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翔
選任辯護人 張晶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8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翔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威翔明知麻黃(Ephedrine )、苯基丙酮(PhenyI-2-p ropanone、P2P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第2 款所規範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之第四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間某日,先以新臺幣12萬元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人(下 稱「阿彬」)購入麻黃素3 公斤、紅磷3 罐、碘6 瓶,再自 行準備如附表編號2至6、8至、、、至、、 、、至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與器材後,於 104 年7 月初起至同年8 月18日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0 鄰00○0 號租屋處內,藉由上網習得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相關流程,以「紅磷法」進行甲基安非他命製毒程式( 即將麻黃、紅磷與碘依一定比例混合均勻後再加入一定比 例之純水,待靜置30分鐘後進行冷卻及緩慢加入碘,再以鐵 鍋隔油加熱24小時,復加入沸騰之水搖晃,使其出現白色懸 浮物後靜置冷卻,並以濾紙過濾紅磷,萃取出呈透明黃色或 紅色之甲基安非他命原液,再將其放入分液漏斗,加入一定 比例之二甲苯萃取出不純物質,即可製成呈透明色之甲基安 非他命原液),製造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液 態混合物。嗣因黃威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 罪前,於104 年8 月19日下午1 時許,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坦承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帶同員警 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至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威翔於 104 年8 月19日第二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與同年8 月20 日本院為羈押訊問程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阿彬」收取麻黃素、紅磷與碘等物品 ,並以其自備其餘原料及器材製成如附表編號所示不明液 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向「阿彬」購買麻黃素、紅磷與碘,前開物品是「阿 彬」主動提供予伊,要伊依「阿彬」所提供的方法合成物品 ,但伊不知道「阿彬」所提供的方法是要合成甲基安非他命 。伊依照「阿彬」提供的方法合成後,聞起來發現氣味有異 ,近似伊於104 年6 月間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的氣味,伊才 主動向員警自首,然而伊雖然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提到在製 作甲基安非他命,但因員警在為伊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前, 已經將伊所交予員警的物品送驗,並告知內容物成分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伊才知道伊是在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是哪裡的警 察、調查局,還是『鬼』,每次躲在樹上都是穿迷彩裝。所 以我看到這個情形就很煩躁,就經常聽到有人在我住家附近 活動,我也曾向這些埋伏的人稱要自首但沒人理我。所以我 就到管轄的大園分局偵查隊自首。」等語,可知被告自首時 之精神狀態並非正常,且目前尚無「阿彬」到案,或有麻黃 鹼、12萬元等相關事證,不得僅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其 他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再者,「阿彬」曾經提 供毒品予被告施用,被告因此認為「阿彬」算是朋友,且「 阿彬」知悉被告有化工專業,遂將一袋裝有化學原料及污穢 玻璃球等器材交予被告,並以口頭方式告知被告製作流程,
