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105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正鋒
穆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6080 、22154 號、105 年度偵字第771 、4266、4355、4497
、5902、7110、7627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
8694、9029、110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正鋒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穆志忠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正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 竊盜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被竊取之 財物,均如上開附表所載)。
二、穆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04 年7 月19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處,見李月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 停放於該址住家1 樓內而鐵門未關閉,車上並遺留鑰匙1把 ,乃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李月嬌前址住處後,發動上開車 輛離去,而竊取該車以供己代步使用。
三、嗣於104 年8 月6 日,①穆志忠找來鄧正鋒,欲前往賣場竊 取車內財物,2 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該日晚間6 時30分許,由鄧正鋒駕車前往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江購物中心,見及停車場處 為郭先致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放有 林宥蓁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含華南銀行信用卡3 張、元大 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中華郵政VISA 金融卡、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及部分證件等物),穆志忠即 下車後以手肘破壞後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鄧 正鋒則在旁把風並隨時準備接送穆志忠,待穆志忠徒手竊取 林宥蓁上開手提包離去,發現內有信用卡後,②2 人復欲持 以盜刷,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 時許,駕車至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家樂福內壢店,推由鄧正鋒持林 宥蓁所有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卡號之信用
卡(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於同日晚間8 時32分許,據向 趙美英行使,購買「金門高粱58度」9 瓶、「八八坑道53度 陳年高梁」9 瓶,並由鄧正鋒當場於趙美英過卡後提示之簽 帳單偽簽「林洧成」之簽名,再持向趙美英行使,使趙美英 誤信鄧正鋒為真正持卡人,因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新臺幣(下 同)1 萬419 元成功,藉此詐得前開酒類,並足生損害於「 林洧成」、家樂福內壢店及華南銀行對於信用卡持有人消費 管理之正確性。且2 人食髓知味,又推由鄧正鋒持林宥蓁所 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卡號之信用卡(下稱台 新銀行信用卡),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刷卡消費不詳物 品1 批,費用共計1 萬6,814 元,及於同日晚間8 時39 分 許,刷卡消費「金門高梁58度」9 瓶、「東湧陳年高粱酒」 7 瓶、「東湧高粱酒」4 瓶、「新家樂福大背心袋」1 個, 費用共計1 萬3,098 元,使趙美英誤信鄧正鋒為前開卡片真 正持有人而同意過卡消費,惟該2 次消費均未成功而未遂。 ③詎2 人前次刷卡未過,心有不甘,竟利用店員辦理退刷及 照會銀行而不及注意之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趁隙將「金門高粱58度」4 瓶、「東湧高 粱酒」1 瓶裝袋而徒手竊得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犯罪事實二之 被害人李月嬌、事後使用該部被竊車輛之林家正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並犯罪事實三之被害人郭先致、林宥蓁、家樂福 內壢店安全課課長鍾國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因被告對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 1 項等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 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 之情狀,亦要係出於自由意志,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之被告鄧正鋒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可認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自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之被告穆志忠於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云云。但查:1、被告穆志忠於105 年3 月22日偵訊中,經提示上開車輛照片 ,原即承認是於下午在內壢偷的,車子沒有上鎖,鑰匙在裡
