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8號
105年度訴字第47號
106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芝
詹德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0053 號、104 年度偵字第4419號、第8319號)及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移送合併審理(原雲林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諭知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被訴在雲林傷害部分無罪。詹德光無罪。
事 實
一、丁○○、詹德光於民國103 年2 月間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 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 號5 樓512 室之租屋處,乙○○(本案通緝中)則為丁○○ 之乾弟。丁○○因懷疑乙○○之前女友甲○○向警方告密, 要求乙○○將甲○○帶往上址。乙○○於103 年2 月間某日 將甲○○帶至上址住處後,丁○○見甲○○為中度智能障礙 而可欺,即與乙○○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乙○○以膠帶將甲○○之手腳綑 綁起來,並由丁○○接續持水果刀、美工刀割劃甲○○之腳 及背部,以香菸灼燒甲○○之手、腳,或持皮帶毆打甲○○ ,由乙○○先後徒手或持皮帶毆打甲○○等方式傷害甲○○ ,致甲○○受有背部、四肢多處瘀傷、割劃傷等傷害,因此 心生危懼。丁○○、乙○○接續以前述綑綁或傷害之強暴手 段,使甲○○不能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至同年4 月25日 前之4 月間某時,始允許甲○○自行外出。
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 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莊一街21號之 紅番茄複合式餐廳內購買便當時,乘庚○○○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庚○○○放置在餐廳內桌上皮夾1 個(內含身分證 、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90元)得手。 ㈡丁○○竊得庚○○○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後, 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該信用卡為 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而足生損害於庚○○○、各該特約商店 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另於103 年12月20日,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之租屋處,徒手竊取信箱內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寄予房東丙○○之機車報廢信件得手,並開拆取得丙○○之 基本資料(妨害書信秘密部分未據告訴)。丁○○於同日憑 上開信件資料撥打銀行電話測試,撥至台北富邦銀行時得知 丙○○有使用該銀行信用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為丙○○本人,因信用卡遺失而申請 補發,致富邦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丙○○本人申 請補發,即於同年12月24日將補發之信用卡2 張(卡號均詳 卷)寄予丁○○。
㈣丁○○詐得丙○○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後,分別基於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而為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而足生損害於丙○○、各 該特約商店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三、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庚○○○及台 新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丙○○及富邦 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暨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丁○○、詹德光及 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103 年2 月至4 月期間,告訴人甲 ○○曾居住在2 人位於桃園縣○○市○○○路0 段00號5 樓 512 室之租屋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 ,辯稱:當時是告訴人甲○○來找乙○○要和好,住下來就 不願意走,其還供她吃、住,並沒有限制她自由,也沒有傷 害過他等語。
