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義務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經由阮賜鴻(經檢察 官另行偵辦)之介紹,與阮賜鴻共同基於幫助行使偽鈔之故意,與其友人及阮賜 鴻一同至嘉義火車站,向綽號「阿姊」之人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之真鈔 換取一百六十二萬元之偽鈔(該偽鈔係由阿姊雇用計程車自台北載運至嘉義火車 站),再以一比四或一比五之比例轉售偽鈔予其友人,從中賺取差價,於九十年 七月二日二十三時許,經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自率領高雄市刑警大隊偵 二隊員,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國父紀念館前,在其所駕駛之車號YX─○五四 ○號之自小客車內之車頂夾縫中,當場查獲千元偽鈔六張,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鈔之幫助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阮賜鴻、莊月雯之證詞及 扣案偽鈔六張經鑑定確為偽造紙幣,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 )台央發字第○三○○四一六六八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暨被告與李寶生、李啟峰 平日均與阮賜鴻交往密切,且大多有兌換偽鈔為其論罪之依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九十年六月間與阮賜鴻一起至嘉義火車站,及嗣遭查獲時 ,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內查獲千元偽鈔六張之事實,惟堅口否認有何幫助行 使偽鈔犯行,辯稱:我與阮賜鴻及幾個朋友在和春戲院那裡喝酒,那是在幾年前 的事情,阮賜鴻問我是否要玩偽鈔,我說我沒有在玩偽鈔,他就叫我問我朋友看 看,當時有幾個朋友在那裡,我就在那裡問我朋友「阿奇」,向他表示他們是否 有興趣自己去談,那個朋友叫「阿奇」,當時有阮賜鴻的女友、我的女友及「阿 奇」在場,「阿奇」與阮賜鴻如何談我不清楚。後來阮賜鴻與他女朋友邀我們去 嘉義玩,只說要去找阮賜鴻朋友,我們只有在嘉義火車站那裡,當時我與我女朋 友下車,阮賜鴻與他女友沒有下車,他們又開車不知道去何處,只叫我們二人在
那裡等他們,等了大約一、二十分才回來,回來之後車上沒有看到有什麼東西, 我沒有幫助行使偽鈔行為等語。經查:
(一)扣案六張偽鈔實係林進和所有之情,業經原審調閱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 訴字第八八號林進和被訴偽造貨幣一案案卷,證人即林進和之友人洪郕佑於該 案偵查程序中證稱:「林進和是向李寶生用現金換假鈔,比例是一比四,買完 之後再與一般商店洗錢換真鈔」等語明確(見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偵字第一二六八四號卷第二一頁),另一證人即林進和之友人李啟峰亦該案審 理中到庭證稱:「我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交保後,過幾天林進和曾來找我,拜 託我頂下那六張偽鈔,他說我已遭警查獲二十張偽鈔,不差這六張,但我拒絕 ,並向他表示自己做的事自己承擔」等情甚詳(見九十一年訴字第八八號第四 一頁),有該筆錄二份影印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九、一九九頁) ;又扣案千元鈔票六張,號碼分別為GQ七九六六四三UA(四張)、EL四 四一三九0WA(一張)、BL九0九八三0VE(一張),經送中央印製廠 鑑定結果,認均以彩色列印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 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券 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反應,正面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 無折光變色效果,均屬偽造之鈔票,則該六張千元偽鈔除與警方另於九十年七 月三日在李寶生所駕駛之E二─二一一七號查獲偽鈔九十九張,紙質及偽造手 法均相同外,偽鈔號碼亦與李寶生處所查獲偽鈔,部分號碼為GQ七九六六四 二UA、EL四四一三八七WA相連等情,有李寶生警訊筆錄及中央銀行發行 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臺央發字第0三00四一六六八號函一紙在卷可 按,足徵證人洪郕佑供稱林進和曾向李寶生購入偽鈔之情,確屬可採。