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
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與丙○○○為兄妹關係,乙○○則為丙○○○之女。己○○自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即以本人所簽發之支票向丙○○○、乙○○調度資金週轉 ,八十八年八月間,因丙○○○、乙○○表示須交付客票始允諾借款,己○○乃 商請與其有交換支票使用協議之丁○○簽發受款人為「高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甲 司」(下稱高明甲司)、「國鈺貨運通運股份有限甲司」(下稱國鈺甲司)之支 票,且自該時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 未經高明甲司、國鈺甲司之同意,乃在不知情之丁○○所交付之受款人為高明甲 司、國鈺甲司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以先前偽刻之高明甲司、國鈺甲司印章 ,連續偽造高明甲司、國鈺甲司之印文於其上,並於偽造完成後持以向丙○○○ 、乙○○行使以調借現款多次,足以生損害於高明甲司、國鈺甲司、丙○○○、 乙○○。
二、八十九年間,己○○介紹丁○○與丙○○○、乙○○認識,以便丁○○向丙○○ ○、乙○○調借現款週轉,惟因己○○先前即係以丁○○所簽發之支票充做客票 向丙○○○、乙○○借款,為避免丙○○○、乙○○以丁○○本人亦前來借款為 由而不願再貸予金錢,遂另行起意,教唆丁○○在持以向丙○○○、乙○○借款 用之客票背面,以他人名義背書,丁○○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 九十年二月間起,先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連續偽造「謝清詠」之署名 ,且於偽造完成後,先後持以向丙○○○、乙○○行使以調借現款多次,足以生 損害於謝清詠本人、丙○○○及乙○○。嗣因己○○持以向丙○○○、乙○○調 現之上開支票自九十年五月底起陸續退票,丙○○○、乙○○乃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丙○○○、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己○○、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供認有於前揭時間未經高明甲司、國鈺甲司同意,而在
丁○○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面,以其所偽刻之高明甲司、國鈺甲司印章 偽造高明甲司、國鈺甲司印文,隨後持以向告訴人丙○○○、乙○○調取現款, 復於丁○○欲持支票向告訴人二人借款前,為避免告訴人二人不願再行借款,乃 向丁○○表示可在支票背面以他人名義背書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係以自有之 貨車靠行於高明及國鈺甲司經營鋼鐵運輸業,因靠行之關係,所收取之運費均由 託運人開立受款人為高明甲司、國鈺甲司之支票,交由該二家甲司或伊本人收執 ,該二家甲司於收受支票後依程序應先存入其甲司銀行帳戶後再領出交給伊,如 所收取者為遠期支票,則由高明甲司或國鈺甲司背書後交由伊持以週轉,故伊所 收取之運費支票,高明甲司、國鈺甲司均有義務背書承兌以讓伊收取,從而縱使 伊私刻該二家甲司印章在支票背面背書,對該二家甲司或他人均不生何損害;再 者,票據之簽名,本不以簽本名為必要,即便係化名或別名,只須使第三人足以 辨識票據行為人,不致發生錯誤者即可,丁○○固曾以「謝清詠」之名背書於附 表二所示支票上,然告訴人本即知悉「謝清詠」即為丁○○,丁○○以「謝清詠 」之名所為之背書既不影響票據之效力,則丁○○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從而 縱令伊確有教唆丁○○簽立「謝清詠」之名,亦不構成教唆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供承有自前揭時間起受被告己○○教唆而在附表二所示 支票背面偽造「謝清詠」署名,並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告訴 人於八十七年間即已知伊真名為丁○○,且伊背書行為係在告訴人面前親自為之 ,告訴人於知悉伊真名為丁○○之情形下,仍接受伊簽寫「謝清詠」,無非信任 伊人格、信用,認為「丁○○」與「謝清詠」有同一性,況且伊所背書之支票均 有兌現,並未因此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被告己○○偽造高明甲司、國鈺甲司背書而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指訴綦詳,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承:「支票上高明或國鈺之甲 司章不是甲司蓋的,是我們偽刻的,可以收信」、「甲司不知道我刻此二印章」 等語(見九十年他字第二三三一號卷第三四頁);丁○○(檢察官原未起訴丁○ ○有此部分偽造文書之事實,係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聲請再議,於發回續查 時,始經檢察官簽移原審併辦)亦供稱:係被告己○○與伊換票使用,己○○向 伊借之支票要伊支票抬頭開高明或國鈺甲司,他說這樣才可以借到錢等語(見同 上卷第二三頁),證人即高明甲司負責人李瑞芳、國鈺甲司負責人田國瑞於檢察 官偵查中亦均證稱: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之高明甲司及國鈺甲司印章,並非高明 甲司及國鈺甲司之印章,伊等亦未授權被告己○○刻甲司章背書等語(見同上卷 第一二九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己○○所 供:伊因換票而持有丁○○所簽發受款人為高明甲司、國鈺甲司支票背面之高明 甲司、國鈺甲司章,乃伊未經高明甲司、國鈺甲司同意擅自刻章而蓋印於其上等 語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者,於支票背面背書者,依法即需負背 書人之責任,被告己○○擅自以偽刻之高明甲司、國鈺甲司章在支票背面背書, 足以使收受該支票者認為高明甲司、國鈺甲司乃背書人應負背書人之責,而有損 害高明甲司、國鈺甲司之虞,已甚明灼。被告雖以伊因有貨車靠行於高明甲司及 國鈺甲司載運鋼鐵,因靠行之關係,託運人每將運費以高明甲司或國鈺甲司之名 義開立支票,該二甲司於收受支票後,依程序應先存入甲司之帳戶,再領出交給
