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雲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更㈡字第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叁萬元、被上訴人乙○○應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六分之一,被上訴人乙○○負擔六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參佰陸拾玖萬伍仟參佰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陸拾貳萬捌仟參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之房屋遭焚燬之前,即有出租訴外人徐文聰經營政國機車行(當時門牌
為花蓮市○○路454號);迨房屋燒燬後,上訴人再建,徐某擬再租用經營
機車行,上訴人再建之房屋卻遭被上訴人無端拆除,有如後述,被上訴人並將
租賃標的土地租與訴外人朱慶德另建房屋(門牌為避開四,而改為中華路45
6號),朱某另於九十年五月間,將其所建房屋出租於徐煜崴即原名徐文聰經
營昶億車業行,有該二機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考(詳參上證一、二),亦據
證人徐煜崴在鈞院結證稱:「...原來向甲○○租每個月六千元,現在租金
為一萬六千元,在甲○○房子失火後重蓋,本來要向他租一萬二千元,但後來
沒多久被拆掉了,才向朱慶德租。」等語,足資證明上訴人有依已定之計畫,
擬將該屋一樓(二樓供上訴人自己居住之用)出租徐煜崴收取租金做營業之用
,彰彰明甚。原判決竟扭曲上訴人所建房屋全部供上訴人居住使用,顯然將上
訴人在原審狀載「一樓店面出租」之陳述(詳起訴狀第三頁、民事爭點整理書
狀第四頁),視為無物,殊屬違誤。證人朱慶德嗣在 鈞院證稱:「因為我要
跟乙○○租土地,結果甲○○的鐵屋沒有辦法申請水電,我就跟他說鐵屋是不
是可以拆掉,乙○○就拿了一張給甲○○的存證信函說已經過期了,可以當作
廢鐵處理掉,所以我就拆了。」等語在卷,足見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係遭被上
訴人乙○○授意朱慶德拆掉,反之,苟無乙○○向證人稱系爭房屋可以當作廢
鐵處理掉,該證人豈敢魯莽拆掉該房屋,其理至明。矧以被上訴人依據存證函
所為認定系爭房屋為廢棄物、允予拆除,並非合法,該屋遭拆除,應屬被上訴
人(甚至與朱慶德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朱慶德與被上
訴人之間為系爭土地現在另存之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關係,利害休戚,極為密切
,朱某若不偏袒其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而為供證,恐租約上將遭受不利之影響!
俱見該屋苟若確係朱某所拆,倘無被上訴人之授意,朱慶德豈敢冒然拆除他人
地上房屋之理。從而被上訴人所辯,毫無可採,原判決竟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是非顛倒,顯有違誤,難昭信服。
㈡、至於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答辯狀第五點末三行所載:否認上
訴人興建房屋之花費,並稱該屋為違章建築、亦將遭公權力強制拆除,何來損
害云語。然查上訴人興建該屋所費,有估價單呈附原審卷可稽,被上訴人自第
一審伊始、迄至 鈞院開庭中,未曾爭執表示有何異見,迨準備程序終結後,
始無端狀陳否認,有違集中審理之宗旨與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理
由,一併陳明。至於該屋是否違建,非被上訴人所得片面認定,尤非在兩造租
約合法存續當中,由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所得擅自或允諾他人拆除、共同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所辯,殊非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答辯狀第二點指稱:上訴人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積欠租
金額達二年以上情事,其於第一審已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惟查
被上訴人自始即堅稱兩造租約不存在,即使在前案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
期租賃存在之判決確定之後,被上訴人猶然否認到底、一直不依約將租約標的
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一味否認兩造租約之存在,均如前述,如今被上訴人在
本件爭訟案件繫屬當中,始驟然主張終止租約,是又自認兩造租約存在為前題
,然卻未依約交付土地給承租之上訴人使用,不惟前後主張矛盾,即其行使權
利之主張,亦顯不相當;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
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示,共同遵守,被上訴人忽而否認兩造租約之存
在、忽又主張以租約存在為前題之違約情事,詭稱欲終止租約,又未依約催告
、逾期未繳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違誠信原則,委無可採,至臻明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物外,補提出機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件、並聲請
訊問證人徐煜崴(即徐文聰)、朱慶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指其租地上之房屋,一樓店面可作生意,亦可租與他人營業之用,因其
屋遭拆除,致有營業、收租收益無法取得之所失利益,惟上訴人所指營業收益
未能舉證證明,其指另租與他人之租金收益部份,因違反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
第三款,不得轉租他人之規定,屬於違約行為,自不得以此作為其請求所失利
益之理由。另上訴人雖指其在系爭土地所建房屋原出租予徐文聰經營政國機車
行,因被上訴人另將系爭土地租賃與朱慶德另建房屋,朱某又於九十年五月間
將所建房屋出租予徐煜崴(即徐文聰)經營昶億車業行,致其未能將系爭土地
上所建房屋出租而受有未能收取租金之所失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該房
屋原出租予徐文聰乙節,與其於原審所自認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本即要供上訴
人居住使用不符,顯無足取,證人徐煜威雖證稱系爭房屋失火重蓋後,其本來
要向甲○○以一萬二千元承租,但後來沒有多久被拆掉了,才向朱慶德租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將系爭土地租與朱慶德(被上證二),而徐煜
威則係九十年五月始向朱慶德承租,相隔已約五年,何況,徐煜威另證稱,在
九十年四、五月前(即向朱慶德承租前)其沒有向其他人租房子,而徐煜威於
九十年四、五月向朱慶德租屋後,同年八月即未再承租,只租了約三個月而已
