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2年度,304號
KSHM,92,上更(二),304,200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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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三О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原名王長命)
  指定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六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二0一六、一二二一三、一二四五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撤銷。
丁○○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乙○○(原名王長命)與郭精苹(已經死亡,經最高法院判決甲訴不受 理確定)、黃澤君(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四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 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村○○路四十九之五號丁○○ 開設之美芝城漢堡店內喝酒聊天,席間丁○○提及顏順智經常到其店內騷擾恐嚇 並曾與顏順智發生爭吵時,黃澤君因與顏順智係熟識之朋友,乃表示欲協助居中 調解。四人遂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一號之「元帥廟」前找尋顏順智。同日 中午十二時許,見顏順智於該處樹下睡覺,便由黃澤君叫醒顏順智,顏順智醒來 ,見到丁○○後,便出言怒罵丁○○,而與丁○○發生口角,丁○○乙○○二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聯手毆打顏順智,顏順智不敵後退時,為廟前 之階梯絆倒,丁○○乙○○仍分持廟旁攤販所有裝水之塑膠水桶、不鏽鋼製冰 桶擲打及以支撐雨傘用鐵架等物毆打顏順智之頭部及背部,致顏順智眼部腫脹、 身體多處挫傷(含右腰部、右肩胛下部各有一處挫傷、左上臂有抓痕所留下瘀血 傷)。嗣於次日即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顏順智因拒絕與陳清男飲酒, 引起陳清男(因已死亡,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甲訴不受理確定)不滿後,被陳清男 挫擊左右顳部,並以破酒瓶刺傷左、右臉頰,並毆擊頭部,致顏順智左右顳部臉 挫傷,左右頰受有刺穿傷,致生併右側神經腮腺及腮腺血管破裂,腦部右側硬腦 膜及左側硬腦膜延遲性出血。經送往國軍八O六總醫院急救,延至同月十六日二 十一時許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顏順智之兄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顏順智之犯行,辯稱:顏順智 到伊之漢堡店是騷擾郭精苹,與伊並無糾紛,是日伊與郭精苹、乙○○、黃澤君 等共四人前往元帥廟係欲調解郭精苹與顏順智間之糾紛,見顏順智在榕樹下睡覺



,顏順智被叫起後即破口大罵,乙○○就衝過去打顏順智,黃澤君為了勸架而抱 住顏順智,顏順智因而倒地滾下階梯受傷,伊並未出手毆打顏順智,證人黃澤君 原亦被訴共同傷害,係在與告訴人丙○○和解後,始偏坦告訴人,而對伊為不利 之證述,其證言不實在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歷審數次傳喚均未到庭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伊在丁○○家喝酒,丁○○說顏順智曾到其店內 恐嚇,伊即與丁○○、郭精苹及黃澤君至元帥廟找顏順智;看到顏順智正在睡覺 ,黃澤君便將顏順智叫起,而顏順智一醒來便與丁○○發生爭吵,伊即與黃澤君 在旁勸架,後來黃澤君抱住顏順智時摔倒,伊並未出手毆打顏順智,且當時顏順 智並未受傷,其係因翌日與陳清男互毆,始造成死亡之結果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丁○○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與黃澤君、郭精苹共 