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86號
TYDM,105,訴,386,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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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翔
選任辯護人 張晶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8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翔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威翔明知麻黃(Ephedrine )、苯基丙酮(PhenyI-2-p ropanone、P2P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第2 款所規範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之第四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間某日,先以新臺幣12萬元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人(下 稱「阿彬」)購入麻黃素3 公斤、紅磷3 罐、碘6 瓶,再自 行準備如附表編號2至6、8至、、、至、、 、、至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與器材後,於 104 年7 月初起至同年8 月18日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0 鄰00○0 號租屋處內,藉由上網習得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相關流程,以「紅磷法」進行甲基安非他命製毒程式( 即將麻黃、紅磷與碘依一定比例混合均勻後再加入一定比 例之純水,待靜置30分鐘後進行冷卻及緩慢加入碘,再以鐵 鍋隔油加熱24小時,復加入沸騰之水搖晃,使其出現白色懸 浮物後靜置冷卻,並以濾紙過濾紅磷,萃取出呈透明黃色或 紅色之甲基安非他命原液,再將其放入分液漏斗,加入一定 比例之二甲苯萃取出不純物質,即可製成呈透明色之甲基安 非他命原液),製造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液 態混合物。嗣因黃威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 罪前,於104 年8 月19日下午1 時許,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坦承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帶同員警 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至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威翔於 104 年8 月19日第二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與同年8 月20 日本院為羈押訊問程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阿彬」收取麻黃素、紅磷與碘等物品 ,並以其自備其餘原料及器材製成如附表編號所示不明液 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向「阿彬」購買麻黃素、紅磷與碘,前開物品是「阿 彬」主動提供予伊,要伊依「阿彬」所提供的方法合成物品 ,但伊不知道「阿彬」所提供的方法是要合成甲基安非他命 。伊依照「阿彬」提供的方法合成後,聞起來發現氣味有異 ,近似伊於104 年6 月間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的氣味,伊才 主動向員警自首,然而伊雖然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提到在製 作甲基安非他命,但因員警在為伊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前, 已經將伊所交予員警的物品送驗,並告知內容物成分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伊才知道伊是在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是哪裡的警 察、調查局,還是『鬼』,每次躲在樹上都是穿迷彩裝。所 以我看到這個情形就很煩躁,就經常聽到有人在我住家附近 活動,我也曾向這些埋伏的人稱要自首但沒人理我。所以我 就到管轄的大園分局偵查隊自首。」等語,可知被告自首時 之精神狀態並非正常,且目前尚無「阿彬」到案,或有麻黃 鹼、12萬元等相關事證,不得僅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其 他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再者,「阿彬」曾經提 供毒品予被告施用,被告因此認為「阿彬」算是朋友,且「 阿彬」知悉被告有化工專業,遂將一袋裝有化學原料及污穢 玻璃球等器材交予被告,並以口頭方式告知被告製作流程,



