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律師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一0號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王瑞豐(業經判決確定),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由王瑞豐騎乘屬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OKU─六七三重型機車,後載乙○○,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五十號前,自後尾隨在前由甲○○○騎乘,後載其女洪偉萍之機車,趁甲○○○不 及注意之際,自甲○○○左側,由乙○○出手搶奪甲○○○所有置放於機車前置物 籃內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新臺幣約六千元及身分證、銀行存摺、提款卡、駕駛執 照、行車執照與項鍊等物),得手後,共乘機車逃逸,甲○○○則駕車自後追趕並 記下該所騎乘之機車,係為綠色,號碼則為OKU─六七三。經甲○○○向警報案 後,循線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六巷二十四號查得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 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嫌。
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有搶奪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與 目擊證人洪偉萍陳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王瑞豐於查獲後,由警方 帶同模擬當日由逛夜市至理髮店,及載同返回王瑞豐住處之行經路線,雙方所為自 理髮店至王瑞豐住處行經路線之供述互不相符,且告訴人與上訴人乙○○素不相識 ,應無誣陷之理,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當日曾與王瑞豐共乘車牌號碼 OKU─六七三綠色機車行經鳳山地區,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天晚上伊 與同學王瑞豐由伊騎所有之車牌號碼OKU─六七三綠色機車,後載王瑞豐,先前 往省鳳工商之夜市遊玩,之後再去理髮,理完髮後,即載王瑞豐返家,因王瑞豐係 現役軍人,依規定不得騎機車,因此當日晚係由伊騎機車搭載王瑞豐,伊確未曾經 過瑞竹路搶錢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甲○○○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暨本院更審前均指訴上 訴人為搶其皮包之人,惟告訴人黃麗更係稱:他搶了只有一、二秒鐘,他跑走我馬 上追,追了約五分鐘左右,追了大概是五百公尺,是從瑞竹路到博愛路,‧被搶的 一、二秒鐘有看到側面,追的時候有看到背影,‧(問:你只有一、二秒鐘看到側 面,追的時候幾分鐘看到背面,你如何指認乙○○﹖)被告在搶的一、二秒鐘的過
程,伊都記下來了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二一頁)。惟告訴人甲○○○僅在匆 促中看到搶犯之側面一、二秒鐘,其餘追逐時間五分鐘只看到背影,並未看到正面 ,則其指認上訴人乙○○係搶犯即有錯誤之虞。況且告訴人甲○○○亦指稱:前面 那個人伊沒看清楚,是後面那個人搶的,‧前面那個人被後面那個人擋住了,伊連 正面、背面、側面都沒看見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二四頁反面),惟甲○○○ 於警詢中陳稱:他們二人就是搶伊皮包之人(當面指認),‧二名歹徒年約廿歲出 頭,一個瘦瘦高高,一個稍微比瘦的胖一點點,均留頭髮,而且都穿白色上衣、長 褲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告訴人甲○○○連前面騎機車者之「正面、背面、 側面都沒看見」,竟於警詢時當場指認王瑞豐即為搶匪,且王瑞豐為現役軍人,當 時之髮型為短髮,與被告屬社會人士之髮型不同一節,亦有被告及王瑞豐於八十六 年五月十九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拍攝照片各二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至第 一三一頁),乃與告訴人甲○○○所指二人均留頭髮等語不符。足見甲○○○之指 認並不嚴謹,其指認之正確性值得懷疑。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洪偉萍於本院更審前證稱:伊都沒有看到正面、側面,在追的 時候伊有看到背影,‧在警察局指認當時伊不敢確定,因為伊當時只有小學六年級 ,‧伊現在在樂育中學唸高一,‧當時伊沒有把握指認出來是乙○○搶皮包等語(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二三頁反面),亦即警詢時證人洪偉萍並無把握指認之正確性 ,惟其警詢筆錄竟載:是乙○○搶走皮包的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反面),此應是當 時年幼無法辨別輕重、無經驗情況下倉促指認所致,自應以於本院所述:在警察局 指認當時伊不敢確定,伊沒有把握指認出來等語之陳述為可採。㈢至告訴人甲○○○與其女洪偉萍雖均稱:所記車牌號碼OKU─六七三機車不會錯 等語。