委請被告依照上開流程實驗,而被告因曾經幫忙朋友製作清 潔劑,遂以為本次亦是要製作清潔劑,因而未向「阿彬」多 做詢問。被告收受上開原料及器材後,約莫1 、2 個月左右 才開始試驗,且「阿彬」在此期間亦不曾聯絡或催促被告, 被告始不疑有他而依指示製作,被告主觀上應無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8 月19日下午1 時許,攜帶一袋物品至桃園市 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自首,經警將上開物品送驗後,發現 該袋內容物係麻黃素,員警遂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 被告位於桃園市○○區○○0 鄰00○0 號租屋處勘察現場, 經被告同意員警搜索上開處所後,員警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至 5 時30分許止,在該租屋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原料、器具及 不明液體,並於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至9 時9 分許止,為被 告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孫裕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 本院訴字卷第75頁正反面),並有被告104 年8 月19日第二 次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園分局查獲黃威翔涉 製毒工廠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各1 份與現場初步勘察照片26 張、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9 頁反面 、第12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就被告於前揭時、地,以12萬元向「阿彬」購入麻黃素3 公 斤、紅磷3 罐及碘6 瓶,再以自備鹽酸、氫氧化鈉、電子爐 、燒杯等化學原料及器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為羈押訊問時坦承在卷,臚列如后: ⒈被告於104 年8 月19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伊於96年間開白 牌車時認識「阿彬」,「阿彬」向伊兜售麻黃素、紅磷與碘 ,伊於同年4 、5 月間某日向「阿彬」取得麻黃素,麻黃素 價格是18萬元,紅磷與碘的價格只要幾仟元,但伊只有給「 阿彬」麻黃素12萬元,剩餘的6 萬元尾款尚未付清,而其餘 扣案的化學原料及器材是伊分批在不同化學工廠所購買。伊 於104 年6 月起承租桃園市○○區○○0 鄰00○0 號房屋, 並於同年7 月初搬入居住,即開始在該處嘗試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第一次試做甲基安非他命耗時兩日,伊在第二日晚上 攪拌甲基安非他命先期原料時,發現似乎遭到他人監視,遂 將尚未完成的甲基安非他命先期液態原料倒掉。第二次試做 甲基安非他命時即104 年8 月18日下午5 時許,伊在該租屋 處準備、調配與混合原料,並於同日晚間8 時許,將已調配 完成的原料準備拿去廚房加熱,伊依然發現有人躲在廚房窗
戶外面監視,還來不及設定到應加熱的溫度時即離開廚房, 是以該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已經煮壞,無法完成化學反應。伊 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先將紅磷、碘、麻黃素以150 比300 比300 的比例混合均勻,再加上比例1.4 倍的純水, 將濃稠的原液靜置30分鐘後冷卻(冰鎮)再加入碘,因碘的 反應很激烈,不能一次倒入,而是要分次緩慢地添入再冰鎮 ,否則會爆炸,是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料液在加熱以前,需準 備2 至3 個小時方能加熱。加熱甲基安非他命原料液時,需 要鐵鍋隔油加熱,溫度才能升溫到120 度至150 度,是以員 警在現場發現油鍋即是伊作為加熱甲基安非他命原料液使用 。加熱甲基安非他命原料液需要24小時,再加入麻黃素3 倍 份量的沸騰水,沖完水後再將盛裝的器皿拿起來搖,讓甲基 安非他命原料液出現白色的懸浮物後靜置冷卻,才能開始用 濾紙過濾紅磷,讓安非他命原料液呈現透明黃色或透明紅色 ,再將安非他命原料液倒入分液漏斗,加上等量的二甲苯萃 取出不純物質,又因原液的比重比較高,是以僅留下分液漏 斗下方呈透明狀態的甲基安非他命原液。伊因為發現遭到他 人監視,所以沒有繼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步驟只有到 此為止。而後續的流程,依序是第一次鹼洗、靜置一日、取 出二甲苯、第二次鹼洗(以375 的鹼倒入1,500 毫升的水) 、水洗、加鹽酸將二甲苯的比例調成七(中性)後取下層的 水,將水濃縮至油狀後拿去冰,即會開始結晶,而該結晶的 物體即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成品。伊會得知上開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的資訊,係因從網路上瀏覽相關的資訊,且伊畢業於南 亞工專化工系,服役時在陸戰隊指揮作戰部擔任化學官,退 伍後又在台塑公司上班,而上班時所接觸的原料又與甲基安 非他命的原料相類似,伊比較熟悉上開化學原料的性質。又 員警在現場查扣的不明液體4.33公斤,係伊昨晚調好並準備 加熱的原液,應該還要等待鹼洗的步驟後才能稱作是甲基安 非他命半成品,再加鹽酸後才能算是完成品等語(見偵字卷 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
