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591號
KSHM,92,上易,1591,200312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一號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為代步之用,經由其友人陳信誠(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提議 ,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 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健人藥局前,推由乙○○負責把風, 陳信誠則持路邊撿拾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性質上屬兇器之T字型扳手一支,打開 電源發動引擎,竊取李連富所有由甲○○使用停放在該藥局門口之車號HT六─
九五三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甫推離現場,即為警員倪松永發覺,當場逮捕陳信誠 ,並扣得T字型扳手一支,乙○○則趁隙逃離現場。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與陳信誠於前揭時、地經警盤查,隨即逃離現 場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陳信誠要偷車」、「 我沒有共同行竊」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四幀、贓物保領結一紙 (車號誤為HT六-九五五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車籍作業 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及T字型扳手一支扣案足佐。(二)被告乙○○於原審辯論時,經法官訊及對起訴書有何意見時,明確答以:「沒 有意見,我承認確實和陳信誠一起去偷機車,我在旁邊把風」等語(見原審卷 第三十七頁)。其嗣雖否認涉案,惟由其於案發時見警前來,迅即逃離現場乙 節觀之,已見其畏罪情虛,否則應係停留在現場接受盤查始符常情,殊無逃匿 之理。復參諸共同被告陳信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直指被告乙○○ 確有知情而擔任把風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共同被告陳信誠為朋友 關係,素無仇恨,衡情共同被告陳信誠應無設詞誣陷之理,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經訊以對本件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答以:「太嚴重了,希望能夠減輕」 等語各情觀之,被告確有共同行竊,應堪認定。(三)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倪松永於原審結證稱:「那天在輔英醫院前,看到有個 戴安全帽、穿布鞋的人,就是後來被查獲的陳信誠乙○○兩人,由乙○○看 停在那邊機車,看起來就是在評估機車好不好偷、價值,後來他們在輔英醫院 沒有下手,我們覺得可疑就跟著他們,到建仁西藥房(按係健人藥局之誤)前 ,乙○○坐在機車上一直往後看(繪製現場簡圖附卷),陳信誠下車坐在被偷 的機車座墊上,拿一個T字型起子轉動機車,且機車腳架收起來,陳信誠坐在



機車上,用腳將機車往後退,退了兩三步,我們才上前擋在機車後面,後來陳 信誠要逃跑,機車就倒在地上。我確定機車倒下時,車子引擎是發動著,扳手 則從陳信誠的口袋掉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二十頁)明確,查證人與 被告並無仇怨存在,且係當場查獲,其證詞應堪信為真實。(四)綜具上述,被告否認犯罪,核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事證明確,其共同行竊之 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扣案之T字型板手,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乙○○陳信誠持以共同行竊,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陳 信誠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犯後飾詞諉過未能坦承犯行,惟所竊之機車已由被 害人領回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量刑亦尚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T型扳手係修車工具,並非兇器;且行竊 係陳信誠個人行為,伊完全不知情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次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行為時甫滿二十歲,年輕識淺,本案係隨從共同被告陳信誠行 竊,犯罪情節較輕,且現在正服役中。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 自新。
五、扣案之T字型扳手一支係共同被告陳信誠於路邊所撿拾,業據共同被告陳信誠於 警詢中陳明,難認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蕙芳
法官 陳明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