚塊及土角茅 草之歧異,惟衡諸前開建築物於六十年間所建,證人盧德田雖明確結證屋頂蓋 草,但尚未足顯示蓋草屋頂下無其他建材;且親自參與建屋之證人尤新營證稱 建材明確,又證人陳政成證稱建材等物與證人尤新營互核一致。且衡以常情, 被告亦不否認於六十二年間原始起造平房建築物一棟供己居住,該建築物係加 強磚造(即使用磚頭、水泥、鋼筋為材料),此有照片附於偵查卷可參。而前 開建築物既係於六十年間所起造,二者相差僅約二年,所用材料應亦類似。至 所謂之「土角厝」,係以泥土(黏土)為建築材料,十分原始,自不可能於民 國六十年代仍使用為材料之理。又該處既係供馬達抽水、照顧漁塭之工寮,為 保護馬達之不受下雨漏水影響,以及住居該處之人身安全,亦無僅覆蓋茅草之 可能,再參以被告所蓋建築物係以鋼筋混凝土為屋頂之材料比照以觀,應以尤 新營、陳政成二人此部分之證言為可採信。是堪認前開建築物係以砂石、磚塊 、水泥、鐵架等蓋建屋頂及牆壁。另前開建築物之用途,前開證人等均證稱係 工寮,有抽水馬達,且為被告是認,足見其內確有抽水馬達。至於可否供人居 住,證人尤新營、陳憲成、陳政成明確證稱曾有人居住其內;證人林龍虎、盧 德田亦結證曾見人在其內;證人盧陳清金僅表示無人居住,但未表示不可住人 。衡以前開建築物既作為工寮之用,即係用以供人農作時居住之用,則應足供 人居住,始足當之;況前開建築物係以砂石、磚塊、水泥、鐵架等蓋建屋頂及 牆壁,自足可供居住之用,顯見前開建築物可供人居住甚明。依此,足認前開 建築物內有抽水馬達、農具等物,並作為農作及看顧魚塭之居住所,係可供人 居住之建築物。
(五)證人即陳尤月理之女陳月雲證稱:八十四年間見被告將前開建築物剷平等語(
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且證人盧陳清金亦不否認此節,又此節復為被告所是認 ,足見前開建築物確係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拆毀,殆無疑義。(六)再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拆毀前開建築物前,該建築物是否尚具有建築物足供人居 住之性質。被告曾供稱:工寮已經有點崩壞,因怕危險,擔心崩壞傷到人,房 子很老舊快倒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七六、一八七之一頁),則由其此番供 述,僅顯示前開建築物老舊有崩壞之虞,尚未足表示已毀壞不堪用,是被告嗣 後辯稱拆除時已毀壞等語,即屬有疑。且證人陳月雲證稱:自該處經過,見他 (指被告)叫怪手在拆房子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顯見被告拆除時,前 開建築物尚具有建築物之外觀及形狀。況由證人尤新營、陳政成前開所證,足 證前開建築物係以砂石、磚塊、水泥、鐵架等蓋建屋頂及牆壁以觀,則建築物 結構體顯然相當強固,尚不至於建屋後二十餘年未經人為拆除即自行倒塌而不 堪用。故證人陳月雲所證,足以採信。至證人盧陳清金、盧榮坤證稱前開建築 物遭拆除前已倒塌云云,則不足採。據此,前開建築物遭拆除前仍為足供人居 住之建築物,應堪認定。而被告辯稱拆除時已毀壞云云,顯不足信。(七)又被告先供稱係其岳母陳尤月理同意其拆除,其岳母死後始拆除等語(見偵查 卷第十四頁),嗣後改稱其岳母同意拆除,係岳母死前拆除等語(見原審法院 卷第一四四頁)。然前開建築物係被告岳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且於其岳父 死亡後,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及繼承財產之分割登記,則前開建築物為其岳父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係屬他人之建築物無疑,故非經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之同意 不得處分之;而拆除此舉係屬事實上之處分,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 之,故即使被告之岳母同意其拆除,然若其餘繼承人並未表示同意,被告仍不 得拆除之。被告固然迭辯稱其岳母同意,但從未曾表示其餘繼承人亦同意,顯 示其餘繼承人並未曾表示同意之意,即使其餘繼承人於被告拆除當時或之後, 未即時表示反對之意,亦未足認其等有同意之意,是顯見被告並未得前開建築 物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拆毀之。
(八)另被告先供稱係以怪手拆除之,於原審法院訊及拆屋工人何人後,初稱一時難 以找到該工人,嗣又改稱係與其配偶以鋤頭剷平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四四 、一八七之一頁)。惟證人陳月雲證稱:見以怪手拆房子等語明確(見偵查卷 第十一頁),又證人盧陳清金亦證稱本件房屋倒了,故找怪手弄平等語(見原 審法院卷第六八頁),均與被告前稱以怪手拆除一節相符。況衡諸前開建築物 係以砂石、磚塊、水泥、鐵架等蓋建屋頂及牆壁,且於八十四年初拆除前屋頂 、牆壁仍在,並未崩壞等情以觀,尚非僅人力以鋤頭等物即得以拆毀,而應以 機械工具始能為之,故應認被告前所供稱僱用怪手拆除一節為實在。(九)至於被告之配偶盧陳清金究否共同拆除前開建築物,僅有被告前開供稱以其配 偶有參與足資為證,另衡諸被告既係僱用怪手拆毀,則以此機械工具即得以為 之,盧陳清金尚無非參與之必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盧陳清金亦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尚不足以認其亦有為拆毀前開建築物之行為。(十)而被告將前開建物全部拆毀後,再於前開建築物原坐落土地上覆以水泥成水泥 平台狀,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四二、八六頁);嗣被告於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申請獲准承租前開建築物(已
成水泥平台狀)及其所有平房建築物一棟坐落之土地,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申請承購前揭承租之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繳納承購款項,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六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即屏東縣恆春鎮○○○段一六五之六四地號土地 ,此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屏恆地一字第○九二○○○三 四八一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二五頁)、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台財南處字第○九二○○二五六三 七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九四至二一○頁),且均為被告供承在卷 ,堪信實在。
(十一)證人盧陳清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塭寮原來就因颱風的關係造成一部分塌 下來,是我用鋤頭將塭寮推平;是我母親叫我將該塭寮整平。」,證人陳恒 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岳父在塭寮那裡經營養魚,他過世後,我就 沒有看過有人在那邊養魚,我也沒有看到他的兒子在那裡經營。」,「塭寮 是抽水供養魚兼灌溉用。」,「被告的岳母有說這魚塭已經乾凅,叫他們去 清理一下,去曬稻穀」云云,然該塭寮既係以砂石、磚塊、水泥、鐵架等蓋 建屋頂及牆壁,十分堅固,尚不可能僅因颱風之影響即會造成部分坍塌之結 果;該塭寮既係建築物,不論是否事後有無人在該處居住,均不失其建築物 之本質;又被告縱經其岳母之同意,其既未得其餘繼承人亦表示同意,即使 其餘繼承人於被告拆除當時或之後,未即時表示反對之意,亦未足認其等有 同意之意,是顯見被告並未得前開建築物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拆毀之,已如 前述。是證人盧陳清金、陳恒郎上開證言均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十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為圖增加自己使用土地範圍,恣意毀壞他人建築物,並將之坐落土 地供己使用,其後更以使用為由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承購,而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六日登記所有前開建築物原坐落之土地,且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惡 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敘明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被告行為 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