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柯 墨
朱杰力
共 同
代 理 人 許書翰律師
被 告 吳慕漢
KHAN SHER BAZ(中文名:謝巴汗)
KHAN MOHSIN KHALID(中文名:卡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690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9717 號、105
年度偵字第92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柯墨、朱杰力告訴被告吳慕漢、KHAN SHE R BAZ (下稱謝巴汗)KHAN MOHSIN KHALID(下稱卡里)涉 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 度偵字第19717 號、105 年度偵字第9201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690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 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對聲請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05 年11月16日委任律 師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 交付審判,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 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謝巴汗與卡里於104 年9 月4 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清真寺(下稱中壢清真寺)
,有與共同被告胡立夫即案發時對聲請人柯墨、朱杰力實施 傷害行為之人一同察看現場監視器位置之動作,且於聲請人 柯墨、朱杰力遭毆打時亦立於旁觀看,而被告吳慕漢於該時 雖未參與中壢清真寺1 樓之圍毆行為,然確係在2 樓把風以 確認是否有警察前來,故被告3 人均具有傷害罪之幫助行為 及故意。另被告吳慕漢於該日有告知在場之王亞力「下次會 在臺北清真寺再上演一次圍毆」等語,並且要求王亞力轉告 聲請人柯墨,是駁回再議聲請書認被告吳慕漢並無藉由直接 或間接之危害通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理之恐嚇故意顯然有誤 ,故對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不服,爰為此依法聲 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 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2 第3 項規定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 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 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 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此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點中段所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 宜率予交付審判」,益顯明白。
四、經查:
㈠被告吳慕漢、謝巴汗及卡里涉嫌傷害部分:
1訊據被告吳慕漢、謝巴汗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傷害犯行。被 告吳慕漢辯稱:伊當時在中壢清真寺的樓上做禮拜等語,而 被告謝巴汗則辯稱:當時柯墨從中壢清真寺走出來,先跟伊 握手,握手後伊和柯墨就要去洗手間洗手準備要出去做禮拜 ,伊告訴柯墨為什麼裡面的人要打柯墨,還抓住柯墨的手要 柯墨不要出去,柯墨甩開伊的手還是要出去,並說不怕任何 人等語,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柯墨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9 月 4 日伊進去中壢清真寺的洗淨室時,謝巴汗有跟伊說要聽羅 阿里的話,說羅阿里要打伊,吳慕漢當時在禮拜堂樓上,後 來伊出來碰到羅阿里接著就打伊了等語(見偵19717 卷一第 140 頁至同頁反面),及證人即聲請人朱杰力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伊跟柯墨走出中壢清真寺禮拜堂,下樓後謝巴汗就警 告柯墨外面羅阿里有帶一群人在外面等,只要向羅阿里道歉 並加入臺灣巴基斯坦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就可以解決,但柯墨 拒絕後就離開,這時候羅阿里就叫帶來的人打柯墨等語(見 偵19717 卷一第88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可證被告吳慕漢 於聲請人遭毆打時並無在場,而被告謝巴汗除於臺籍眾人毆 打聲請人前曾預先警告聲請人柯墨外,並無何傷害聲請人柯 墨、朱杰力之積極行為甚明。
⒉至聲請人指稱被告吳慕漢係於中壢清真寺2 樓為把風,而被 告謝巴汗、卡里有察看現場監視器位置之舉動,故3 人應成 立幫助傷害罪云云。然查,被告謝巴汗、卡里於聲請人遭毆 打前曾與同案被告羅阿里同時進入中壢清真寺內,而於寺內 廣場旁聊天,並於聲請人等遭毆打時在旁觀看,且被告吳慕 漢於案發時確不在場等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中壢清真寺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見偵19717 卷三 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而觀諸該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 被告謝巴汗及卡里先與胡立夫一同於中壢清真寺廣場旁聊天 ,嗣胡立夫起身於該廣場走動時,被告謝巴汗及卡里均仍立 於原地,倘被告謝巴汗及卡里有意察看監視器位置以幫助臺 籍眾人遂行其等之傷害犯行,應會如同胡立夫一般起身四處 走動探看,然被告謝巴汗及卡里均僅立於相同位置而未有何 大幅度之查探動作,是被告謝巴汗及卡里是否有告訴人所指 稱之幫助故意及幫助行為,已然有疑。聲請人雖稱被告謝巴
