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及移
字第一九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高雄市前鎮區○○○街二九三號經營「佳憶銀樓」,深知蔡東穎無取得 金飾之經濟能力,在蔡東穎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先後二次共持金項鍊六條 、金戒指十二枚至其銀樓來變賣,明知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等金飾係蔡東穎 與蔡嘉祥共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 街四六一巷二弄四十六號住宅竊取金項鍊六條、金戒指十二枚、金條五兩、金手 鐲五對等財物之一部分,他部分如金條等另銷贓至高雄縣鳳山市○○街一六四號 魏有信經營之「金展銀樓」變賣),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仍先後各以新 台幣(下同)五、六萬元,分別購進金項鍊三條及金戒指六枚。復承上開概括犯 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十四時許,明知許耿華所持前來變賣之一克拉(價值約 十萬元)及二點一七克拉(價值約四十三萬元)鑽石戒指各一枚,亦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上開戒指係許耿華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凌晨二時許,至丙○○○位於高 雄縣鳳山市○○○路八十二巷四十六號住處竊取而得財物之一部分),仍以一萬 六千元之價格向許耿華購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曾分二次各以五、六萬元向蔡東穎買進共金項 鍊六條、金戒指十二枚,另供稱許耿華係拿鑽石戒指二枚來借錢,但均否認知悉 上開金飾或鑽戒係贓物,辯稱:「向蔡東穎購買金飾前有打電話向其父親求證, 才沒有登記,又許耿華說他當兵,沒有車資回部隊而向我借錢,我看二枚鑽戒真 正就答應借他六千元,後經他苦苦哀求才給一萬六千元,經過三個多月無法聯絡 許耿華,所以將大顆鑽戒熔掉,至於小顆鑽戒已歸還被害人」云云。然查:(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先後二次向蔡東穎,各以五、六萬元之價格購進之金 項鍊及金戒指,均係蔡嘉祥(業經原審以加重竊盜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與蔡東穎(另案經原審以加重竊盜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共同於九十 一年六月十一日十二時許,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街四六一巷二弄四 十六號住處竊得之贓物,已據蔡東穎及蔡嘉祥供認明確,核與被害人乙○○指 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警方並於被害人乙○○住處採取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之結果確與蔡嘉祥、蔡東穎之指紋相符,有該局號鑑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各一紙,及刑案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資佐證。則被告向蔡東穎所購買之上 述金飾,確實是被害人乙○○所失竊之贓物無訛。(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十四時許向許耿華(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一 萬六千元代價取得之鑽石戒指二枚,皆係許耿華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至丙○○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八十二巷四十六號住處竊取而得之贓物,已據許 耿華於警詢時供證甚詳,核與被害人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經警於被 害人丙○○○住處採取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之結果 確與許耿華之指紋相符,有該局號鑑驗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領據、鑽戒保證書、及刑案現場照片 九幀附卷可資佐證。則被告向許耿華所購買之上開鑽戒,為被害人丙○○○所 失竊之贓物,亦已明確。
