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四三五六號,移
提起上訴(移
三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鐵質鑿子各壹把、T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 假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 ㈠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得為兇器所用之螺絲起子及鐵質鑿子各一把,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街三 十一號前,見己○○所有車牌號碼E5-4042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以 前開螺絲起子及鐵質鑿子破壞該車駕駛座旁之門鎖(毀損罪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 告訴),正欲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上之電動工具,尚未得手即為己○○發現 而立即報警,乙○○為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螺絲起子、鐵質鑿 子各一把。
㈡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十三號旁建築工地之 汽車出入道,竊取丙○○所有自用小貨車前座之工具箱一只,對講機二支,得手 後持至高雄市三民區○○○路與中華路口旁之跳蚤市場,以五百元之代價販賣於 不知名之路人,得款後自行花用完畢。
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無故侵入丁○○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二七九號之住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竊取冷氣機二台 及電視機、洗衣機各一台,得手後載至高雄市三民區○○○路跳蚤市場,將上開 冷氣機、電視機、洗衣機賣給不詳姓名人士,得款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 供己花用,嗣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花費剩餘之 六十五元。
㈣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十三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二三巷二號 鐵皮屋(裝潢中,尚非供人居住之住宅)內,空手進入屋內竊取戊○○所有之馬 自達牌,第二四一四型高速截剪機一具,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郭俊興發現報警 而查獲。
㈤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下午十九時五十五分,在高雄市○○區○○路七十號前,手持 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得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起子一支
,撬開停放路旁甲○○所有之YH-2056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進入車內 ,擬竊取車內零錢時,為甲○○之母吳陳英霞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竊盜未遂, 並扣押前開T字型起子壹支。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一分局、鼓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左列證據為證: ㈠九十二年七月六日犯行部分:
⒈有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 ,發現我停於高雄縣仁武鄉○○街三一號前之車號E5-4042號自用小貨車 有一名男子手持螺絲起子及鐵質鑿子,企圖撬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時,被我及 朋友倪清富當場查獲。」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拿螺絲起子破壞我的車 門,鎖頭被破壞,門還未打開,他當時人是站在車門旁。」等語(詳見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四三五六號卷第十七頁),核與前開事實相符。 ⒉證人倪清富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高雄縣 仁武鄉○○街三一號前發現有一竊嫌用工具破壞小貨車,我就跟車主己○○與警 方一同將他當場查獲。」、「乙○○經我指認是竊嫌本人,查獲之螺絲起子、鐵 質鑿子是他破壞車輛之工具無誤。」等語,亦與前揭事實相符。 ⒊復有螺絲起子及鐵質鑿子各一把扣案可證。
⒋並有查獲照片四幀附卷可參。
⒌被告自白核與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 ㈡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犯行部分:
⒈證人丙○○於警訊中之陳述。
⒉現場照片三張可證。
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犯行部分:
⒈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八 時許發現我新屋(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七九號二樓)內所放置新買家電用品 冷氣機二臺、電視機一台、洗衣機一台失竊,因為鄰居一名外勞目睹到竊賊所騎 機車車牌號碼為ZKP-171號,恰巧在高雄市○○區○○路一六二巷口發現 這一部機車,於是報警,員警到達時乙○○恰好要出門,乙○○坦承竊取我的家 電用品。」等語,核與前揭事實相符。
⒉證人Lisa Almora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我發現有一位男子從高雄 市三民區○○○路二七九號房子出來,這名男子當時手抬著電視機,叫我幫忙他 搬電視,我拒絕之後就離開了。過了大約二、三分鐘我又回到現場,那名男子又 叫我幫忙搬他所搬出來的電視機,我又再次拒絕他。那時的時間是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分許。我確認經警方逮捕之乙○○就是那名男子,那名男 子所騎機車(車牌號碼ZKP-171號)噪音很大,離開時是用機車載著電視 機離去。」等語,亦核與前揭事實相符。
⒊並有扣案之六十五元可證。
⒋另有警方查證照片二幀附卷可參。
⒌被告自白核與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 ㈣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戊○○於警訊中之指訴。
⒉證人郭俊興於警訊中之證言。
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
⒋現場照片四張。
㈤九十二年十月五日犯行部分:
⒈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陳述。
⒉證人吳陳英霞於警訊中之證言。
⒊扣押之T字型起子壹支。
⒋現場照片四張。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一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六 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假釋 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尚未得手,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予先 加重後減輕之。公訴人雖僅就第一次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第二次至第五次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第二次至 第五次犯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二、四、五次犯行(即移送 本院併辦部分),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犯 罪事實欄四所載部分漏未審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 二、五部分漏未審酌,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 肅清煙毒條例、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一再為竊盜犯行,不尊重合法之財產秩 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迫於經濟壓力而犯罪,犯罪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鐵質鑿子各一把,及T字型起子壹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六十五元為被告竊得之物變得之金錢,爰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
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