㈡經查,被告丁○○、詹德光於103 年2 月間為男女朋友,共 同居住在桃園縣○○市○○○路0 段00號5 樓512 室之租屋 處,乙○○則為丁○○之乾弟,告訴人甲○○則為乙○○之
前女友;於103 年2 月至4 月間,被告丁○○、詹德光、乙 ○○、告訴人甲○○、乙○○之乾妹江○惠(88年9 月生) 、乙○○之子吳○福(95年5 月生)共同居住在上址租屋處 等情,為被告丁○○、詹德光、乙○○所承認,並經告訴人 甲○○、證人江○惠、吳○福證述確實,首堪認定。又告訴 人甲○○為中度智能障礙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在卷可參(見偵20053卷第25頁),亦堪認定。 ㈢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2 月5 日晚上11 時許,乙○○打電話約其碰面,碰面後就看到被告丁○○、 乙○○、詹德光,其以為是要回乙○○住處,結果是搭計程 車到被告丁○○位在中山東路的租屋處,被告丁○○懷疑其 向警方告密,就叫乙○○用膠帶將其雙手雙腳綁起來,被告 詹德光則在旁邊看電視等語(見偵20053 卷第4 頁及背面) 、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過年後,約2 月底,乙○○說要拿 東西,將其騙到被告丁○○那邊,將其手腳綁起來等語(見 偵20053 卷第71-72 頁),乃證稱於103 年2 月間,乙○○ 將其騙至被告丁○○住在中山東路之租屋處,被告丁○○指 示乙○○用膠帶將其綑綁住。其前往該租屋處之時間究為2 月5 日或2 月底,告訴人甲○○所述雖有不一,然其於103 年2 月間由乙○○帶往該租屋處等情,仍堪認定。 ㈣又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進到房間就被用 膠帶綁起來,被告丁○○拿水果刀和美工刀割其腳、小腿和 背部,其就一直在該房間待到4 月被帶到雲林時為止;該房 間沒有隔間,約可擺放2 張雙人床的大小,裡面有放1 張雙 人床,其與江○惠、吳○福睡地板,被告丁○○、乙○○睡 床上,被告詹德光好像也是睡地板;這段期間其每天都有被 綁起來,有時他們會將膠帶鬆開,但又會綁回去;被告丁○ ○會叫江○惠帶其去上廁所,吃飯則是兩隻手被綁著,自己 拿來吃,喝水的話,江○惠會幫忙倒;這段期間被告丁○○ 會拿刀割、用菸燙其手腳,乙○○用拿膠帶將其手腳綁起來 ,也有掐其脖子、打其臉、嘴巴、胸口,也會輪流拿皮帶鞭 打其身體;該房間大門沒有反鎖,其可以從裡面出去,但害 怕被抓到,所以不敢跑;到後來才有將其手腳鬆開,可以自 由行動,被告丁○○等人有叫其一個人去樓下買早餐,其有 買過1 、2 次;後來被告丁○○、乙○○要拿其身分證辦貸 款,將其帶到雲林,才離開該租屋處等語(見本院訴898 卷 一第214-218 頁背面),明確指稱被告丁○○及乙○○經常 會以膠帶綑綁其手腳,並以徒手或持刀、香菸、皮帶等物品 傷害其身體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㈤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據證人江○惠於偵訊時證稱:其與告訴人甲○○於103 年初 到同年3 、4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的套房內,手 腳都有被綁起來,告訴人甲○○有被乙○○用皮帶、螺絲起 子打,打得有點慘,被告丁○○也有用差不多的工具打告訴 人甲○○等語(見偵20053 卷第86-87 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住在中山東路的期間,有看到告訴人甲○○手腳被 綁住及被打,有人拿水果刀割告訴人甲○○的腳,但忘記是 誰拿的,乙○○有用皮帶和螺絲起子打告訴人甲○○等語( 見本院訴898 卷一第223-224 頁),以及證人吳○福於偵訊 時證稱:其有跟被告丁○○、詹德光、乙○○、告訴人甲○ ○及1 個讀國中之女子住在中山東路的房間,告訴人甲○○ 都遭被告丁○○、乙○○打,還被綁住,乙○○用皮帶打, 被告丁○○有用菸燙等語(見他20053 卷第112-113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甲○○在房間裡大部分時候都被 膠帶綁著,是被告丁○○綁的,乙○○有打告訴人甲○○, 但忘記用什麼東西打等語(見本院訴898 卷一第226 頁及背 面)。可見證人江○惠、吳○福均證稱告訴人甲○○住在中 山東路套房之期間,有遭綁住手腳,並遭被告丁○○、乙○ ○毆打,核與告訴人甲○○前開指述情節相符。 ⒉證人吳○福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丁○○沒有拿菸燙告訴人。惟 其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被告丁○○有以菸燙告訴人,核與告 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且吳○福於本院作證時,距本案 發生時間已有3 年,而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衡情印象 自然較為鮮明,是應以吳○福於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再者 ,江○惠、吳○福於本院係經隔離訊問,彼此證述內容並無 刻意附合之情形,應認係本於各自實際見聞所為之陳述。