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714號
KSHM,91,上訴,714,2003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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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郭淑萍
        焦文城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六、二0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南屯區○○○路○段二四五號,以下稱 金弘笙公司)之負責人,甲○○乙○○之夫,亦共同經營金弘笙公司,二人並 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四七三號經營布塞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 陳振仲),店名為金弘笙汽車精品。又乙○○甲○○經營之金弘笙公司前與億 邦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億邦公司)訂立保證書,約定銷售億邦公司代理之Q8 系列油品,絕不販售水貨及假貨,且甲○○乙○○明知億邦公司代理進口之Q 8系列油品上均黏貼有如附圖一所示之標籤。詎二人為求降低成本促銷,竟向不 詳廠商購入非億邦公司代理進口之Q8F1系列油品(即俗稱水貨)四罐,且甲 ○○、乙○○均明知該購入之Q8F1機油四罐上所黏貼用以表彰係億邦公司代 理進口之如附圖二所示標籤係他人偽造,二人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竟於九十 年六月六日,在金弘笙汽車精品店擺設該Q8F1機油四罐,表示該Q8F1機 油四罐係億邦公司所代理進口機油,而向消費者行使之,並使消費者誤信水貨為 真品而影響交易安全,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億邦公司。嗣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五 時三十分許,經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金弘笙汽車 精品店搜索,當場扣得貼有如附圖二所示偽造標籤之Q8F1機油四罐,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億邦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扣案之Q8F1機油均係 向億邦公司購入,其上黏貼之標籤為真正,被告乙○○並未負責採購等語。二、經查:
㈠告訴人億邦公司獨家代理科威特(荷蘭)石油公司之Q8牌系列油品,並於代 理進口之Q8系列油品上均黏貼有記載「Q8國際石油 授權 台灣總代理億 邦實業有限公司 認證 歐洲正廠原裝進口」之黃色圓形標籤,用以表彰係億 邦公司代理進口,又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金弘笙汽車精品



店經警查扣之Q8F1機油四罐上亦黏貼有記載「Q8國際石油 授權 台灣 總代理億邦實業有限公司 認證 歐洲正廠原裝進口」之黃色圓形標籤之事實 ,已經告訴人億邦公司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億 邦公司與科威特(荷蘭)石油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告訴人億邦公司所提供之黃 色圓形標籤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九五號卷第十五、三三~四七、 一一六頁),及扣案之Q8F1機油四罐可佐,自堪以認定。 ㈡再告訴人億邦公司於代理進口之Q8系列油品上所黏貼記載「Q8國際石油台 灣總代理億邦實業有限公司歐洲正廠原裝進口」之黃色標籤,係於八十九年間 委託仲富印刷有限公司印製,有二種不同版本,第一次係全部圓形,圓形下有 「×」之防偽暗號刀痕,第二次為圓形中間有一長條之情,業經證人即仲富印 刷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水永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而經檢察官 將扣案Q8F1機油四罐所黏貼之圓形中間無長條之標籤及告訴人億邦公司所 提供圓形中間無長條之標籤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扣案Q8F 1機油四罐所黏貼之標籤與告訴人億邦公司所提供之標籤經重疊比對不符,且 經以光譜影像比對儀檢視,扣案Q8F1機油四罐所黏貼之標籤均有螢光反應 ,而告訴人億邦公司所提供之標籤無螢光反應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二○○七一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九 十年度他字第一0九五號卷第一二一頁),是扣案Q8F1機油四罐所黏貼之 標籤與告訴人億邦公司所提供之標籤不符,應為偽造,至為顯明。況衡諸常情 ,扣案之Q8F1機油四罐均係向億邦公司購買,且其上標籤均為真正,告訴 人億邦公司當無虛構事實誣指販賣自己所代理油品之下游廠商之理。 ㈢被告乙○○甲○○固辯稱扣案之Q8F1機油四罐均係向億邦公司購買,其 上標籤為真正,且被告乙○○並未負責採購等語,並提出倉單、統一發票、付 款簽收簿為證(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九五號卷第十八~二0頁),而證人丁 子恆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固證稱扣案之Q8F1機油其中三罐確係告訴人億邦 公司所販售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原審卷第五三頁),證人涂秋堂於本院 固證稱扣案之Q8F1機油四罐係向億邦公司購買,且送來時已黏貼標籤等語 (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 稱金弘笙公司係其實際經營,並經手油品之買賣,扣案之Q8F1機油亦其所 經手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九五號卷第一0八頁反面),而被告乙○○ 於偵查中既出於自由意志所供述,且參以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 查初期,均未陳稱被告乙○○並未負責採購,被告甲○○直至本院最後一次調 查中始辯稱被告乙○○並未負責採購等語,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信為真實,而 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再被告提出之倉單、統一發票、付款 簽收簿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有向告訴人億邦公司購入Q8F1機 油二百五十箱,但無從證明扣案之Q8F1機油四罐即係向億邦公司所購買, 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扣案之Q8F1機油四罐是否確向億邦公司所購 買,其無法分辨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九五號卷第一0九頁)。況扣案 Q8F1機油四罐所黏貼如附圖二所示之標籤與告訴人億邦公司所提供之如附 圖一所示標籤不符,已如前述,是證人丁子恆以肉眼辨識之方法認扣案之Q8