⒉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畢業於南亞二專化工系,於 104 年7 月間在桃園市○○區○○0 鄰00○0 號租屋處有嘗 試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4 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 壢區復興路遇到以前的客戶「阿彬」,「阿彬」提到他有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原料,並詢問伊是否要嘗試自己製造,「 阿彬」於同年5 月間拿了麻黃素3 公斤、紅磷3 罐及碘6 瓶 給予伊,伊則回說先拿上開原料試試看,「阿彬」於同年6 月間又拿製作完成的成品給予伊看,並稱製造出來的物品會 像這樣,伊當場交付12萬元予「阿彬」。伊會知悉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的方法,係因以前在學校有學過。伊總共嘗試過2 次,第一次是104 年7 月初、第二次是104 年8 月18日,伊 每次製作時均感覺租屋處外面有人在監視,且因為他們在外 面干擾,所以伊沒有辦法專心製作。而員警在現場所查扣的 不明液體4.33公斤,應該還不算是半成品,伊只有完成第一 步驟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 ⒊再於104 年8 月20日本院羈押程序訊問時供稱:「阿賓(音 似,即前開所述『阿彬』)」是伊104 年4 月間開白牌車時 遇見的客人,伊向「阿賓」提過甲基安非他命是很貴的物品 ,且市場上拿不到麻黃素。伊沒有將伊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乙事告訴「阿賓」,可是伊有向「阿賓」告知伊學化工的, 伊可以試試看,但是伊也沒有做過,只是在網路上看過而已 ,「阿賓」遂稱他有麻黃素,若是伊有需要麻黃素,「阿賓 」會以電話與伊聯繫。後來,「阿賓」於同年5 月間打電話 與伊聯繫,伊於同年5 、6 月間拿到麻黃素。「阿賓」告知 伊麻黃素一公斤價格是6 萬元,「阿賓」拿了3 公斤麻黃素 給予伊,但伊只有交付12萬元予「阿賓」,剩餘的6 萬元就 再與「阿賓」另行約定交付的時間及地點等語(見本院聲羈 字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
⒋經核被告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程序訊問時所為之不 利己之供述,不論就⑴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法(在校 或上網習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知識)、⑵取得麻黃素、紅磷 與碘之方式(於104 年5 月間以18萬元向「阿彬」購買麻黃 素3 公斤、紅磷3 罐、碘6 瓶,然僅支付12萬元,尚積欠6 萬元未為給付)、⑶嘗試以前開所取得原料再搭配其餘化學 原料及器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104 年7 月初、同年 8 月18日共2 次)等節,前、後供述均屬一致;又被告於警 詢時不利己之供述,未受到員警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 而為詢問,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 字卷第27頁反面),且被告亦未曾爭執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 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訊問,本 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情形存在,堪認被告於104 年 8 月19日第二次警詢時、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同年8 月 20日羈押程序訊問時所為不利己之供述,均係出於任意性至 明;再者,被告於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程序訊問中供 述有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所需之化學原料(例如:麻黃 素、紅磷、碘、純水、二甲苯等)及器材(例如:燒杯、燒 瓶、攪拌棒、加熱器、器皿、濾紙、分液漏斗等),亦與員 警於104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至5 時30分許,在被告租屋處 所查扣之碘空瓶、鹽酸、氫氧化鈉、攪拌棒、酸鹼指示劑、
紅磷、電子爐、燒杯、燒瓶、疑似麻黃素、分液漏斗、碘、 濾紙、漏斗、疑似二甲苯液體、純水、加熱器等物品互核相 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大園分局查獲黃威翔製毒工廠案現場初步勘察報 告暨現場初步勘察照片26張、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佐(見偵 字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31頁),且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羈押程序訊問時自承其以現場所查扣之化學原料 及器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供述,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自白係真實,而 非隨意杜撰,應可採信。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即現場編號1-1 )、3(即現場編號 2-1 )、7(即現場編號3-1 )、(即現場編號7-1 )、 (即現場編號14-1)、(即現場編號19-1)所示之化學 原料及不明液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酸鹼值 試驗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掃描式 電子顯微鏡/ 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⑴現場編號1-1 :經檢視為銀色球狀物質,酌量取樣鑑定。 檢出"Iodine"(碘)成分。
