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480號
KSHM,92,上易,1480,200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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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六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緣郭春貴(已另案判決無罪,此部分原審法為甲訴不受理判決後 ,又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係高雄縣內門鄉農會總幹事(任期自七十四年起, 連任三屆,每屆四年,至八十四年間因案解雇止),郭惠熙(已另案判決無罪, 此部分原審法為甲訴不受理判決後,又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則為該農會負責 勘估貸款抵押品價值之職員,均為受該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負有處理農會放款 業務。因朱錫華(高雄縣內門鄉金竹國小校長)原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 於高雄縣杉林鄉○○段第二四七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嗣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按土地甲告現值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 二萬九千元之價格,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買系爭土地後,透過前任高雄縣內門 鄉鄉長鍾文清之介紹,以九百多萬元轉賣予臺南某黃姓代書,因該黃姓代書購地 價金不足,乃透過鍾文清拜託當時擔任內門鄉農會常務監事之被告乙○○及友人 即被告丙○○為名義借款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與郭春貴郭惠熙共同基於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全體農會會員利益之犯意聯絡,郭春貴允諾 設法辦理貸款,郭春貴郭惠熙乙○○丙○○明知農會會員個人貸款額度不 得超過一千萬元之規定,竟為迴避該項規定,而共同謀議分二筆申請貸款,其中 一筆貸款由不知情之出賣人朱錫華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以丙○○為貸款名義 申請人,乙○○為連帶保證人,申請貸款九百四十萬元,另一筆貸款以乙○○為 貸款名義申請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以同一筆朱錫華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擔 保,申請貸款三百萬元,共同向該農會貸款共計一千二百四十萬元。郭春貴、郭 惠熙亦明知擔保品鑑價時,應扣除土地增值稅,而乙○○丙○○等二人用以供 作該筆抵押貸款之系爭土地(即坐落於高雄縣杉林鄉○○段第二四七之四地號土 地)之價值,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未達申請貸款金額一千二百四十萬元之價值 ,且明知無確實鑑價依據,為配合申辦貸款金額一千二百四十萬元,竟未附任何 理由,而以甲告現值之四點二四倍核估而為不實之鑑價,再將上開不實資料提供 予審貸小組成員,利用除郭春貴乙○○以外之其他不知情之審貸小組成員,核 定准予乙○○丙○○向該農會共貸得一千二百四十萬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 三日丙○○貸得之款項九百四十萬元部分,當日(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即 各提領五百萬元及四百萬元,共計九百萬元匯入朱傑華之土銀帳戶內,於同年月 二十八日,丙○○另領出四十萬元;另一筆乙○○三百萬元貸款部分,乙○○利 用貸款轉帳手續,轉帳存入五萬元予郭春貴內門鄉農會員工儲蓄帳戶內,以作為



回扣。被告乙○○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貸得款項後,至八十四年八 月間滯繳利息,內門鄉農會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轉列催收款項,並聲請法院查封拍 賣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法院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一千萬元,因無人 應買而流標,經四次減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五次拍賣時,以四百十六萬 六千元高於底價四百十萬元之價格拍定,內門鄉農會僅獲償四百零六萬六千三百 四十元,不足受償金額一千一百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含本金八百二十三 萬四千元),致生損害於高雄縣內門鄉農會及全體會員之利益,因認被告乙○○丙○○郭春貴郭惠熙(以上二人另為甲訴不受理之判決)共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乙○○丙○○二人,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郭春貴郭惠熙成立該罪之身分共犯)。