汗、卡里與胡立夫於談話時有抬頭察看監視器位置之行為云 云,然一般人於談話時,頭頸本即會隨說話的姿態、語氣而 自然擺動,尚難僅憑被告謝巴汗及卡里於聲請人遭毆打前曾 與同案被告胡立夫一同談話,並且有抬頭之舉止,即認被告 謝巴汗及卡里抬起頭部之目的係為察看監視器位置,是聲請 人前揭所指實屬臆測之詞,無從依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另按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括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 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 謂之幫助(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幫助犯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行為外,仍須所 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 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 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 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96年 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巴汗及卡里於 104 年9 月4 日與同案被告羅阿里同時進入中壢清真寺內, 又與胡立夫一同於寺內廣場聊天,並於聲請人遭毆打時在旁 觀看乙節已認定如前,然衡諸常情,被告謝巴汗及卡里前開 談天、進出中壢清真寺等行為,均屬日常生活行止,與傷害 行為並無直接之影響,復以同案被告羅阿里、胡立夫、姜國 華、王祥麟、楊學炬、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等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未曾供稱被告吳慕漢、謝巴汗及卡里有何施以 助力之行為,是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吳慕漢、謝巴汗及卡 里對於同案被告羅阿里等人所為之傷害犯行有何物質上或精 神上之助力,此外,遍觀全卷,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餘事證可資佐證被告3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稱之犯行,故 檢察官據此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何違誤之處。 ㈡被告吳慕漢涉嫌恐嚇部分:
訊據被告吳慕漢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 等語。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 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將加 害內容告知特定人,而未明示其將恐嚇內容轉告被害人,則 不能構成本罪,是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固不以行為人將惡害 直接通知被害人為限,但間接通知者,仍須行為人有利用中 間媒介以傳達惡害內容之意及舉動,始成立犯罪。經查,證 人蘇亞力於偵訊時證稱:王亞力拿電話跟伊說,今天羅阿里 的哥哥吳慕漢在清真寺裡面打完柯墨後,就跟王亞力說還會
在臺北打人,並叫王亞力閉嘴,但王亞力沒有說到吳慕漢有 叫王亞力轉告給柯墨,而且王亞力還叫伊不要跟任何人講, 這部分伊有錄音也有交給警察等語明確(見偵19717卷一145 頁),再參酌聲請人提供之王亞力及蘇亞力間之電話錄音譯 文(見偵19717 卷二第104 頁),其中王亞力向蘇亞力稱「 吳慕漢叫我不要使用舌頭」、「我只告訴你,你不要告訴別 人」等語,足證證人蘇亞力前開證述被告吳慕漢並未要求王 亞力轉知其欲再次毆打聲請人乙節,應非子虛,可以信實, 是被告吳慕漢既僅將其欲對聲請人不利之內容告知王亞力, 而未明示王亞力將該恐嚇內容轉告聲請人,應認被告吳慕漢 並無何藉由直接或間接之危害通知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理之 恐嚇故意,被告吳慕漢所為,僅屬單純之在外揚言加害,與 直間或間接之惡害通知尚屬有間,自無從以恐嚇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慕漢涉有本件恐嚇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是上開關於指 涉被告吳慕漢涉犯恐嚇罪嫌之聲請意旨,尚屬率斷。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3 人涉犯上揭各罪嫌,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檢察官以不 能證明被告3 人有上揭各行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復以相同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3 人涉有前揭犯嫌,對於 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