且 經詢問其居住在中山東路套房之期間,自己是否亦曾遭被告 丁○○或乙○○毆打時,均證稱不記得或沒有印象,顯見其 2 人並無構詞陷害被告丁○○或乙○○之意圖,應認其證述 內容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是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又 被告詹德光於偵查及本院作證時,雖均供稱並未見到告訴人 甲○○有遭綑綁及毆打等情形,惟此業據告訴人甲○○、證 人江○惠、吳○福證述確實。且據證人即在上址套房樓下開 設早餐店之己○○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甲○○下樓時是穿 短褲,腳上面有疤等語(見偵20053 卷第66頁),亦證稱曾 見聞告訴人甲○○腳上有受傷之痕跡。被告詹德光供稱沒見 過告訴人甲○○身上有傷等語,顯係為脫免罪責或坦護被告 丁○○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⒊又證人己○○於偵訊時雖證稱:其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0 段00○0 號開早餐店,其於103 年2 月至4 月間有看過告
訴人甲○○下來買早餐,有時是和一個國中少女來,有時是 自己來,告訴人甲○○比較少下來,大部分是另一個女生來 ,其有看過告訴人甲○○腳上有疤,但不記得是幾月的時候 等語(見偵20053 卷第65-66 頁),惟尚無法據此認定告訴 人甲○○係何時下樓買早餐。而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丁○○他們到最後有將其鬆開,手腳都可以自 由行動,其有下樓去買過早餐;但其手腳被綁住的時間比較 長,是到最後面才有被鬆開等語(見本院訴898 卷一第217 頁頁背面、第220 頁背面)及證人吳○福證稱:告訴人甲○ ○大部分時候是被膠帶綁著等語(見本院訴898 卷一第226 頁背面),應認告訴人甲○○於103 年2 月至4 月間,大部 分時間均係遭綑綁手腳,嗣後始遭鬆綁而得以自行下樓。證 人己○○非無可能係於告訴人甲○○遭鬆綁後始有看見下樓 買早餐之情形,尚難據此認定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未曾 遭受剝奪,是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丁○○所辯,均不足採。
㈥就告訴人甲○○離開桃園前往雲林之時間,其於警詢時供稱 係103 年4 月28日,於偵訊時則證稱:其一直被限制行動自 由到4 月2 日,之後就被帶到雲林等語,其所述略有不一。 然據證人魏文忠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3 年4 月25日到桃園 接乙○○和甲○○到雲林工作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 頁),審酌告訴人甲○○為中度智能障 礙,對於前往雲林之日期未必能夠精確認識,是應以證人魏 文忠所述為可採。又告訴人甲○○抵達雲林後,曾於103 年 5 月9 時下午1 時許,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 醫院驗傷,檢查結果受有右眼皮撕裂傷、臉部多處瘀青、左 額擦傷、左眼周瘀青、雙側上背部及腰部大片瘀紫、雙臀整 片瘀紫腫脹、雙手臂外側整片瘀紫腫脹、雙手背瘀紫腫脹、 雙大腿及小腿整片瘀紫、雙小腿前側多處抓痕等情,有該醫 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14頁)。又告訴人甲○○另於103 年5 月19日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報案,經員警拍攝受傷 照片,顯示其受有臉部瘀傷、四肢及背部割劃傷、手臂瘀傷 等傷害(見偵20053 卷第23至24頁背面)。另審理中告訴人 甲○○經提示上開照片後證稱:「(問:這裡面有哪些傷是 在中壢那邊被打受傷的?)全部都有。(問:你在雲林那邊 被打,有哪些部位受傷?)第23頁的兩張照片是在雲林被打 受傷的,第24頁背面下面那張照片是在雲林被打受傷的」等 語。而所提示偵20053 卷第23頁照片及第24頁背面下方照片 ,分別為臉部及手臂瘀傷情形,其餘照片則是四肢及背部瘀
傷及割劃傷痕。又據告訴人甲○○、證人江○惠、吳○福前 開證述內容,甲○○在中山東路套房內係遭徒手或持刀刃、 香菸及皮帶等物傷害,其遭傷害之方式與前開傷痕相互吻合 。且證人江○惠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甲○○被打得蠻慘的 等語,堪認告訴人甲○○因被告丁○○、乙○○之毆打而受 有傷害等情,要無疑問。是告訴人甲○○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號5 樓512 室內,遭被告丁○○、乙○○持刃 刃、香菸及皮帶等物品毆打,因而受有背部、四肢多處瘀傷 、割劃傷等傷害甚明。
㈦從而,告訴人甲○○於103 年2 月間某日與乙○○一同前往 被告丁○○及詹德光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5 樓512 室之租屋處,至同年4 月25日始離開;又在上址之大 部分期間,告訴人甲○○均有遭被告丁○○、乙○○以膠帶 綑綁而限制行動自由,被告丁○○及乙○○並分別以徒手或 持刀刃、香菸及皮帶之物品傷害告訴人甲○○成傷等情,洵 堪認定。又據證人己○○及告訴人甲○○前開所述,告訴人 甲○○之手腳到後來已經鬆綁而得以獨自下樓購買早餐,是 應認告訴人甲○○係遭限制行動自由至103 年4 月25日前之 4 月間某時。