(三)被告矢口否認蔡東穎前去變賣之金飾明知係贓物,但查被告與蔡東穎父親是結 拜兄弟,對於其家境甚為了解,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先於偵查及原審時 辯稱「蔡東穎說是她母親委託他拿來賣的,並且有打電話去向其母親求證無誤 」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及原審卷第四七頁),然蔡東穎嗣於偵查中則稱「 父母失業已久,被告明知此情,且沒有向被告交代金飾來源,被告亦沒有詢問 我取得金飾來源,我說是自己的,沒有說是別人委託我來賣」等語(見偵查卷 第三○頁及第八九頁)顯不相符,足認被告對於蔡東穎乃至其父母,並無經濟 能力取得上開金飾,應了然於胸;且未曾向其父母求證,佐以證人即查獲警員 鍾任文所證:「被告清楚蔡東穎的問題,知道是偷的」,及蔡嘉祥於偵查中所 供:「我聽蔡東穎對被告說『叔叔,我這些東西賣給你』,被告就將該批金飾 拿去秤重,再拿錢交給蔡東穎」等情(見偵查卷第六九頁及第八八頁),顯見 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四)次查,銀樓業收購金飾應逐筆登記,此觀行政院六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台財字 第一二八○七號函核定修正發布施行暨行政院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 之「飾金及工業用黃金供應買賣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甚明。而且亦須依照經 濟部商三六七九八號函及財政部台財融字第二三五○六號所頒之銀樓業許 可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備具帳目簿冊,每日將其兌出金飾及兌入舊貨金飾或原 料金之種料、重量、成色、價格逐筆記載,此有高雄飾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 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高市金銀珠寶立字第二四號函及所附文件在偵查卷可稽。 可知被告若收購金飾,均須逐筆詳實登記,然被告卻以有打電話給蔡東穎母親 ,或因與蔡東穎家熟,所以兩次均未登記(見原審卷第四六頁),何況被告亦 未曾去電向蔡東穎父母求證,已如前述,足認應係蔡東穎前後二次至被告銀樓 銷贓,為防止稽查可能追及其刑責,而與被告商議不以其名義登記,是被告辯 稱不知係贓物一節,顯不足採信。何況被告於原審時對起訴事實已供承不諱, 並敘明蔡東穎總共拿來販賣兩次,每次約五、六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二頁) 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對向蔡東穎所買進之上開金飾均屬贓物,亦知之甚詳, 毫無疑義。
(五)被告辯稱許耿華係以鑽戒為擔保向伊借款充當車資云云,且許耿華於偵查時亦
附和其詞,謂未向被告表示鑽戒如何取得,並稱是以鑽戒抵押借錢。然刑法故 買贓物罪所稱「故買」,係指有償而取得該物持有之行為,其對價是否相當、 價款已否付清,均非所問。形式名義上,並不限於名為買賣之交易行為,包括 互易、代物清償或有對價之消費借貸等仍不失為故買。況許耿華於警詢已供述 「以一萬六千元賣給甲○○,當時有用鑽石檢驗筆鑑驗,結果有發出響聲,甲 ○○有表示真的鑽石才向我買」等語明確,衡情許耿華於查獲之初所供情詞, 較少利害考量,且於偵查時亦稱其警局所述均實在,但對前後供述互異情由亦 未能合理說明,自應以其警詢所述為可採。再者,被告又否認對鑽戒係屬贓物 一事知情,然被害人丙○○○所失竊之鑽石戒指均有保證書為憑,價值分別為 四十三萬元、十萬元左右(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佐以許耿華 上述所稱被告當時有用鑽石檢驗筆鑑驗,結果是真的鑽石才購買等語,並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猶矢口否認許耿華曾持鑽戒至其銀樓之情,顯見畏罪情虛,其應 明知許耿華所持鑽戒二枚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已明,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三 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又均於所經營之銀樓收購來 路不明之金飾戒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十四時許,向許耿華故 買鑽石戒指二枚贓物之部分,雖未據起訴,但因此部分與起訴之故買贓物罪間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就被告甲 ○○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蔡東穎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中旬 ,先後二次至其銀樓總共持金項鍊六條、金戒指十二枚前去變賣,已據被告及蔡 東穎於偵審中供明在卷,原判決僅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以十萬元之代價 購買部分金飾,不但次數不明,且未具體查明所指部分金飾究屬何類,數量若干 ,顯有認定事實違誤或不明確之疏失。(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十四時許 ,明知許耿華所持前去變賣之鑽石戒指二枚均為贓物,仍予以買受之犯行,原審 未及審究,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不當,核有理 由,且復有認定事實不明確之違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 ○○查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僅因貪圖利益而故買金飾等贓物,其行為足以妨 礙盜贓物追回之困難性,並助長竊盜歪風,且犯後尚不知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黃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