委請被告依照上開流程實驗,而被告因曾經幫忙朋友製作清 潔劑,遂以為本次亦是要製作清潔劑,因而未向「阿彬」多 做詢問。被告收受上開原料及器材後,約莫1 、2 個月左右 才開始試驗,且「阿彬」在此期間亦不曾聯絡或催促被告, 被告始不疑有他而依指示製作,被告主觀上應無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8 月19日下午1 時許,攜帶一袋物品至桃園市 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自首,經警將上開物品送驗後,發現 該袋內容物係麻黃素,員警遂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 被告位於桃園市○○區○○0 鄰00○0 號租屋處勘察現場, 經被告同意員警搜索上開處所後,員警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至 5 時30分許止,在該租屋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原料、器具及 不明液體,並於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至9 時9 分許止,為被 告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孫裕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 本院訴字卷第75頁正反面),並有被告104 年8 月19日第二 次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園分局查獲黃威翔涉 製毒工廠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各1 份與現場初步勘察照片26 張、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9 頁反面 、第12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就被告於前揭時、地,以12萬元向「阿彬」購入麻黃素3 公 斤、紅磷3 罐及碘6 瓶,再以自備鹽酸、氫氧化鈉、電子爐 、燒杯等化學原料及器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為羈押訊問時坦承在卷,臚列如后: ⒈被告於104 年8 月19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伊於96年間開白 牌車時認識「阿彬」,「阿彬」向伊兜售麻黃素、紅磷與碘 ,伊於同年4 、5 月間某日向「阿彬」取得麻黃素,麻黃素 價格是18萬元,紅磷與碘的價格只要幾仟元,但伊只有給「 阿彬」麻黃素12萬元,剩餘的6 萬元尾款尚未付清,而其餘 扣案的化學原料及器材是伊分批在不同化學工廠所購買。伊 於104 年6 月起承租桃園市○○區○○0 鄰00○0 號房屋, 並於同年7 月初搬入居住,即開始在該處嘗試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第一次試做甲基安非他命耗時兩日,伊在第二日晚上 攪拌甲基安非他命先期原料時,發現似乎遭到他人監視,遂 將尚未完成的甲基安非他命先期液態原料倒掉。第二次試做 甲基安非他命時即104 年8 月18日下午5 時許,伊在該租屋 處準備、調配與混合原料,並於同日晚間8 時許,將已調配 完成的原料準備拿去廚房加熱,伊依然發現有人躲在廚房窗



戶外面監視,還來不及設定到應加熱的溫度時即離開廚房, 是以該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已經煮壞,無法完成化學反應。伊 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先將紅磷、碘、麻黃素以150 比300 比300 的比例混合均勻,再加上比例1.4 倍的純水, 將濃稠的原液靜置30分鐘後冷卻(冰鎮)再加入碘,因碘的 反應很激烈,不能一次倒入,而是要分次緩慢地添入再冰鎮 ,否則會爆炸,是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料液在加熱以前,需準 備2 至3 個小時方能加熱。加熱甲基安非他命原料液時,需 要鐵鍋隔油加熱,溫度才能升溫到120 度至150 度,是以員 警在現場發現油鍋即是伊作為加熱甲基安非他命原料液使用 。加熱甲基安非他命原料液需要24小時,再加入麻黃素3 倍 份量的沸騰水,沖完水後再將盛裝的器皿拿起來搖,讓甲基 安非他命原料液出現白色的懸浮物後靜置冷卻,才能開始用 濾紙過濾紅磷,讓安非他命原料液呈現透明黃色或透明紅色 ,再將安非他命原料液倒入分液漏斗,加上等量的二甲苯萃 取出不純物質,又因原液的比重比較高,是以僅留下分液漏 斗下方呈透明狀態的甲基安非他命原液。伊因為發現遭到他 人監視,所以沒有繼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步驟只有到 此為止。而後續的流程,依序是第一次鹼洗、靜置一日、取 出二甲苯、第二次鹼洗(以375 的鹼倒入1,500 毫升的水) 、水洗、加鹽酸將二甲苯的比例調成七(中性)後取下層的 水,將水濃縮至油狀後拿去冰,即會開始結晶,而該結晶的 物體即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成品。伊會得知上開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的資訊,係因從網路上瀏覽相關的資訊,且伊畢業於南 亞工專化工系,服役時在陸戰隊指揮作戰部擔任化學官,退 伍後又在台塑公司上班,而上班時所接觸的原料又與甲基安 非他命的原料相類似,伊比較熟悉上開化學原料的性質。又 員警在現場查扣的不明液體4.33公斤,係伊昨晚調好並準備 加熱的原液,應該還要等待鹼洗的步驟後才能稱作是甲基安 非他命半成品,再加鹽酸後才能算是完成品等語(見偵字卷 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