惟告訴人甲○○○及洪偉萍於本院調查時均稱:係由路燈看到車牌號碼等語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而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 月三十日高縣警交字第0九二00八六七二二號函附之案發現場圖所示:瑞竹路五 十號前至瑞興街間僅對向近十字路口處有一盞路燈,而被害人所述位置路旁則無路 燈一節,有上開現場圖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且告訴人甲○○○ 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係陳稱:伊看見皮包被搶,當場立刻記住了對方的車號,當時 甫擦身而過,伊的車頭燈已照到了對方的車牌號碼,且被搶地點前方約十公尺處就 有一間二十四小時營業的全家便利超商,非常的光亮,所以當場立刻就看的非常清 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惟告訴人所指之全家便利商店已過瑞興街,且在 對向路旁,如依告訴人甲○○○所指記到歹徒車牌號碼處係在該處,則因與案發現 場有點距離,且當時瑞竹路、博愛路上人車都很多,亦經告訴人甲○○○於軍事檢 察官偵查時陳明(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既有十字路口之車流穿梭,則告訴人甲 ○○○在後追趕指認,難謂無錯跟而誤認之虞。另證人洪偉萍則證稱:是媽媽先看 歹徒所機車號碼,告訴伊車號後,叫伊再看清楚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反面);過了 菜市場媽媽有要伊幫忙記車號,‧追被告有經過伊學校及軍營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十三頁);伊等追到勝利路,在明德管訓班記車牌的,之後就沒追了等語(見本院 上訴卷第二十七頁),乃與告訴人洪麗更所述記車牌號碼之地點不符,再者,自瑞 竹路,經博愛路至勝利路,長達一點三公里,其間經過數個十字路口,又有二處大 轉彎,沿路有燈光照明,能見度約三十公尺一節,業經本院勘驗警員於九十二年十
月十九日下午九時十二分許至十八分錄製之現場路線影帶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一七 頁),告訴人自稱當時騎機車搭載二名小孩一直在後追趕搶匪,難謂無於上開十字 路口或轉彎處誤跟他車,以致誤記車牌之可能。如此自難以證人洪偉萍所述記下之 車牌與告訴人相同,而認定告訴人指認無訛。
㈣又被告與王瑞豐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至五十分,在高雄縣鳳山 市海光市場十八號曾玉霞經營之理髮店理髮一節,亦據證人曾玉霞結證明確(見本 院上訴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至第二十九頁),且被告與王瑞豐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 為警查獲當日所拍攝照片,自鬢角所示髮型確為甫理完髮之型式,乃有渠等二人之 照片各二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足認被告所述當日確有理髮等語與 事實相符。至被告與王瑞豐於本院更審前對由何人理髮及理髮順序雖有齟齬,另證 人曾玉霞所述被告所騎機車為黑色,而與被告所有綠色機車不符(見本院上訴卷第 二十七頁反面至第二十八頁、警卷第八頁反面),惟被告與王瑞豐於案發後十月餘 才對理髮情形為供述,而黑色與綠色於夜間本就難以明白辨認,自不宜以此細節遽 認被告與王瑞豐未於當時理髮。
㈤再者,證人即警員郭家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們是十幾個人進去乙○○家, 他當時是嚇一跳,並不是像剛犯法要逃走的意思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五二頁 )。警員十幾人到被告乙○○家欲將之逮捕,被告乙○○自會驚慌,一般人也會驚 慌,自不得以其有驚慌之狀,而遽推定其犯罪,且被告乙○○亦無逃走之意,尚難 據此推定其搶奪。又警察帶被告乙○○與王瑞豐模擬路線時,彼二人所述路線雖有 不符,惟王瑞豐當時是由被告乙○○搭載,那時二人一路上一直聊天直到家裏,不 知二人所指路線會有差異,此經證人王瑞豐於警詢中陳明(見警卷第五頁),因二 人路上一直聊天,且一般情形後座者未必認路,是以縱然被告乙○○與王瑞豐二人 經警帶往模擬路線有不符,仍不足以推定被告乙○○與王瑞豐二人搶奪。況且,本 件被告經送測謊結果,被告乙○○並無說謊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 月七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九二一三八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上更㈠ 卷第五一頁),足認被告所辯未為本件犯行,非不可採信。㈥綜上所述,因搶案僅一、二秒之際發生,告訴人甲○○○僅看見搶犯之側面及背影 ,並未看見正面,另一歹徒根本未看見,也一併在警訊中指認,其指認尚不嚴謹, 且證人洪偉萍也稱警詢時伊不敢指認。又告訴人甲○○○所指記車牌地點與證人洪 偉萍所述不同,被搶地點至記車牌地點均有距離,當時復屬人車穿梭不絕之際,三 人共騎一車追趕搶匪,乃有誤跟而與他車混淆錯誤之虞,是其記下之車號也不能排 除錯誤之可能。況且被告與王瑞豐案發後十分鐘即前往理髮,亦在該區騎車,非無 因此遭告訴人誤跟誤認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乙○○有本件 搶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未查而為此部分科刑之判決,尚有 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 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謝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