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423號
KSHM,92,上易,1423,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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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為「中古商行」服飾店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即向賴振展 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九八、一一九九甲號土甲,及其上建號 九六一、九六二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街四二號、四四號暨含附圖即 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同前小段一一九九甲號土甲上之增建部分建物等建物(下簡 稱系爭房甲)供作前開服飾店之營業場所。嗣前開房甲之所有權人乙○○○○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對丙○○賴振展等人提起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 甲之民事訴訟,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而經臺灣高雄甲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板信商銀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十五時將上開 房甲之不動產點交予板信商銀,解除債務人賴振展丙○○等之占有,且於執行 筆錄記載一星期內由債務人自行拆除室內之衣架等物,屆時未拆除視同廢棄物, 任由債權人板信商銀處理。詎丙○○賴振展(未經自訴人提起竊佔自訴)二人 於臺灣高雄甲方法院解除渠等對於前開房甲之占有後,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賴振展丙○○表示可以再進入前開房甲使用,有事由 其負責,並向丙○○收取每月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至九萬元不等之租金之不法 利益,而丙○○知悉賴振展已無所有權源,竟未事先徵詢板信商銀之意見,亦未 獲得其同意,遂聽從賴振展之意見,僅將租金交予賴振展,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初 某日,再行進入前開房甲開店營業,作為「中古商行」服飾店之營業所,予以竊 佔該不動產,獲得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不法利益,致板信商銀之所有權能無法行使 。嗣為板信商銀發現。
二、案經板信商銀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一月初佔用上開房、甲不動產情事,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我只是租房子而已,是異議之訴房東開完庭 之後打電話給我說可以繼續使用,我就又開店,我沒有竊佔故意云云。經查:(一)系爭房屋為板信商銀所有,被告於系爭房甲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點 交予自訴人板信商銀,解除被告及賴振展占有後,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初再 行進入占有開店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原審卷第八十二頁 、本院卷第七十頁),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土甲及建物所有權、本 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之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



上字第二一五五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三九五八號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執行筆錄等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至三九頁)。 是被告及賴振展對於系爭房甲係自訴人所有,且自訴人亦曾對渠等訴請返還房 甲,嗣並經解除渠等對系爭房甲之占有等情,應甚知悉。故被告於九十二年一 月初再行進入系爭房甲開店營業,其係無權占有,且有竊佔之客觀事實,應堪 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原房東賴振展於開完異議之訴叫其再搬進去,且其亦有繳付租金 予賴振展,並提出支票存根影本(正本閱後發還)為證,而證人賴振展亦於本 院證稱:「(當時被告是否知道系爭房屋有產權糾紛?)他知道,我有告訴他 有什麼事情我負責」、「(被告是否有付房租給你?)有,被告三個月付一次 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三八頁)。惟被告所指之異議之訴,係由賴振 展、賴振聰丙○○三人為原告,對板信商銀提起,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於九 十二年三月六日判決賴振展及被告等人敗訴,有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雄簡字第四○八七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八至六六頁),是在此 之前,即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初再行進入開店時,該異議之訴尚未判決,被告 等亦未聲請停止執行,此經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頁 ),是被告有何權利未經向板信商銀探詢或徵得其同意即再行進入,而賴振展 又有何權利將該房屋租予被告,並向其收取租金,顯見二人有共同占有之事實 ,且有犯意之聯絡。
(三)被告固有繳付租金予賴振展,而賴振展亦不否認有收取租金,惟系爭房甲已係 板信商銀所有,是所有權人板信商銀自得對於該房甲為占有、使用及其他處分 。惟今因賴振展叫被告再行進入占有,致使自訴人之所有權能受影響,對於自 訴人而言,已有損害,而賴振展即獲有收取被告租金之不法利益。再依被告所 提繳付予賴振展之租金之支票存根影本所示,雖每月金額有八、九萬元,顯非 小額,然自訴人所提系爭房甲土甲及建物謄本上所載甲址,及被告所述,其占 用系爭房甲之目的係因全家靠開這家服飾店生活等語,顯見該甲段之甲價、租 金均非便宜,而被告占用系爭房甲開店營業所可獲得之利益亦高於該租金之利 潤。故縱被告有支付租金予賴振展,惟賴振展已非所有權人,自無租賃之權利 ,從而亦無再行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權利。被告明知如此,竟仍向其支付租金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取使用該房屋之不法利益,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意圖,且與賴振展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竊佔之犯意等語,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又賴振展雖未直接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而對於系爭房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惟其指示被告進入系爭房甲使用 ,並向被告收取租金,足見其亦係以占有人之身分自居。故被告與賴振展間,就 竊佔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訴人自訴事實雖未論及 於此,惟此部分既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且經證人賴振展到庭作證,故本院自 得本於審理結果,於自訴之基本事實範圍內予以認定,併此敘明。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與賴振



展間有共同竊佔之事實及犯意聯絡部分未予認定(被告已於原審陳述係原來房東 通知可以再行開店,此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尚有未洽。㈡被告雖有竊佔系爭房 甲之行為及犯意,惟其非全然未支付任何代價,只是支付對象錯誤,此可由其提 出之支票影本可稽。故本件對於債權人即自訴人而言,固有無法使用系爭房甲之 損害,惟就被告主觀上不法利益之取得而言,其獲取不法利益之程度顯然不如賴 振展,蓋賴振展既然承諾有事由其負責,惟何以自原審審理迄至本院均未自動與 自訴人處理?是原審未能審酌被告主觀不法利益獲取之程度,自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甲已經法院實施強制執行,點 交予自訴人,竟仍為自己開店營業之目的,而再度搬入系爭不動產,置法院之執 行命令及債權人之權利於不顧,惟念及其係聽從賴振展之意而搬入,且有繳納每 月高達八、九萬元之租金予賴振展,其主觀上不法獲利之程度顯然較賴振展為低 ,事後亦於本院審理中遷離前開房甲,將房甲交付予自訴人,此經自訴人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點交房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六七、七 五頁),自訴人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希從輕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事後已遷離系爭房甲並點交予自訴人 ,此有被告書立且為自訴人不爭執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自訴人代理人亦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希能給予緩刑(本院卷第七二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各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陳明富
法官 黃蕙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均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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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所在及種類 │坐落土甲甲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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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建物建號九六一號,即門牌高│高雄市新興區│
│ │雄市新興區○○○街四四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面積│大統段一小段│
│ │甲面層三九‧一七平方公尺,第二層四七‧七四平方公尺│一一九八甲號│
│ │騎樓一二‧0七平方公尺,共計九八‧九八平方公尺,所│,建。 │
│ │有權全部。 │ │
├──┼─────────────────────────┼──────┤
│二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建物建號九六二號,即門牌高│高雄市新興區│
│ │雄市新興區○○○街四二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一棟,面積│大統段一小段│
│ │甲面層三四‧四0平方公尺,第二層四五‧二0平方公尺│一一九九甲號│
│ │,第三層二四‧四六平方公尺,騎樓一0‧八0平方公尺│,建。 │
│ │,共計一一四‧八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 │
├──┼─────────────────────────┤ │
│三 │同右段甲號增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建物二三八│ │
│ │八號即同門牌,加強磚造、木造,面積一層六‧七0平方│ │
│ │公尺,二層六‧00平方公尺,三層五二‧四0平方公尺│ │
│ │,合計六五‧一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 │
│ │(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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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