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戊○○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五一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吳進 財(業經本院更㈠審判決無罪確定)為舅甥關係,彼等與被害人潘偉洪三人均係 以油漆為業之同事,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彼等三 人至臺東市○○路○段五九九號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第三工程總隊所屬臺東富 岡機房,並住於該機房內,翌日起從事頂樓鐵塔油漆工作,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下 午,潘偉洪因酒精中毒發作,精神不適,甲○○、吳進財二人乃帶潘偉洪就醫, 因無精神科門診,而至藥房買成藥與潘偉洪服用,惟潘偉洪至當晚仍自言自語, 四處走動,且揚言要砸壞吳進財之XT-0九四0號自用小客車,至翌(十八) 日凌晨三時許,余、吳二人因此被打擾無法成眠,進而與潘偉洪發生爭吵,竟共 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在該機房前廣場,分持不詳銳器一支毆擊潘偉洪頭部,使其 前頭額部及左後頭頂部頭骨破裂,潘偉洪因此當場死亡,彼等為掩飾犯行,乃合 力將屍體抬至該機房右側地面,偽裝成意外死亡之態樣,再將兇器及血衣等相關 證物,乘該車丟棄於不詳地點,再至富岡派出所敲門準備報案,因警員未及應門 ,而返回該機房打電話報案。嗣經檢察官相驗後發覺上情自動檢舉,因認被告甲 ○○與吳進財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二、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前開殺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潘偉 洪係因前額頭部及左後頭頂部遭利器毆擊,至頭骨破裂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施維修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足見被害人係屬他殺。㈡被害人之證件及拖鞋散落於機房前花園,花園雜草染有 血跡,花園水溝壁頂、溝底有數處血跡,其中一處尚有毛髮,此處與被害人屍體 處之間路面尚有血滴,且被害人左腳趾有擦傷痕,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並經 履勘記明筆錄。準此,足認被害人係在花園附近被殺,再移屍至機房右側。㈢本 件案發當時,該機房內僅被告甲○○、同案被告吳進財及被害人共三人而已,此 為被告一致供明。而該機房四週均有高牆、鐵絲,外人不易侵入。且彼等來台東 僅四日,均同進同出,與他人亦無仇隙,此為被告等所陳明。準此,要無他人侵 入行兇之可能。㈣被害人有右述精神異常狀況,且曾揚言要砸壞右述小客車,同 案被告吳進財於十六日晚上,尚且睡在該車內,以防被害人破壞等情,亦據被告 等供明。準此,堪認被告等係不堪被害人擾亂而發生鬥毆致死。且被告等有該小
客車,足供乘車丟棄證物,並可藉口不知情,以避刑責等情,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 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 字第二八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而認定被告不利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四、訊據被告甲○○自始至終堅詞否認有殺害被害人潘偉洪之犯行,辯稱:伊於當日 凌晨三、四點左右,睡眠中被吳進財叫醒,說潘偉洪倒臥在一樓地面上,流了很 多血,下樓察看,叫他及搖他都沒有反應,始知潘偉洪死亡等語,稽其所辯情節 ,除與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同案被告吳進財所為之辯解(核其辯解為:「伊於當 日凌晨三、四時許睡醒,因準備抽煙乃尋覓被害人欲向之索取打火機,嗣在外面 發現潘偉洪倒地流血,乃叫醒甲○○察看,始知被害人已死亡」等語)並無任何 齟齬之處外,復查被害人於前開時地死亡,其致命傷在於前頭額部及左後頭頂部 頭骨破裂之事實,固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施維修前往現場相驗之驗斷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惟以: ㈠被害人潘偉洪生前因酒精濫用而患有酒精性精神病,常有失眠、自言自語、奇異 行為、聽幻覺、被害妄想等情形,時而發作,曾經門診及住院治療,此有財團法 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 十日函附病歷摘要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三十九、四十頁及原審卷㈡ 第九十八、九十九頁)。