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226號
KSHM,92,上更(一),226,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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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
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三、一七四四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丙○○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海洛因磚壹塊(驗後淨重三百四十二.五三公克)沒收銷燬;外包裝(重一六.八六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二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丙○○於八十四年間 因煙毒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假釋出獄,尚於假釋期間 (不成立累犯),二人均不知悔改。乙○○丙○○與 綽號「黑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由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五 十八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路附近,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雄市綽號「阿發」 (亦 稱阿賢)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得知綽號「阿發」之男子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待 售。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即由丙○○駕車搭載乙○○至嘉義交流道與綽號「黑 頭」之男子會合,再由綽號「黑頭」之男子駕駛另一輛自小客車載乙○○、丙○ ○二人,至高雄市市○○路○○路涵洞旁,由綽號「黑頭」之男子與乙○○依序 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九萬元,向綽號「阿發」之男子共同購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塊(驗後淨重三百四十二.五三公克、外包裝重一六.八六 公克)後,三人並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約定推由乙○○丙○○二人運輸該海洛因磚至嘉義交流道與綽號「黑頭」之男子會合,而綽號 「黑頭」之男子即先自行駕車回嘉義。乙○○丙○○二人乃將上開海洛因磚放 置於茶葉袋內,共乘計程車將該毒品運至高雄市苓雅區○○○路與高速公路口欲 搭乘遊覽車回嘉義,由丙○○購買車票,乙○○手提上開毒品在旁等候,因其二 人行跡可疑,為警分別於當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及十時許依序分別查獲丙○○乙○○二人,並扣得乙○○持有該毒品海洛因一塊,及其與綽號「黑頭」之男子 用以聯繫購買運輸毒品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被告乙○○辯稱:伊與綽號「黑頭」之男子合資購買該毒品,僅供自己施用,因 綽號「黑頭」之男子對高雄不熟,叫伊幫忙帶該毒品云云;被告丙○○則辯稱: 當甲伊僅購買一小包價格一千五百元之海洛因,並未與乙○○等人合買該塊海洛 因磚,在車站時是乙○○叫伊幫他買車票云云。經查:(一)警方在被告乙○○所攜帶之茶葉袋內扣得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三百四十二.五三公克 (包裝重一六.八 六公克),亦有該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三號卷第四頁)。
(二)右揭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乙○○至嘉義交流道與綽號「黑頭」之男子會合 ,再由綽號「黑頭」之男子駕駛另一輛自小客車載乙○○丙○○二人,至高 雄市市○○路○○路涵洞旁,由綽號「黑頭」之男子與乙○○依序分別出資二 十萬元及九萬元,向綽號「阿發」之男子購得該海洛因磚,嗣被告乙○○、丙 ○○二人於高雄市○○○路與高速公路口欲搭乘遊覽車時,先後被警查獲之事 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本次更審供承不諱 (見偵字第 一六三三三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七十、七十一頁、本院前審卷第八 十九、九十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告丙○○於 偵查中供稱:「乙○○與我在雲林北港打電話給『黑頭』,『黑頭』說要帶我 們二人至高雄買海洛因,我開車帶乙○○至嘉義的一交流道與『黑頭』會面, 『黑頭』再開他的車載我們二人至高雄,我的車就放在嘉義交流道那邊」 (見 偵字第一六三三三號卷第五十三頁背面)、於原審亦供承由綽號「黑頭」之男 子由嘉義駕車載至高雄市上開購買毒品地點等情相符 (見原審卷第四四頁、本 院前審卷第九十頁),而乙○○於購買上開海洛因磚前一晚,即九十年八月二 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八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路附近,以其所有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並於翌 (二十四)日晚二十時三十二分四十九秒、二十時三十九分三十九 秒、二十時四十二分二十五秒,先後三次以其所有該行動電話,再與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於二十時三十二分四十九秒所發話之基地台 係設於高雄市○○區○○街一五八巷二十七號七樓頂等情,有該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九十九頁)。而該基地台設置地點即高雄市 三民區○○街一五八巷二十七號七樓,即為被告乙○○供述並帶同警方查證毒 品交易地點即高雄市市○○路之涵洞附近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帶同乙○○查 證購毒地點之警察羅裕城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 (見本院前審卷第九十二頁), 並扣有被告乙○○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足資佐證。(三)又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約在高雄市市○○路一處鐵路涵洞旁交易,由 對方驗錢,由丙○○試驗毒品純度後,在車上達成交易」 (該警卷附於九十年 偵字第一六三三三號卷第三十二頁正背面),被告丙○○於警訊中亦供稱:「 由我開車載乙○○到嘉義高速公路交流道與綽號「黑頭」之男子會合,再由綽