二、甲訴意旨認被告乙○○丙○○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係 以共同正犯郭春貴郭惠熙身為農會總幹事及貸款業務人員,辦理系爭土地之前 開貸款時,竟未依高雄縣政府就內門鄉農會第十二屆第十二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核 示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及未參考系爭土地前經國有財產局出售時之價格, 未附任何理由,曲意以甲告現值四點二四倍鑑估土地價值,致系爭土地俟後拍賣 抵償時,拍賣所得不足清償達一千一百多萬元之本息,使農會受有損失等情,並 據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讓售系爭土地予朱傑華朱錫華之資料、內門鄉農會之 放款覆審作業實施辦法、不動產鑑價標準、分層負責明細表及乙○○丙○○貸 款申請書(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七○號偵查卷第三 十一頁至第一百二十頁)、法院查封拍賣之資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五頁)等資料影本各一件 ,及證人朱錫華、翁秋琴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他字第四二一六號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至第二十三頁)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乙○○丙○○均否認有揭甲訴意旨所指之與郭春貴郭惠熙共同涉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乙○○辯稱:因朱錫華是外鄉鎮(高 雄縣杉林鄉)人員,來本鄉農會貸款需具本鄉農會會員資格,所以就幫助他用我 的名義貸款,至於貸款金額也是依照程序申請,但貸款金額是由農會核定,至於 有向總幹事行賄一事,也是出於誤會,另農會貸款核定程序也必須由審貸小組依 農會法審核通過放款,不是我本人能夠掌握放款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是乙 ○○拜託我用我的名義做貸款人,因為乙○○是我哥哥的結拜兄弟,因為他們當 時說要買土地蓋房子,我想說依當時他們的財力應該沒問題,所以才信任他們, 且我認為我哥哥和乙○○是好朋友,我哥哥應該不會害我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 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 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果僅因處理事務之人怠於注 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另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 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 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 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 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八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如行為人就所受委任之事務並 無權作成任何決定,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僅因處理事務之人怠於注意,致其 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自不負任何罪責,核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乙○○丙○○並不否認右揭以土地所有權人朱錫華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坐 落於高雄縣杉林鄉○○段第二四七之四地號土地),向高雄縣內門鄉農會貸款各 三百萬元、九百四十萬元,並互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另土地所權人朱鍚華亦為 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土地即坐落於高雄縣杉林鄉○○段第二四 七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六百四十七平方甲尺),原由朱錫華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 七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四百五十二萬九千元承購(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七○號偵查卷五十七頁),嗣經被告乙○○丙○○以 貸款名義人(另所有權人朱錫華則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 三月二十三日(貸款核貸日)向高雄縣內門鄉農會分別貸款三百萬元、九百四十 萬元,共計貸得一千二百四十萬元(見同上偵查卷內第一百二十頁、第一百零七 頁);嗣因未依約償還貸款本息,經高雄縣內門鄉農會申請強制執行拍賣,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拍定結果,高雄縣內門鄉農會僅受償分配金額四百零六萬六千 三百四十元(另受償強制執行費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又高雄縣內門鄉農會就 系爭土地之貸款,係以八十四年三月間系爭土地之甲告現值每平方甲尺六千二百 元之四點二四倍核估土地評估總值(為一千七百萬零八千三百三十六元,見前開 偵查卷第一百十四頁)後,再以核估值之百分之八十為限(一千三百六十萬六千 六百六十八元),實際貸放一千二百四十萬元(即分別為三百萬元、九百四十萬 元)等情,分別有前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讓售系爭土地予朱傑華朱錫華之資料 、乙○○丙○○貸款申請書,與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二五九號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㈡被告乙○○辯稱:「系爭土地我並非買主,是當時杉林鄉長鍾文清介紹我的,真 正的買受人是朱錫華」、「因為農會法有規定,非農會會員不得借款,且借款金 額不得超過一千萬元,所以本件土地貸款鍾文清才拜託我幫他貸款,並分為兩個 人的名義,被告丙○○是我拜託她來幫忙當借款人,因為被告丙○○的哥哥是我 的好朋友,我有保證過她這件事情不會有問題,鍾文清跟我保證說幾個月就會把 借款還清,鍾文清曾是我的拜把兄弟」(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三頁)等 語;另被告丙○○辯稱:「我是信任被告乙○○的要求,要我當人頭去貸款,被 告乙○○跟我哥哥是結拜兄弟,我以為我哥哥不會害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 七頁)。嗣經證人朱錫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時是由鍾



