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甲○○與乙○○(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共同經營維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維薰公司),緣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森業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 業公司)得標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所發包之「高雄專案CL425標 中博臨時高架橋工程」,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億八千三百七十四萬元; 九十一年一月間,森業公司將前述工程之「高雄市○○○路三0四、三0五、三 0八、三一0號員工宿舍拆屋新建停車場工程」(以下簡稱上開工程)部分轉包 給維薰公司施作,而依合約規定,維薰公司之可開挖深度應僅得0.五五公尺, 並應將上開工程拆屋後之建築廢棄物及開挖之土方載運至松沅資源處理場處理, 待完成後,森業公司再給付相關清理、拆除及整地工程費用予維薰公司;然甲○ ○與乙○○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 一月八日間,連續推由乙○○駕駛挖土機將施工現場地表下面優良土壤超量挖起 (挖深一.五五公尺至三公尺),再由甲○○聯絡載運事宜完妥後,將優良土壤 交給卡車司機郭振坤、傅志賢、朱創棋等人,以一卡車一千五百元運費共載運十 三次至高雄縣美濃鎮吉洋里五00號高雄休閒農場對面窪地、路竹鄉○○○路旁 魚池等處,售予指定買主作回填土用,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共竊取國有 土方計約九百六十二立方公尺,足以損害於國有財產權益。又甲○○與乙○○明 知從事清除廢棄物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 物清除,竟基於共同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 絡,在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之情形下,由乙○○駕駛挖土機將上開 工程拆屋後,堆置一旁之牆磚、鋼筋、安全帽、布袋、塑膠等之建築廢棄物推入 前開超挖盜賣之土壤洞內,以清除其所載運之廢棄物,再以級配、柏油舖設其上 掩人耳目。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向他人借牌而經營維薰公
司,並有將優良土壤交給卡車司機載運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正面), 惟矢口否認有盜賣土壤及擅自清除廢棄物犯行,辯稱:被告並未盜賣土壤,該廢 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申請,應由森業公司為之,並非由被告為之,至於司 機倒在何處由司機自己決定云云。
二、經查:
(一)森業公司得標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所發包之「高雄專案CL425 標中博臨時高架橋工程」後,將前述工程之「高雄市○○○路三0四、三0五 、三0八、三一0號員工宿舍拆屋新建停車場工程」部分轉包給維薰公司施作 ,而維薰公司依合約規定應將上開工程之建築廢棄物及開挖之土方載運至棄土 場處理,待完成後,森業公司再給付相關清理拆除及整地工程費用予維薰公司 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前森業公司工程師吳宗樺證述綦詳( 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有高雄專案CL425標中博 臨時高架橋工程契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二至一百十七頁), 堪予採信。再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既共同經營維薰公司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依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乙○○及被告 甲○○以維薰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證人簡超徹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初與地 鐵處的合約有規定由森業公司申請」、「許可證的申請由森業公司為之」等語 ,但森業公司既將該部分工程轉包予維薰公司,自應由維薰公司負責申請。且 縱如被告所辯:依約定應由森業公司提供松沅棄土場之廢棄土運送許可證屬實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森業公司正在趕工還沒有申請出來::」,則 被告等於該許可文件申請許可前,即擅自從事該廢棄物之清除,自屬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再上開工程依合約規定,維薰公司之可開挖深度應僅得0.五五公尺,為被告 甲○○及同案被告乙○○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及三十四頁正面、 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吳宗樺及交通部鐵路改建 工程局員工方詩淵證述在卷(均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且有上開工程原設計圖一紙在原審法院卷足憑,是上開工程之可開挖深度為0 .五五公尺,應堪認定。另乙○○駕駛挖土機將施工現場地表下面優良土壤超 量挖起(挖深一.五五公尺至三公尺),合計九百六十二平方公尺,業經法務 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勘察屬實,有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一日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正面),亦堪認定。(三)同案被告乙○○駕駛挖土機將施工現場地表下面優良土壤超量挖起後,由被告 甲○○負責連繫將優良土壤交給卡車司機郭振坤、傅志賢、朱創棋等人,以一 卡車一千五百元運費運至高雄縣美濃鎮吉洋里五00號高雄休閒農場對面窪地 、路竹鄉○○○路旁魚池等處,售予指定買主作回填土用,而盜賣前開九百六 十二立方公尺土方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問:貴
