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73號
HLHM,92,上訴,273,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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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任 辯 護人 蘇建榮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借款予甲○○並投資其生意而迭生債權,嗣雙方對於投資事業及債權 總額互有齟齬,因而發生爭執,經多方向甲○○催討無著後,為迫其還債,乃委 由鄭天賜(原審法院通緝中)向甲○○索討,鄭天賜遂聯絡楊家逢郭威成、王 宏昇及張宏瑋等人(以上四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 日,由楊家逢駕駛車號六M-一一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威成王宏昇、張 宏瑋三人自高雄市抵達臺東縣臺東市,鄭天賜則另駕駛車號五L-三四七三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含三男一女),均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九號甲○○所經營之「天柱洗車場 」,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抵達後,見甲○○擬駕車外出,隨即以上開二部自用 小客車前後包夾,喝令甲○○下車,鄭天賜車上其中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立即持械刺破甲○○所駕汽車之車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取走其車鑰及行 動電話,再由王宏昇楊家逢拉住甲○○,將之強押入鄭天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後座,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旋即駛往臺東縣臺東市○○路一三○ 巷一號乙○○住處,其間,楊家逢郭威成並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某處,由楊 家逢預先購買手銬一副,一併帶同前往乙○○住處,渠等抵達後,將甲○○強押 進屋內,由鄭天賜負責向甲○○催討債務,乙○○亦要求甲○○儘速清償債務, 惟甲○○表示一時無法清償,王宏昇見狀遂向楊家逢郭威成索取上開手銬,將 甲○○雙手反銬於背後,以限制其行動,繼而乙○○鄭天賜等人又輪番以加害 生命之事向甲○○恫稱:「如不還錢,就要將伊殺害!」或「帶到山上埋掉!」 等語,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安全,使之聞言心生畏懼,以此強暴、脅迫之方 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近三小時之久,嗣因甲○○之妻羅秀芳即時報警,警方 據報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趕往乙○○上開住處,惟該時鄭天賜及其車上四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早已聞風逃逸,警察當場救出甲○○,並扣得楊家逢所有 之手銬乙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妨害自由犯行,辯稱:鄭天賜一夥人 至伊住處時,伊並不在場,嗣伊自外返家始發現被害人甲○○及鄭天賜一群人均 在伊住處,被害人尚對伊配偶蔡良子大小聲,蔡良子還向被害人下跪乞求還債, 被害人在伊住處猶自由喝水、上廁所,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且當時係被害人之姊 欲與鄭天賜商談債務,本件係被害人與鄭天賜故意設計陷害伊,伊才是被害人云



云。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楊家逢郭威成王宏昇張宏瑋等人於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時,雖 亦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惟對於在右揭時、地,係應鄭天賜之指示,共同 駕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先抵達被害人所經營之天柱洗車場,嗣又跟隨鄭天賜及 其車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四人,將被害人強行帶往被告住處催討債務,同 案被告王宏昇並將被害人雙手反銬於背後等情節並不否認。 ㈡而關於被害人於右揭時間如何在其所經營之天柱洗車場遭共犯鄭天賜等一行人強 押上車後,載往被告住處,並由鄭天賜及被告等人輪番向其逼債等節,業據被害 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述歷歷,而被害人係遭人強押至共犯鄭天賜之車 上乙情,亦據同案被告楊家逢郭威成張宏瑋王宏昇等人供明在卷,訊之同 案被告張宏瑋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係我們四人共同參與,但現場強押甲○○至 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上之男子係楊家逢王宏昇二人,而強押甲○○時,我與郭 威成均在現場。另外克萊斯勒車上之四男一女也有參與」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反 面、第八頁);及同案被告王宏昇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們)受鄭天賜指使, 由高雄前來天柱洗車場,當時由我本人及楊家逢強押甲○○至五L-三四七三號 由鄭天賜乘坐交給車內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將甲○○強押在後座中間位置 ,當時郭威成張宏瑋跟隨在我們旁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十三頁);再參以 同案被告楊家逢等一行人與共犯鄭天賜及其車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抵達被 害人處所後,雙方因債務糾紛曾發生爭吵乙情,復為渠等所不否認,顯見鄭天賜 等一行人確實為催討債務前來,且被害人斯時僅隻身一人,面對同案被告等人以 車輛包夾,來勢洶洶,苟非身體或心理上已受箝制,斷無可能自願搭乘共犯鄭天 賜所駕駛之車輛。足見被害人係遭同案被告楊家逢王宏昇等人強押上車,應無 疑義。
