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226號
ILDV,106,司票,226,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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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林順昌
相 對 人 楊堂宮
相 對 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守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柒佰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股份有限公司進入清算後,其法人格於解散目的範圍內視 為未解散;其清算人如有數人而未推定其中一人或數人代表 公司者,則各清算人有皆有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5條、 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參照)。復按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 、必備、常設之監督機關,於公司進入清算後,本屬其監督 對象之董事則轉換為清算人,以杜流弊,是以為求監察人之 超然地位,監察人自不得擔任公司之清算人(公司法第222 條、324條、第326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2年度司司字第27號裁定參照)。末按,二人以上於 票據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票據法 第5條參照)。
三、經查,本件共同發票人之一即廣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 於81年5月14日為解散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此有81年5月14 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函於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之戳印可 足為據(見卷第10頁)。而本件執票人即聲請人林順昌係該 公司之監察人,此有該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可稽(見卷第 10-1頁),依前揭說明,其自不得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甚明 ,是以,聲請人雖持其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清算程序陳報之 清算人變更聲請書影本(見卷第9頁),向本院陳報該公司 清算人已基於該公司股東會決議變更清算人為林順昌及周守 男等二人,依前揭說明,本應探求該公司係以此二人全部或 其中一人為其代表人以求本件程序之正當性,惟依前述,林 順昌既非該公司之合法清算人,故本件程序上逕以周守男為 該公司之代表人,應屬無誤。再者,另一發票人即楊堂宮於 106年4月26日代表該公司與己共同發票時,其為該公司之唯



一清算人,故其應有代表公司開立本票之權限,此亦可於形 式上從聲請人所提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5月15日北院隆 民物93年度司字第116號函文係以楊堂宮為該公司之清算人 而為通知對象予以確認(見卷第8頁),是以,本件形式上 應堪認相對人為本件票據之共同發票人,同時亦查無與票據 法第123條不符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票據責任。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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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