㈧再據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住在中山東路時,其與被告 詹德光、乙○○去上班,告訴人甲○○和江○惠在家裡,他 出入自由,沒有人看管她們等語(見偵20053 卷第98頁)、 共同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詹德光、丁○○都 會出去工作,派報的工作不多,有時會輪流,星期五、六、 日,3 人都會一起去工作,家中會留1 把鑰匙等語(見偵20 053 卷第100 頁)、被告詹德光供稱:其平常會出去工作, 是做派報,但不一定每天去,平常該套房並不會上鎖等語( 見偵20053 卷第99頁),均陳稱3 人平常都會出門工作。又 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限制自由的該期間, 會有只剩其與江○惠在房間的情形,大門沒有反鎖,從裡面 出得去,其純粹只是怕被抓到,所以不敢跑;該房間裡面沒 有隔間,大約是可以放2 張雙人床的大小,其與被告丁○○ 等共6 人就住在該房間裡,廁所是在512 室外面等語(見本 院訴898 卷第215 頁及背面)。堪認被告詹德光、丁○○、 乙○○確有同時外出工作並留告訴人甲○○與江○惠在家之 情形。又依告訴人甲○○所述,其6 人所居住者,係沒有獨 立衛浴之房間,即俗稱分租雅房。而該房間空間狹小,告訴 人甲○○或江○惠平日必當有如廁需求,被告詹德光、丁○ ○、乙○○3 人外出工作時,衡情自無可能反鎖房間而使告 訴人甲○○或江○惠在房內隨地便溺。佐以告訴人甲○○證
稱該處並無反鎖,可自行離開房間等情,可見縱然被告詹德 光、丁○○、乙○○等3 人外出時並未留下房間鑰匙,告訴 人甲○○及江○惠亦可自行離開512 室。是應認被告丁○○ 、乙○○並非將告訴人甲○○拘禁在該512 室房間內,而係 利用告訴人甲○○心智缺陷、難以求助之情況,並以前述傷 害等強暴手段使告訴人甲○○不敢逃離或報警,而以此不法 方式剝奪行動自由。
㈨另起訴書雖認江○惠亦為本案之共犯,惟據告訴人甲○○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經跟江○惠說,如果逃跑的話 會被殺掉;江○惠也是被拘禁在房間裡等語(見偵20053 卷 第91頁、本院訴898 卷一第215 頁)、證人江○惠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住在中山東路的房間裡,手腳也被綁住 ,也有被打等語(見偵20053 卷第83-84 頁、本院訴898 卷 一第222 頁背面至第224 頁),可見江○惠亦為遭限制行動 自由之被害人。告訴人甲○○雖曾證稱:其在房間之期間, 被告丁○○有叫江○惠負責看管,也有叫江○惠拿鐵槌打其 膝蓋,其如廁、吃飯、飲水是由江○惠負責等語,惟除告訴 人甲○○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補強事證可佐。況江○惠 縱有協助告訴人甲○○吃飯、飲水,究係江○惠因同為被害 人而對告訴人甲○○提供之照料,亦或是受被告等人利用而 參與犯罪,事實尚有不明。此外,因本案所涉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非行,業經本院另案調查後認為無法證明,而以 105 年度少護字第223 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有本院裁定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訴898 卷一第190-19 2頁),是尚難逕認 被告丁○○與江○惠共犯或利用江○惠傷害或剝奪告訴人甲 ○○之行動自由,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佔有使用告訴人庚○○○之信用卡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是在紅蕃茄餐廳門口 撿到該信用卡,並沒有偷告訴人庚○○○的包包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庚○○○於警詢時指稱:其在址設桃園縣桃園 市○○街00號的紅蕃茄複合式餐廳工作,於103 年11月24日 上午11時25分許,發現放在餐廳裡的包包被人家打開,竊取 裡面的健保卡、身分證、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現金3,000 多元及行動電話1 個等語(見偵8319卷第23頁背面)。被告 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其於103 年11月24日上午11 時25分許,在桃園縣○○市○○街00號的紅蕃茄複合式餐廳 買便當,看到桌上放有1 個皮夾,皮夾裡有身分證、台新銀 行信用卡1 張、現金90幾元,當時店裡面只有1 個女子在幫 其裝便當,沒有其他客人,其就趁店員不注意時將皮夾放到
褲袋裡拿走等語(見偵8319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第85頁 ),亦坦承有行竊之事實。
㈢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雖改稱:其是在餐廳門口撿到信用 卡,並不是用偷的,其警詢中會承認,是因為小隊長威脅、 要求其這樣說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之結果: 「李:我去買便當。
警:到這邊來買便當,是不是?
……
李:我看到桌邊有皮夾。
(丁○○用手勢向員警解釋)
警:桌面?
李:我在對面……(無法辨識),桌面有個皮夾。 警:桌面有個皮夾。
李:對對對。
警:什麼桌面?
