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暨移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七號),提起上訴及移
度偵字第二0八0六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偽造「丁○○」之印章、印文、署押暨偽造「丁○○」之身分證影本暨身分證正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李連勝」、「王嘉成」、「劉農進」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假冒 「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鴻興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安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名義,印製中獎活動廣告單及免付費之聯絡電話號碼,郵寄給不特 定之民眾,表示彼等已中獎云云,待收受廣告單而不知是騙局之民眾以電話查詢 時,「李連勝」等人其中之成員即訛稱:需先繳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或手續費, 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要求電話查詢之民眾先將款項匯入「李連勝」等人所購得之 人頭帳戶內,待不知情之民眾將所謂「稅金」匯入後,「李連勝」等人即以所取 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或轉帳後再行提領之方式,取得所詐騙之金錢。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三月間,戊○○因待業中,需錢花用,嗣見報紙刊登可憑身分 證借錢之廣告,即以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自稱「李連勝」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 雙方約定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見面,該自稱「李連勝」之男子告以如能提供金融 機構之提存款帳戶、提款卡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戊○○乙知自稱「 李連勝」之男子收購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 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 切之關聯,竟以縱有持存款簿、提款卡作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將其在郵局開戶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以 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李連勝」之男子,以幫助該自稱「李連勝」及所屬詐 欺成員行騙之用,嗣該自稱「李連勝」之男子為取得更多之銀行等金融帳戶,允 以如能代為購得金融帳戶,每一帳戶可得一千元之報酬,戊○○亦乙知該男子收 購金融帳戶係為供詐騙之用,竟仍承前揭幫助詐騙之犯意,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 ,先後向友人陳雅慧、同學林慶鑫各以五千元之代價購得渠等分別在高雄縣大寮 鄉中莊郵局及大寮鄉大發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號郵局帳簿及提款卡,經陳雅慧、林慶鑫分別在高雄縣大 寮鄉中莊郵局、大寮鄉義和村某檳榔攤,將上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戊○○, 戊○○再轉交給自稱「李連勝」之男子,並獲得二千元之報酬。戊○○復承前揭 幫助詐欺之犯意,並與自稱「李連勝」之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內政部
核發身分證之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戊○○向其同學丁○ ○諉稱要參加賽鴿協會欲借用身分證云云,丁○○遂影印其身分證影本一紙交戊 ○○,戊○○取得丁○○之身分證影本後,將自已之相片及丁○○之身分證影本 ,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交給該自稱「李連勝」之男子,由自稱「李連勝」之男子 偽造以丁○○為持有名義人之身分證正本,貼用戊○○之相片,並在身分證上偽 造內政部之公印文,復利用某不詳刻印業者盜刻丁○○之印章一枚後,在高雄縣 大寮鄉住處附近交給戊○○,交待戊○○前往金融機關開戶,戊○○收受後隨即 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在自稱「李連勝」男子陪同下,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長治分行 及屏東分行,先後提出偽造丁○○之身分證冒充丁○○,在上開銀行所提供之開 戶申請書內,先後二次偽造丁○○之署押,偽造開戶申請書二紙及在「第一商業 銀行存戶印鑑卡」上,先後蓋用上開偽造丁○○之印文二枚,以供將來提領款項 時資為核對人別之用,偽造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後,將申請書、印鑑卡連同偽造 之身分證交給不知情承辦人員,以行使該偽造之申請書、印鑑卡及身分證,不知 情之銀行員分別據以製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存摺二本、金融卡二張交戊○○收執,戊○○繼之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單 獨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以同一手法,提出偽造丁○○之身分證冒充丁○ ○,在銀行所提供之開戶申請書內偽造丁○○之署押,偽造開戶申請書一紙及在 「第一商業銀存戶印鑑卡」上,蓋用偽造丁○○之印文一枚後,將偽造開戶申請 書、印鑑卡及偽造之身分證交給不知情承辦人員,以行使該偽造之申請書、印鑑 卡及身分證,並領得該銀行所製發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金融卡 一張,足以生損害於第一商業銀行及丁○○,戊○○領得存摺帳簿後隨即交給自 稱「李連勝」之男子。