㈢再訊之同案被告楊家逢於警詢時供稱:「(問:據甲○○控訴,你們一行人有人 恐嚇他如果不還錢,就要給他死,你知道是何人所說?)我有聽到,但那是何人 說的我也搞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供稱:「(問:在 現場時鄭天賜是否有恐嚇被害人?)他們很兇」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嗣於 原審調查、審理時亦供稱:「我有看到鄭天賜那車的人對告訴人(即被害人)大 小聲,罵告訴人畜生之類的話語」、「(問:是否有聽到乙○○跟甲○○在吵架 ?)有,乙○○在罵甲○○,好像是錢的問題」、「(問:是否有聽到有人在恐 嚇甲○○?)有,是鄭天賜那車的人說的,好像有說要將甲○○綁起來,口氣不 好,很凶惡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十七頁、第一二一頁);同案被告郭 威成於偵查中供稱:「(問:到莊老師家時是否有對被害人恐嚇?)有,鄭天賜 他們很兇要被害人還錢」、「(問:是何人向被害人說要把他殺掉?)禿頭那位 」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嗣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問:當時有哪 些人恐嚇被害人?)鄭天賜還有他車上的那些人在那邊大小聲」、「我跟楊家逢 站在紗窗那邊看,所以我們都有透過紗窗看到,他們是說要把告訴人帶到山上埋 起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五十三頁、卷㈡第三十七頁);同案被告王宏昇於偵 查中供稱:「(問:抓回被害人到莊老師家時,莊如何向被害人說?)要他還錢



,口氣不好」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核與被害人指述遭被告及共犯鄭天賜 等人恐嚇之主要情節亦屬相符,顯見同案被告楊家逢郭威成張宏瑋王宏昇 等人跟隨共犯鄭天賜所駕駛之車輛,將被害人強押至被告住處後,被告及共犯鄭 天賜等人確實有對被害人施以威嚇之言詞無疑。 ㈣復觀諸警卷所附照片,被害人為警察救出時,係遭人以手銬將其雙手反銬在背後 ,且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警員呂學儒亦到庭證稱:「(問: 你看到甲○○時,情形如何?)當時被害人打赤腳,穿一件汗衫,手被反銬在背 後,被害人神情驚慌,他說他們有打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二頁),同案 被告王宏昇雖辯稱係被害人自願上手銬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害人係遭人強押至 被告住處,且被告及共犯鄭天賜等一群人當時係輪番向被害人逼債,被害人身處 險境,設法逃離已唯恐不及,如何作勢打人,又豈會自願讓人銬上手銬?況且被 害人雙手係被反銬在背後,顯非僅係單純固定住其雙手,猶在防止被害人逃竄, 益徵渠等意在使被害人不得任意動彈;甚者,同案被告楊家逢郭威成於抵達被 告住處後,旋即前往購買手銬一副,果若渠等僅係因共犯鄭天賜邀約被害人前往 商談債務糾紛,並無犯意聯絡,又何須事先購買手銬?可見被告等人確有妨害被 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甚明。
㈤又被告自承曾委託共犯鄭天賜向被害人討債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原審九十一年 度聲羈字第五二號卷第七頁),且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及 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先後二次與共犯鄭天賜分別前往臺東市○○路○段中土釣蝦 場及前開天柱洗車場向被害人討債乙節,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 受理民眾報案件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四、一四五頁),又證 人即被告之妻蔡良子於警詢時證稱:「是鄭天賜將甲○○帶到我家之前,有打電 話到我家說,要將甲○○帶到我家,針對與我先生之債務問題作個對質。當時我 看到出出入入的人約有六、七人」、「(鄭天賜)是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等語( 見警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其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問:有四個人 突然到你家,你為何不害怕?)因為是鄭天賜帶他們進來的,如果只有他們四人 ,我就不會讓他們進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七頁),堪認被告確係委託共 犯鄭天賜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故而共犯鄭天賜帶同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四人 及同案被告楊家逢等人至被告住處時,證人蔡良子始讓渠等開門進入;被告雖辯 稱:伊晚上八點半才回來,當時在吃飯,覺得好像有詐,吃過飯後,就將甲○○ 等人趕出去,伊毫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既委託共犯鄭天賜為其向被害人催討債務 ,當時又有諸多不明人士在其住處內外,苟依其所述,並不認識同案被告等一行 人,則其竟讓陌生人等自由進出住處,自己卻若無其事在家用餐,未即報警趕人 ,若謂此事與其毫無干係,期孰能信;又縱使被告並非與共犯鄭天賜等人在同一 時間抵返家門,然距被害人為警搭救之時間(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已有二小時 之久,觀諸被告對於被害人迄未償債之舉動早已忿忿不平(此觀被告歷次所提書 狀即明),豈會乾坐該處,任由他人向被害人逼債,本身卻視而不見?毫不知情 ?足認被告所辯伊並未與共犯鄭天賜有何犯意聯絡云云,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且參以共犯鄭天賜屢次向被害人討債之際,被告均在現場之模式,本件案發時, 被害人又係遭強行帶至被告住處,被害人見共犯鄭天賜前來,躲債已唯恐不及,