⑵現場編號2-1 :經檢視為白色片狀晶體,酌量取樣鑑定。 【酸鹼值呈強鹼性】檢出"Sodium hydrox ide"(氫氧化鈉)成分。
⑶現場編號3-1 :經檢視為紅色粉末,酌量取樣鑑定。檢出 "Phosphorus"(磷)成分。
⑷現場編號7-1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①驗前毛重20.52 公克(包含玻璃瓶重19 .77 公克),驗前淨重0.75公克。
②取出0.04公克鑑定用罄,餘0.71公克。 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麻黃
" (Ephedrine )成分。
④純度約98% ,原始淨重1,700 公克、純 質淨重1,666 公克。
⑸現場編號14-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①驗前毛重29.78 公克( 包裝玻璃瓶重19 .77 公克),驗前淨重10.01 公克。
②取1.08公克鑑定用罄,餘8.93公克。 ③檢出"Xylene"(二甲苯)成分。
⑹現場編號19-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
①驗前毛重42.31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9 .77 公克),驗前淨重22.54 公克。
②取3.45公克鑑定用罄,餘19.09 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
thamphetamine )及微量第四級毒品: 毒品先驅原料" 苯基丙酮" (PhenyI-0 -propanone、P2P )等成分。
④原始淨重2,150 公克、純度16% 、純質 淨重344 公克。」等語,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1040080943號鑑定書 1 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9頁正反面),足見扣案如附表 編號所示不明液體,內容物確實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微量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等成 分。此外,如附表編號1所示空瓶內檢出「碘」成分、附表 編號7所示紅色粉末檢出「磷」成分、附表編號所示白色 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如附表編號所 示透明液體檢出「二甲苯」,均為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勾稽相符,益證被告前揭自白 更屬可信。
㈣再者,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自承其為南亞工專化工系畢業 ,服役於國軍陸戰隊指揮作戰部擔任化學官,退伍後在台灣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以其在學、服役及工作期間, 皆從事與化學、化工有關之科系及工作,對於相關化學原料 及器材應甚為熟稔,難謂被告得以就其向「阿彬」收受麻黃 素3 公斤、紅磷3 罐、碘6 瓶時推諉不知該等物品得以作為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遑論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阿彬」 交付上開原料後,又於104 年6 月間將製造完成之成品給予 其觀看,更可見被告應知悉其所製造之成品名稱及性質,更 何況被告於104 年5 、6 月間向「阿彬」收取上開原料後, 遂於同年7 月間在桃園市大園區承租房屋,遠離其在嘉義縣 水上鄉住所地,且員警於現場初步勘察報告亦載明「現場為 1 樓平房及2 樓透天厝兩屋連棟建築,位處偏僻,四周雜草 叢生」等語,顯見被告所承租之租屋處地處偏僻、人煙罕至 ,被告若是在該租屋處從事不法之製毒行為,亦難被檢、警 機關查獲,堪認被告取得上開原料後,再以其自備如附表編 號2至6、8至、、、至、、、、至 所示之原料與器材,合成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不明液體(嗣 後經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訛。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辯護人辯以:被告於104 年8 月19日第二次警詢時之精神狀 況顯不正常,是以被告於該次警詢中所為不利己之供述,應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然而,經本院勘驗被告
於104 年8 月1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勘驗時間為 37分50秒至1 時1 分45秒),勘驗結果略以:「 (00:37:53)男警:這安非他命怎麼做? 黃威翔:怎麼做?(精神狀況正常)
(00:38:25)男警:然後咧?是紅磷法的步驟是什麼,第 一個步驟是什麼?
黃威翔:那個你們看到的那紅紅的那一罐,
那個要煮一天。(口齒清晰,精神
狀況正常)
(00:38:43)黃威翔:紅磷、碘,你要照順序唷,紅磷、 碘、然後麻黃素以一比二比二,紅
磷一、碘二、麻黃素二,然後水一
點四。(敘事清晰、條理分明)
(00:39:40)黃威翔:因為它們都是粉呀,就讓它混吶。 (雙手做出混合的動作)
(00:40:12)男警:啊碘咧?碘要什麼時候加? 黃威翔:碘是最後面。你加進去之後要用冰
水先冰(左手做出加入的手勢),
浸在冰水浸三十分鐘(雙手交疊)
。(手勢豐富,精神狀況良好)
男警:靜置三十分鐘以後,是?
