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樺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3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樺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販賣,竟與綽號「阿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阿宏」提 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 具,並由被告發送「三杯茶行,高品質茶葉熱銷中,另售普 洱茶1 包800 買10送1 ,24H 歡迎來店洽詢」等訊息予不特 定之人,於接獲買家回撥上開販毒專用之行動電話,約定買 賣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後,再由被告前往約定地點,待買家 抵達約定地點後,即交付愷他命予買家,並收取約定之買賣 價金,而分別於(一)民國104 年10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之7-11統一超商前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售2 、3 公克重之 愷他命1 包予游宇晨;(二)104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黑貓宅急便前,以1,000 元之代價,販售2 、3 公克重之愷他命1 包予游宇晨;(三 )104 年11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附近之山隆加油站,以800 元之代價,販售 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包予張裕宗。嗣於104 年11月3 日下午 3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 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 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再按施用毒 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 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 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 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 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 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 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 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 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 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游宇晨、張裕 宗於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游宇 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4 年10月26日迄同 年月31日;及與張裕宗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4 年11月3 日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自104 年10月26日迄同年11月4 日之雙向通聯 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照片7 張、扣案之愷他命5 包、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公訴意旨(一)、(二)所示時、 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游宇晨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11月3 日遭查獲當天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 子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 聯絡工具,公訴意旨(一)、(二)所示時間該門號行動電
話非伊所持用,伊並未販賣第三級毒品或交付毒品給游宇晨 等語,經查:
(一)證人游宇晨固於104 年12月29日警詢及105 年3 月8 日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曾分別於104 年10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販毒簡訊上所 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並於10 4 年10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各向被告以1,000 元之價格 購買愷他命約2 、3 公克,經警提示指認照片供其辨識, 其亦證稱指認照片中編號4 所示之被告蔡明樺即為出面與 其交易毒品之人云云(見偵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5 7-159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具結證稱:伊從未見 過在庭被告蔡明樺,亦無法辨認被告是否為伊分別於104 年10月28日及31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買愷他命後出面販賣愷他命予伊之人,然伊可確認伊從未 見過被告,104 年10月間不只1 人開車前來販賣愷他命予 伊,伊除當時自上開2 次前來交易毒品之人所駕駛車輛後 座見其身形微胖外,其他特徵伊沒有印象,伊於警詢時僅 向員警稱:「我好像對這個人有印象,這個人好像有點胖 胖的」等語,伊係憑當時與伊交易之人身型微胖之印象指 認經警提示照片編號4 之人,並未確定即為該人出面與伊 交易毒品,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均未供伊與當面 辨識指示在庭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74 頁),綜觀證 人游宇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證言,就被告 是否確為其所指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買愷他命事宜後出面販賣愷他命予其之人、確切之交易時 間、方式等細節,均顯相互齟齬、反覆不一,是其有關向 被告購買毒品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瑕疵可指,自應有 其他具體佐證,方能認定被告確有該等犯罪行為。(二)惟查,上開販賣愷他命公線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公訴意旨(一)、(二)所示時間前後與游宇晨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時之基地台位置先後 分別落在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號5 樓室內、 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之2 室內、桃園市○○ 區○○路000 號2 樓頂、桃園市○○區○○路○段00號3 樓頂等位置,另被告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4 年10月28日凌晨3 時58分許及同年10月31日下午 10時32分許與他人通訊時亦皆係使用位於桃園市○○區○ ○里○○街00巷00號5 樓室內之基地台,此有卷附之門號 0000000000號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單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04 頁、