文清(案發時之高雄縣杉林鄉鄉長)介紹台南一個姓黃的人《代書》來買,他有 說錢不夠,所以要貸款來還清土地的價款,後來在農會辦貸款要蓋章時,才介紹 被告乙○○讓我認識,辦貸款時都是由鍾文清傳達消息,據鍾文清說,土地是由 姓黃的代書購買,鍾文清跟我說你只要去蓋章,就有錢可以拿,至於所有權人的 名字,他們會去辦理變更,和我無關,而他們要蓋房子的事情,我就不清礎了, 他們可能有跟我太太在談蓋房子的事情,但這部分我不瞭解,我太太向我說,他 們買土地後,要蓋房子是他們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十頁),核與證人 即朱錫華之妻翁秋琴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該土地當時是因為地理師說,地形不 好,不會存錢(台語,意即「不守財」),所以我們有意要賣,我先生就請鍾文 清幫忙介紹買賣,鍾文清說有一個台南代書要買,他們有說買土地要蓋房子,並 有請人來看大概要蓋七、八間房子,當時向國有財產局買的時候,也是鍾文清他 們幫忙辦手續,是他們陪我親自拿現金去國有財產局繳款,土地是在一個遊樂區 ○○○○道,且是建地,很有開發價值,該土地後來被內門鄉農會拍賣,因為拍 賣款不足清償,現在我們尚欠內門鄉農會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十二頁) 相符;並據證人鍾文清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就我所知,該土地是黃代書要買的 ,黃代書本人自己要買,且計畫要蓋房子,所以不是被告乙○○要買該土地」、 「本件都是證人朱錫華的太太翁秋琴與我聯絡關於土地買賣的事情,因為當時本 村有一個村長稱證人朱錫華為舅舅,他向我說我舅舅的事情幫忙一下,後來本案 證人朱錫華也告我詐欺,後來我也被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 。是依上開證人鍾文清朱錫華、翁秋琴等人互核相符之證詞以觀,已堪認定被 告乙○○丙○○二人所辯非屬本案系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而僅係出名貸款之 人頭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農會貸款,非會員不得為之,但內門鄉農 會信用部,乃銀錢業機構,吸收存款及放款旨在營利,屬私經濟行為,只要有助 於該農會之營利業務,對非會員之貸款,若以其他會員出名借貸,以非會員之人 提供足夠之擔保,以達為該農會營利之目的,符合程序正義,究有何不可,斷不 能逕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以有會員身分之被告乙○○丙○○二人為出面貸款 人,尤以乙○○為該農會常務監事,由其出面貸款,豈不更符合程序正義,況如 前所述尚有當校長之朱錫華為連帶保證人,則其保障更為充實,本件貸款形式上 更無瑕疵可言。
㈢又高雄縣內門鄉農會第十二屆第十二次理事會議,固於該次會議中作成第十二號 決議:「為修正本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不動產鑑價標準提請審議案。決議「㈣」 建地:依土地甲告地價現值為標準最高三倍,超過時送審貸小組審貸」,俟該理 事會議決議函送高雄縣政府核備時,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四 農輔字第三0九六二號函覆:「同事項第十二號案,擔保品鑑價土地部分應扣除 土地增值稅」等情,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府農輔字第0九二00八 0九六二號函及函附之相關附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四 頁)。嗣本案高雄縣內門鄉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貸款核貸日共計貸放一千 二百四十萬元予被告乙○○丙○○時,雖並未依高雄縣政府核示應扣除土地增 值稅等情,然參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朱錫華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過戶(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七



○號偵查卷第一百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內所載買賣日期參照),距八十四年三月 二十三日貸款核貸日之時間甚短,參諸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規定,其本 有可能即無土地增值稅之問題,並參諸系爭土地俟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經原 審法院強制執行拍定製作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時,亦載明土地增值稅金額為零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 ,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二五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參照)等情 ,實堪認定高雄縣內門鄉農會於貸放本案貸款時,實際上尚無扣除土地增值稅考 量之必要,即屬不得以此指摘該農會因而有違法情事。 ㈣再甲訴人認被告乙○○就本案貸款有提出五萬元匯款行賄予共犯郭春貴之事實; 但查,依內門鄉農會乙○○員工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表所載,被告乙○○固有於八 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支存」五萬元交易之事實,然於內門鄉農會郭春貴員工活 期儲蓄存款明細表則載明:「洪隆豐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匯入郭春貴帳戶五 萬元」(以上乙○○郭春貴員工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表,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七○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頁、第一百二十一頁,及原 審法院卷第一百二十頁被告乙○○供述筆錄參照),是尚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乙 ○○有何甲訴意旨所指之匯款行賄共犯告郭春貴之事實無訛。 ㈤另郭惠熙固曾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八十三年七月土地向國有財產局買四百 多萬元,為何貸一千多萬元)因甲告現值較低,我們按會員希望貸多少,可以核 貸多少,來換算倍數為四.二四倍」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他字第四二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然查,系爭土地為建地(見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七○號偵查卷第九十九頁,土地登記簿謄 本所載『地目:建』參照),而其土地位置則靠近道路旁及位於遊樂區○○○○ 道,土地較有價值,此經證人翁秋琴證述如前(見原審卷第一百十二頁),並有 系爭土地貸款文件之不動產調查表所繪位置圖足資參證(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七○號偵查卷第一百十四頁位置圖參照),是郭惠熙 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真意,應係依會員希望貸款數額,再參照系爭土地之現(市 )值而為換算可得核貸之金額並據以核算倍數;再參以高雄縣內門鄉農會第十二 屆第十二次理事會議第十二號決議:「建地:依土地甲告地價現值為標準最高三 倍,超過時送審貸小組審貸」之規定;本案內門鄉農會貸款雖依甲告現值之四. 二四倍核估土地現值,惟確有依規定送該農會審貸小組審核通過,此經證人歐忠 正到庭結證稱:「通常超過五百萬元的貸款就必須送審貸小組審核通過,且依規 定需審貸小組成員七個人出席過半數且出席人員全部無異議才能通過貸款,如果 有異議,也會另外註明,但是通常是當場協調全部成員都同意才通過貸款」等語 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一頁);再參諸該農會總幹事郭春貴於原審法院 結證稱:「本案貸款事實上應是審貸小組的責任,是他們決策通過,總幹事是理 事會聘任,總幹事需依理事會決議事項執行,我不能違背理事會決議」、「當時 是因為有證人朱鍚華擔任保證人,他是校長,另外借款人被告乙○○是農會常務 監事,財務應該是沒有問題,所以估價才會高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 二頁),衡之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意旨,高雄縣內門



鄉農會就本案貸款,並無授權總幹事郭春貴有何決定之權,郭春貴所從事者只是 執行該農會審貸小組之決議事項,實非背信罪所指之(為他人處理之)事務,已 堪認定;復另斟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意旨,縱認被告 郭春貴郭惠熙就本案貸款之估價有何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 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等情,是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郭春貴郭惠熙自堪認 定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乙○○丙○○所辯僅係幫助他人用其名 義貸款等前詞,應堪採信,自無與郭春貴郭惠熙共犯刑法背信罪嫌之餘地無疑 。
㈥中央存款保險甲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七日存保法字第九000二二0三六號函 及其金檢報告係事後查證本件放款屬績效不佳之放款,即無獲利之放款;但查營 利機構所為私經濟行為,無不存有風險,其績效如何,無不受經濟榮枯之影響, 近年來,社會經濟蕭條,百業俱衰,尤以不動產價格下滑,各銀錢機構無不受其 影響,各銀錢業者,放貸之款項,多經拍賣程序而不獲完全償還,此由各法院之 民事執行處拍賣不動產結果可見一斑,為法院承辦人員職務上所知之。不能以本 件事後經拍賣,獲償不到半額,推定為承辦人員當初之經辦此件貸款為與貸款人 勾串背信。
五、綜上各情,被告乙○○丙○○前開之辯解,尚屬可採;甲訴人所持之論據,均 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有何甲訴意旨所指之與郭春貴郭惠熙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罪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資為被告乙○○丙○○有罪裁判之基礎,自不能遽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之背信罪相繩。
六、原審為被告等二人均無罪之諭知,經核當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 弊端,有中央存款保險甲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七日存保法字第九000二二0 三六號函及其金檢報告可憑。㈡本件擔保品朱錫華以九百多萬元購入,被告曲意以四點二四倍鑑估土地價額,顯屬超貸,而生損害內門農會。㈢抵押擔保品,鑑 定價值一千七百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再以八成計算其價值(一千三百六十萬七 千元),而順利貸以一千二百四十萬元。㈣被告乙○○係內門農會之常務監事, 身分關係特殊,顯係互相勾結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惟未提出 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白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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