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681號
KSHM,92,上易,681,200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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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四八九一號、第五九五七號;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九號、第
三二三八號、第五二九一號、第四五四二號、第四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癸○○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四年間曾犯強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五年六月、五年六月、七月、一年不等之有期徒刑,於八 十五年二月二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不構成累 犯),竟仍不知悔改向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 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
⑴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進入位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六十 六號「太子宮」之寺廟內(夜間無人居住),利用該寺廟管理員辛○○未注意之 機會,藏匿在該寺廟正殿旁之庫房內,待辛○○關妥廟門返家後,即著手竊取廟 內財物,惟因該廟財物均放置於正殿內,且庫房與正殿間均上鎖,而僅能翻動庫 房內存放紙錢之紙箱,而未能竊得財物,嗣因路人發現太子宮發出聲響,通知管 理員辛○○前來查看,癸○○趁隙自後門逃逸(侵入他人之建築物部分業據撤回 告訴)。
⑵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街八十五巷四十六 號前,見乙○○所有車號WPL-四五一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遂竊取該車 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癸○○騎乘上述機車行經 屏東縣林邊鄉○○村○○道路時為警查獲。
⑶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三、四時,至屏東縣新園鄉○○村○○路,徒手竊取庚 ○○所有飼於鐵籠之白斑鳩十隻,藏於尼龍網得手後,於同日早晨某時攜至屏東 縣新園鄉○○村○○路六號方榮芳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賣予不 知情之方榮芳
⑷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新基高中前,竊取丙○○所有之 車牌號碼PFY-八五五號機車得手後,為掩人耳目,卸下原PFY-八五五號 車牌丟棄,而改懸其在屏東縣東港鎮拾獲原為高春珠所有之PID-四一七號機 車車牌一面(侵占遺失物部分未經起訴),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時三 十分許在東港鎮○○街二三二號前為警查獲。
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水遷尊王 廟後方處,竊取吳石城所有,車牌號碼WK-八四九九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 作代步工具。
⑹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產生危害之不明兇



器,駕駛竊得之前開WK-八四九九號自小貨車至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五 二0之八號子○○經營之檳榔店,以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產生危害之不明兇器, 破壞該檳榔攤窗戶之鐵條後,逾越該店之窗戶進入店內竊取子○○所有之電動玩 具四台,得手後隨即將四台電動玩具棄置於東港溪中。 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五時十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街五十八號前,趁該自 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持鑰匙一把,竊取己○○所有之9S─0七一八號自小 貨車一部。
⑻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零時至上午八時十五分間,至屏東縣東港鎮○○路叭叭熊檳榔 攤,敲破該檳榔攤屋之落地窗玻璃後,行竊戊○○所有之DVD一台、VCD二 百片及檳榔三百顆。
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四時許,在新園鄉新東村東進巷二七之二號以破壞電源開關 方式竊取壬○○所有之車號PTT─三三七號重型機車一部,為掩人耳目,將其 於六月中旬(十四日前)在東港鎮新庄附近拾獲原為曹進所有於九十一年年初發 生車禍後即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棄置之ABI─二0五號車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部分未經起訴),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癸○○騎 乘該機車至屏東縣新園鄉○○村○○路與興農路口之髮友剪燙染工作室行竊時( 該部分應構成準強盜罪,詳如後述),為警查獲。 