F1機油其中三罐所黏貼標籤應係告訴人億邦公司所有,即無可採。另證人涂 秋堂所證述情詞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從而,被告所辯扣案之Q8F1機油 四罐均係向億邦公司購買,其上標籤為真正等語,不足採信。被告明知購入之 扣案Q8F1機油四罐非向告訴人億邦公司購買,其上所黏貼之標籤非屬真正 ,仍在金弘笙汽車精品店擺設販賣,被告有行使偽造標籤之故意,並足生損害 於公眾及億邦公司已明。
㈣至被告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中提出Q8F1機油六罐,於本院九十 一年六月十日調查中提出Q8F1機油五罐,而原審提出之Q8F1機油其中 三罐及本院提出之Q8F1機油五罐經告訴人億邦公司辨識其上流水號確認為 告訴人億邦公司所進口,本院乃將原審提出之Q8F1機油其中三罐、本院提 出之Q8F1機油五罐所黏貼之標籤及扣案Q8F1機油四罐所黏貼之標籤、 告訴人億邦公司所提供之標籤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審提出之Q8F1機 油(即甲類)、本院提出之Q8F1機油(即乙類)、告訴人億邦公司所提供 之標籤(即丙類)經鑑定結果,甲類、乙類之標籤其中雖有與丙類標籤有差異 者,但無從認定係偽造或真品製版、印刷過程中本身之變異,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五頁)。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提出 之Q8F1機油既係被告所自行購買後提出,其過程是否無瑕疵,既經告訴人 億邦公司質疑,復查無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購買後提出之過程無瑕疵,其鑑定結 果即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陳雙安證明被告經營之金弘笙公司並無從地下油 行購進Q8F1系列油品,聲請傳喚證人謝水永說明何時受告訴人億邦公司委 託製作認證標籤,聲請傳喚證人楊順量、周川祺證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 Q8F1機油分別係證人向告訴人億邦公司購買,但證人即員警陳雙安僅係執 行被告經營之金弘笙公司之搜索扣押,自無從證明被告經營之金弘笙公司有無 從地下油行購進Q8F1系列油品,證人謝水永受告訴人億邦公司委託製作認 證標籤之時間,已經證人謝水永於原審證述明確,故本院認無傳喚證人陳雙安謝水永之必要。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Q8F1機油既經被告買受及攜 帶離開,證人楊順量、周川祺實難證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Q8F1機油 確係其等出賣,且被告自購買後提出之過程是否無瑕疵,復無從擔保,是本院 亦認無傳喚證人楊順量、周川祺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之標籤,並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億邦公司,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機油上黏貼系爭標籤,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足以表示該機油係億邦公司所代 理進口,是該標籤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核被 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惟所為



擾亂機油市場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Q8F1機油四罐上 偽造之如附圖二所示之標籤四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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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布塞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富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