案發前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被害人曾接受宴 會飲用相當多之酒精,返回機房後,四處走來走去,弄壞樓下火警警報器,並揚 言要破壞吳進財所有之白色豐田小客車,一再胡言亂語,吳進財當晚因而睡在車 上,潘偉洪吵閙不休,一夜未眠等情,已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吳進財二人供明在卷 ,核與證人即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台東無線載波站長羅坤耀所述:十六日晚確 曾宴請被害人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證人即上開機房油漆工程監工 劉春發所證:案發前曾見潘偉洪精神狀況不正常、自言自語等語(見相驗卷第五 十五頁、原審卷㈠第三十頁)及證人丙○○、李建雄(原審誤植為乙○○)、丁 ○○(原審誤植為葉先鋒)三人所證述:潘偉洪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在台南縣新營 市工作時,亦曾因精神病發作而碰撞倒地受傷,嗣經送往唯農醫院救治等情(見 原審卷㈡第八十四至八十六頁)並無齟齬之處,復有唯農醫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日唯農醫字第八五0一0三號函乙紙(見原審卷㈠第三十六頁)及遭破壞之警報
器照片三幀(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在卷可憑。況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己○○亦證 述:「(法官問:死者是否有精神病症?)約在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因其手會 發抖,所以帶他到醫院檢查,精神才開始有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七十一 頁),顯見被害人不但患有精神病未癒,且於事故發生前,其精神狀態非處於常 人之平穩狀況,而有此疾病者,在酒精作用下,行為模式非可依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推論,已至明顯,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害人所受前額頭部傷害、肋骨斷裂以及左後頭頂部傷害乙節: ⒈關於前額頭部傷害及肋骨斷裂部分:死者潘偉洪頭部面貼地面血泊中,其正中 頭額部挫裂傷約五公分、深0‧五公分、寬0‧八公分,右肋骨骨折、臉、鼻 、額股等處之傷害,此部分應係自高處墜地所造成,業經鑑定人即法醫師施維 修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六十頁反面),且法醫中心亦認為係從高處墜落, 無他殺之嫌。
⒉至於死者左後頭頂部傷害部分,是否即為被告持除鏽用之鐵鎚敲擊所造成,經 查該扣案鐵鎚既無死者血跡,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檢仁 醫字第五六四五號函乙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一至一三五頁,鐵鎚乙 件列於附表二第三十六項),又未扣得其他沾有血跡之鐵鎚,則死者左後頭頂 部傷害,究竟是由何原因所致,實無法確認。雖鑑定人施維修指稱: 「被害人 傷痕平整直線,非為散狀,且深入頭骨,應是前尖後鈍之凶器所造成,扣案鐵 槌造成之「可能性高」」等情,然能造成該等傷勢祇要是符合前尖後鈍之物或 地形均是可能因素,鑑定人施維修既僅稱「扣案鐵槌可能性高」,但無法鑑定 是扣案鐵槌所致,公訴人係憑何證據方法推論被害人頭頂部傷痕平整為鐵鎚所 造成?且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扣案鐵槌未查獲沾有血跡,則公訴人又依何證據 法則推論被告將之丟棄?公訴人對造成被害人此傷勢之凶器究竟為何,顯未提 出直接證據自明,尚難僅憑鑑定人施維修「可能性高」之語,而恰因被告工作 上需要持有「前尖後鈍」之未沾血跡之扣案鐵槌,即為推論被告犯罪之不利證 據。
㈢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身)鑑定結果,被告及死 者物品均無被告血跡反應,有該署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檢仁醫字第五六四五號及 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檢仁醫字第一0二四八號函覆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乙份 (見原審卷㈡第五十八至六十頁)在卷可稽。若果真如公訴人所述被告將死者殺 害後抬上樓推下偽裝意外或自殺死亡,以掩飾犯行,則死者頭部血流滿身,被告 要無不沾到死者血液之理,又如公訴人指陳係經與被害人拉扯打鬥,被告二人身 體何以無無任何傷勢?衣服亦未沾有死者血跡?足見公訴人所為論斷既乏證據, 亦違經驗法則。
㈣關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檢仁醫字第五六四四號函 (見原審卷㈡第三十九頁)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檢仁醫字第四三五號函(見 原審卷㈡第一四四頁反面)二則不符之處,業經改名後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一七四八號函明確覆稱:似「為 」他殺,係似「無」他殺之筆誤,應請更正為「似無他殺嫌疑」,而該機構為法 醫研究機構,與本案並無何利害關係,所為之鑑定,自可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
㈤至於有無被告血跡反應乙事:
⒈證人詹勳昌、陳俊明等警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被告於案發當日經檢驗結 果並無任何傷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十頁反面),且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檢察官庭訊後當庭驗身並無任何傷口(見相驗卷第七十頁),則可能有被 告血跡遺留在現場之草叢、水溝(跡證編號十九)及被害人綠色夾克外套之頭 套(跡證編號二十二)上?況法醫中心業已自承係採證污染所致(如後述), 現場所採集之編號十九、二十二並無可能有被告之血跡反應存在。 ⒉且法醫中心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檢仁醫字第一0二四八號函第三點「以上判 明證物中編號十九號、二十二號所染之DNA HLA DQα段基因與魏( 南榮)檢驗員之DNA HLA DQα段基因型相符,實係魏員採證時所污 染」之記載(見原審卷㈡第五十九頁),業已說明係魏南榮採證時污染所致, 而相同之情形亦發生在其他某些跡證上,此觀編號五、十五、十八等項亦均遭 污染而無法判讀可明(見原審卷㈡第四十頁)。況前揭檢仁醫字第四三五號函 亦稱「‧‧‧以法醫學立場必排除「該DNA HLA DQα段基因非污染 所致」而認有可能污染到採證人之汗液,而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當時之採證 者之血液及口唾檢驗」,結果判明當時採證者為魏檢驗員‧‧‧採證判明其D NA HLA DQα段基因為1.1;4型,巧與該「編號十九、二十二號」證 物DNA HLA DQα段基因相符。當時未驗出有B型物質(這是常有的 事,有各種污染所致)」,而此部分經本院再函請法醫中心說明「本案十九、 二十二號O型及DNAHLADQα段基因為1.1;4型與魏南榮檢驗員之D NAHLADQα段基因型相符,魏南榮為B型,而ABO型雖有所不同,但 有可能係污染,致十九、二十二號證物上之血跡未驗出B型血型」有該中心九 十二年七月七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二二八四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十八頁),況魏南榮檢驗員之基因型為DNA-HLA-DQα段基因1.1;4 型,而被害人血型為O型,而既經污染,即有可能兩者合成即為O型之DNA -HLA-DQα段基因1.1;4型,適與被告血型及基因型相符,此可解釋編 號十九號鑑定為被告血型及基因型之原因,則在論理法則上有解釋之可能,再 加上編號十九、二十二號證物既經污染,均已失生物證據客觀性之可憑性自明 。
⒊再佐以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東檢茂洪字第一三九 七七號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時,針對編號二十二號所聲請鑑定者, 採集位置欄記載:「死者所著夾克頭套(左枕部位裂痕何因造成)」,應鑑定 事項欄乃是記載:「頭套裂痕何因造成」(見相驗卷第七十三頁反面),與其 餘二十二項均係鑑定血型並不相同,蓋頭套上並未留有血跡,故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仁醫字第五六四四號函之檢驗結果謂編號二十二證物有人血存在,且 血型為O型,DNA-HLA-DQα段基因為1.1;4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 四十頁),顯然有誤。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檢仁醫字 第五六四五號函針對水溝邊之血跡痕檢驗結果為「除編號A水溝邊之血液殘痕 、編號B死者陳屍處之殘留血液血跡等兩項跡證有血跡存在外(惟因含量甚少
,無法鑑定出是否為人血及血型)」(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三頁),顯見水溝邊 之血跡根本無法鑑定其血型,則依現場之生物證據無一足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積極證據。
㈥關於被害人左腳趾背有擦傷一、二、三、四趾以及右腳趾第一節出血,益加證明 公訴人所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進財二人合力將被害人抬上樓層乙事,甚不合理, 蓋若果真二人合力抬上樓層,焉會呈現如此傷痕,足見公訴人之推論有違常理。 反倒根據現場屍體照片顯示被害人未穿鞋、襪(見照片卷第一三、一四幀),其 因精神疾病發作,且因酒精作用,均有可能跌撞產生擦傷腳趾出血,亦與常理無 違,自不能遽予推定該項傷害,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吳進財二人將死者抬上或其他 拖拉行為所造成。又被害人腋窩處附近有綠色外套拖拉上皮膚雖有青綠之印痕, 但此項青色印痕,法醫師施維修並謂不知如何產生,且此傷痕係何時產生?公訴 人亦無法舉證,則該傷痕既有產生之可能原因,自難遽予推論被告有拖拉被害人 之行為。