129 頁),然基地台通聯基地臺涵蓋範圍係以基地臺為中 心,以一定距離為半徑定出傳訊範圍,且按電子通訊專業 之見解,因無線電物理特性,基地台之實際涵蓋區,受現 場當時環境諸如用戶數、建築物遮蔽、反射等影響而有變 化,都市中同一區域,亦可能會有兩個以上基地臺,其各 別服務涵蓋範圍即有部分重疊,通常會由距離行動電話較 近的基地臺優先提供服務,若行動電話通話中移動位置, 基地臺亦可能隨之變換,基地台涵蓋範圍半徑自數百公尺 至10公里以上不等,故縱使2 門號通聯基地臺位置相同, 亦未可遽以認定持用該2 門號之人即處於同一地點,此為 常理至明,況被告住處即在桃園市○○區○○里000 巷0 弄00號,其平日活動範圍亦在上開住處附近,自難以被告 所持用私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公訴意旨(一) 、(二)所指時間當日與他人通訊時所使用之基地台與販 毒所用公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公訴意旨(一) 、(二)所指時間前後之基地台位置曾有相同之情,或被 告住居所涵蓋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 附近,逕認其於公訴意旨(一)、(二)所指時間即已持 有上開門號。則被告是否確為持該門號行動電話於前揭時 間與游宇晨聯繫之人,要非無疑。且綜閱卷內全部事證, 並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於公訴意旨(一) 、(二)所示時間前後與游宇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就其等間有無洽定交易時 地、送貨、收款或提及足以辨別使用人身分之對話或用語 等相關販賣愷他命之對話內容均付之闕如,是此部分依卷 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證人 游宇晨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信,自不得僅以證人 游宇晨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有如公訴意旨(一 )(二)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游宇晨之犯行。五、公訴意旨(三)部分: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公訴意旨(三)所示時、地販賣第 三級毒品予張裕宗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4 年11月3 日凌 晨2 時許,持用「阿宏」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群傑」之購毒者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之意後,於公 訴意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800 元之價格、數量,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自稱「洪群傑」之人,並非販賣予公 訴意旨(三)所指之張裕宗等語,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固為張裕宗所申辦,並曾以 該門號收受販毒廣告簡訊,惟其並未於104 年11月3 日凌
晨2 時許以該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並於公訴意旨(三)所示時、地由 被告前來交付毒品乙節,迭據證人張裕宗於105 年2 月23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伊 於103 年間所申辦,104 年7 月間借給朋友直至同年10月 、11月迄今才為伊個人所持用,該門號手機確實曾收到「 三杯茶行,高品質茶葉熱銷中,另售普洱茶1 包800 買10 送1 ,24H 歡迎來店洽詢」等販賣愷他命內容之簡訊,但 伊並沒有以該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伊的戶籍地即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山東路2 段家樂福附近,伊沒看過被告,也不認識自稱「 洪群傑」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46-147 頁);復於本院10 6 年7 月11日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11月間係與朋友一 起在外租屋同住而未住在戶籍地,彼此間手機都會互相使 用,因此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上不 會只有伊一個人使用,伊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是3 年前, 施用來源是直接在KTV 向馬伕購買,於104 年11月間已無 接觸愷他命買賣,伊並非於104 年11月3 日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人,伊從未見過 被告,也不認識自稱「洪群傑」之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74頁背面至第78頁),核與被告所辯情詞相符,則張裕 宗是否確為持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前揭 時間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愷 他命,嗣由被告於公訴意旨(三)所示時、地前往交易之 對象,已非無疑。
(二)至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4 年11月3 日如公訴意旨(三)所示時間前後之雙向通聯 記錄,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於公訴意旨(三)所示交易時間 前不久有以「阿宏」所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接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購毒 者來電後,復依其與「阿宏」議定之分工方式,與購毒者 洽定交易時地後,前往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附近之山隆加油站交付愷他命於該購毒者等情, 然就被告當日所聯繫販賣愷他命之對象究為何人,尚無從 證之,自難僅憑被告於前揭時間持用之販毒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適有自稱「洪群傑」之人持張裕宗所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欲購買毒品,且被告確有 依其等間所洽定之交易時、地前往交付愷他命之舉,遽論 被告於公訴意旨(三)所示時、地所聯繫販賣愷他命之對 象即係上揭撥入門號行動電話之申辦者張裕宗。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為準,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書所載之 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再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 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 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事實 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 、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 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或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 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 ,不失同一性之範圍,法院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判,並無「未受 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 言。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 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 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 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苟有礙於同 一性之認定,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不得以 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此時,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 事實所載為準,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 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98年度台上字 第5996號判決參照)。經勾稽上開證據,雖不能排除被告 係於公訴意旨(三)所指時、地許以800 元之價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持用張裕宗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群傑」之人,惟因與本件 公訴意旨(三)所指被告之販賣愷他命對象張裕宗,兩者 迴不相牟,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僅係些微或顯然筆誤,得 逕予更正之範疇,應非起訴範圍或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更正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一)、(二)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游 宇晨及公訴意旨(三)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裕宗之犯 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 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