四人前往前開元帥廟前找顏順智處理糾紛時,顏順智被叫醒後即破口大罵,丁○ ○、乙○○乃動手毆打顏順智,先是徒手毆打,嗣顏順智為廟前階梯絆倒後,丁 ○○、乙○○仍分持廟旁攤販所有之塑膠圓型水桶、冰桶及支撐遮陽傘用之鐵架 丟擲毆擊顏順智之事實,迭據證人即與被告等共赴現場之黃澤君及在飲食攤用餐 目擊發生情況之林和川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指證不移,證人林 和川在原審且當庭指認毆打顏順智之二人係較瘦之被告乙○○及較胖之丁○○無 訛(見偵字第一二四五四號卷第五、十六頁、偵字第一二二一三號卷第三十、三 一頁、原審卷㈠第七七、七八、一二九、一三0、一七一頁,卷㈡第五四、五五 頁、本院上訴字卷第六六、六七、一00、一0一頁)。證人黃澤君、林和川與 被告等均無仇隙,應無設詞誣攀之理;再參證證人即另位與被告等共赴現場之郭 精苹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乙○○有與顏順智打架,且有順手拿裝冰用 塑膠桶(其又稱是水桶)打顏順智等語(見相驗卷第八頁及偵字第一二二一三號 卷第三七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顏順智之好友苪定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前審 證稱:翌日上午顏順智打電話找伊,告訴伊丁○○及其一位朋友打他,要伊陪同 他前往找黃澤君,問打他的另一個人是誰,黃澤君有告訴伊等該人是乙○○等語 (見偵字第一二二一三號卷第三八頁及本院上訴字卷第六五頁),而證人黃澤君 亦證稱:芮定邦確有與顏順智前來問伊另一打顏順智之人是何人等語,堪認被告 丁○○乙○○確有共同對顏順智實施傷害之行為甚明。被告等所辯並未出手毆 打顏順智云云,要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指陳證人黃澤君係與告訴 人和解後,偏袒告訴人,而故為對其不利之供述乙節,質諸黃澤君及告訴人均否 認有和解之情事,是被告丁○○所指純屬臆測,亦不足採。至被告等除徒手毆打 顏順智外,另持以丟擲毆擊顏順智之水桶、冰桶及鐵架,因警方並未扣案,而告 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庭呈之塑膠圓桶、白鐵製冰桶及撐傘鐵架,據其向檢 察官供稱是其向攤販買來當證物的(見偵字第一二二一三號卷第四五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且稱係伊買新的向攤販換舊的呈庭作證,是黃澤君帶伊到現場向攤販 拿的等語,惟質諸證人黃澤君則否認其事,並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怎會帶他去現 場等語。經本院提示塑膠水桶及白鐵製冰桶,訊諸黃澤君是否即係被告等用以毆 打顏順智之物,則稱忘記了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筆錄),又未 據目擊之攤販到庭證述該等告訴人庭呈之水桶等物,確係被告用以毆打顏順智之



物,則告訴人丙○○庭呈之水桶等物,其樣式、大小是否與被告持以毆打顏順智 之物相同,即屬無從證明,本院自不得認定該告訴人庭呈之水桶等物即係被告等 供犯罪所用之物。
㈡、又被害人死亡前被送就醫時,身體所受之傷害共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臉部穿刺傷併右側面神經腮腺及腮腺管斷裂、身體多處挫傷、低血容性休克 、左側遲延性硬腦膜下出血等情,有國軍八0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 足憑(見相驗卷第十三頁),而死亡後經檢驗員檢視其受傷分佈狀況係:左右顳 部各有挫傷(有縫合傷口係因送醫急救後醫師所為)一處,左右頰各有刺穿傷( 有縫合傷口亦係送醫急救後醫師所為),腰部、右肩胛下部各有一處挫傷、左上 臂有抓痕所留下瘀血傷等情,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附卷可按。然 此一傷勢係結合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被告丁○○乙○○之聯手 毆打,以及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陳清男攻擊等二次傷害所致,該 二次傷害時間相距約二十小時餘,彼此傷害方法、程度各有不同,則其各次傷害 致成之結果如何,自與被害人最後死亡原因之因果關係判斷有密切關係,其最後 死亡原因究係第一次(五月十三日),抑或第二次(五月十四日),抑或結合前 後二次傷害所致,於判斷前,自有先行釐清各次傷害程度現況,方足供判斷被告 丁○○乙○○二人聯手毆打被害人所致成傷害程度是否與被害人最後死亡原因 有其因果關係。按諸卷證:
