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0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采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成立 ,成立時自訴人甲○○即為股東(登記之出資額為新台幣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元) ,詎自訴人之股東資格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無端被剝奪,自訴人得知後至感驚訝 ,而自訴人根本未轉讓股權,自訴人之股東資格應仍存在,經自訴人調查後得知 上情係被告乙○○一手導演所致,被告顯然未經自訴人之同意,盜用自訴人置於 公司之印章並偽造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剝奪自訴人之股東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 有判例。上開判例意旨,於自訴程序應為相同之解釋。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並提出三采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 八月、八十八年三月、八十八年八月之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各 三份、三采公司章程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對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製作自訴 人甲○○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並據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事實固不否認,惟堅 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與自訴人之夫湯崇禮 ,在孫志鴻律師事務所,就雙方合夥經營之三采公司與中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中原公司)達成拆夥協議,依當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雙方同意就中原公司 部分由湯崇禮取得,就三采公司部分由我取得,我依協議書內容而辦理股東變更 登記,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自訴人之夫湯崇禮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共同合夥成立三采公司,由 自訴人登記為股東,三人另共同合夥經營中原公司,而三采公司與中原公司之業 務係合而為一,共同由被告與自訴人之夫湯崇禮經營運作,僅名義上登記為二家 公司而已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核與證人湯崇禮於本院前審證述之情節相 符(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並有三采公司章程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日董事股東名單、變更登記事項卡、中原公司薪資月報表、加班時數表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五至十頁、第二四七至二五一頁),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自 訴人名義製作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
局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將自訴人之股東資格變更為被告,被告並登記為三采公司 董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 意書(原審卷第四四、四五頁)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及反 面)在卷可稽,應為真正。
(二)被告與自訴人之夫湯崇禮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曾簽具協議書,約定:「雙方就 中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拆夥事宜,達成協議如下:一、乙方(即被告)之『中原 工程』股份全由甲方(即湯崇禮)承受。.........六、『三采公司』 日後由乙方(即被告)獨立經營。」(原審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自訴人於 原審審理中自承:「三采公司是我與我先生湯崇禮一起投資的,資金是我們夫妻 一起出的,湯崇禮可以代表我決定三采公司之事項,及簽署該協議書」(原審卷 第一○○頁)等語,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坦認有授權其夫湯崇禮與被告簽具協議 書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二十頁),則上開協議書內容對自訴人亦有效力,被告與 自訴人均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至為明確。
(三)上開協議書第六點所謂「三采公司日後由乙方獨立經營」等文義,是否包含經營 權及股東權之變更,語意不明。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參。被告與自 訴人之夫湯崇禮簽具之協議書,內容並未提及自訴人是否應轉讓三采公司之股權 予被告,關於此部分,契約文字並未表示被告與湯崇禮之真意,揆諸上揭判例意 旨,自應探求其二人於立約時之真意。次按,股東權與經營權為不同之法律定義 ,企業所有權與企業經營權非必一致,但亦非必然不一致,此為通常之法律概念 ,惟依上揭判例意旨,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為準 。上開協議書係被告與自訴人之夫湯崇禮在孫志鴻律師事務所達成協議後,由孫 志鴻律師製作完成,為被告及證人湯崇禮所是認,而證人即律師孫志鴻於原審到 庭具結證稱:「該協議書內容是甲(指湯崇禮)乙(指被告)雙方協議,我認為 適當而擬稿,再交由我律師事務所小姐打字的。協議過程為:我有向雙方建議三 個方案,第一是湯崇禮退出二家公司的經營權及股權;第二是由乙○○退出二家 公司的經營權及股權;第三是中原公司的經營權及股權歸湯崇禮,三采公司的經 營權及股權歸乙○○,但舊的工程承作完畢,新的工程不可由對方公司名義承做 ,後來雙方同意採第三方案,我才做此協議書內容」、「(問:協議書內容第一 點及第六點雙方協議內容為何?)該二點都有包含經營權及股權,至於第一點會 記載乙方之中原工程股份全由甲方承受,是因為當初湯崇禮要把中原股權收回去 ,實際上二家公司的工程都是由乙○○在處理,而協議書第六點雖記載『三采公 司日後由乙方獨立經營』,但依他們協議意思,應該是包含三采公司的經營權及 股權,否則就與他們要拆夥,各自擁有一間公司之真意不符」、「二家公司的帳 目是經雙方會算過,認為沒有問題才做成協議書的附件。」等語(原審卷第一三 八頁及反面筆錄),再參諸三采公司與中原公司之業務實際上係共同運作,僅名 義上登記為二家公司等情,業詳如前述,而協議書之附件第六項「結論與建議」 欄所列事項內容,雙方對合夥經營之中原及三采公司之工程款及公司資產部分, 均已臚列雙方如何分配(參原審卷第八十頁),相互印證,依情理判斷,被告與