黃威翔:沒有,是紅磷(雙手手指做出計算
的動作)。紅磷、碘,紅磷、麻黃
素,然後水加上去嘛。然後讓它(
右手做出攪拌混合的動作)是黏稠
狀。然後再放在冰桶裏面(雙手做
出放入的動作後,雙手交疊),就
放在那邊三十分鐘。
男警:冷卻呀?
黃威翔:就放在冰桶冰鎮,它是說冰鎮啦。
然後才加、後面才加碘。然後碘要
慢慢加(40:55),碘一次倒太多
會爆。
男警:怎麼說?
黃威翔:嗄?就是讓它黏稠(雙手做出混合
的動作)。
男警:再加碘?
黃威翔:嘿,然後碘要慢慢加。
男警:對。
黃威翔:碘不能一次全部倒下去。
男警:碘不能一次倒太多?
黃威翔:沒有,如果你要加五百的碘,你要
一百、一百加。要等它沸騰完(右
手做出沸騰的手勢),然後你再加
這樣子(右手做出倒入的動作)。
要不然會整間,全部都是煙(雙手
做出煙霧瀰漫的動作)
男警:碘要?
黃威翔:慢慢加。
男警:分次。慢慢加啦。不然會爆炸。
黃威翔:反應會很激烈(雙手做出爆炸的手
勢)。它會一直滾動這樣子(41:
55)。外面雖然是冰,可是那顆球
是熱的(手掌揮舞,語畢雙手交疊
)
(00:42:21)黃威翔:然後下面四點(用右手食指在空中 寫「烈」)。(意識清楚)
(00:51:25)黃威翔:所以說為什麼你們去看我的鹼還那 麼多啊,還沒用到那邊啊。(面帶
笑容、敘述邏輯清晰)
(00:52:56- 00:53:50)黃威翔離開錄影畫面,在旁指 導員警製作筆錄,並修正員警先前記載之內
容。
(00:59:14)黃威翔:因為我本身是化工的啊。 男警:南亞工專?
黃威翔:對。我當兵也是化學兵,我退伍之
後又在台塑。(清楚回憶並敘述自
身經歷,精神狀況良好)」等語,
此有本院106 年5 月15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 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依勘驗筆錄可知,員警為被告製 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被告除能口條清楚、條理分明講述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外,亦能指導及更正員警製作筆錄誤 繕之情形,足見被告斯時精神狀況應屬正常;更何況證人孫 裕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在警局時稱要自首時 ,從外觀上看不出來有什麼不一樣、反應均蠻正常,口條也 很清楚,只是陳述其製作毒品時會有一些幻覺,例如有人在 監視他,但前開奇怪的話不會影響伊認為被告在敘述製毒過 程中是在幻想,因為被告精神狀況看起來是正常,且陳述製 毒過程時,思緒非常清楚及正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 ),亦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之內容相符,是辯護人上
開所辯,顯屬無據。
⒉被告辯稱:伊在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前,不知道是在製作甲 基安非他命,伊係經由員警告知內容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伊才會在第二次警詢筆錄稱是在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然查,證人孫裕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日中午 12時至下午1 時許,手提1 包塑膠袋至大園分局偵查隊稱是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要前來自首,伊雖然忘記被告當時 講話的確實字眼,但被告的意思確實是自首說在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伊等沒人理會被告,感覺被告是在開玩笑,因為從 來沒有製毒工廠的人跑來警局自首。後來,值日組員警將被 告手提的物品送到刑大鑑識中心檢驗,直到同日下午3 時許 前,才發現該內容物含有麻黃素成分,伊等開始受理此案。 伊等於同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前往現場查扣相關物品(現場 是無法檢驗),再交由鑑識組員警送驗,以一般來說,差不 多要1 個月左右才會有鑑定結果出來。伊在為被告製作第二 次警詢筆錄前,無法確認現場所查扣的物品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伊是在製作筆錄前有與被告聊天,被告自稱是在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7 頁),衡以檢、警偵辦毒品案件之查緝過程,多半為販賣、 施用或轉讓第一級、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案件,顯少有破獲 製造前揭毒品之製毒工廠,更遑論有製毒者前來警局自首之 情形,難認證人孫裕泰有構陷被告入罪之虞,足見證人孫裕 泰前揭所證,應屬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取。 ⒊被告辯稱:伊縱然有向「阿彬」收取麻黃素、紅磷、碘,並 依「阿彬」口頭告知的製作流程施作,但化工原料本來就大 同小異,若是於製作過程中添加新的原料,可能產生新的合 成物,是以「阿彬」沒有告知伊是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 無從分辨該流程確實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 於104 年8 月19日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同年8 月20日本院 為羈押訊問程序及同年12月29日偵查中均供稱:伊以前在學 校有學過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的原理,並在網路上閱覽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的相關流程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第45頁、第 86頁;本院聲羈字卷第5 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 承:伊印象中認為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很高,伊以前在電子 遊藝場工作時即有聽聞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很好,才會想要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來販賣,但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也不 知道能販賣給何人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第45頁), 足見被告已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動機,則被告豈會對其所合 成之物品全然不知,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於辯護人聲請以「依被告所述製程可否產出甲基安非 他命」乙節函詢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及聲請傳喚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人到庭作證以明上情云云,惟本院前以上開 辯護人所詢問題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略以: 「毒品製造過程設計因個案而異,從原料選擇到器具使用、 藥品添加,均因方法不同而差別,所詢『就被告之第二次警 詢筆錄中所陳述之製作過程,其結果是否真能產出甲基安非 他命?該製作過程與現場查獲之化學物品以及各項狀況是否 吻合?』等,本局無法逕予研判。」