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0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六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水利公司) 負責人李太郎、總經理李佳縈共同詐欺之事實,已經告訴人昇暉實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昇暉公司)代表人葉林寶貴、陳金瑞指訴甚詳,且經證人林國榮、潘順發 、徐建誠、吳嵐蘋、張哲郎證述明確,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簽收之訂購 單附卷可佐,況被告縱非詐欺之共同正犯,亦為詐欺之幫助犯。是原審判決被告 無罪,尚有未洽。
三、經查,原判決以:告訴人昇暉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一日出貨之電 線並非被告所簽收,有昇暉公司之出貨單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顯與 事實不符。又被告固供述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簽收告訴人昇暉公司之出貨,及帶領 至安水利公司之大寮倉庫放置等語,並有出貨單在卷可憑,然被告堅詞否認有共 同詐欺之犯行,再參以安水利公司均係由李太郎或李佳縈向昇暉公司訂貨,被告 係擔任工程師之事實,已分別經證人即昇暉公司員工林國榮、葉美利及證人即安 水利公司員工吳嵐蘋證述明確,且依告訴人昇暉公司九十年八月九日之出貨單記 載,當日之簽收人員有被告及林廷珊,另昇暉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年 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一日出貨單之簽收人員各為徐建誠、薛佑翔,均有出貨單 可佐,更足見簽收出貨並非被告之專屬權責。復據證人潘順發證述係李佳縈接洽 轉售告訴人昇暉公司之電線,提貨時李太郎、李佳縈都在場,但不確定被告是否 在場等語,是證人潘順發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於九十年八 月九日帶領出貨人員至安水利公司之大寮倉庫放置電線,已經被告表示係受公司 指示辦理,況安水利公司尚積欠被告薪資,復經證人吳嵐蘋證述在卷,被告豈有 仍與安水利公司負責人李太郎、總經理李佳縈共謀詐欺之可能。末以被告於九十 年八月九日簽收告訴人昇暉公司之出貨後,其後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 一日仍有薛佑翔簽收告訴人昇暉公司之出貨,被告所辯不知安水利公司退出高雄 市遠東百貨工地,即非不可採。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 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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