⑴、被害人顏順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遭被告等毆打後,其身體外部之右眼部(或 眼臉部)有瘀血腫脹之傷痕,已據證人黃澤君證述在卷,而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 警員劉建明在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我去時,看見死者跌在廣場及攤販之間, 而廣場較高,有階梯,我看他很嚴重,即叫救護車,且死者當時好像也喝醉,右 眼有腫起來,我拉他起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四頁),及另一到現場之警員張輝雄於本院前審證稱:伊去現場時,見顏順智躺在地上,他應該有喝酒,伊問 他要不要送醫,他說不要,印象中其眼睛有明顯之瘀腫,頭部沒有流血之情形, 也沒有說身上那裏痛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四八頁),足見本案發生後,到 場處理之警員所見到被害人顏順智之傷勢,僅有右眼瘀腫之情形,至翌日(即十 四日)凌晨五時許,顏順智打電話給其摯友芮定邦,要芮定邦帶其去找黃澤君, 向黃澤君探問丁○○所帶去打他之人究為何人,當時芮定邦及黃澤君均看到顏順 智之右眼臉腫脹得很厲害之情,亦據證人芮定邦、黃澤君證述屬實,益見顏順智 在遭被告等聯手毆打後,直至翌日凌晨五時許,即在翌日八時三十分再被陳清男 毆打之前,其身上所呈現之明顯傷勢僅右眼臉瘀腫而已,雖上開診斷書及驗斷書 並未記載被害人顏順智有眼臉瘀腫之情形,但該診斷書及驗斷書製作日期分別係 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九日,距被害人被毆擊及死亡時間已有多日,且顏順智 復因被陳清男持破酒瓶擊刺右臉部,致其傷勢有重疊之情形,是上開文書縱未記 載右眼臉瘀腫,上開證人等所言亦無矛盾不實之處,本院仍應認顏順智遭被告等 毆打後有致右眼臉瘀血腫脹之傷害。
⑵、證人黃澤君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等持水桶、冰桶及傘架等物打顏順智,大部 分均打頭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九頁),然綜觀全部卷證,除證人劉建明、 張輝雄、芮定邦、黃澤君供陳有見顏順智右眼臉瘀血腫脹外,並未有其他目擊證



人明確供證顏順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中午遭毆打後,頭頂部有被「重擊挫傷 」結果情事,縱認被告丁○○乙○○二人毆打顏順智時曾有朝頭部攻擊情節, 但其「傷勢」如何(有、無受傷?傷勢程度?)既無證據足以具體證明,能否遽 論丁○○乙○○攻擊顏順智頭部行為,即係最後死亡原因,殊值懷疑。雖被告 等聯手毆打顏順智,顏順智不敵後退時,為廟前之階梯絆倒,丁○○乙○○仍 分持廟旁攤販所有裝水之塑膠水桶、不鏽鋼製冰桶及支撐雨傘用鐵架等物毆打顏 順智之頭部,但顏順智既於後退時為廟前階梯所絆倒,依客觀上之情形判斷,尚 難認有撞擊頭頂部之可能(最多是後腦部碰撞導致腦震盪,應不至於碰撞頭頂部 );另塑膠水桶、不鏽鋼製冰桶之體積龐大,形狀均為質薄、中空而成圓形,重 量尚輕,雖證人黃澤君曾供稱水桶裏面有水,但裏面究竟裝有多少水,並無證據 證明,且據黃澤君於本院供稱:王長命拿水桶丟擲顏順智時,伊有用手將水桶擋 掉,伊並有護著顏順智,伊背部有被打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筆錄 ),然竟未見黃澤君有何傷害,另支撐遮陽傘用之鐵架雖屬硬物,但其質量亦輕 ,即或被告等持以毆打被害人顏順智,顏順智以手格擋或閃避及為人之自然反應 ,亦未必即被擊中頭部,是縱被告等有持水桶等物毆打顏順智,綜合上開各種情 況,及被害人被毆後不願就醫之情以觀,亦僅為輕度傷害,應不致導致「頭部受 重擊挫傷」之結果,參以證人即為顏順智急救並施行開顱手術之醫師郭泰宏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害人顱頂中央之挫傷,其外部並不嚴重等語(見偵字第一二 二一三號卷第二三、二四頁),亦足認被害人顏順智並未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 中午遭毆打而導致「重擊挫傷」之結果。