伊,如支票為遠期支票,則由甲司背書後,交給伊持以週轉,故支付運費之支票 縱伊有私刻甲司印章背書後承兌,對該二甲司亦不生任何損害,自不構成偽造文 書之罪責云云置辯。但查高明甲司及國鈺甲司所應背書者,乃託運人應給付予被 告己○○運費所開立之支票,此因與靠行之運輸業務有關,乃為真正之客票,而 被告己○○偽造該二甲司背書之支票,則係其私自與丁○○換票而要求丁○○書 寫抬頭為該二甲司名義之支票,因與該二甲司無關,該二甲司自不可能背書,此 之所以被告己○○欲盗刻印章背書之緣由,安能謂被告己○○偽刻印章偽造背書 不足生損害於該二甲司,被告己○○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被告己○○教唆被告丁○○偽造「謝清詠」背書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指 訴明確,且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問:丁○○收之客票背書謝清 詠是你叫他寫的?)沒有,但我有建議他寫別的名字。」、「至於丁○○所收之 客票,若係以丁○○背書,則他們不可能借,故要另以他人名義為之。」等語在 卷(見同上卷第二四頁),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己○○ 怕我借給他的票被丙○○○發現是我的票而不要將錢借給他,所以我就跟己○○ 說如果我拿去向丙○○○調現的客票後面也是簽我的名字,他(指己○○)可能 會調不到錢,所以己○○教我不要寫我的名字」、「(問:己○○叫你不要簽你 的名字之前,你是否想過要在向丙○○○調現的客票背面簽別人的名字?)沒有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九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丁○○確係受被告己○○教唆而在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謝清 詠」之署名,並持以向告訴人借款。另丁○○雖指陳其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即 曾持黃文龍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支票、被告己○○所簽發票號0000 000號支票、黃許金枝所簽發票號一六九八五二號支票、呂財明所簽發票號一 二七八七九號支票、陳清祥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 ,此由該等支票背面均有「丁○○」之簽名可證一節,固有各支票影本附卷可稽 ,告訴人亦不否認係因借款而收受上開支票,惟否認係被告丁○○持該等支票向 其借款,陳稱:被告丁○○係於九十年始經己○○之介紹向其借款等語,且持票 人於轉讓票據時,並不必然於票據背面背書,從而縱使上開支票背面之背書人乃 被告丁○○,亦不得遽以認定係被告丁○○親自持以向告訴人借款;況參以票據 之背書可更加保障持票人之權利,即持票人除可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外,亦得 對背書人請求之,而據告訴人陳稱:被告丁○○係當面在支票背面簽寫「謝清詠 」之情,被告丁○○對此並不否認,如被告早於八十七、八年間即向告訴人借款 ,而告訴人本已知悉被告丁○○之本名並非「謝清詠」,豈有容任被告丁○○在 支票背面以「謝清詠」名義背書,而置己身權益不顧之理?是被告己○○、丁○ ○辯稱: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丁○○之本名並非「謝清詠」,被告丁○○以「謝 清詠」名義背書對告訴人不生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己○○、丁○○偽造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甲訴意旨及甲訴人移送原審併辦(被告丁○○部分)意旨以被告己○○自八十六 年起即向告訴人調度資金週轉,八十八年間,被告己○○與其妻庚○○○二人明 知其等經濟已陷入以債養債之窘境,而無支付能力,仍自該時起至九十年五月十
七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丁○○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己○ ○出面與被告丁○○交換支票使用,被告丁○○則應被告己○○之要求而陸續在 所簽發之支票上書寫受款人為國鈺甲司、高明甲司,偽作客票,再由被告己○○ 及其妻庚○○○共同利用事先偽刻之國鈺甲司、高明甲司印章在上開支票上偽造 該二家甲司之背書,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現款得逞,因認被告己○○、丁○○此 部分另涉犯共同詐欺及丁○○亦應負共同偽造文書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
㈡甲訴人認被告己○○、丁○○此部分涉犯詐欺及丁○○另犯偽造文書犯行,無非 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有錄音譯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己○○固不諱言自 八十八年間起,以丁○○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堅決有何詐 欺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六年起,平均每月向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且至九十年 五月三十日止,所用以借款之支票均有兌現,金額總計數千萬元,伊並無詐騙告 訴人之不法意圖等語。訊據被告丁○○亦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 ,辯稱:伊只是應被告己○○之要求與其換票使用,並依己○○之指示在支票上 之抬頭開立高明甲司及國鈺甲司,己○○如何偽造背書伊不知情,且己○○向告 訴人借款時伊亦不在場,己○○所借之款項,亦係供其自己使用,與伊無關等語 。