(丁○○再次用手勢向員警解釋)
李:他…他們在這邊,我在這邊等便當…(無法辨識)。 警:是他們櫃台,還是客人的桌子?
李:也不是客人的桌子。
警:桌子上有個皮夾就對了。
(丁○○微微點頭)
警:有個皮夾,然後呢?
李:就放在那邊,我就順利拿走了。
……
警:裡面有什麼東西?
李:身分證、信用卡、零錢的樣子,然後……(無法辨識 )。
警:身分證、信用卡?
李:對。
警:還有呢,健保卡有沒有?
李:沒有健保卡。……(無法辨識)健保卡,好像90幾塊 零錢。
警:裡面有身分證,信用卡是哪張?
李:台新。
……
警:人家說3000多塊錢。
李:沒有,真的沒有那麼多,有的話我根本不會……(無 法辨識)。
警:有沒有行動電話?
李:沒有,就皮夾而已。
……
警:你畫給我看,那個裡面的桌子是怎麼樣,等一下我拿 紙給你,然後你坐好就好,你不要動(台語)。 (丁○○自播放器時間28:33開始描繪現場迄29:11止) 李:這店門口嘛,門口然後出去,然後……(無法辨識) ,然後進去的時候,他們這邊有隔起來,……(無法 辨識),然後面向這邊,然後我走到這邊問她,她問 你要什麼,我說兩個便當,……(無法辨識)東西。 警:那包包就放在那裡?
李:那是一個皮夾,皮夾就在那邊。
(撥放器時間29:55至員警32:52期間,只有鍵盤聲,並 無詢問問題)
警:你放在哪裡?
李:蛤?
警:你皮夾放..拿起來,怎麼拿走?
李:就放在口袋。
……
警:看一下,我到紅番茄複合式餐廳買便當的時候,便當 店只有一個女的在幫我裝便當,當時店裡也沒有客人 ,我看見讓客人坐的桌子上放有一個女用的皮夾,我 就趁店員不注意的時候,從皮夾拿起來,放在我左邊 的前褲袋裡拿走,繼而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
李:對。」(見本院訴47卷一第103-107頁) 可見被告丁○○於警詢中係主動向員警供稱其自店內桌上竊 取皮夾,並能具體描述店內人員、擺設及皮夾之相對位置, 員警均是被動與被告丁○○確認陳述內容後,再依照其所述 要旨記載於筆錄,最後由被告丁○○檢視確認,並無強迫被 告丁○○為特定陳述之情形。且被告丁○○於警詢時尚能明 確辯解所竊財物係皮夾而非包包,皮夾內僅有身分證、信用 卡、現金90餘元等物,並無告訴人庚○○○所指健保卡、現 金3,000 餘元及行動電話,亦足證被告丁○○於警詢係依憑 自身印象、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是其辯稱受員警強迫陳 述行竊等情,實屬無稽。況且,被告丁○○於警詢後相隔4 個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並未申辦於警詢 陳述不實或受有脅迫,益徵其於偵查中供稱在紅蕃茄餐廳內 行竊皮夾等情,應屬可信。
㈣又該皮夾係告訴人庚○○○所有,放置在其工作地點之餐廳 桌上,仍屬告訴人庚○○○所持有支配之物,被告丁○○乘 隙取走,自屬竊盜行為。從而被告丁○○此部分竊盜犯行, 應堪認定。另就失竊財物內容,告訴人庚○○○與被告丁○
○所述尚有出入,告訴人庚○○○所稱遭竊財物尚有健保卡 、現金3,000 餘元及行動電話,惟除其指述外,別無其他佐 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僅能認定被告竊得身分證、 台新銀行信用卡及現金90元,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二、㈡、㈢、㈣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丙○○、富邦銀 行代理人范偉樵、台新銀行代理人鄭順利、許駿文、萬泰珠 寶公司負責人葉旭健於偵查中證述確實(見偵8319卷第23-2 5 頁、第30-33 頁背面、第68-69 頁、偵4419卷第7-8 頁背 面、第9-10頁、第13-14 頁、第62-65 頁、第73-74 頁), 復有掛號郵件簽收單影本、簽帳單影本、富邦銀行爭議交易 明細表、富邦銀行進線電話通話內容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北 富邦銀行105 年5 月23日個授字第1050000019號函(含所附 簽帳單影本、網路消費資料)、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06 年 6 月9 日消金卡規字第10650151821 號函及本案富邦銀行信 用卡消費帳單在卷可憑(偵4419卷第15-22 頁、第29-32 頁 、第69-70 頁、偵8319卷第19頁、第34-36 頁、第38-39 頁 、第42頁、本院訴47卷一第63-70 頁、第207 頁、第213 頁 )。足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 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又就犯罪事實二、㈡、㈣部分,被告丁○○及乙○○於 偵查中雖均供稱係一同前往各該商店消費,惟均否認乙○○ 知情。且被告丁○○坦承各次消費均係由其在付款時出示信 用卡,並在簽帳單上簽名,是乙○○並無參與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依卷附事證,固可認定乙○○於被告丁○○消費時在 場,惟尚無法證明其2 人於事前或當下有無共同犯罪之謀意 、謀意內容為何或乙○○就各次盜刷犯行有何犯罪支配。而 乙○○現在通緝中,並未到案接受審理,依憑卷內事證,尚 難逕認其有共同犯罪之事意而參與各次盜刷犯罪而為共犯,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係指長時間將被害人監 禁於特定空間;而以其他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則係指以私禁 以外其他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使被害人之行動受拘束或 喪失。本案告訴人甲○○並未遭監禁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 段00號5 樓512 室,而係因受被告丁○○綑綁且遭毆打
始不敢離去。是被告丁○○所為尚不該當於私禁,而係以強 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另按錄音、錄影或電磁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丁○○如附表三編號8 、9 、10所示,透過 網頁或電話語音系統輸入被害人丙○○之信用卡資料,而製 作被害人丙○○同意消費付款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亦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簽帳單係持卡人用以證明所消費之 金額,並指示發行銀行向特約商店付款之私文書。被告丁○ ○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庚○○○及丙○○之簽名並 交付特約商店店員,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丁○ ○未得本人同意,偽造庚○○○及丙○○消費付款之簽帳單 及電磁紀錄,並向特約商店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庚○○ ○、丙○○及特約商店,亦足妨害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 之正確性,自已足生損害於他人。被告丁○○如附表三編號 8 、10所示,佯為信用卡權利人而利用信用卡繳交電信費用 ,獲得債務受清償之利益,乃詐欺得利之行為。又被告丁○ ○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3所示,佯裝為信用卡之權 利人而持信用卡付款,已著手於施用詐術,嗣因刷卡未成功 而無法取得財物,自屬詐欺取財未遂。
