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利美利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二三一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 十年八月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以口罩遮蔽車牌號碼之黑色重型機車(車牌 號碼:XES-015號,為其母吳許秀琴所有),在高雄市○○區○○街與必 忠街口,佯裝問路自後方接近騎腳踏車之甲○○,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甲○ ○後方搶奪其脖子上之金項鍊(價值約新臺幣二、三萬元,贓物未據追回返還被 害人)一條,甲○○見狀即棄車而抱住乙○○,但為乙○○掙脫,俟乙○○駕駛 機車欲逃離時,甲○○復攔住乙○○之機車並以雙手按住機車前把手阻擋乙○○ 離去,乙○○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持機車大鎖毆打甲○○之腹部(所受之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施以強暴,並趁機逃離現場,案經甲○○報案後, 查獲乙○○遺留現場之紅色機車大鎖一具(未據扣案,應係原置於該機車上而屬 吳許秀琴所有之物),嗣經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路與 南台路口查獲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述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我人在台東工 作,並未搶奪甲○○之金項鍊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如何以佯裝問路、趁告訴人甲○○不及防備之際而搶奪其脖子上之 金項鍊一條,嗣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進而持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之腹部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被 告遭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及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高雄市私立阮綜合醫院病歷資 料一份附卷可稽,告訴人甲○○遭搶後肚子三、四天後才痛,後來去阮綜合醫 院看病,醫生說可能有被撞到,才住院開刀,此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 丙確(見偵字一九九六五號卷第六十九頁),則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遭搶 後,既三、四天後才發覺肚子痛,再經過二天始因疼痛難耐住院治療,應屬常 情,故前述阮綜合醫院病歷記載告訴人入院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八日,應無不符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指稱:「當天我騎著腳踏車,要進入(高雄市○○ 區○○街與必忠街口)大安街的公園,正要進入公園時,被告就假裝來問路, 我轉過頭去,被告就趁機搶走我掛在脖子上的金項鍊,項鍊價值約二、三萬元
,當時我抱住被告,但被被告掙逃,我又靠近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擋住被告, 被告就以機車大鎖打我的肚子,當時被告並未戴安全帽,我確實可以看得到被 告的臉」、「(你的視力如何?)我只是不識字,眼睛視力還不錯,我確定就 是被告搶奪我的項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又檢察官 偵查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庭訊時,檢察官借提人犯含被告在內共四人, 及提示照片交由告訴人指認結果,告訴人已丙確指認被告即係照片編號一之人 (見偵查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一頁)。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訊中亦丙確供述:「( 你如何確定該男子騎乘之作案機車沒錯?)我當時雙手按住該機車把手,即與 他(涉嫌人『乙○○』)照面,該機車前面兩側沒有鏡子(後照鏡),所以我 很肯定該男子騎乘該輛作案機車沒錯」等語,此與被告於遭警查獲時所騎乘之 機車確實沒有後照鏡之事實相符(見警訊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照片)。告訴人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仍指稱:「被告搶走我的金項鍊,我要阻擋被告,被告當場 用機車大鎖打我肚子,我被搶的項鍊沒有領回,被告先搶我之後再打我。」等 語,復當庭指認被告就是搶奪之人犯(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九頁)。是從上開 告訴人之供述及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告訴人於遭搶奪其脖子上的金 項鍊時,被告既未戴安全帽(見警訊卷第五頁背面參照),又告訴人除有抱住 被告(但仍為被告掙脫)外,俟被告駕駛機車欲逃離時,告訴人復有靠近該機 車並以雙手按住該機車前把手阻擋被告離去之行為,且告訴人當時亦記得被告 所駕駛之機車前面兩側沒有鏡子(後照鏡),與事後警方查獲被告所駕駛之機 車亦確實沒有後照鏡之事實相符,故告訴人與被告間顯有正面相對之照面時刻 ,是告訴人於事後得以確認出被告之長相,應屬實情,而非虛構;又機車大鎖 在一般觀念上非屬武器,故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警局初訊時雖指稱 其當時遭搶後,以雙手抵擋二、三下後無效,歹徒揚長而去及歹徒未持有武器 等語,與於九十年八月六日警訊時指稱歹徒搶奪項鍊後,其以雙手按住機車把 手,歹徒持機車大鎖予以攻擊,使其無法反抗而騎機車離去等語,雖前後指述 不盡一致,惟此僅係對案情敘述之繁簡有所不同,而非指述有所矛盾,併予敘 丙。
(二)被告乙○○雖辯稱:當時人在台東工作,並未搶奪告訴人之金項鍊云云。然查 ,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凌晨三時許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七時三十分許警訊中 供稱:「(請你說丙你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二時之行蹤?何人可 以證丙)我可能在家看視,我母親可以證丙」云云(見警卷第一頁背面);而 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偵查中則供稱:「(當時你人在何處)不知道」( 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又被告之母親吳許秀琴於偵查中則供稱:「(去年八月 二日的事記《得》否?)不記得,大部分他《指被告》都在家,他出去都是去 拿藥《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原審訊問時始供稱:「否認告訴人所言,當時我在台東工作,時間約在九十年 七、八月間,有同事可以作證」(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四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請求訊問證人楊金來:::當時我人在台東工作: ::楊金來是在當地一個叫美和的地方工作,該工地所蓋的房子也是我父親承 包的」(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等語,後經原審傳喚證人楊金來則到庭證稱:
「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原審因證人供述不認識被告, 認證人已無繼續訊問之必要,而未繼續訊問及令證人具結);另證人宋至強則 到庭證稱:「被告有在建和的工地工作,當時我每天都進料(指砂石),有看 到被告」、「當時進料是拿給被告的妹妹簽單,但進料時有看到被告」云云( 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此與被告之父親吳俊賢證稱:「工地簽單都是由被告 的妹妹簽收,我也找不到被告有簽單的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 惟證人宋至強之上開所稱進料時有看到被告,惟其未能具體指出曾目睹被告在 台東工作之確切時間,且其證詞亦與被告母親吳許秀琴及被告上開於檢察官偵 訊時之供述不符,則宋至強、吳俊賢上開之證詞均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 被告於案發(九十年八月二日)後之同月六日為警查獲時,尚供稱本人係在家 看電視,而被告之母親吳許秀琴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偵訊中尚供稱「不記得 被告於案發時之情況,被告大部分都在家,被告在家時出去都是去拿藥」等情 ,顯見被告所稱案發時係在台東工作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亦曾犯搶奪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一號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在案,另於九十年間犯強盜罪,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 第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經本院調閱各該判決詳細審核,被告之 犯罪手法多以遮蔽機車號牌之方式,在街頭尋找目標下手,與本案如出一轍。 被告於偵查中曾謂因與人結怨,故以口罩將車牌遮住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十頁 ),但以口罩遮住車牌使用機車,殊與是否與人結怨無關聯性,所辯自屬卸責 之詞,並無足取。
(三)被告另辯稱:本案原先以盜匪罪移送,如果有犯案會承認,不推諉而為自已的 行為負責,先前所犯盜匪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皆已坦承 犯行,本案自無說謊之理云云。然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被告 被訴盜匪案件(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審理中, 固經公訴人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五號移請併案審理,惟經法院以無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行偵查,有上開九十 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而被告於 該案件中未自承本案犯行(依被告於原審法院之抗辯),有可能係因其害怕加 重刑罰之刑期所致,殊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四)原審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退步言之,本案與該案(即本院九十一 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免 訴之判決云云。然查上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已認定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為擬制之強盜罪,與前案之真正強盜罪不得成立連續犯(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顯見公設辯 護人為被告所稱本案亦應為免訴判決之辯解,尚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以佯裝問路自後方接近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 ,並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方搶奪其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嗣告訴人欲阻止被 告離去時,被告有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即持機車大鎖毆 打告訴人腹部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丙確, 被告前述準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先搶奪告訴人之犯意搶奪告訴人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嗣為防護贓 物及脫免逮捕,持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之腹部(此所受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強盜罪之刑罰處罰。被告前揭持以毆打告訴人腹部之機車大鎖係警方於案發現場 所拾獲,且經告訴人甲○○指認係置於該機車之腳踏板處,惟未隨案移送,此據 證人即警員林韋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確,則該機車大鎖應屬其母吳許秀琴所有 之物,尚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預為持以供犯搶奪罪所用之物,應認被告係臨時持 該機車大鎖以施強暴,而非意在攜帶兇器供犯搶奪,應無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餘地,附此敘丙。又被告曾於八 十三年間犯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 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 項之強盜罪,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之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較之修正前刑度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故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科處,附此敘丙。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 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累犯,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 犯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搶奪、強盜、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非 佳,現年三十歲,正值青、壯盛年,竟不思奮發向上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而以準 強盜犯行搶奪他人所有之財物,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嚴重危害,雖 本案所搶奪之告訴人財物僅約二、三萬元(贓物未據追回返還告訴人),然仍以 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之腹部,犯罪之手段顯屬充滿暴力行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至 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腹部之機車大鎖,雖據告訴人報案後經警在現場查獲(未據 扣案),然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ES-015號之黑色重型機車,係被告 之母吳許秀琴所有(見警卷第十六頁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而該機 車大鎖又係附屬置於該機車之物,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不另宣 告沒收,於理由欄併予敘丙;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