號「黑頭」之男子開車載我們二人到高雄中正路高速公路交流道,由綽號「阿 賢」之男子帶路到中都,由我試毒品」等語 (該警卷附於九十年度偵字一七四 四四號卷第四頁),而該販賣毒品綽號「阿賢」之男子,又稱「阿發」等情, 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供述明確 (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六頁)。顯然本件 購買上開海洛因磚塊過程,係由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 五十八分許,先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高雄之綽號「阿發」之男子聯絡,翌 (二十四)日下午,係由被告丙○○駕車載乙○○到嘉義高速公路交流道與綽號 「黑頭」之男子會合,再由綽號「黑頭」之男子開車載被告二人到高雄市後, 再由被告乙○○以其行動電話,與販毒之綽號「阿發」之男子聯絡,且被告等 人購買毒品時,並由被告丙○○先試驗毒品純度等情觀之,足見被告二人對於 由乙○○、與綽號「黑頭」共同出資購買者為海洛應屬知情。又被告乙○○丙○○二人,係同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高速公路口欲搭乘遊覽車時,先 後被警查獲等情,亦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並有警方移送書在卷足憑,亦足證明 被告乙○○與綽號「黑頭」之男子出資購得該海洛因磚後,三人基於運輸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丙○○二人共同運輸該毒品海洛因至該 處欲搭車擬運回嘉義甚明。
(四)被告等購買該毒品海洛因磚淨重雖有三百四十二.五三公克之多,且被告乙○ ○於偵查中亦供稱:一次買這麼多毒品,有可能要販賣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六三三三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黑頭」 在我們那邊是聯絡買賣毒品的,我曾向他買過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四頁) 。被告乙○○亦供稱僅止於「可能」要販賣,又縱令綽號「黑頭」者曾聯絡買 賣毒品事宜,但於本案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 上開毒品海洛因或意圖營利而持有該毒品,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而為此認定。 況對被告乙○○經警方以意圖販賣持有該毒品移送檢察官偵辦部分,業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八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卷可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 三號卷第六十頁)。而本案公訴人亦未認定被告等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該毒品 或意圖營利而持有該毒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丙○○與綽號「黑頭」之男子三人有共同運輸上開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關於毒品之運輸,只要已有毒品之認識,不問出於為自己或他人而運送,亦不 分由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即使在國內兩區域間具有輸出或輸入作用 之運送者,均屬之,且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 為單純持有外,亦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八號判決參考)。被告 乙○○與綽號「黑頭」成年男子販入該毒品海洛因,被告二人及綽號「黑頭」基 於共同運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二人將該毒品運至上開遊覽車站,準備搭車運 回嘉義,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又對被告乙○○經警方以意圖販賣持有該毒品移送檢察官偵辦部分,固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八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但該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乙○○運輸第一級毒品



犯行之認定。被告乙○○丙○○與綽號「黑頭」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因施用毒 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二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七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既不能證明係意圖販賣 而販入或意圖營利而持有該毒品,對社會危害尚非重大,惟罹犯重典,情輕法重 ,其等犯罪情狀尚非全然無可憫恕,本院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 ,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及被告乙○○部分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惟對社會危害尚輕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毒品海洛因磚一塊 驗後淨重三百四十二.五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 ;毒品外包裝重一六.八六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至警方另在被 告丙○○身上查獲海洛因毒品一小包,係被告丙○○個人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 丙○○供明,該小包毒品與本案運輸毒品無關,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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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