況被害人於翌(十四)日上午即又與陳 清男發生嚴重正面衝突,其衝突程度甚而已達「陳清男打破酒瓶刺殺顏順智,顏 順智亦持開山刀追殺陳清男」之情況(見警卷第二、三頁),其衝突之嚴重程度 可見一般,而此階段之衝突程度,依卷證,唯一在場第三目擊證人陳國榮(已死 亡)係稱「::一起喝酒,後來我因為不勝酒力,就在當場睡覺,一直睡到十四 日中午十二點左右醒來時,就看見顏順智左右臉頰都受傷,而且滿身都是血:: 」等語,陳國榮顯亦未目睹陳清男如何攻擊顏順智之過程,而就衝突過程訊之陳 清男,陳清男亦僅能陳述「我總共喝了二瓶蔘茸酒、一瓶稻香,我因為喝太多酒 了,不知道刺殺顏順智的酒瓶丟到那裡去了」、「(是否欲置顏順智於死地?) 我當時,已經酒醉了,已經失去理智,沒想那麼多了」及「我當時酒醉,不知用 何工具殺他(顏順智),他們說我用酒瓶刺他」,依其陳述,將實際衝突情形歸 諸伊本人喝酒醉,而無法明確陳述衝突細節,然其警、偵訊中陳述均未為被害人 造成內出血之頭部挫傷非伊所為之辯解,且此一後來之嚴重衝突係發生於顏順智 被送醫急救緊接時刻之不久前,而距前次為被告等人攻擊時間已相距約二十小時 餘,則其間已另介入嚴重之外力攻擊因素,又無證據足以排除最後死亡原因(即 在顱頂中央處挫傷)係陳清男所為之可能,依證據法則之推認,已難遽認該顱頂 中央處之挫傷係在前次遭被告丁○○乙○○二人攻擊時已然發生。⑶、又顏順智被人送醫急救時,除左、右臉部有銳器穿刺傷外,在顱頂中央處、右側 軀幹及肢體多處均有挫傷,已呈現低血容量休克,神智不清。而顱頂中央處之挫 傷,在外部看來並不嚴重,但經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右腦有急性硬腦膜下血腫, 並有壓迫及中線偏右現象,表示腦壓昇高。經急救處理後,建議開顱手術治療。



開刀後發現顏順智頭部硬腦膜下出血,經判斷係外力造成上點狀竇破裂。開顱手 術後,顏順智有恢復神智,但於十四小時後,神智又呈現深度昏迷。經電腦斷層 掃瞄,證實左側硬腦膜腔有延遲性出血,且左右兩側均在同一處血管上等情,業 據證人即為被害人顏順智進行急救治療之醫師郭泰宏在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結證屬 甚詳(見偵字第一二二一三號卷第二四、二五頁及第一二四五四號卷第二一頁) 。其中有關「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腔有延遲性出血」之致命原因,經 本院前審再進一步訊問郭泰宏醫師結果:「(問:顱頂挫傷,是否能判斷是當天 或前一天造成?)檢視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視出血來看,如果是前一天造成,當 天不可能出門,這部分是十四日送醫前造成的::」、「(問:右邊硬腦膜下出 血,既然是急救當天所造成,當天被毆原因是單獨或加成原因?)第一次開顱時 發現裡面有微量舊血塊,這血塊我依血塊顏色、硬度判斷,是一週以前所受的傷,血塊新舊如果一、二天差別沒辦法判斷,但如果十天、一個禮拜則容易判斷, 該舊血塊肯定不是十三日所毆打,至於十四日大量出血一定是當天被毆打因素造 成的獨立原因」、「(假如被害人確實有因爭執被毆擊頭部,有無辦法判斷與十 四日開刀後所發現右側出血有關?)沒辦法判斷」、「(問:右側頭顱中央處挫 傷,是否為十四日當天造成的?是否為造成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一定是十四 日造成大量出血,至於(頭頂)中央處挫傷是否十三日毆打,我本人現對傷口記 憶模糊,無從依顱頂中央處挫傷程度去反推十三日毆打因素」(以上均見本院上 訴字卷㈠第九四、九五頁)、「據我開刀當時所發現,其左、右出血處(指側硬 腦膜下出血)為對稱,在上矢竇左、右兩旁::右腦新血均為新鮮血液,且第一 次電腦斷層掃描左側並無血塊,依據本人經驗推斷,其出血原因乃十四日當日損 傷所造成::所謂新鮮血塊一、二天內無法分辨,但若依十四日電腦斷層掃描之 狀況,如在十三日發生,此病患絕無可能於十四日自行行動」等語(同上卷第一 一五、一一六頁),更明確證陳被害人顏順智最後死亡原因即「頭部硬腦膜下出 血,係外力造成上點狀竇破裂,其中左側硬腦膜腔係屬延遲性出血,左右兩側均 在同一處血管上::因右腦出血後形成右腦壓過高,繼而往左腦部壓迫,經右側 開顱術後,右側腦壓遽降,致左腦壓力減少,形成破裂之血管延遲性出血::」 之情,顯然並無證據足認與前一日(即五月十三日)之受傷有何關連。