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441號
KSHM,92,上易,1441,200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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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甲○○○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 市三民區○○○路五五八號),並在該公司所屬青年營業所擔任業務代表一職, 負責銷售車輛並代公司向客戶收取車款及汽車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丙○○因缺錢花用,明知向公司客戶收取車款及保險費後,應即交回公司,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 六日,先後利用收取客戶繳納車款及保險費業務之機會,連續將業務上分別於當 日在上開營業處所向客戶馬佩霠所收取之車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保險費 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及向客戶王澤民所收取之車款五萬九千元而應繳回公司 之款項,合計二十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變易持有為所有,均予以侵占入己,以 供己開銷所用。嗣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因丙○○未前往公司上班,經 公司人員發覺有異,經詢問相關客戶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乙○ ○於偵審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前任職於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該公司青年營業所業務員一職,有甲○○○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影本一份在 卷可稽;再客戶馬佩霠確有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繳交車款及保險費等款項予被告之 事實,已據證人馬佩霠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二二頁),並有證人馬佩霠所 簽名之確認書二紙(見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五二八○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 附卷可證。況且被告侵占前揭款項之事實,亦有被告所親簽之挪用款項表一紙在 卷為憑(同上發查卷第五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侵占之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甲○○○股份有限公司青年營業所之業務員,負責車輛販賣並代公司向 客戶收取車款及汽車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業務上收取前開應繳交 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車款及保險費後,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侵占馬佩霠王澤民所繳納 車款及保險費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因依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對 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並審酌被告僅為個人經濟因素而侵占業務上向公司客戶 收受之車款及保險費,造成告訴人公司名譽受損,且至今僅清償部分欠款,惟其



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侵占之金額約二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十月。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尚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丙○○於任職於甲○○○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另有侵占 客戶馬佩霠王澤民、許蘇秀蘭、和潤企業、柯武德賴芸妤之配件費分別為三 萬二千八百元、一千八百元、六千元、五千五百元、八千七百元及八千五百元, 以及四、五月份小百貨貨款六千一百六十元與四千四百四十元,而認此部分所為 ,係另外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然訊據被告丙○○固坦 承有積欠亞格立公司上開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 這些款項是伊跟亞格立公司買的汽車配件贈送給客戶,不是客戶跟廠商買的,此 部分不是侵占,只是伊無力償還亞格立公司等語。而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原 審亦陳明「這是業務代表與客人的約定,配件費用是由業務員跟亞格立公司買的 ,再送給客戶,配件部分與本公司無關,我們公司是將錢轉交給亞格立公司」等 語明確,核與被告所辯相符,顯然上開之配件費及小百貨貨款係被告向亞格立公 司購買上開配件,用以贈送客戶時所積欠亞格立公司之貨款,並非業務上被告應 繳回甲○○○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縱被告有積欠上開款項,亦僅係民事債務不 履行之問題而已,與刑法之業務侵占罪之要件自屬有間。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 即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係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黃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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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