㈡被告丁○○所犯罪名:
⒈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 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⒉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⒊如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⒌如犯罪事實二、㈣即附表三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附表三 編號3 至6 、9 、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附表三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8 、1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如附表三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⒍被告偽造被害人庚○○○、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如附表三編號1 、2 、8 、10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且冒用信用卡之行為本質相 同,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並無害於其防 禦權,自得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與乙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基於單 一犯意,於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密接期間,在同一 地點多次傷害告訴人甲○○,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其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2 、4 、6 、11所示 犯行,係基於單一盜用信用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 ,向同一特約商店所為,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是 就附表三編號1 、2 預借現金失敗部分,即不另論未遂罪。 另就附表三編號9 經銀行通知取消交易而退貨之部分,既屬 單純一罪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在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行為繼 續中,傷害告訴人甲○○之身體,並以此強暴之手段使告訴 人甲○○不敢離去,是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另其如附表二、三各次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間,亦各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其所犯犯罪事實一、二、㈠、㈢(即附表一)及附表二、 三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丁○○前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妨害公務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 入監後於101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 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前揭有期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其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3所 示,著手於詐欺取財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丁○○因告訴人甲 ○○為中度智能障礙而可欺,恣意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甚 長,復接續傷害其身體,致告訴人甲○○身體遍佈傷痕,實 應嚴懲;又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及盜刷、盜用他人信用卡,顯 然無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損害暨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 役、6 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分別就宣告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拘役、得易 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 2 、7 、13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惟查,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3之犯行 ,被告丁○○雖已將信用卡交由特約商店店員刷卡,惟因銀 行拒絕交易而未能成功,衡情特約商店內之刷卡系統自無法 輸出簽帳單供被告丁○○簽名,且此部分亦查無相關之簽帳 單,自難認被告丁○○有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行為。另附表 三編號1 、2 部分,既係透過自動櫃員機以信用卡辦理預借 現金,亦無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行為。附表三編號7 部分, 據卷附簽帳單所示,係免簽名之交易(見本院訴47卷一第65 頁),自亦無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 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