㈦關於被告是否有殺人動機:根據死者至親己○○供稱:「他與被告一起工作很久 了,他們出外工作都住在一起,他們之間也沒有任何仇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七十頁反面);及被告供明:翌(十七)日中午曾帶潘偉洪至省立台東醫院等精 神科看病,然因當日無精神科門診未獲醫治,乃至藥房購買成藥供潘偉洪服用等 情,此並有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原審勘驗筆錄第五點:「現場二樓被告等三人臥 室內查扣藥品空盒一個」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二十頁反面),足佐被告所供非 虛。益見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任何仇隙,復一起工作許久,感情頗佳,精神疾病發 作時猶買藥照料,對被害人之病況頗為關心,則被告豈會有殺人動機?且被告知 被害人染有疾病下之任何作為均非可控制,且尚會買藥照料,果會單純僅如公訴 人所指因被害人打擾無法成眠,而痛下殺手,而造成被害人「頭頂部傷痕平整直 線,非為散狀,且深入頭骨」之傷勢?況公訴人所指陳之死亡時間係十八日三時 許,且案發當時,該機房內僅被告甲○○、同案被告吳進財及被害人共三人,如 果係被告行凶,自可悄靜離開,製作不在場證明,掩飾犯行,但台東縣消防局於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至六時接獲一件死亡案件,有臺東縣消防局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函一份在卷可憑,與被告所言以電話報案陳述相符,則被告顯 無何異於常態之行徑,則公訴人以案發機房僅被告甲○○、同案被告吳進財及被 害人共三人,而該機房四週均有高牆、鐵絲,外人不易侵入,無他人侵入行兇之 可能,惟被害人死亡,顯採排除法則而推論係被告行凶,實屬憑空而論。 ㈧又精神患者之行為常超乎常情,無法以正常人之思考模式推測與意料,此為社會 公眾所週知之事實。稽之案發現場所呈現之情狀,諸如公訴人所述:被害人證件 及拖鞋散落於機房前花園、花園雜草染有血跡、花園水溝壁頂、溝底有數處血跡 、其中一處尚有毛髮、此處與被害人屍體處之間路面尚有血滴等等,公訴人據此 間接證據而推論必有打鬥之事實,然上開情形,如斟酌被害人之精神異狀況,及 審酌被告以及同案被告吳進財身上均無傷勢?故公訴人所述追逐、拉扯並進而導 致被害人死亡等節,顯屬臆測之詞,尚無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鑑定人施維修所述前後矛盾而不可信,此查: ⒈被害人前額頭骨有無破裂,施維修說辭前後反覆不一:
①相驗屍體證明書為其所開具,其上死亡原因欄係記載「頭骨破裂」(見相驗 卷第二十八頁);而於驗斷書上則記載「一、正中頭額挫裂傷不規則,旁有 擦痕瘀血約五公分、深0‧五(公分)、寬0‧八(公分),『頭骨沒破』 。二、左後頭頂部利器傷五X0‧四X一‧0深入頭骨破裂痕平。‧‧‧死 因為一、頭骨破裂(高處墜落)。二、頭部外傷」(見相驗卷第三十頁反面 及第三十二頁),並於正面圖特別註明在頂骨部「頭骨破裂」(見相驗卷第 三十三頁)。然法醫師施維修於原審審理時卻陳稱:「(被害人)頭額正面 沒有破裂痕跡,是為撞擊之挫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六十頁反面第五行) 。稽其陳述顯與前揭死因記載頭骨破裂(高處墜落)以及正面圖特別註明在 頂骨部「頭骨破裂」之情形不相符合。
②既然頭骨有破裂,則鑑定人如何認定係肋骨先著地?又何以認定「死者外套 帽子外側有破損且為利器所造成,應該為死者戴帽情況下,自帽子穿入頭骨 而砍傷」?卻又謂「因頭部大量噴血,帽子外側沒有血跡之情況」?嗣且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訊問時又改稱:「(法官問:頭套裂痕係如何發生?) 頭套破裂位置似乎比後頭頂部之傷要低,且呈現弧形狀,與後頭頂部之直線 傷痕不盡相同,似乎難以認定帶著頭套而遭利器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 0九頁)。又其何以能從「死者握拳之情」推論出被害人墜樓之前應該沒有 意識?既然如此又何以會有「墜落前是否已死亡就無法判斷」之相反陳述? 凡此均在在顯示其鑑定意見具有邏輯謬誤。
⒉鑑定人施維修之鑑定意見未敘明論理法則上之基礎,其從花園遺有死者拖鞋及 證件且血跡有多處,係依何學理研究推論出「必是有所爭執,而非死者自殘之 行為」?以及「以報案之時間為半夜三、四點為一般人所酣睡之時,因為抽煙 而起來之可能性不高」?其又述及「三樓樓梯間牆上所留之血手印應為兇手所 遺留之成分較大」、「從現場移屍及樓梯血跡之擦拭痕、新漆痕,可見兇手行 兇時意識甚為清醒」等鑑定意見亦未說明鑑定之依憑,況經送鑑定結果,並無 血跡反應,故其鑑定意見顯具瑕庛,實難採信。 ㈩又被告雖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結果,認其中有不實之反應情事 ,惟查測謊僅供證據之參考與補強,被告既無首揭犯行之事證,該項測謊自不足 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一起工作感情佳,且於案發前被害人發病時妥切買 藥照料,並無何殺人動機、現場生物證據業經污染無可憑信,鑑定人施維修之鑑 定多所瑕疵,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價值,無法獲得訴訟上證明,在 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犯罪之程度,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失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有未合。被告甲○○ 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判決甲○○部分,諭知無罪之 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陳 淑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廣 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