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上,見黃美華所有之WH ─三九0二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鑰匙插於車上,有機可乘而竊取之,嗣於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翁財記超商 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對前揭⑶、⑷、⑸、⑺、⑻、⑼之事實坦承不諱,對⑹部分亦 坦承有竊取電動機具四台,惟否認有攜帶兇器,辯稱該檳榔屋鐵窗鐵條壞掉,伊 自窗戶爬入,另矢口否認有⑴、⑵、⑽之犯行,辯稱⑴部分伊到「太子宮」是為 了拜拜才到那裡,因廟公門關時伊沒有聽到才沒有出來,村民聽有聲響,以為有 小偷,伊害怕就從後門離開,伊並沒有翻動東西;⑵部分之機車,係向友人林賜 川借用;⑽部分之汽車非伊所偷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⑴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榮合及承辦員警郭宗宜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另參以證人即「太子宮」之管理人辛○ ○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九點,到太子 宮關鐵門後回家,村內的人跟我講廟內有人關在裡面敲門,並說暫時不要開門 要等警察來才開門,我從門縫看到被告,被告後來自後門跑掉::裡面沒有東 西不見,可是正殿旁庫房椅子下的香燭、金紙都被翻到地上::被告來那時間 沒有人拜拜,而且旁邊有金紙,紙箱的東西不會有人翻動,我每天若要回家時 廟內的東西都擺放整齊,正殿與庫房間有一道門鎖住,被告沒有開鎖無法進入 。我必須關三個廟門,關鐵門及鐵捲門的時候很大聲,因為廟門都是鐵做,從



關門到熄燈時間很久,被告怎麼可能沒有聽到我關門的聲音,我沒有重聽如果 被告有叫喊我不會沒有聽到,如果被告告訴我說要拜拜我就不會關門,我當時 是騎機車不是開車,若不是為了偷東西為何不出來等情甚詳(見警卷第四頁反 面至第五頁、九十一年度第四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七十九頁起至第九 十八頁);參酌若被告真係被誤關,何以該廟之香燭、金紙被翻到地上,且被 告既知外面有人,何以不等開門解釋清楚,卻逕自後門離去?顯見被告故意隱 匿於太子宮正殿旁庫房內,俟證人辛○○離開後乘機著手竊取財物之犯行甚明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二)前揭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車主乙○○及證人即查獲員警黃勝隆李昶志,分 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屏東縣警察局車輛 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 紙及查獲現場暨機車照片四張附卷可佐。再者林賜川因患有重病行動不便需臥 床休養,無法行走,約自九十一年四月份起無法騎乘機車,且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孔吳鳳玉蘇麗敏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林 賜川生病情形照片二張在卷可參。況且證人林賜川生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 日警訊時表示不曾借前開機車供被告使用一節甚明(見警訊筆錄第五頁反面) ,有該筆錄附卷可佐。可徵證人林賜川確實未將右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應可認 定。雖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伊不記得何時向林賜川借用機車,但林褔成載我 過去借的,林褔成看見林賜川拿鑰匙及將機車借給我使用云云,惟被告於警訊 業已明白供述:該車是我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十七、十八時左右,在東港鎮 向川仔(指林賜川)借的一節至明(見警訊筆錄第二頁),被告並未言及林褔 成陪同渠前往向林賜川借用及不知何時向林賜川借用該車等情,足見被告竊取 上開機車之犯行,昭昭甚明,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認定。(三)前揭⑶之事實,被告自白竊盜情節,核與庚○○指訴失竊及方榮芳供稱被告確 有拿白斑鳩給伊,伊拿一千元給被告等情均相符合;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四)前揭⑷之事實,被告自白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機車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收據可佐,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五)前揭⑸之事實,被告自白核與被害人(即該車之使用人)甲○○指訴車輛遭竊 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資佐證,犯行已臻明確。(六)前揭⑹之事實,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駕駛如⑸所示之車輛至前開處所竊 得電動機具等情,雖被告供稱該檳榔攤鐵窗壞掉,伊自窗戶進入云云,惟查被 害人子○○於警訊時供稱鐵門窗遭破壞等語,是被害人檳榔攤之鐵窗有遭破壞 ,至為明確,且顯為被告所為,被告辯稱該檳榔攤之鐵窗原即壞掉云云,無非 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該檳榔攤之門窗以鐵條製成,鐵條係屬金屬製品 ,材質堅硬,欲加破壞,衡情應使用比鐵條更加堅硬或銳利之工具,該工具顯 對人體安全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疑,被告顯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行竊亦 堪認定。
(七)前揭⑺之事實,被告自白竊盜情節,核與被害人己○○指訴失竊情節相符;此 外警方在該車左側車門內側玻璃採得之指印,經比對結果,與被告左拇指指紋 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



0五五二三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洵 堪認定。