因本件被 害人係受傷後被送醫急救,由證人郭泰宏主刀開顱,是對其死因最為瞭解,檢察 官嗣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率同法醫師進行相驗,但亦僅就屍體外觀檢視,其 外觀亦與郭泰宏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未有相扞挌之處,既未進一步解剖,自 無以推翻郭泰宏醫師之論點,仍以郭泰宏醫師之論點最屬客觀可信,據此證詞, 並不足以認定被害人顏順智之死亡與被告丁○○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 中午對顏順智之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死亡後檢視結果所發 現之頭頂部外傷係由被告丁○○乙○○所致成,是此部分傷害爰不予認定之。⑷、比較陳清男身高雖僅約一百五十甲分,顏順智身高則約一百八十甲分,二人身高 懸殊固屬實情,然陳清男既能持酒瓶擊刺至顏順智臉部,其直接擊打顏順智之頭 頂部,何難之有?況陳清男與顏順智間嚴重衝突係屬動態,並無證據足認顏順智 係始終靜立防備陳清男攻擊,客觀上即無僅因身高之差距,而得據以判斷陳清男 無傷害顏順智頭部之可能,是有關陳清男與顏順智間身高差距之問題,並不構成



足以排除顏順智頭部傷害係由陳清男所為之可能性,即難據以認前開證人郭泰宏 所為致命傷係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形成之判斷有瑕疵。至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六八二號函固載及「由以上情形判明死者 十三日中午遭毆於頭部背部,十四日又遭陳清男用破酒瓶刺破臉部,加上十三日 中午與王長命互毆時由三樓樓梯(按係階梯之誤認)滾落地下」,似係根據陳清 男不客觀之所供,且事涉事實判斷,非屬醫學專業判斷範圍,自無拘束本院所為 上開事實所為判斷效力,又顏順智究係何原因死亡,該函亦因本案未有剖驗,並 未明確認定,甚而於最後結論竟載「死者之死亡多為摔傷,或由本身宿疾所引起 (或為血中酒精含量過高),不能認為純由毆打所引起」等語,是該鑑定函難據 以採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證據。
⑸、至依證人郭泰宏醫師前後所為前開證述固明指死者顱內如已大量出血或已如五月 十四日電腦斷層掃瞄時顯示之右腦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中線偏移,腦壓昇高,而已造成神智不清與不正常之神經現象時,則不可能於五月十四日再與人打架之意 。而顏順智遭被告等毆打頭部後,仍可持刀與陳清男互砍,是否有「其遭毆傷後 ,顱內係慢慢出血,而日益嚴重,初期並未產生大量出血,故尚無出現神智不清 及不正常之神經現象,於五月十四日再遭陳清男刺傷顏面大量流血,始因加成作 用造成大量流血,終至死亡」之情形?然依郭泰宏醫師之證詞已述明:「(假如 被害人確實有因爭執被毆擊頭部,有無辦法判斷與十四日開刀後所發現右側出血 有關?)沒辦法判斷」、「(問:右側頭顱中央處挫傷,是否為十四日當天造成 的?是否為造成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一定是十四日造成大量出血,致於(頭 頂)中央處挫傷是否十三日毆打,我本人現對傷口記憶模糊,無從依顱頂中央處 挫傷程度去反推十三日毆打因素」等語,已如前述,是依此證詞,已明確認定顏 順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確有受頭頂部攻擊無訛,且顏順智左右腦出血,均係 外力所造成上矢竇狀(腦部頭頂處靜脈迴流大血管)破裂,其左右出血處為對稱 ,在上矢竇左右兩旁等情,亦據郭泰宏醫師證述明確,則上開頭部之傷顯係同一 次挫傷所致(即頭頂部無兩處挫擊傷勢情事),郭泰宏醫師又稱:至於前一日是 否有受攻擊,伊則無法依最後傷勢結論據以反推論等語,顯見被告丁○○、乙○ ○二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之攻擊行為是否有攻擊頭頂部致生致命傷勢一節已 因翌日外力因素之介入,於證據法則上即有因果關係判斷上中斷之情形,本諸罪 疑惟輕法則,實難依缺乏具體事證之主觀判斷而為不利被告丁○○乙○○之推 論。
⑹、雖證人劉建明、張輝雄、芮定邦、黃澤君等證稱顏順智遭被告等毆打後,右臉部 瘀血腫脹之情形甚為嚴重,但顏順智於翌日竟又能與陳清男、陳國榮等人喝酒, 且喝酒間尚帶著一把開山刀,表示因遭人毆打要拿開山刀找人報復,此情業據陳 清男、陳國榮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足見顏順智於遭被告毆打後,身體狀況尚非處 於極衰弱不良之狀況,則其有無因顏面部受傷造成顱內出血,翌日再遭陳清男之 傷害,因加成作用,而引發顱內大量出血,此為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所質疑, 但查經本院前審再訊問證人郭泰宏醫師,據其證稱:「我看他受傷的直接因果關 係還是第二次,不可能是第一次,因為如果第一次受傷得那麼嚴重的話,不可能 還去喝酒」、「我第一次開刀時,都是靜脈的血,而且都是新鮮的血。而裡面是