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初,不知情之丙○○收到冒用創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科技公司)所寄發之刮刮樂彩券,發現中獎五十萬元, 遂以電話自稱「王嘉成」之男子聯絡,該「王嘉成」之成年男子遂誆以須先匯款 七萬五千二百元之稅金入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按係陳雅慧之帳 戶),嗣又要求丙○○辦理臨時會員,惟需再匯七萬元入邱欣珮所有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丙○○仍不知有詐,再匯款七萬元,「王嘉成」 之男子又告以係港幣七萬元而非新台幣云云,丙○○復先後匯款十萬元、十一萬 元入上開邱欣珮所有帳戶內,嗣經輾轉以電話聯繫時,電話已無人接聽,始知受 騙;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不知情之蔡乙田亦收到冒用鴻興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興國際公司)所寄發之中獎廣告單,經以電話聯繫,該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亦告以須付手續費七萬五千元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蔡乙田亦不知係騙局,遂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前揭陳雅慧所出借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又接獲告知要領獎金須加入會員,入會須繳款七萬五千元云云,蔡乙田始發現係 騙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不知情之甲○○接獲自稱香港安利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利科技公司)之通知書,告以其中獎五十萬元云云,甲○○不疑有他, 經以電話與自稱「劉農進」之男子聯絡後,被誆以須先繳納七萬五千二百元之稅 金,甲○○不知有詐,遂依指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匯款入林慶鑫所有000 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嗣又被告以要參加臨時會員,惟需再匯 七萬元云云,甲○○仍不知有詐,復依指示於當日匯款秦仁貴之帳戶內,嗣又被
告知係港幣七萬元云云,甲○○又依指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匯款十萬元入秦 仁貴之帳戶,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依序匯款十萬元及十一萬元入戊○○所出售之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又被告知臨時會員號碼D1910號 被香港王繼勝會長電腦鎖住下注彩票,中獎三千一百八十萬元,領取獎金須繳納 佣金三百一十八萬元,繳完佣金後四十分鐘內即會匯款三千一百八十萬元云云,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匯款十萬元入吳光顏之帳戶內(前開匯入邱欣珮、秦仁 貴、吳光顏帳戶內之詐騙行為均與戊○○之幫助詐騙行為無關),於同年月三十 日匯款七十二萬元入戊○○冒用丁○○名義開戶之前揭00000000000 000號郵局帳戶內,嗣因迄未接獲中獎獎金,甲○○始知受騙。二、案經甲○○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後經該局轉令高雄縣警察局林園 分局分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出售自已在郵局之存摺予自稱「李連勝」之男子及於先後向友 人陳雅慧、同學林慶鑫各以五千之代價購得彼等在郵局之存摺後交李連勝之男子 使用,持自稱「李連勝」男子所交付貼有自己相片之丁○○身分證及丁○○之印 章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屏東分行、長治分行,以丁○○之名義開戶之事 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 自稱「李連勝」之男子收購存摺是為向他人詐騙財物,伊是以五千元之代價向丁 ○○購買身分證影本,丁○○有同意伊前往銀行開戶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除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 款卡予自稱「李連勝」之男子使用外,復先以各五千元之代價向陳雅慧、林慶鑫 購得彼等高雄縣大寮鄉中莊郵局及大寮鄉大發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存摺、提款卡後,轉交自稱「 李連勝」之男子使用,而收取二千元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 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一行起,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 四頁),核與證人林慶鑫、陳雅慧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中證述之情節大抵 相符(見林警刑移字第九八五號卷第二頁第二行、林警刑移字第八七二號卷第九 頁倒數第三行、第十頁第四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0號卷第一0七頁倒 數第一行及背面第二行、原審卷第二十頁),並有郵局所檢送之客戶交易清單、 儲金人記要單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0號卷第三十二頁、第三 十六頁、第一六0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曾於持貼有自己之相片,名義人卻是丁○○之身分證,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 五日、同年月七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長治分行、屏東市分行、鳳山分行,以丁 ○○之身分在第一商業銀行所提供之開戶申請書內簽丁○○之姓名、蓋用丁○○ 之印章,申請開戶,先後取得上開金融機關所核發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存摺之事實,亦據其於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九十二年他字第一二一一號卷第十二頁 倒數第二行、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一頁倒數第三行、第五十五頁、第八十八頁倒數 第一行),並有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貼有被告照片之丁○○之身分證影本在卷