,可知該屋是否能如上訴人所指長達二十年持續不間斷之出租他人,均屬未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十年未能取得租金收入之所失利益,亦屬無理。
退萬步言,縱上訴人可請求上開賠償,惟查,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
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三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於
民法債編修正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被上訴人另行將系爭土地租與朱慶德係
每年租金十八萬元(自九十二年一月起租金調降為每年十三萬二千元),上訴
人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其每年未付租金之所受利益。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擅自將其所建房屋拆除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份,該屋並
非被上訴人所拆,亦非被上訴人唆使他人拆除,業經證人朱慶德證稱:『房屋
是我請工人拆的,被告(即上訴人)並沒有要我拆除,是我顧慮送電之問題,
所以非拆不可,才決定要拆』(地院八十九年訴更㈠字第九號卷三十頁反面)
,惟朱慶德於 鈞院證稱:『因為我要跟乙○○租土地,結果甲○○的鐵屋沒
有辦法申請水電,我就跟他說鐵屋是不是可以拆掉,乙○○就拿了一張給甲○
○的存證信函說已經過期了,可以當作廢鐵處理掉,所以我就拆了。』證詞前
後不一,顯無足採,實則,朱慶德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向丙○○租系爭土地前,
經乙○○出示存證信函表示與甲○○之租約已終止,始向丙○○承租系爭土地
,嗣經申請建築許可後,其乃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自行決定拆除系爭建物,蓋被
上訴人既已將土地租予朱慶德,朱慶德本於承租人之地位,自有權利決定拆除
系爭建物,又何需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意,足證朱慶德其後之證詞,顯係為推卸
其拆屋之責任所為,並無足取,何況,縱認朱慶德於 鈞院證詞屬實,亦係乙
○○所為,與丙○○毫不相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再者,上訴人主張其興建房屋之花費,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上訴人所建建物
係違章建築,縱未經朱慶德拆除,亦將遭公權力強制拆除,何來損害可言。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物。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廿八號確認租賃關係事件
全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一四七二號(下稱系爭土
地)及已經徵收之同地段第一四七三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蕭政民
所共有,於民國五十八年間由被上訴人乙○○代理丙○○具名出租與伊(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並出售系爭土地上之原建物與伊,嗣原租賃契約於七十二年間變
更為不定期租賃,雙方更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整租金並達成訴訟上和解,
其後上開二筆土地上之原建物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失火燒毀,且同地段一四七
三地號土地復遭徵收拓寬為道路,伊乃與被上訴人丙○○洽商減租,惟被上訴人
丙○○並未允許而僅同意伊延期給付租金,伊旋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八
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六年
十月九日陸續以存證信函寄送租金予被上訴人丙○○,顯見伊與被上訴人丙○○
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一直存在,且此亦原審法院院花蓮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
花簡字第三九二號民事判決、及同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確認
伊與被上訴人丙○○間就系爭土地上有租賃關係存在確定在案,租金每年三萬元
。嗣伊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以六十二萬八千三百元之造價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鋼
筋水泥二層樓房屋,不料遭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擅自拆除,且被上訴人丙
○○竟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租金每年十八萬元之
價格,另行租與訴外人朱慶德,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
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伊所受損害即:伊
遭被上訴人拆除之租地上房屋,為二樓建築,伊原本居住二樓,一樓店面可做生
意,亦可租與他人營業之用,有營業、租金收益可期,竟遭被上訴人拆屋毀約,
此乃所失利益,此從被上訴人擅將伊在租約期內所建之房屋拆除,再次將土地租
與朱慶德建屋後,朱慶德將建物租與他人,租金每月一萬六千元,若以伊原有房
屋之一樓店面出租之情形以觀,至少可得月租一萬元之收益(含扣除中間利息)
,乘以二十年,共為二百四十萬元,為伊所失利益,應由被上訴人丙○○賠償。
伊在租約存續中所建、造價六十二萬八千三百元之房屋,竟遭被上訴人拆除,業
據被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丙○○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在前一訴訟案件即八十八
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中自認,被上訴人既違法拆除伊之房
屋,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損害六十二萬八千三
百元。因而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六十二萬八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所受損害部分之二百二十八萬元部分,於本
院撤回起訴);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
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五款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又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前為續訂租約之表示