有一些陳舊的血,但這一些陳舊的血不會對他造成影響。」、「(被害人左側硬 腦膜下出血,是否與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均為同一外傷原因造成?)依照我開刀及 電腦斷層掃瞄判斷,應該為同一外傷所造成。」、「所謂顱內慢性出血是指受傷 後二個禮拜的出血而言。本案應係問顱內出血的問題,非顱內慢性出血。我開刀 的時候有發現一些顱內慢性出血,表示被害人頭部曾經受傷過。而就本案的問題 來講,都是新鮮血液,且二邊的傷都是同一次造成的。所以我認為被害人直接致 死之原因,應該不是第一次所造成。」、「(如果五月十三日發生以後,沒有第 二次的陳清男介入,被害人是否會因此致死?)第一次如果很嚴重的話,被害人 無法在第二次與人打架;縱使第一次有頭部外傷,如果沒有第二次受傷,也不會 如本案短期間內死掉,也不會造成神智不清及大量出血。至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 稱:只要顏面頭部受傷,就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這句話我有講沒錯,但是關於死 者顱內大量出血有可能第一次被打後慢慢出血,到第二次被打時,才造成大量出 血等語,這句話我沒有講。第一二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後面第五行的回答 ,我想應該是檢察官有點誤會我的意思;應該以我今天所講的為準。」、「告訴 人所稱送到海總的時候,被害人的右腦脥及眼睛都腫起來,應該是沒錯,但是不 能認定是第一次或是第二次所打,而且有腫起來也不是致死原因。」等語(見本 院上更㈠字卷第八九-九一頁),已詳細說明其論述之依據,並敘明被害人臉部 右邊腫起來,並非致死之原因,足認顏順智並非因被告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 之毆打受傷而導致死亡之結果。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丁○○共同聯手毆打被害人顏順智縱認有使眼臉部及身 體他處多處挫傷,但顏順智最終死亡原因之頭頂部挫傷,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二 人所為,且又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毆打所致成顏順智之傷 勢與顏順智發生死亡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傷害行為時,依其手段, 客觀上亦無預見其會致死而仍容認為之之情。是本件被告丁○○乙○○二人普 通傷害罪證明證,被告丁○○乙○○二人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丁○○乙○○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 ,即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所犯係普通傷害罪,原審法院認係傷害致死罪,即有 未洽,被告丁○○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就丁○○乙○○二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 調解方式排解糾紛,僅因細故爭吵即聯手毆人,傷害被害人之身體非輕,犯後迄 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且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塑膠水桶、不鏽鋼製冰桶及大雨傘基座鐵架等物 ,並非被告等所有,業據告訴人丙○○陳明在卷,因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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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