可憑(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一一號卷第一頁、第二頁、第四頁、第二十頁至 二十一頁、第三十四、第三十五頁、本院上訴卷第八六至八十九頁)。被告向上 開銀行申請開戶時所提出之身分證上之相片確係被告所有,身分證上其餘之出生 年月日、父母等資料均與丁○○之年籍、父母等資料相同,亦有丁○○所提出身 分證影本可資核對(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一一號卷第 十五頁背面),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身分證上之相片是我的」、「我是把丁○○的身分證影本交給李連勝,由李某自己做成正本去開戶」、「印章是 李某刻的,提款卡是我申請的」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卷第十二頁及背面倒數第 一行、第十三頁背面第七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李連勝將丁○○身分證 上面照片換上我的照片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二頁第一行)。證人丁○○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第一商銀鳳山分行、屏東分行、長治分行這三家銀 行你有無前往開戶?)都沒有,戊○○是我中莊國中學弟,他於九十一年三月間 曾向我借身分證,說要辦賽鴿會,他說因年紀不到,就向我借身分證使用,我只 借他身分證,印章沒有借他,他是要加入賽鴿會會員,我在九十一年有告戊○○ 」、「(借他身分證有何好處?)沒有,純粹是因為是我學弟,我才借他身分證 ,自從借他身分證以後,一大堆電話費帳單寄到我家」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八 頁倒數第六行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身分證給被告,被告說要參加賽鴿 用,要向我借,所以我才拿給他,但是他沒有告訴我說要用去開戶,後來我自己 去查,被告有用我的身分證、印章去銀行開戶,但僅查出被告在第一銀行鳳山分 行用我名義開戶,另外被告在屏東二家銀行開戶是檢察官查出來,後來我到被告 家找他,他才告訴我說有用我的身分證、印章去銀行開戶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 四十九頁),均否認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前往銀行開戶之情事,參以如證人丁○ ○有同意被告前往銀行開戶,被告何須以換貼變造,再冒充丁○○前往申請開戶 為之,是被告所辯丁○○有同意云云,應無可採。被告係未經授權,與自稱「李 連勝」之男子共同偽造(盜刻)丁○○之印章、偽造丁○○前開之開戶申請書及 印鑑卡無訛。
㈢被告持以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開戶手續之以丁○○為製作名義人之身分證正本雖 未經扣案,惟如前所述,證人丁○○交給被告者係身分證影本,而被告於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開完戶後,身分證正本李某就拿走」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十四 頁第二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李連勝就交給我丁○○身分證正本,身分 證原本上面的照相片是我的照片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七頁),而被告開戶 後留存於銀行之身分證影本,除相片外,其餘出生年月日、父母等資料均與證人 丁○○之出生年月日等資料相符,且其內並有內政部之公印文。則未扣案之身分 證原本顯係被告交付自己之相片給該自稱「李連勝」之男子以偽造公印文之方式 偽造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九十一年四月初,丙○○曾收到以創新科技公司所寄發之刮刮樂彩券,發現中獎 五十萬元,經以電話聯絡後,自稱「王嘉成」之不詳姓名男子告以須先匯款七萬 五千二百元之稅金入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又要求丙○○辦理臨 時會員,惟需再匯七萬元入邱欣珮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丙○○再匯款七萬元,嗣又被告以係港幣七萬元而非新台幣云云,丙○○復先
後匯款十萬元、十一萬元入上開邱欣珮所有帳戶內;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蔡乙 田亦收到以鴻興國際公司所寄發之中獎廣告單,經以電話聯繫,不詳姓名之人亦 告以須付手續費七萬五千元始能領取獎金,蔡乙田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陳雅慧前 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又接獲告知要領獎金須加入會員,入 會須繳款七萬五千元;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甲○○接獲自稱香港安利科技公司 之通知書,告以其中獎五十萬元,經以電話聯絡後,自稱「劉農進」之男子告以 須先繳納七萬五千二百元之稅金,甲○○遂依指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匯款入 林慶鑫所有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嗣又被告知以要參加 臨時會員,惟需再匯七萬元,甲○○復依指示於當日匯款秦仁貴之帳戶內,嗣又 被告知係港幣七萬元,甲○○又依指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匯款十萬元入秦仁 貴之帳戶,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依序匯款十萬元及十一萬元入戊○○所出售之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又被告知臨時會員號碼D1910號被 香港王繼勝會長電腦鎖住下注彩票,中獎三千一百八十萬元,領取獎金須繳納佣 金三百一十八萬元,繳完佣金後四十分鐘內即會款款三千一百八十萬元,甲○○ 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匯款十萬元入吳光顏之帳戶內,於同年月三十日又匯 款七十二萬元入被告以丁○○名義開戶之前揭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內,事後丙○○、蔡乙田、甲○○始發現受騙之事實,亦迭據丙○○、 蔡乙田、甲○○分別於警、偵訊指訴甚詳,並有彼等匯款之匯款單、廣告單等在 卷可憑(見林警刑移字第八七二號卷第十二頁至二十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 頁至第十一頁)。參以證人張正中(即創新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宣傳單不是我們公司(所有),可能是詐騙集團用我們公司名稱去欺騙一 般社會大眾,今年三、四月我有到台北市中山分局信義路四段那邊派出所備案, 因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曾打電話問我並傳真給我看,也有民眾打電話來詢問等語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0號卷第六十五頁)等情觀之,自稱「李連勝」 、「劉農進」、「王嘉成」等不詳姓名之成男子收購被告、陳雅慧、林慶鑫、丁 ○○等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係作為彼等詐騙財物及掩飾並確保不法所得工具無訛 。