參以林 進和於警訊中供稱上開YX─0五四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僅暫借被告駕駛 之情,顯見本件藏於林進和車頂夾縫之偽鈔六張,應屬林進和所有,堪以認定 。再林進和所犯偽造貨幣案件,前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 八號判決認定,係林進和持有藏放該六張偽鈔,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用紙幣罪,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林進和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九 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號判決駁回上訴之情,有該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七六至七九),是公訴人認上開偽鈔六張係被告乙○○所有,係有誤 認。
(二)證人阮賜鴻雖於偵查中指稱:乙○○曾於九十年六月間,與其共至嘉義換取偽 鈔後,再以一比四或一比五之比例轉售偽鈔予其友人,從中賺取差價云云(見 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惟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因持有偽造貨幣而遭查獲一 節,除有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三六一號阮賜鴻被訴偽造貨幣案 件案卷外,復有起訴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六至一一九、一七六頁) 。於該案件審理中,阮賜鴻初於偵查中否認曾兌換偽鈔,供稱:「所查獲之偽 鈔均係蔡銀龍所交付」(見九十年偵字一四一六二號卷第二十三頁),後又改 稱:「該偽鈔係向許春蘭購買,自九十年五月間開始,五月購買一次、六月購 買二次、八月購買一次,六月份那二次是李寶生錢交給我(一次十萬元),用 一比七換偽鈔」「(你買進偽鈔後賣給何人?)我只賣給李寶生‧‧‧」、「
(林進和有無向你買過偽鈔?)林進和是向李寶生換的,乙○○也是向李寶生 換偽鈔」(見九十年偵字一四一六二號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後於審理中 ,對該偽鈔來源再度改稱:「(是否知道蔡銀龍所交付之紙鈔為偽鈔?)知道 。」、「(知道偽鈔為何還收受?)是他交給我之後都沒有來拿,我打開看後 才發現是偽鈔。」(見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三六一號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 ),有各該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九、一○一、一○七至一○ 九頁),是證人阮賜鴻除對該偽鈔來源先後所述不一外,所言九十年六月購買 過偽鈔二次,均係販售予李寶生,乙○○僅係向李寶生兌換偽鈔等語,亦與前 指述內容不相符合。再其雖於本件偵查中對被告如何共至嘉義換取偽鈔一事, 明確指稱:「是由許春蘭叫計程車從台北送錢到嘉義給我,我再交給乙○○, 乙○○再交給他朋友,他朋友也有在場」等語,證人即與阮賜鴻同至嘉義領取 偽鈔之女友莊月雯亦於偵查中供稱:「(乙○○是否有向阮賜鴻購買過偽鈔? )有,就是二十七萬那次,當時我有在場。」、「(乙○○本身有無再轉賣? )有轉賣給他朋友,一比四或一比五之比率賣給他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六 十二、六十三頁),惟阮賜鴻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乙○○是否向你買過 偽鈔?)答:沒有」、「(為何在偵訊中陳述乙○○有分紅?)是我問乙○○ 的朋友,他(指被告)朋友說買到偽鈔後,他要包紅包給乙○○。」等語(見 原審卷第二二頁);莊月雯亦供稱:「(如何拿託運物?如何交付給乙○○的 朋友?)阮賜鴻向火車站旁的一個計程車司機拿託運物,拿完之後,阮賜鴻就 去乙○○朋友家,交付給他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則該偽 鈔究係被告或阮賜鴻交付予被告友人?