公司如何節省載運拆除之建築磚塊、混凝土傾倒費用?)答:載運拆除之建築 磚塊、混凝土傾倒費用每車約三千元,若將地上土壤挖起交由大卡車載運出去 ,每車僅需六至八百元,約可節省每車二千餘元之工程費用,另載運之大卡車 亦可將優良土壤販售給傾倒地點賺取約每車一千餘元之土壤運費」等語(見偵 查卷第三十四頁正面);證人傅志賢證稱:「我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高雄 市○○○路三0四、三0五、三0八、三一0號鐵路員工宿舍拆屋新建停車場 工程施工地點載運土壤..以車號JL/503號鳳友公司之大卡車將土壤載 運至高雄縣美濃鎮吉洋里五00號高雄休閒農場對面低地..相關運費是向專 門收受土壤的人收費」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正面、四十三頁正面、七十 一頁背面);證人朱創棋證稱:「我確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駕駛車號XL/ 476號之高豐貨運公司大卡車前往中博臨時高架橋工程高雄市○○○路三0 四、三0五、三0八、三一0號鐵路員工宿舍拆屋新建停車場工程載運土壤. .是由甲○○透過綽號『顧粿』找我,我計載運五車次,每車次約十四點七立 方公尺,該等土壤由甲○○指示我載往高雄縣路竹鄉○○○路旁一處魚池作為 回填土用..」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正面、七十一頁背面),上揭三位 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亦與被告甲○○前開所陳相符,自堪採信,足認被告甲 ○○已明知並僱請司機載運盜賣國有土方一事。是被告甲○○所辯:當時伊知 道尚未取得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但伊有跟司機講不能亂倒,至於 司機倒在何處由司機自己決定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至被告另 辯稱均有給付運費於司機等人一節,因司機係以替人載貨維生,其等單純幫被 告運送土壤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以取得運費,係正常之交易行為,不能因此即為 被告並無盜賣土方之有利認定,被告此部份所辯亦無可採。(四)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又 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而「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 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再「事 業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 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參照)。再 者,雖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 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 碎、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故因施工所生金屬屑、玻璃 碎、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仍屬一般廢棄物,有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六八七0四號函暨所 附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內政部八十 六年一月十八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0一二一八號函可資參照。參見法務 部調查局南部地區工作機動組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六幀,被 告甲○○與同案被告乙○○等二人前開所回填之廢棄物其內容包括牆磚、鋼筋 、安全帽、布袋、塑膠等(見偵查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五頁),依上開說明,自 屬「一般廢棄物」。
(五)被告甲○○在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情形下,由同案被 告乙○○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工程拆屋後之牆磚、鋼筋、安全帽、布袋、塑膠等 之建築廢棄物推入前開超挖盜賣之土壤洞內,以清除其所載運之廢棄物,並以 級配、柏油舖設其上掩人耳目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工作機動組於 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現場蒐證錄影帶乙捲(含翻拍照片六幀、見偵查卷第四十八 至五十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會勘紀錄記載:「停車場面積一二0四平 方公尺,完成九六二平方公尺,完成部分已辦理估驗付款」等語(見偵查卷第 八十一頁正面)、同年四月九日會勘紀錄記載:「開挖新建停車場工程三處, 一、停車場工程入口:1、開挖二公尺。2、級配下方掩埋建築廢棄物。3、 級配四十公分、AC十五公分。4、建築廢棄物含牆磚、安全帽、布袋、塑膠 廢棄物等。二、停車場工程入口處後方二十公尺處:未發現建築廢棄物。三、 停車場工程入口處右後方三十五公尺處:1、開挖三公尺。2、級配下方掩埋 建築廢棄物。3、級配四十公分、AC十五公分。4、建築廢棄物含牆磚、鋼 筋等物」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及現場開挖照片六幀(見偵查卷第六十 三至六十五頁)附卷可憑,堪認同案被告乙○○與被告甲○○在未依法領有廢 棄物清除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情形下,推由乙○○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工程拆 屋後之建築廢棄物推入前開超挖盜賣之土壤洞內,並以級配、柏油舖設其上掩 人耳目無訛。
(六)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亦有闡釋。本案被告甲○○ 雖辯以:因為挖土機是由乙○○所駕駛,所以施工現場是否有將優良土壤挖走 後再回填建築廢棄物,要問乙○○較清楚,伊僅負責聯絡卡車司機載運云云。 然查,上開工程既係同案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向他人借牌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又均在現場共同工作,對於彼此之行為均應互有認識,是乙○ ○與甲○○顯以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乙○○與甲○○ 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基此,乙○○與甲○○對於前開犯行,具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七)證人簡超徹雖又證稱:「如果挖得太深,可以用第四類材料來回填」,「例如 建築物拆下來的磚塊或混凝土,是比較硬的東西才可以回填底層。」等語,但 本件被告等所回填之物,其內有布袋、安全帽、塑膠等物,已非屬較硬的東西 ,且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後擅自回填,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與回 填物係何種類無關,是證人簡超徹上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之依據。(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查被告甲○○未經許可盜賣國有土方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國有財產權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 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