自訴人夫妻若非對二家公司之經營權及股權全部拆夥,何以須將二家公司之全部 資產均加以清算分配?足證該協議書雖開宗名義載明「雙方就中原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拆夥事宜,達成協議如下:」,但事實上雙方已就共同經營之三采公司亦一 併達成協議並為約定,非僅單純針對中原公司達成拆夥之協議而已,否則焉有協 議書第六點:「三采公司日後由乙方(即被告)獨立經營」之約定及清算分配三 采公司及中原公司之附件存在?證人湯崇禮雖到庭陳稱:上開協議書第六點記載 「三采公司日後由乙方獨立經營」等文字,僅指經營權,並未包含股權之變動, 協議書並非採孫志鴻律師建議之三個方案,而係採第四個方案,即中原公司之股 權全部歸自訴人夫妻,善後之經營權歸被告,三采公司則由被告經營,但股權不 動等語,核與證人孫志鴻律師之證詞及上開證據不符,其證言尚難採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其依據協議書內容而製作自訴人名義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 ,並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語,堪予採信。
(四)另參與協議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夫湯崇禮雖證稱「有關協議書上『三采公司日後由 乙方獨立經營』字樣,僅指由乙○○負責經營,並未包含三采公司股東全部權利 、資金全歸乙○○::協議書上沒有提到三采公司,是因三采公司我要,中原工 程公司有污點,三采公司沒有汙點,我需要三采公司的名義到外面承接工程,我 要保有三采公司的股權,以進行查帳」(見第一審卷第一0二頁、原審卷第四十 七頁)。並稱孫志鴻律師是協議時被告所堅持聘請之律師,其所為之證詞,自有 偏頗被告之虞云云。又依該協議書,其開宗明義明訂雙方就中原工程公司拆夥事 宜,達成協議,似未將三采公司同時納入「拆夥」之對象。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七 月三日續依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協議書之內容,與自訴人之代表人湯崇禮,完成 會算給付表,給付自訴人新台幣一千六百零一萬四千一百一十七元,此有會算給 付表,大眾銀行匯款四條可證(見原審卷一五八頁、一八一頁),此並經湯崇禮 於本院證稱:「是的,這是兩家公司重新會算的結果,但是我覺得會算結果我很 委曲,因為錢在被告手中,不得不接受」,故上述協議書,雖僅明定三采公司由 被告獨立經營,但自訴人已有退股之真意,否則自訴人當無連同三采公司之資產 ,工程款一併清算,自訴人並取回剩餘財產之理。(五)證人孫志鴻律師證稱「關於協議書內容,第一點及第六點,都包含經營權及股權 ,至於第一點會記載乙方之中原工程公司股份全由甲方承受,是因為當初湯崇禮 要把中原公司股權收回去,實際上二家公司的工程都是由被告乙○○在處理」云 云(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八頁正反面)。惟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之陳報狀、自述狀陳 稱「中原工程公司自七十年至八十七年初,均由自訴人負責公司財務,被告因不 諳財務,故負責工程技術部分」(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第一七一頁);其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自述狀亦記載「本人(指被告)在與渠(指自訴人之夫湯 崇禮)合作經營之十七年間,本人自認小股,故公司大小事務皆由渠(指自訴人 之夫湯崇禮)掌控處理,從未過問」(見第一審卷第二00頁);且被告所提出 之附件資料,有多件政府機關函三采公司或中原工程公司之公文,係由上訴人之 夫湯崇禮在文件上批示(見第一審卷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五頁),上訴人夫妻並 有報出差旅費(見第一審卷第二五六頁至第二六七頁)。則孫志鴻律師所證中原 工程公司與三采公司之工程均由被告在處理云云,與上述證據資料不符,然上述
自訴人參與三采公司之事務,均係雙方在書立協議書之前之事情,證人孫志鴻就 雙方協議前公司之運作,所為不正確之陳述,此不正確部分,並不影響自訴人就 三采公司有退股之事實,併此敍明。
(六)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 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 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 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 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可參。本件自訴人之夫湯崇禮既受自訴人合法授權而與被告簽 訂協議書,自訴人即應受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而協議書第六點記載之文字,其真 意應為三采公司之經營權與股權應歸被告所有,前已論述,因此,自訴人負有製 作文書履行股東權變更登記之義務。被告代自訴人製作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並持 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依上開判例意旨,尚無損於自訴人之合 法利益,被告所為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 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榮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K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