⒉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畢業於南亞二專化工系,於 104 年7 月間在桃園市○○區○○0 鄰00○0 號租屋處有嘗 試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4 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 壢區復興路遇到以前的客戶「阿彬」,「阿彬」提到他有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原料,並詢問伊是否要嘗試自己製造,「 阿彬」於同年5 月間拿了麻黃素3 公斤、紅磷3 罐及碘6 瓶 給予伊,伊則回說先拿上開原料試試看,「阿彬」於同年6 月間又拿製作完成的成品給予伊看,並稱製造出來的物品會 像這樣,伊當場交付12萬元予「阿彬」。伊會知悉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的方法,係因以前在學校有學過。伊總共嘗試過2 次,第一次是104 年7 月初、第二次是104 年8 月18日,伊 每次製作時均感覺租屋處外面有人在監視,且因為他們在外 面干擾,所以伊沒有辦法專心製作。而員警在現場所查扣的 不明液體4.33公斤,應該還不算是半成品,伊只有完成第一 步驟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 ⒊再於104 年8 月20日本院羈押程序訊問時供稱:「阿賓(音 似,即前開所述『阿彬』)」是伊104 年4 月間開白牌車時 遇見的客人,伊向「阿賓」提過甲基安非他命是很貴的物品 ,且市場上拿不到麻黃素。伊沒有將伊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乙事告訴「阿賓」,可是伊有向「阿賓」告知伊學化工的, 伊可以試試看,但是伊也沒有做過,只是在網路上看過而已 ,「阿賓」遂稱他有麻黃素,若是伊有需要麻黃素,「阿賓 」會以電話與伊聯繫。後來,「阿賓」於同年5 月間打電話 與伊聯繫,伊於同年5 、6 月間拿到麻黃素。「阿賓」告知 伊麻黃素一公斤價格是6 萬元,「阿賓」拿了3 公斤麻黃素 給予伊,但伊只有交付12萬元予「阿賓」,剩餘的6 萬元就 再與「阿賓」另行約定交付的時間及地點等語(見本院聲羈 字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
⒋經核被告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程序訊問時所為之不 利己之供述,不論就⑴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法(在校 或上網習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知識)、⑵取得麻黃素、紅磷 與碘之方式(於104 年5 月間以18萬元向「阿彬」購買麻黃 素3 公斤、紅磷3 罐、碘6 瓶,然僅支付12萬元,尚積欠6 萬元未為給付)、⑶嘗試以前開所取得原料再搭配其餘化學 原料及器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104 年7 月初、同年 8 月18日共2 次)等節,前、後供述均屬一致;又被告於警 詢時不利己之供述,未受到員警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 而為詢問,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 字卷第27頁反面),且被告亦未曾爭執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 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訊問,本 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情形存在,堪認被告於104 年 8 月19日第二次警詢時、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同年8 月 20日羈押程序訊問時所為不利己之供述,均係出於任意性至 明;再者,被告於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程序訊問中供 述有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所需之化學原料(例如:麻黃 素、紅磷、碘、純水、二甲苯等)及器材(例如:燒杯、燒 瓶、攪拌棒、加熱器、器皿、濾紙、分液漏斗等),亦與員 警於104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至5 時30分許,在被告租屋處 所查扣之碘空瓶、鹽酸、氫氧化鈉、攪拌棒、酸鹼指示劑、



紅磷、電子爐、燒杯、燒瓶、疑似麻黃素、分液漏斗、碘、 濾紙、漏斗、疑似二甲苯液體、純水、加熱器等物品互核相 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大園分局查獲黃威翔製毒工廠案現場初步勘察報 告暨現場初步勘察照片26張、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佐(見偵 字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31頁),且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羈押程序訊問時自承其以現場所查扣之化學原料 及器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供述,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自白係真實,而 非隨意杜撰,應可採信。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即現場編號1-1 )、3(即現場編號 2-1 )、7(即現場編號3-1 )、(即現場編號7-1 )、 (即現場編號14-1)、(即現場編號19-1)所示之化學 原料及不明液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酸鹼值 試驗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掃描式 電子顯微鏡/ 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⑴現場編號1-1 :經檢視為銀色球狀物質,酌量取樣鑑定。 檢出"Iodine"(碘)成分。