面等語。
2、而被害人李月嬌於105 年12月22日警詢中,亦證述:我兒子 於104 年7 月19日15時許將上開車輛停在自家1 樓車庫(住 家是3 樓半透天厝,車庫位於室內1 樓)內,車鑰匙拔下就 放在副駕駛座,車庫門沒有關閉,之後車輛就遭竊等語。3、又警方事後在上開車輛內採集指紋,經查留有被告鄧正鋒、 及另名使用者林家正之指紋,有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李月嬌1307-N3 車輛尋獲案)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040079037號)可 稽。對此,被告鄧正鋒於105 年3 月17日偵訊中,已明白解 釋:我有開過這車,但不是我偷的,應該是阿寶即穆志忠偷 的,我是於104 年7 月至10月間跟阿寶借車等語(按:被告 鄧正鋒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已經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98 5 號判決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林家正於偵訊 中,亦同表示:是我朋友阿寶說是他的車,他借給我過,後 來又取走,我並不認識鄧正鋒等語。
4、上開被告穆志忠所自白之竊取上開車輛情節,與被害人李月 嬌所證述之遭竊經過,係屬相符,之後曾使用過上開車輛之 被告穆志忠、及另名使用人林家正,亦均證述被告穆志忠曾 出借上開車輛,甚至被告鄧正鋒還確稱知悉為被告穆志忠所 竊取,綜合以觀,實足認被告穆志忠即是於上開時、地竊取 上開車輛之竊賊。
5、至於被告穆志忠於該次偵訊中,雖即否認犯行,且迄今仍否 認並非竊賊,有如上述,但倘真如此,甚至如被告穆志忠於 該次偵訊中所稱,連是否是被告鄧正鋒偷的都不知道云云, 被告穆志忠豈能如此正確地交代上開車輛遭竊取之情節?6、詎於被告穆志忠於105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質疑 若非竊賊,為何於該次偵訊中會去承認所犯時,竟辯稱:是 因為當初檢察官問的時候口氣很差,我說我不知道,檢察官 還說我前科那麼多,就說是我做的云云。但本院事後勘驗被 告穆志忠該次偵訊之錄影檔結果,顯示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 ,並無對被告穆志忠有為任何強暴或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形 ,且從頭到尾,都沒說過上開車輛就是被告穆志忠竊取的, 反而是被告穆志忠經提示上開車輛照片後,即自行交待偷竊 之地點「這個應該是在內壢啦」,「因為他沒有鎖、鑰匙也 丟在裡面」,對「這臺我就有印象」,「是下午」,「我單 獨為之」!而檢察官與被告穆志忠確認此部分犯行前,在先 行訊問犯罪事實三(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所示 之他件案件中,雖確有表示:「我是給你機會啦,你前科那 麼多你也知道,坦白一定有差啦」,但被告穆志忠對此,是
立刻嗆聲:「跟我前科有什麼關係啦」、「我忘記」的,「 我沒辦法去回答」,「我也希望不要因為我前科而否定我」 ,檢察官見此,亦未與被告穆志忠有所爭執,只再稱:「好 啦好啦,幫你記了啦」,被告穆志忠見狀亦回應:「難免忘 記嘛對不對」,有卷內本院勘驗筆錄可稽,顯然被告穆志忠 並未因檢察官稍加提及其前科情形,便害怕畏懼,更無要放 棄答辯,索性承認到底之意思!其實,若被告穆志忠真有受 到檢察官上開以前科相質疑的影響,豈又會於該次偵訊中, 再就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為否認,而如上述?
7、又至於被告鄧正鋒於105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中,雖改稱: 上開車輛是我偷的,情節就是如起訴書記載的云云。但經本 院於105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就竊盜之細節再次確認, 被告鄧正鋒卻稱:車輛當時是停在空地上,旁邊還有花花草 草,後面才是民宅,當時鑰匙還插在電門上,就直接走過去 開走云云。但此情節,不但與被害人李月嬌於105 年12月22 日所證述之失竊時鑰匙是放在副駕駛座的情形不同,卷內現 場照片亦顯示被害人李月嬌是將車輛停在1 樓內之車庫,該 處附近亦無何種花花草草的空地,可見被告鄧正鋒事後所稱 上開車輛是其所竊取云云,絕非事實!
8、綜上,被告穆志忠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之被告鄧正鋒於106 年8 月28日審判程序中,對此部分犯 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被告穆志忠則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 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我根本沒去大 江購物中心,只有跟鄧正鋒去逛家樂福內壢店而已,而且我 買其他東西,鄧正鋒還說不要買,我想那我要幹嘛,就出去 外面等他了云云。但查:
1、被告鄧正鋒除於該次審判程序中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外,其 實早於104 年9 月16日警詢中,就全案經過,便已清楚交代 :是阿寶(按:即指被告穆志忠)找我去大江,要偷車內財 物,阿寶偷的,我在車上等,看到阿寶拿一個皮包回來,之 後就直接去家樂福刷卡消費了,阿寶叫我去刷卡,刷的是女 生的卡等語。
2、而質之被告穆志忠,至少於105 年3 月22偵訊中,亦坦承: 當天我叫鄧正鋒在車上等,我下車去偷,用手肘撞破玻璃, 之後在家樂福那邊,我是在旁邊幫鄧正鋒裝東西,物品滑過 來,我就在那邊裝袋子等語。
3、卷內家樂福內壢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亦清楚顯示被告 穆志忠有與鄧正鋒一同進入店中、並在酒類區選逛,等被告 鄧正鋒結帳時,被告穆志忠確曾在收銀台旁幫忙將商品裝袋
,最後則與被告鄧正鋒一同將放滿已裝袋商品之購物車推離 (按:照片見偵字第22154 號卷第43頁以下,照片2 、3 、 5 、6 、10、13、14,另被告穆志忠於105 年3 月22日偵訊 中,經提示上開照片,亦不否認自己為其中戴黑色帽子之男 子)。