被告有無購買偽鈔後,再以一比四、一 比五之比例加以轉賣?被告友人當日是否亦在嘉義火車站現場等?阮賜鴻與莊 月雯前後所述均有差異。是縱被告坦承曾介紹一綽號「阿奇」之友人與阮賜鴻 結識,阮賜鴻亦稱該名友人即係購買偽鈔之人,惟該購買偽鈔一事均係被告友 人與阮賜鴻聯絡,被告未與阮賜鴻討論及此事之情,亦據阮賜鴻於原審審理中 到庭證稱:「乙○○有介紹一朋友跟我認識」、「(後來跟你要購買偽鈔是誰 跟你聯絡?)是他朋友跟我講的,乙○○沒有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 頁),復參以本件阮賜鴻所稱交付予被告友人之一百六十二萬元偽鈔亦未經查 獲扣案,是被告與阮賜鴻及莊月雯前往嘉義拿取之財物,是否究係偽鈔,亦無 法證明。
(三)本件並非警員當場查獲被告之友人有何行使偽鈔之行為,而據該友人之供述始 查獲被告等情,亦經證人即警員張明證於本院證稱:「(九十年七月二日晚上 十一點多是否有在鳳山市○○路國父紀念館前查獲偽鈔?)是的,這一件是有 線報,有報請檢察官指揮,當天我們報請專案檢察官指揮總共有三位檢察官帶 隊,我們分四個點實施搜索帶隊,第一個點在小港有查獲李啟峰家中查獲偽鈔 ,第二個點是在林園林進和家,我們等了很久他都沒有回來,所以林園那裡沒 有查獲,我是在另外一個李寶生家等他回來,他車子一回來一下車我們就上前 逮捕,當場起獲九十九張偽鈔及偽造條碼,...當初因為線報說李寶生有大 批偽鈔且李寶生有在販賣偽鈔,檢察官當場有口頭訊問李寶生,李寶生當場表 示要配合,林進和當天有打電話給李寶生,李寶生還有供稱他有一把槍,被林
進和拿去藏只有林進和知道槍在那裡,後來李寶生與林進和約定在鳳山國父紀 念館那裡見面,我們圍捕之後就在車頂的部分查獲偽鈔。..當初會去鳳山國 父紀念館那裡,是因為李寶生的供述」、「(是否知道有位名為『阿奇』的人 ?)這部分我不知道」、「(是否知道他們稱阿姊的人?)這部分我不知道。 我們是針對李寶生這夥人販賣偽鈔的部分」、「(當時查到乙○○的時候,他 在何處?當時他有何反應?)他與林進和在同一部車上,查獲偽鈔當時他沒有 什麼反應。查獲當時李寶生說他被查獲的偽鈔是以五比一的比例向阮賜鴻買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六七頁),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友人有何購 買偽鈔,並於事後行使偽鈔之行為。
(四)雖證人阮賜鴻於本院證稱:「(到了嘉義火車站時,有何人下車?)在火車站 我自己一個人有下車,去壹個計程車上領偽鈔,領偽鈔的甲點與乙○○停車的 甲點距離只有二、三步。當時偽鈔用壹個箱子裝起來,我就拿上車等他朋友來 」、「(買偽鈔的錢從何而來?)買偽鈔的錢是我自己先出的」、「(拿到偽 鈔之後如何處理?)我拿到偽鈔之後就拿到乙○○朋友家拿給他,乙○○有與 我一同去,乙○○的朋友再將錢交給我。拿到偽鈔之後要放在車上時我是否有 在車上打開看,我忘記了」、「當時乙○○的朋友說要包紅包給我們二人,至 於要包多少紅包我忘記了,還有後來是否有包紅包給我也不記得了。乙○○是 否有拿到紅包因為太久了我也忘記了」(見本院卷第五四至五六頁),惟其先 後於偵、審陳述既有不一,且與證人莊月雯供述亦有不一致之處,再既若係被 告之友人欲購買偽鈔,則何以證人阮賜鴻欲先代墊款項予綽號「阿姊」之人, 且本件又未有被告分紅之金額,抑或與阮賜鴻共同前往嘉義購買之偽鈔扣案以 資佐憑,自難以前開證人有瑕疵之供述,即遽以認定被告犯行。(五)綜上,本件查扣之偽鈔六張既非屬被告所有,證人阮賜鴻及莊月雯供述又前後 不一,顯有瑕疵,自均不足採為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行使偽鈔罪,本件既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上 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 旨,以證人阮賜鴻及莊月雯之證言係在法官隔離訊問下完成,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對於被告如何一同至嘉義火車站取偽鈔及如何一同至友人處交付偽鈔之陳述 一致,無論被告有無獲利,均可成立行使偽鈔罪之幫助犯,至於證人供詞矛盾處 ,乃係用詞上之誤會,不影響事實之認定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已詳如前所述,是本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黃蕙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