⑵現場編號2-1 :經檢視為白色片狀晶體,酌量取樣鑑定。 【酸鹼值呈強鹼性】檢出"Sodium hydrox ide"(氫氧化鈉)成分。
⑶現場編號3-1 :經檢視為紅色粉末,酌量取樣鑑定。檢出 "Phosphorus"(磷)成分。
⑷現場編號7-1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①驗前毛重20.52 公克(包含玻璃瓶重19 .77 公克),驗前淨重0.75公克。
②取出0.04公克鑑定用罄,餘0.71公克。 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麻黃
" (Ephedrine )成分。
④純度約98% ,原始淨重1,700 公克、純 質淨重1,666 公克。
⑸現場編號14-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①驗前毛重29.78 公克( 包裝玻璃瓶重19 .77 公克),驗前淨重10.01 公克。
②取1.08公克鑑定用罄,餘8.93公克。 ③檢出"Xylene"(二甲苯)成分。
⑹現場編號19-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
①驗前毛重42.31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9 .77 公克),驗前淨重22.54 公克。
②取3.45公克鑑定用罄,餘19.09 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
thamphetamine )及微量第四級毒品: 毒品先驅原料" 苯基丙酮" (PhenyI-0 -propanone、P2P )等成分。
④原始淨重2,150 公克、純度16% 、純質 淨重344 公克。」等語,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1040080943號鑑定書 1 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9頁正反面),足見扣案如附表 編號所示不明液體,內容物確實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微量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等成 分。此外,如附表編號1所示空瓶內檢出「碘」成分、附表 編號7所示紅色粉末檢出「磷」成分、附表編號所示白色 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如附表編號所 示透明液體檢出「二甲苯」,均為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勾稽相符,益證被告前揭自白 更屬可信。
㈣再者,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自承其為南亞工專化工系畢業 ,服役於國軍陸戰隊指揮作戰部擔任化學官,退伍後在台灣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以其在學、服役及工作期間, 皆從事與化學、化工有關之科系及工作,對於相關化學原料 及器材應甚為熟稔,難謂被告得以就其向「阿彬」收受麻黃 素3 公斤、紅磷3 罐、碘6 瓶時推諉不知該等物品得以作為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遑論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阿彬」 交付上開原料後,又於104 年6 月間將製造完成之成品給予 其觀看,更可見被告應知悉其所製造之成品名稱及性質,更 何況被告於104 年5 、6 月間向「阿彬」收取上開原料後, 遂於同年7 月間在桃園市大園區承租房屋,遠離其在嘉義縣 水上鄉住所地,且員警於現場初步勘察報告亦載明「現場為 1 樓平房及2 樓透天厝兩屋連棟建築,位處偏僻,四周雜草 叢生」等語,顯見被告所承租之租屋處地處偏僻、人煙罕至 ,被告若是在該租屋處從事不法之製毒行為,亦難被檢、警 機關查獲,堪認被告取得上開原料後,再以其自備如附表編 號2至6、8至、、、至、、、、至 所示之原料與器材,合成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不明液體(嗣 後經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訛。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辯護人辯以:被告於104 年8 月19日第二次警詢時之精神狀 況顯不正常,是以被告於該次警詢中所為不利己之供述,應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然而,經本院勘驗被告



於104 年8 月1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勘驗時間為 37分50秒至1 時1 分45秒),勘驗結果略以:「 (00:37:53)男警:這安非他命怎麼做? 黃威翔:怎麼做?(精神狀況正常)
(00:38:25)男警:然後咧?是紅磷法的步驟是什麼,第 一個步驟是什麼?
黃威翔:那個你們看到的那紅紅的那一罐,
那個要煮一天。(口齒清晰,精神
狀況正常)
(00:38:43)黃威翔:紅磷、碘,你要照順序唷,紅磷、 碘、然後麻黃素以一比二比二,紅
磷一、碘二、麻黃素二,然後水一
點四。(敘事清晰、條理分明)
(00:39:40)黃威翔:因為它們都是粉呀,就讓它混吶。 (雙手做出混合的動作)
(00:40:12)男警:啊碘咧?碘要什麼時候加? 黃威翔:碘是最後面。你加進去之後要用冰
水先冰(左手做出加入的手勢),
浸在冰水浸三十分鐘(雙手交疊)
。(手勢豐富,精神狀況良好)
男警:靜置三十分鐘以後,是?