4、上開被告鄧正鋒所自白之遭被告穆志忠找去大江購物中心竊 取上開車內財物,之後再一起至家樂福內壢店盜刷他人信用 卡情節,與被告穆志忠所自白之如何竊取車內財物,及如何 協助被告鄧正鋒將竊取物品裝袋經過,係屬相符。且竊賊於 竊取車內財物得手後,一發現其中還有信用卡,見獵心喜下 ,進一步起意持以盜刷,甚至盜刷不成,卻仍想帶走商品, 即趁人不注意將之竊走,均屬極其自然之事。本件亦有被害 人郭先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上開車輛如何遭人破壞後座車窗玻璃,林宥 蓁(上開車輛中手提包之遭竊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手 提包於上開車輛內遭竊後,如何遭人先後盜刷華南銀行信用 卡得手、及盜刷台新銀行信用卡不成,鍾國暉(家樂福內壢 店安全課課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上開損失之酒類是如何 遭人先後盜刷取得及盜刷不成竊走,復有卷內信用卡簽單、 交易明細、銀行聲明書、爭議交易明細表、現場勘查記錄表 、勘查報告,足以佐證。綜合以觀,亦足認被告鄧正鋒、穆 志忠於上開時、地,確有共同竊取上開車輛內手提包,及於 取得信用卡後,再持以盜刷,並於部分酒類盜刷不成後,另 行竊取得手離去。
5、至於被告穆志忠上開辯稱,雖將自己參與之部分全數撇清, 但此與上開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兩相對比,適足見 是畏罪情虛,才會連自己先前至少還承認有去過大江購物中 心竊取上開車輛內財物,且在家樂福內壢店時曾跟被告鄧正 鋒一同結帳之事實,事後都要翻異,所辯如何能採?6、又至於被告鄧正鋒於105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中,雖一度稱 :都是我做的,穆志忠並不知情云云,嗣於被告穆志忠當庭 表示:包包是我拿的,鄧正鋒不知情云云後,又改稱:我不 知道穆志忠竊盜包包的部分,但刷卡部分是我,穆志忠不知 情云云,但被告鄧正鋒上開供述,對照之下,已欠一致,更 何況,被告鄧正鋒於106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對自己於 偵查及審理中之上開供述不一,雖解釋:當初是因為在外面 與穆志忠有金錢糾紛才會這麼跟警察講云云,但此絕非事實 !因若是如此,被告鄧正鋒於警詢中,大可只就被告穆志忠 如何犯案為虛捏就好,何必去承認知道被告穆志忠在大江購 物中心是要偷車內財物,其又是在車上接應無誤?故被告鄧
正鋒此部分所述,亦不得為有利被告穆志忠之認定。7、綜上,被告鄧正鋒、穆志忠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鄧正鋒、穆志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正鋒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穆志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核被告鄧正鋒、穆志忠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①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②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鄧正鋒、穆志忠上開 在簽帳單上偽造署名「林洧成」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鄧正鋒、穆志忠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上開密接時間,在家樂福內壢店,接續地先盜刷 華南銀行信用卡而取得上開酒類1 次,之後再盜刷台新銀行 信用卡2 次均未成功,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 犯而應包括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鄧正鋒、穆志忠係 為向家樂福內壢店詐取酒類才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犯行間,目的同一、客觀上相關、 時空亦屬密接,依社會通念,均應視為一行為,而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③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④被告鄧正鋒、穆志忠就該①、②、③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鄧正鋒、穆志忠上開各自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均分論併罰。
㈤、被告鄧正鋒、穆志忠分別有附件1 、2 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 情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鄧正鋒、穆志忠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竊取及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①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②就被告鄧
正鋒上開經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及對上開各罪所宣告 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③ 就被告穆志忠如犯罪事實三①、②、③犯行經量處之刑(均 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對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 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刑法沒收中有關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暨追徵, 及法院例外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之修正第38條之1 、第 38條、第38條之2 規定,於被告鄧正鋒、穆志忠行為後之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 