㈤按刮刮樂及其他相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彼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循 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以確保犯罪所得,並掩人耳目 之情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而金融存 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若落入不乙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若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 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乙暸之事實,被 告係高級職業學肄業,此經其於警訊時陳乙在卷(見林警刑移字第八七二號卷第 一頁),而其與自稱「李連勝」之男子復素未謀面,僅係因需錢花用,見報章刊
廣告欲借錢而與之取得聯繫,被告辯稱不知向其購買存款簿、提款卡之李連勝係 為供其等作為詐騙及掩飾工具,顯無可採。
㈥按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 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施實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亦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可按。因此,如未參與施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就出售銀 行存款簿、提款卡予自稱「李連勝」之男子部分,於販售後既未共同參與詐騙, 參以僅係單純出售,衡情亦應無共同詐騙之意思,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 提供帳簿及金融卡,公訴人認係共同詐欺,尚有未洽。再者,洗錢防制法所稱之 「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所謂重大 犯罪係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等罪,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 款、第三條定有乙文。被告所提供自己及丁○○、陳雅慧、林慶鑫等帳戶,事後 雖分別經匯入二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餘元、四百四十七萬餘元、三百三十餘萬元 、一百六十二萬九千餘元、一百七十萬八千餘元,有匯款乙細在卷可憑(見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0號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三頁、三十六頁至三十七頁、第 一百六十頁、九十二年他字第一二一一號卷第二十二頁以下),金額非少,自稱 「李連勝」、「劉農進」等人不無以詐欺為常業之嫌,惟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且 否認知情,亦無證據證乙被告知悉彼等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是應不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九條之適用,公訴人亦不認被告應成上開罪名,附此敘乙。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出售自己及丁○○、陳雅慧、林慶鑫等人之存摺帳簿、提款卡等予自稱「 李連勝」之男子供彼等向丙○○、蔡乙田、甲○○詐騙之工具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公訴人認係詐欺罪之共 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偽造銀行開戶申請書後持以交付銀行承辦人員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銀行印鑑卡係開 戶時,客戶與銀行間特別約定,將來以書面提款時,須以該留存在銀行之印鑑( 印文)作為是否係係正當權利人之證乙,核其性質應係當事人間特約文書之一種 ,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以文書論,被告偽造以丁○○之名義制 作提款證乙用之印鑑卡後交承辦人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交付相片予自稱「李連勝」之男子以偽造內政部公 印文之方式偽造丁○○之身分證持以申請開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公印 文罪與偽造身分證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 處斷。