,逾期不為表示者,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視同放棄承租之權利,而上訴
人既未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續租,故系爭租賃契約已經終止;被上訴人復已
依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對上訴人為收回土地之意思表示,是以被上訴人丙○○與
上訴人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早已依法終止,被上訴人丙○○自得將系爭土地另行出
租與朱慶德。另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乃朱慶德所拆除,而與被上訴
人無關,故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又本件原租賃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乙○○具名
與上訴人簽立,嗣雖成為不定期租賃,亦係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洽商,本件
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乙○○,上訴人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丙○○請
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縱前案確認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惟該判決之既判力不能及於被上訴人乙○○,上訴
人於該案雖提出數紙存證信函及支票以資證明有繳納租金,然上訴人係寄交被上
訴人丙○○,並不生清償之效力,況上訴人所給付之租金均係清償前欠之租金,
而非給付當年度之租金;上訴人確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積欠租金達二年
以上之情事,被上訴人並已於前案中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租約既經
終止,上訴人自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再者,上訴人於前案
終結後亦未再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亦得以本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至於被上訴人雖另行將系爭土地以每年十八萬元之租金租予朱慶德(自九
十二年一月起租金調降為每年十三萬二千元),惟此乃與朱慶德間互為合意所成
立,且系爭土地租予上訴人時為七十年間,數年來租金均為每年三萬元並未調整
,已屬偏低,被上訴人另租予朱慶德為八十五年間,相隔十餘年,因物價上漲等
經濟因素租金調高乃屬必然之事,殊不能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另租他人之租金
高於原出租予上訴人之租金,認此差額即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所指其租地
上之房屋,一樓店面可做生意,亦可租與他人營業云云,惟上訴人所指營業收益
未能舉證證明,其指另租與他人之租金收益部分,因違反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
三款,不得轉租他人之規定,屬於違約行為,自不得以此作為請求所失利益之理
由。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擅自將其屋拆除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該屋並非
被上訴人所拆,亦非被上訴人唆使他人拆除,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由被上訴人乙○○代理與伊訂立系爭契約,嗣於七十
二年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已據其提出合約書為證,被上訴人等亦不否認
,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雖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經終止云云
,惟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結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業經原審法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花簡字第三九二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
○○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八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之卷宗審認無誤,
依據上述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執前訴訟已提出之理由,再就系爭租賃關係是否
存在為與前判決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自難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另辯
稱上訴人自前案終結後未再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丙○○得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云云,查上開原審八十八年度簡上字二八號民事事件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宣判,有該事件之判決書一份可參,而被上訴人丙○○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即將
系爭土地另行出租與訴外人朱慶德,已如前述,則自前案終結後即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九日以後,被上訴人丙○○既未將租賃物交付予承租人即上訴人使用,上訴
人又何須給付租金,則被上訴人丙○○持前開辯詞欲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之租賃關係,即屬無據。何況上訴人只將所建房屋之一部分(即一樓)出租予他
人,並非將土地轉租,亦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以
此作為終止租約之依據,亦屬不合。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
賃關係既尚存在,被上訴人丙○○自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負交付租賃
物予上訴人之義務,惟因其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將系爭土地另行出租與訴外人
朱慶德,致其無法履行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遭被上訴人拆除之租地上房屋,為二樓建築,上訴人本來居住二樓,一樓店面可