㈢經查,被告己○○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即陸續以支票向告訴人調現週轉,至九 十年五月底,始發生被告己○○所持以調現之支票未兌現之事實,為告訴人陳明 在卷,核與被告己○○供述相符,且有被告己○○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以下簡稱三信)之甲存及乙存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在卷足憑,而依上開明細分 戶帳及本院向三信函查滙款來源之回文(⒒高三信社祕六字第三0九一號) 可知,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被告己○○之資金來源,除少數由 李瑞芳、李賴蔭及李瑞益等人(以上均為高明甲司老闆家人)滙入,多數係經由 告訴人乙○○、丙○○○及其夫李長發、其子李俊雄、其女李秀美滙款而來,足 認被告己○○所持以向告訴人調現之支票至跳票為止,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 關係已持續有近四年之久;而被告己○○每月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少則四、五 十萬,多則三百餘萬元,其中亦有單次借款二、三百萬元之情形,並非如告訴人 所言「被告己○○剛開始是小額借款,嗣於九十年四月起借款金額突增且密集」 等語;而上開借款直至九十年五月底止皆有兌現,兌現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嗣自 九十年六月間起,被告之支票方開始跳票,支票金額共六百十六萬元,此為告訴
人所自承,如被告己○○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告訴人借款,豈有按時兌 現支票,且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之理?從而應足認被告己○○於向告訴人借款之時 ,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又被告己○○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係持被告丁○○所簽發受款人為高明甲司、 國鈺甲司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情,固經告訴人指訴綦詳,被告己○○對此亦坦 認在卷,然據告訴人指稱:被告己○○持被告丁○○所簽發之支票向其等借款時 ,其等曾查詢被告丁○○之信用狀況,發現被告丁○○於八十八年間每月所簽發 之支票三張均有兌現,遂同意借款等語,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丁○○之信用狀況 良好而同意借款予被告己○○,則告訴人指稱係因受被告己○○之詐騙而陷於錯 誤借款云云,實有可議之處。又民間以換票之方式藉以持向他人調借現款之情形 ,甚為普遍,此為融通資金之手段,蓋貸款人心理上認為客票之風險性較小,每 要求借款人持客票借錢,故借款人為借款之目的,於換票後充作客票借款,實無 可厚非,殊不能執此即認被告己○○有何詐欺之意圖。 ㈤再查,被告丁○○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乃被告己○○持往向告訴人借款 ,支票背面之高明甲司、國鈺甲司印章則為被告己○○自行蓋上一節,已如前述 ,被告己○○係為自己週轉而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借得之款項並無交予被 告丁○○使用等情,則據被告己○○供述明確,甲訴人復未指出其他足資證明被 告丁○○就被告己○○持票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 實難僅以被告己○○所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之支票係由被告丁○○簽發,即認被告 丁○○有共同行使此部分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己○○持附表一偽造背書之支票向告訴人借 款,有何詐欺之犯行,及被告丁○○簽發上開支票借予被告己○○借款使用,有 何與己○○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甲訴意旨此部分指陳即屬犯罪不能證明 。
三、核被告己○○事實欄一、被告丁○○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教唆罪。被告己○○偽刻高明甲司、國 鈺甲司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高明甲司、國鈺甲司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己○○、丁○○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等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己○○、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再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己○○係為調借現款而偽造背書及教 唆他人偽造背書之犯罪動機,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高明甲司、國鈺甲司所造成之損 害,及其教唆丁○○偽造「謝清詠」背書之支票款項均有兌現。被告丁○○並無 前科,素行良好,其為順利調借現款,依己○○之建議,因而觸犯刑章等一切情 狀,就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科處有期徒刑伍月,就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科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月;而就丁○○部分,科 處有期徒刑叁月,及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附表一所示支票 背面之高明甲司印文二枚、國鈺甲司印文二十六枚及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之「謝 