。另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 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之機構及人民,並非指已經申請取得各項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而言。蓋因該等機構已完成申請程序,本條規定對其並無任何實際規 範意義。因此,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包含個人非經營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業務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八)環署廢 字第00五三四九五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六九 六00號函可資參照,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範對象係指擬經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機構及人民。故雖係個人,亦為本條規範之對象。本案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乙○○既自承維薰公司係伊二人所借牌,已如前述,故就前開犯行 ,應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為處罰對象。而所稱「清除」者,係指廢棄 物之收集、清運、轉運行為。則被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 備文件,而將上開工程拆屋後之牆磚、鋼筋、安全帽、布袋、塑膠等之建築廢棄 物推入前開超挖盜賣之土壤洞內,上該行為,顯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清除」 行為,核其該部分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等二人就 上開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前後所為數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原審判決就被告於主文欄所為罪名之諭知, 係「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係引用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用語,自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前有贓物、業務過失致死等前科,並於八十九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素行非佳,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 紙在卷可參;又參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盜賣國有土方,並不顧國民健康,將建 築廢棄物回填,致污染土壞而破壞環境生態,惡性非輕;惟慮及犯罪時間不長, 且該建築廢棄物並非有毒物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惟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深切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明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須經地 方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然渠等為向森業公 司詐領工程內容有關清理拆除及整地工程費,竟在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情形下,由同案被告乙○○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工程拆屋後 之牆磚、鋼筋、安全帽、布袋、塑膠等之建築廢棄物推入前開超挖盜賣之土壤洞 內,以清除其所載運之廢棄物,並以級配、柏油舖設其上掩人耳目。嗣於九十一 年三月間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故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
○○至今尚未取得上開建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而未遂。因認被告甲○○與同 案被告乙○○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經查, 森業公司將上開工程部分轉包給被告甲○○與乙○○所借牌之維薰公司施作,而 依合約規定,上開工程拆屋後之建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由被告甲○○與乙 ○○自行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再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已如 前述,是被告甲○○與乙○○既與森業公司有合約之訂定,縱未依約申請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其與森業公司之間,僅生債 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有間;在刑事 責任部分,亦僅生違反前開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 除、處理、再利用。
二 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四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五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 施或設備。
六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七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