如何與之共謀?顯見被告辯稱係被害人與共犯鄭天賜故意陷害伊云云,殊屬無稽 ,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 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 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 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兩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著有二 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可供參照。又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部分尚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名,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強制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名,且強制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關係,及恐嚇 部分應分論併罰,均有誤會,上開二行為既均為妨害自由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 罪,附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家逢郭威成王宏昇張宏瑋鄭天賜及鄭 天賜車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四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紀錄,此次因遭被害 人欠下鉅債,催索無方,心生怨懟,固屬情有可原,然其使共犯鄭天賜、同案被 告楊家逢郭威成王宏昇張宏瑋等人強押被害人至其住處,並以恐嚇、拘束 自由等手段逼使清償債務之舉,已嚴重危害被害人自由權益及社會秩序,並為法 所不許,及其犯後猶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輕處被告有期徒刑五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扣案之手銬一副,係同案被告楊家逢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另以公訴人併辦意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原審誤植 為一三六二號〉)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至前揭被害人所 經營之天柱洗車場,談論有關債務問題,一言不合,竟出言向被害人恫稱:若其 不處理債務,要叫天道盟分子出來處理,不讓其在臺東繼續生存等語,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被告隨後並徒手毆打被害人頸部,致其受有頸部至胸部挫傷十三X0 ‧二公分、十二X0‧二公分及頸下紅斑十X七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恐嚇 及傷害罪嫌,並有牽連犯關係,與本件恐嚇罪部分復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 一罪,請求併審等語。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及傷害犯行,經查被告於右揭 時、地恐嚇被害人乙節,固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並有證人莊秀卿羅秀芳之證詞可佐;然被告原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



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中土釣蝦場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未果,由被害人邀約其於 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被害人所經營之天柱洗車場協商,始再度夥同其妻蔡良子鄭天賜共同抵達上址乙節,為被害人所不否認,足見被告該次係應被害人之邀 而前往商討,該次犯行係屬另行起意而為,顯與本件被告聯絡共犯鄭天賜並夥同 同案被告楊家逢郭威成張宏瑋王宏昇等人,初始即以駕駛二部車輛包抄方 式,將被害人強押至被告住處討債之情形迥異,經核二次情節,被告主觀上並非 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是認此部分犯行與本件前開論罪部分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無從併辦,乃將該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本身才是被害人云云,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張 健 河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有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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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