清詠」署名共十四枚,分別為被告己○○、丁○○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敍明被告己○○所偽造之高明甲司、國鈺甲司印章各一顆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從而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敍明 甲訴人就丁○○移送併辦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因此部分未經起訴,即與已論罪科 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自不得加以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事用法皆無不 合,被告己○○、丁○○上訴否認偽造文書,及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己○○另犯詐 欺罪,及被告丁○○就事實欄一部分另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即移送併辦部分) ,指摘原判決未併予論科為不當,皆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己○○被訴詐欺 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因甲訴人認與科刑部分有牽連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貳、庚○○○部分
一、甲訴意旨以庚○○○與己○○係夫妻關係,二人自八十六年起向告訴人調度資金 週轉,八十八年間,己○○、庚○○○二人明知其等經濟已陷入以債養債之窘境 ,而無支付能力,仍自該時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己○○出面與被告丁○○交換支票使用,丁○○則應被告 己○○之要求而陸續在所簽發之支票上書寫受款人為國鈺甲司、高明甲司,偽作 客票,再由被告己○○、庚○○○共同利用事先偽顆之國鈺甲司、高明甲司印章 在上開支票上偽造該二家甲司之背書,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現款得逞,因認被告 庚○○○不無與己○○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甲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錄音譯文等,為 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 稱:貨運甲司之業務伊並未參與,簽發支票及調度資金皆由己○○一人為之,伊 未曾與己○○一同至告訴人家中借款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庚○○○均陪同被告己○○前往借款,且於接電話時 答稱高明甲司、國鈺甲司,乃認被告庚○○○與被告己○○共同詐欺云云,然己 ○○係以自有之大貨車靠行於高明及國鈺甲司,是故被告庚○○○縱對外均自稱 為高明甲司或國鈺甲司,亦為一般人之正常反應,而己○○之大貨車靠行於高明 甲司時,其住處與告訴人之住處比鄰而居,此為告訴人陳秀芬於原審審理時陳述 在卷,是被告庚○○○於大貨車靠行於高明甲司時,對外均自稱「高明」乙節, 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嗣大貨車改靠行於國鈺甲司後,對外自稱「國鈺」亦係靠 行之故,實難以此即認被告庚○○○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圖,且被告己○○所為並 不構成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庚○○○與被告己○○間即無何告訴人所指 之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可言。
四、再前開事實欄一之高明甲司及國鈺甲司印章,乃被告己○○所偽刻,用以蓋用在 被告丁○○所簽發之支票背面一節,為被告己○○陳明在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
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按;而被告己○○係自行與被告丁○○接洽換票使用事宜 ,被告庚○○○並未過問之情,被告己○○、丁○○二人之供述相符,是被告己 ○○供稱:乃其自行向被告丁○○換票,而在被告丁○○所交付之支票背面蓋用 高明甲司、國鈺甲司印章等語,非不可採信。甲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庚○○○與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僅以被告 庚○○○與被告己○○為夫妻,即認被告庚○○○就己○○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庚○○○有甲訴人所指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又查丁○○之妻於錄音帶中雖聲稱借款換票之事,被告庚○○○均知悉等語,然 丁○○與己○○換票之事,均由丁○○與己○○兩人處理,丁○○之妻並未與己 ○○處理借款及換票之事,庚○○○並未在場之情,業據丁○○於原審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被告庚○○○是於本案發生後,經由己○○及告訴人丙 ○○○告知始知換票借款之事,此由告訴人乙○○與被告庚○○○對話之錄音譯 文即可窺見,是丁○○之妻於錄音帶所稱庚○○○知悉借款換票之事乙節,顯係 其主觀臆測及面對告訴人之詢問所為卸責之詞,殊難據此即認定被告庚○○○知 情並參與本案。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證被告庚○○○有甲訴人所指之詐欺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原審因而以被告庚○○○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庚○○○無 罪,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庚○○○ 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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