(八)前揭⑻之事實,被告自白竊盜情節,核與被害人戊○○指訴其被竊情節相符, 又警方在落地窗玻璃被擊破處採集到指紋一枚,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之左中指 指紋相符,足資佐證被告自白非虛,至於被告於警訊時辯稱其曾至該攤找小姐 聊天指紋可能當時留下一節,被害人戊○○供稱該檳榔攤約一星期即擦拭落地 窗一次,且證人譚秀茹亦稱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份就未再看到被告行蹤,顯見 前開指紋不可能係被告與小姐聊天時所遺留,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已明, 亦堪認定。
(九)前揭⑼之事實,被告自白情節核與鄭施王說、曹進化供述機車失竊、車牌(連 同機車)失竊等情相符,復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十)前揭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業已坦承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二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發現車鑰匙插於車內,上車發動而竊得wh─三 九0二號自小客車,並駕駛該車至翁財記超商打電動玩具等情不諱,核與黃美 華指訴車子失竊時,車子未上鎖,鑰匙插於車上等情相符,被告嗣後翻異前詞 ,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⑴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 未遂罪、就⑵、⑶、⑷、⑸、⑺、⑼、⑽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檳榔攤之 落地窗、鐵窗均應屬該條之安全設備,被告就⑻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⑹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開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以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公 訴人雖未就前開⑶至⑽部分之事實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⑶至⑽部分犯行, 即有欠週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甫假釋出獄,猶不知悔改,一再竊盜他人財物,惡性非 輕,所造成危害非小,其於審判中坦承部分犯行,及其他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用示懲儆。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及不明兇器,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所有 ,爰不予沒收。
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駕駛WK-八四九九號自小貨車搭載 周志常,行經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二0三號處前,因遇警攔檢,為躲避追 緝,棄車逃經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九巷二七之八號前東港溪堤岸旁時,復 竊取岸邊丁○○所有之膠筏一具得手,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竊 盜等罪嫌;惟移送事實所載被告竊取膠筏一節,業經原審九十二年易字第一四八 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




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癸○ ○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騎乘PTT─三三七號重型機 車一部(懸掛ABI─二0五號車牌),至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一八一九 號李光三所有之髮友工作室旁,以油壓剪破壞工作室旁鐵窗及玻璃,手持電擊棒 及黑色手提等,翻越鐵窗侵入工作室,竊得李光三所有之電磁爐一台、髮膠八瓶 、及電療酸痛儀器一台,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罪嫌;訊據被告癸○○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惟被告確有 以前開方法侵入李光三工作室並竊取財物等情,業據李光三指訴甚詳,被告否認 犯行固無足取,惟查被告竊取前開財物,準備離去時,即為屋主李光三發現,適 警方巡邏經過,李光三即攔下警車,告知有竊嫌,警方隨即下車準備查看,李光 三以遙控器打開大門後,癸○○持電磁爐及電擊棒衝出,發現李光三及警員位於 門口後,即要警員及李光三不要靠近,轉身進入前開工作室之房間內,並將房門 反鎖,並自窗戶逃出,經警追趕,癸○○翻越圍牆、穿越稻田、土堤,逃至興安 路二巷底前之排水溝時,為警開槍擊中被告之腳膝蓋後為警逮捕,而被告自窗戶 逃出時,即有施強暴、脅迫,持電擊棒要攻擊員警,此業據證人盧政宏李光三 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被告亦坦承其為警逮捕時手中仍持有電擊棒,又新園分駐所 所長孫玉山於偵查報告中亦載明被告於出窗戶時有持電擊棒與其對峙,警員李榮 禧偵查報告中亦記載伊追趕被告至水溝邊時,被告反身持電擊棒欲攻墼伊,伊開 槍警告後,被告仍繼續攻擊動作,綜合上情,被告於行竊後,為脫免逮捕,顯有 實施強暴、脅迫之舉動,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與 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新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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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