而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又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 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 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 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鄧正鋒、穆志忠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詐欺及竊取之家 樂福內壢店被財物,即「金門高粱58度」9 瓶、「八八坑道 53度陳年高粱」9 瓶(以上為詐欺部分),「金門高粱58度 」4 瓶、「東湧高粱酒」1 瓶(以上為竊盜部分),被告鄧 正鋒對上開物品,於104 年9 月16日警詢中,先稱是被告穆 志忠拿去賣,自己最後只分得2,500 元云云;於105 年3 月 17 日 偵訊中,則改稱:部分喝掉部分賣掉云云;於105 年 7 月26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酒最後是自己跟朋友喝掉了
云云,前後對照下,在在不一,可見所述均不可採。今被告 鄧正鋒、穆志忠既為共犯,應認就上開取得之財物,均有共 同處分權限,參照上開說明,自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㈣、本件被告鄧正鋒所竊取之林宥蓁財物,計手提包、書、鑰匙 、華南銀行信用卡、元大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VISA金融卡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臺灣銀行VISA金融卡、台新銀行信 用卡、健保卡、校友證,事後林宥蓁業已取回中華郵政VISA 金融卡、駕照,而他項物品,僅為被害人之身分證明、或價 值低微,均不具財產上之重大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 請補發程序或重新配打更換,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 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與此同理,被告 鄧正鋒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之車輛及車牌,目前僅附表一編 號6 之車牌2 面尚未由被害人領回,但該車牌現值多少並無 客觀標準而難以確認,可認價值非鉅,就此取得不法所得應 屬輕微,且已經科處徒刑,綜觀本案全部情節,足認對被告 本件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亦不諭知 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12之鑰匙各1 支,為被告鄧正鋒所有 且分別用以實施附表一編號2 、12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於其餘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或查與本案無關,或僅係供佐證之物,爰 均不宣告沒收。另至於被告鄧正鋒所用以實施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7 、8 、9 、10、11、13、14、15、16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未扣案,原無證據證明仍存在, 且此尋常可見之物,縱予宣告追徵價額,亦欠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諭知沒收及追徵。
㈥、簽帳單(已交付家樂福內壢店,非被告2 人所有)上之「林 洧成」偽造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 、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 、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後)、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鄧正鋒單獨竊盜犯行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 │ 被害人 │ 證據 │
│ │ (民國)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1. │104 年7 月10│桃園市內壢│以鑰匙卸│T3- 2807號│潘 名 │被告鄧正鋒於警│
│起訴│日後某時 │吉林路附近│下車牌後│車牌2面 │ │詢、偵查及本院│
│書附│ │ │取得 │ │ │審理中之供述 (│
│表編│ │ │ │ │ │偵字第16080 號│
│號1.│ │ │ │ │ │卷,第6 至8 頁│
│ │ │ │ │ │ │、第9 至10頁、│
│ │ │ │ │ │ │第73至75頁、第│
│ │ │ │ │ │ │98 至101頁;審│
│ │ │ │ │ │ │訴字第781 號卷│
│ │ │ │ │ │ │,第114 至120 │
│ │ │ │ │ │ │頁;訴字第528 │
│ ├──────┴─────┼────┼─────┤ │號卷,第202 至│
│ │備註: │備註: │備註: │ │203 頁、第263 │
│ │上開行竊之時、地,已據被│鑰匙未扣│已返還予被│ │頁) │
│ │告鄧正鋒於審理中供述:我│案 │害人 │ │ │
│ │是在偷編號2 之車輛後,才│ │ │ │證人許國中於警│
│ │在內壢的吉林路將該車牌卸│ │ │ │詢之證述( 偵字│
│ │下來,以躲避查緝。至於起│ │ │ │第16080 號卷,│
│ │訴書所記載之104 年3 月20│ │ │ │第18頁) │
│ │日、新北市樹林區光興街的│ │ │ │ │
│ │時、地,則是被害人所稱車│ │ │ │T3-2807 號車牌│
│ │輛遭竊之時、地。因本件並│ │ │ │之贓物認領保管│
│ │無證據證明車輛是被告所偷│ │ │ │單(偵字第1608│
│ │竊,而車輛遭竊賊事後棄置│ │ │ │0 號卷,第30頁│
│ │,導致另遭其他竊賊卸下車│ │ │ │) │
│ │牌使用,事所常見,被告鄧│ │ │ │ │
│ │正鋒所述堪以採信,應修正│ │ │ │ │