黃威翔:沒有,是紅磷(雙手手指做出計算
的動作)。紅磷、碘,紅磷、麻黃
素,然後水加上去嘛。然後讓它(
右手做出攪拌混合的動作)是黏稠
狀。然後再放在冰桶裏面(雙手做
出放入的動作後,雙手交疊),就
放在那邊三十分鐘。
男警:冷卻呀?
黃威翔:就放在冰桶冰鎮,它是說冰鎮啦。
然後才加、後面才加碘。然後碘要
慢慢加(40:55),碘一次倒太多
會爆。
男警:怎麼說?
黃威翔:嗄?就是讓它黏稠(雙手做出混合
的動作)。
男警:再加碘?
黃威翔:嘿,然後碘要慢慢加。
男警:對。
黃威翔:碘不能一次全部倒下去。




男警:碘不能一次倒太多?
黃威翔:沒有,如果你要加五百的碘,你要
一百、一百加。要等它沸騰完(右
手做出沸騰的手勢),然後你再加
這樣子(右手做出倒入的動作)。
要不然會整間,全部都是煙(雙手
做出煙霧瀰漫的動作)
男警:碘要?
黃威翔:慢慢加。
男警:分次。慢慢加啦。不然會爆炸。
黃威翔:反應會很激烈(雙手做出爆炸的手
勢)。它會一直滾動這樣子(41:
55)。外面雖然是冰,可是那顆球
是熱的(手掌揮舞,語畢雙手交疊

(00:42:21)黃威翔:然後下面四點(用右手食指在空中 寫「烈」)。(意識清楚)
(00:51:25)黃威翔:所以說為什麼你們去看我的鹼還那 麼多啊,還沒用到那邊啊。(面帶
笑容、敘述邏輯清晰)
(00:52:56- 00:53:50)黃威翔離開錄影畫面,在旁指 導員警製作筆錄,並修正員警先前記載之內
容。
(00:59:14)黃威翔:因為我本身是化工的啊。 男警:南亞工專?
黃威翔:對。我當兵也是化學兵,我退伍之
後又在台塑。(清楚回憶並敘述自
身經歷,精神狀況良好)」等語,
此有本院106 年5 月15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 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依勘驗筆錄可知,員警為被告製 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被告除能口條清楚、條理分明講述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外,亦能指導及更正員警製作筆錄誤 繕之情形,足見被告斯時精神狀況應屬正常;更何況證人孫 裕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在警局時稱要自首時 ,從外觀上看不出來有什麼不一樣、反應均蠻正常,口條也 很清楚,只是陳述其製作毒品時會有一些幻覺,例如有人在 監視他,但前開奇怪的話不會影響伊認為被告在敘述製毒過 程中是在幻想,因為被告精神狀況看起來是正常,且陳述製 毒過程時,思緒非常清楚及正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 ),亦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之內容相符,是辯護人上



開所辯,顯屬無據。
⒉被告辯稱:伊在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前,不知道是在製作甲 基安非他命,伊係經由員警告知內容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伊才會在第二次警詢筆錄稱是在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然查,證人孫裕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日中午 12時至下午1 時許,手提1 包塑膠袋至大園分局偵查隊稱是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要前來自首,伊雖然忘記被告當時 講話的確實字眼,但被告的意思確實是自首說在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伊等沒人理會被告,感覺被告是在開玩笑,因為從 來沒有製毒工廠的人跑來警局自首。後來,值日組員警將被 告手提的物品送到刑大鑑識中心檢驗,直到同日下午3 時許 前,才發現該內容物含有麻黃素成分,伊等開始受理此案。 伊等於同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前往現場查扣相關物品(現場 是無法檢驗),再交由鑑識組員警送驗,以一般來說,差不 多要1 個月左右才會有鑑定結果出來。伊在為被告製作第二 次警詢筆錄前,無法確認現場所查扣的物品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伊是在製作筆錄前有與被告聊天,被告自稱是在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7 頁),衡以檢、警偵辦毒品案件之查緝過程,多半為販賣、 施用或轉讓第一級、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案件,顯少有破獲 製造前揭毒品之製毒工廠,更遑論有製毒者前來警局自首之 情形,難認證人孫裕泰有構陷被告入罪之虞,足見證人孫裕 泰前揭所證,應屬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取。 ⒊被告辯稱:伊縱然有向「阿彬」收取麻黃素、紅磷、碘,並 依「阿彬」口頭告知的製作流程施作,但化工原料本來就大 同小異,若是於製作過程中添加新的原料,可能產生新的合 成物,是以「阿彬」沒有告知伊是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 無從分辨該流程確實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 於104 年8 月19日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同年8 月20日本院 為羈押訊問程序及同年12月29日偵查中均供稱:伊以前在學 校有學過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的原理,並在網路上閱覽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的相關流程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第45頁、第 86頁;本院聲羈字卷第5 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 承:伊印象中認為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很高,伊以前在電子 遊藝場工作時即有聽聞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很好,才會想要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來販賣,但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也不 知道能販賣給何人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第45頁), 足見被告已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動機,則被告豈會對其所合 成之物品全然不知,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於辯護人聲請以「依被告所述製程可否產出甲基安非 他命」乙節函詢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及聲請傳喚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人到庭作證以明上情云云,惟本院前以上開 辯護人所詢問題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略以: 「毒品製造過程設計因個案而異,從原料選擇到器具使用、 藥品添加,均因方法不同而差別,所詢『就被告之第二次警 詢筆錄中所陳述之製作過程,其結果是否真能產出甲基安非 他命?該製作過程與現場查獲之化學物品以及各項狀況是否 吻合?』等,本局無法逕予研判。」