作生意、亦可租與他人營業之用,有營業、收租收益可期,竟遭被上訴人拆屋悔
約扼殺,此乃所失利益,此從被告擅將上訴人在租約期內所建之房屋拆除,再次
將租地租與訴外人朱慶德建屋後,朱某將建物租與他人,租金每月一萬六千元,
亦有租約足參(詳附原審卷)。若以上訴人原有房屋之一樓店面出租之情形以觀
,至少可得月租一萬元之收益(含扣除中間利息),乘以二十年,共為二百四十
萬元,為上訴人所失利益,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抑有進者,上訴人前房屋遭焚
燬之前,其房屋即有出租訴外人徐文聰經營政國機車行(當時門牌為花蓮市○○
路454號);迨房屋燒燬後,上訴人再建,徐某擬再租用經營機車行,上訴人
再建之房屋卻遭被上訴人無端拆除,有如後述,被上訴人並將租賃標的土地租與
訴外人朱慶德另建房屋(門牌為避開四,而改為中華路456號),朱某另於九
十年五月間,將其所建房屋出租於徐煜崴即原名徐文聰經營昶億車業行,有該二
機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考(詳參上證一、二),亦據證人徐煜崴結證稱:「.
..原來向甲○○租每個月六千元,現在租金為一萬六千元,在甲○○房子失火
後重蓋,本來要向他租一萬二千元,但後來沒多久被拆掉了,才向朱慶德租。」
等語,足資證明上訴人有依已定之計畫,擬將該屋一樓(二樓供上訴人自己居住
之用)出租徐煜崴收取租金做營業之用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政國機車行及昶
億車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件可證,並經證人徐煜崴於本院到場結證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自可預期一樓出租所得之租金利益,因被上訴人丙○○之給
付不能(無法交地予上訴人使用),致上訴人受有上述之損害,揆之上開說明,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損害。上訴人請求以徐煜崴原擬向其租賃之租金一
萬二千元為其損害計算之標準尚屬合理。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之租賃關
係,自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變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法定租賃契約二十年之期限
,自應從該時起算。而被上訴人丙○○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另行出租予訴外人
朱慶德,為上訴人所是認,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計至九十二年一月滿二十年為止,
共計七十三個月,以每月一萬元(含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共計七十三萬元,為上
訴人所失之利益,上訴人請求在上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應准許。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部分,不能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在租約存續中所建、造價六十二萬八千三百元之房屋,遭被上訴人於
八十六年四月間拆除一節,被上訴人雖加以否認。惟查上訴人已就該屋造價提出
估價單為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建造系爭房屋之照片五張在卷可稽(以上
見原審更㈡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第一百五十六頁),及有被上訴人丙○
○自訴上訴人及朱慶德竊佔一案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十九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憑(見本院調取之原審八十七年度花簡字第三九二號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
),上開判決理由亦載明被上訴人丙○○自訴上訴人竊佔之事實為「於八十三年
一月三十一日違建鋼筋二樓房屋」無誤,被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丙○○之訴
訟代理人身分在前一訴訟案件,即原審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兩造確認租賃
關係存在事件中,亦認系爭房屋係其自行拆除綦詳,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
書可參;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認屬實,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見上開卷等第十八頁反面)。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房屋係屬違建,伊自得加以
拆除一節,惟查系爭房屋既係上訴人所建造,即屬上訴人所有,縱令為違章建築
,僅得由公權力之作用加以拆除,不得由被上訴人私自加以拆除,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上開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建造至八十三年三月
二十日完成(參見估價單),至八十六年四月遭被上訴人乙○○拆除,已使用三
年,自應予以折舊,查上訴人建造之系爭房屋為鋼筋水泥建造,依照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五十五年,依同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定率遞減法為千分之四十一,按該標準計算結果,三年折舊為
五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五元,上訴人請求在上開範圍內及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能准許。又拆除系爭房屋者為被上訴人乙○○,並非被上訴人丙○○,上訴人請
求命被上訴人丙○○連帶賠償損害,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為七十三萬元,及
其遲延利息,請求被上訴人乙○○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五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
五元及其遲延利息,已如前述,原審就上開部分未詳加審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逾上 開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判決後即屬確定,上訴人聲請願供擔保,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均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陳 淑 媛
法官 張 健 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