│ │如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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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7月10日│桃園市蘆竹│持自備鑰│車牌號碼00│戴伊衍 │被告鄧正鋒於警│
│起訴│18時許起至10│區錦溪路某│匙一支開│-9829 號自│ │詢、偵查及本院│
│書附│4年7月12日15│停車格 │啟車門並│用小客車 1│ │審理中之供述 (│
│表編│時許間某時 │ │發動該車│輛 │ │偵字第16080 號│
│號2.│ │ │後駕車離│ │ │卷,第6 至8 頁│
│ │ │ │去 │ │ │、第9 至10頁、│
│ │ │ │ │ │ │第73至75頁、第│
│ │ │ │ │ │ │98 至101頁;審│
│ │ │ │ │ │ │訴字第781 號卷│
│ │ │ │ │ │ │,第114 至 120│
│ │ │ │ │ │ │頁;訴字第 528│
│ │ │ │ │ │ │號卷,第202 至│
│ │ │ │ │ │ │203 頁、第263 │
│ │ │ │ │ │ │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證人戴伊衍於警│
│ │ │ ├────┼─────┤ │詢、偵查之證述│
│ │ │ │備註: │備註: │ │ (偵字第16080 │
│ │ │ │即扣案物│已返還予被│ │號卷,第20頁、│
│ │ │ │附表編號│害人 │ │第80至81頁) │
│ │ │ │4之鑰匙 │ │ │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蘆竹分局 104│
│ │ │ │ │ │ │年7 月15日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暨其│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偵字第 16080│
│ │ │ │ │ │ │號卷,第22至23│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鄧正鋒遭搜索扣│
│ │ │ │ │ │ │押車鑰匙之照片│
│ │ │ │ │ │ │1 張(偵字第16│
│ │ │ │ │ │ │080 號卷,第28│
│ │ │ │ │ │ │頁下 │
│ │ │ │ │ │ │ │
│ │ │ │ │ │ │車牌號碼00-982│
│ │ │ │ │ │ │9 號自小客車車│
│ │ │ │ │ │ │身之贓物認領保│
│ │ │ │ │ │ │管單(偵字第16│
│ │ │ │ │ │ │080 號卷,第31│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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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2月22日│桃園市蘆竹│持自備鑰│車牌號碼00│傅宇涵 │被告鄧正鋒於偵│
│起訴│上午7時許 │區錦溪路某│匙一支開│-9671 號自│ │查及本院審理中│
│書附│ │停車格 │啟車門並│用小客車 1│ │之供述( 偵字第│
│表編│ │ │發動該車│輛 │ │24790 號卷,第│
│號3.│ │ │後駕車離│ │ │122 至124 頁;│
│ │ │ │去 │ │ │審訴字第781 號│
│ │ │ │ │ │ │卷,第114 至12│
│ │ │ │ │ │ │0 頁;訴字第52│
│ │ │ │ │ │ │8 號卷,第 202│
│ │ │ │ │ │ │至203 頁、第26│
│ │ │ │ │ │ │3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證人黃永睿於警│
│ │ │ │ │ │ │詢之證述( 偵字│
│ │ │ │ │ │ │第4355號卷,第│
│ │ │ │ │ │ │8頁) │
│ │ │ │ │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備註: │備註: │ │局永和分局尋獲│
│ │ │ │鑰匙未扣│已返還予被│ │黃永睿 Z6-9671│
│ │ │ │案 │害人 │ │號自小客車現場│
│ │ │ │ │ │ │勘察報告(偵字│
│ │ │ │ │ │ │第4355號卷,第│
│ │ │ │ │ │ │12至26頁) │
│ │ │ │ │ │ │ │
│ │ │ │ │ │ │車牌號碼00-967│
│ │ │ │ │ │ │1 號自小客車新│
│ │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 │ │ │入單(偵字第43│
│ │ │ │ │ │ │55號卷,第4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車牌號碼00-967│
│ │ │ │ │ │ │1 號自小客車贓│
│ │ │ │ │ │ │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偵字第4355號卷│
│ │ │ │ │ │ │,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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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8 月1 │台北市北投│持自備鑰│車牌號碼00│劉端爵 │被告鄧正鋒於偵│
│起訴│日某時 │區承德路 7│匙一支開│61-S2 號自│ │查及本院審理中│
│書附│ │段342 巷巷│啟車門並│用小客車 1│ │之供述( 偵字第│
│表編│ │口 │發動該車│輛 │ │24790 號卷,第│
│號4.│ │ │後駕車離│ │ │122 至124 頁;│
│ │ │ │去 │ │ │審訴字第781 號│
│ │ │ │ │ │ │卷,第114 至12│
│ │ │ │ │ │ │0 頁;訴字第52│
│ │ │ │ │ │ │8 號卷,第 202│
│ │ │ │ │ │ │至203 頁、第26│
│ │ │ │ │ │ │3頁反面) │
│ │ │ ├────┼─────┤ │ │
│ │ │ │備註: │備註: │ │證人即被害人劉│
│ │ │ │鑰匙未扣│已返還予被│ │端爵於警詢之證│
│ │ │ │案 │害人 │ │述( 偵字第4355│
│ │ │ │ │ │ │號卷,第9 至10│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永和分局尋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