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1050077587號函文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且就辯護人上開所詢 事項,員警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液 態混合物,顯見以被告所述之製成,確實可以製造前揭成品 ,是辯護人對於已臻明確之事實再行聲請調查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自無必要,均予以 駁回,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麻黃、苯基丙酮、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第2 款所規範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先 驅原料之第四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 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 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該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 其形態為固體、液體或氣體,各類毒品之施用方法,亦因人 、因時、因地而異,故毒品製造之既遂、未遂,應以法律規 範所禁制之目的為區別標準,凡所製出之物,已經達到法規 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就製造安非他命而 言,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 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不論該物品 為液體或固體,應認製造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 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 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安非他 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 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5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不明液 體,經檢驗後內容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達既遂甚明。 ㈡又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 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



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 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 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 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 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 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 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 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 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 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 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 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 以行為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著手以 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為例,倘行為人於製造之過程中, 已至提煉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之階段,但在依「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 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前、或完成製造後即被查獲時,行 為人固係以一個毒品製造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製造第二級毒品既(未) 遂」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國民健 康及社會安全之同一社會法益,且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既會伴隨實現製造(假)麻黃之構成要件,則上開二 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 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既(未)遂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 於罪責較輕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罪」之構成要 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四級 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附表編 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即附表編號所示)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向「阿彬」購買麻黃素 3 公斤、紅磷3 罐、碘6 瓶,業經本認定如前,然查無其他 確切事證足認「阿彬」有共同參與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阿彬」為本件之共同正犯, 附此敘明。
㈢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均係為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地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 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 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前,主動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坦承上情,業據證人孫裕 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並有大 園分局查獲黃威翔涉製毒工廠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1 份在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20頁),則被告事後雖於104 年12月29日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是否知悉係在製造第二級毒品 乙節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 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之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然為貪圖私利,竟 向「阿彬」購買麻黃素、紅磷及碘後,而為本件製造第二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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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