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1050077587號函文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且就辯護人上開所詢 事項,員警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液 態混合物,顯見以被告所述之製成,確實可以製造前揭成品 ,是辯護人對於已臻明確之事實再行聲請調查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自無必要,均予以 駁回,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麻黃、苯基丙酮、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第2 款所規範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先 驅原料之第四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 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 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該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 其形態為固體、液體或氣體,各類毒品之施用方法,亦因人 、因時、因地而異,故毒品製造之既遂、未遂,應以法律規 範所禁制之目的為區別標準,凡所製出之物,已經達到法規 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就製造安非他命而 言,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 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不論該物品 為液體或固體,應認製造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 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 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安非他 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 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5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不明液 體,經檢驗後內容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達既遂甚明。 ㈡又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 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
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 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 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 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 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 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 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 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 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 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 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 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 以行為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著手以 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為例,倘行為人於製造之過程中, 已至提煉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之階段,但在依「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 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前、或完成製造後即被查獲時,行 為人固係以一個毒品製造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製造第二級毒品既(未) 遂」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國民健 康及社會安全之同一社會法益,且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既會伴隨實現製造(假)麻黃之構成要件,則上開二 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 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既(未)遂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 於罪責較輕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罪」之構成要 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四級 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附表編 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即附表編號所示)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向「阿彬」購買麻黃素 3 公斤、紅磷3 罐、碘6 瓶,業經本認定如前,然查無其他 確切事證足認「阿彬」有共同參與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阿彬」為本件之共同正犯, 附此敘明。
㈢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均係為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地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 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 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前,主動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坦承上情,業據證人孫裕 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並有大 園分局查獲黃威翔涉製毒工廠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1 份在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20頁),則被告事後雖於104 年12月29日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是否知悉係在製造第二級毒品 乙節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 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之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然為貪圖私利,竟 向「阿彬」購買麻黃素、紅磷及碘後,而為本件製造第二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