被告盜刻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印鑑卡上,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行 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在開戶申請書內偽造丁○○署 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行為,均係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身分證為行使偽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與幫助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自稱「李連勝」 之成年男子就前開偽造私文書、偽造身分證暨公印文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 、偽造身分證及幫助自稱「李連勝」對被害人甲○○詐欺部分提起公訴,惟既經 移送併辦,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並無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不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九條之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 ;㈡原審未及就被告冒用許振華名義,偽造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偽造印章、幫 助對被害人甲○○詐欺部分併予審理判決,亦有未洽;檢察官執原判決未及併予 審理,聲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坦承有出售存摺、提款卡及以被害人丁○○之 名義申請開戶及所持之身分證係變造,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前此並無任何犯罪 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表在卷可憑,犯罪被發覺追訴後,目前 服役於前線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第一商業銀行 長治分行、屏東市分行開戶申請書內偽造「丁○○」之署押各一枚、印鑑卡上偽 造印文各一枚;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戶申請書內偽造「丁 ○○」之署押及印鑑卡上偽造「丁○○」之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宣告沒收。偽造「丁○○」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留存於第一商業銀行長治分行、屏東市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鳳 山分行內變造「丁○○」身分證影本係被告等重新影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偽造身分證正本係共犯所有,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偽造身分證正本既經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公印 文亦已在沒收之列,故不另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乙。五、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向丁○○借得身分證後,竟未得丁○○之同意,擅自以 丁○○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按應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02)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 0000000號、00000000號;(07)0000000號、000 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偽造私文書罪 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為論據 。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以丁○○之名義申請完帳戶後即 將身分證交給李連勝,並未以再丁○○之名義電話等語。經查:㈠以被害人丁○ ○之名義申請之電話均係在九十一年四月間,此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申 請書函覆本院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八至八三頁),而被告係最後一次冒 用丁○○之名義向銀行申請開戶係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開 完戶後已將身分證交給自稱李連勝之男子即非不可信。㈡本院卷附電話申請書內 之筆跡經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所書寫之筆跡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一 0二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一一號卷第十六頁)。㈢告訴人丁○○之指訴, 僅能證乙被告有向其借用身分證影本,且被告事後已將該影本及變造後之正本交
給自稱李連勝之男子,是前往申請電話者,未必一定是被告,亦無確切之證據足 以證乙被告與該前往申請電話之人有犯意聯絡,況前卷附電話租用申請書內並未 檢具丁○○之身分證影本,從而尚難僅憑被告曾向告訴人丁○○借用身分證,遽 認被告亦有冒用丁○○之名義,偽造申請書申請電話使用,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 尚屬不能證乙,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署押、印文、印章及變造印影之身分證 │數 量 │
├──┼────────────────────────┼───────┤
│ │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第一商銀長治分行、屏東分行開戶申│署押二枚、印文│
│一 │請書內偽造「丁○○」之署押、印鑑卡內偽造「丁○○│二枚 │
│ │」之印文 │ │
├──┼────────────────────────┼───────┤
│ │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第一商銀鳳山分行開戶申請書內偽造│署押、印文各一│
│二 │「丁○○」之署押、印鑑卡內偽造「丁○○」之印文 │枚 │
├──┼────────────────────────┼───────┤
│ │留存於第一商銀長治分行、屏東分行、鳳山分行內偽造│三張 │
│三 │「丁○○」之身分證影本 │ │
├──┼────────────────────────┼───────┤
│四 │偽造「丁○○」之身分證正本 │一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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