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大陸女子乙○○為夫妻關係,平日感情因金錢及房事,經常發生爭執, 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廿二日十二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六0 六巷廿六弄五號住處,因乙○○將甲○○午餐之飯菜倒掉,致甲○○未能用餐, 二人再度爆發激烈爭執,甲○○一時氣憤,明知頭、臉、頸、腹部乃人體重要及 脆弱器官所在,如持水果刀猛刺及猛砍,能使人喪命,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從該 屋廚房至通往客廳走廊門旁之茶几上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待乙○○走至該 處,即以左手抓住乙○○胸口衣領,右手正握水果刀之方式連稱「刺死妳」,大 力刺向乙○○左腹部,乙○○見狀彎下腰身向後閃躲不及,致乙○○受有腹壁三 公分長割傷一處,乙○○隨即逃至客廳,甲○○乃抓住其胸口衣領,再連稱「砍 死妳」,以該水果刀由上往下大力砍乙○○頭部二刀、臉部二刀,致乙○○受有 頭頂七公分與六公分長割傷一處、臉部三公分長割傷各一處,嗣甲○○再以該水 果刀大力往乙○○身體揮砍,致乙○○右上臂受有八×二×二公分之割傷、右足 背受有三分長之割傷一處,乙○○流血過多致地板濕滑,乙○○因而滑倒,甲○ ○即以左手抓乙○○頭髮,右手持水果刀刺向乙○○頸部,乙○○為避免頸部遭 刺中,遂以雙手緊握該水果刀,致乙○○左手掌各受有二公分長之割傷二處、右 手掌則受有多處割傷,甲○○進而稱「要同歸於盡」,以左手抓住乙○○頭髮往 地猛力撞擊十餘下,因乙○○高喊救命,為隔鄰吳欣怡、洪坤山聽聞,該二人旋 至甲○○住處,推開大門查看,見甲○○壓住乙○○歡身體,並抓住其頭髮往地 猛力撞擊,洪坤山高喊:「伯伯,你不要這樣!」,甲○○始鬆手,洪坤山並委 請鄰居報警處理,乙○○則趁隙逃往住處外巷口,因失血過多,意識模糊,經緊 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以下簡稱署東醫院)急救止血、縫合傷口、輸血 ,始倖免於死。嗣警陳志賢及同事趕至甲○○住處,見甲○○正在清理水果刀, 乃逮捕之,並扣得甲○○所有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殺傷告訴人乙○○之事 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其僅係教訓被害人,於砍傷告
訴人時並無口稱「砍死妳」、「刺死妳」或者是「同歸於盡」之語,當時是稱如 告訴人死了,其也不要活了,且告訴人當時以手抓並腳踼其生殖器,其始砍傷告 訴人多刀,且是告訴人先拿菜刀砍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菜刀柄幾(前)敲壞了等情(偵卷六頁),而扣案菜刀並 無刀柄,有菜刀一把在卷可憑,則菜刀構造既不完整,則告訴人賈慶歡如何持 之行凶?再佐以被告陳述如何躲避部分:先則於警詢稱:是我老婆以右手拿菜 刀要殺我,我抓著她的手腕往她頭部 (警卷第二頁);於偵查中稱:她右手拿 菜刀要殺我,我左手一擋菜刀就掉在地上等語 (偵卷第五頁),前後供述不一 ,再佐以被告年已七十七歲,乙○○年四十七歲,被告供承乙○○身高約到其 眉毛以上 (偵卷第四十四頁)等語,顯見告人訴人體型與被告相若、而體力、 靈活度,自以乙○○為佳,如其果真持菜刀被告砍殺,則被告身體何以無一處 傷痕?反是告訴人身體刀傷處處?顯見被告所辯:是因告訴人乙○○持菜刀砍 伊,才還手云云,實不值採信。
㈡被告持水果刀砍殺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查 (偵卷第 十四頁、五十七頁)及原審 (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以下)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吳 欣怡 (警卷第七頁、偵卷第三十頁),證人洪坤山 (偵卷第二十九頁、原審卷 第四十八頁)及承辦員警陳志賢 (偵卷第二十八頁、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結證 屬實,並有又果刀一把扣案可證,則被告持刀砍殺告訴人之事實已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決條件,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 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一0八八號判決、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傷害與殺人未遂之 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部位,又時雖可藉為有無殺意之心證 ,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五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七號判決)。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 如意在殺人,不能以未生死亡之結果而論以傷害罪,意在傷害,亦不能因發生 死亡之結果而論以殺人罪(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決)刑法 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以加害人有戕害他人生命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痕 之程度,及所用兇器之利鈍,尚難據為有無殺人意思之惟一標準(最高法院五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判決)。兇器與被害人受創部位,仍得據為「殺 意」之判斷。此觀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判決意旨:「扣 案武士刀二把,極為瑞利,被害人受傷部位頭部右前臂等處均屬人身重要部位 ,乃加以猛砍,其有剝奪人之生命決意,甚為明顯」、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意旨:「人之頭部乃要害之處,以尖刀刺殺,足以奪人生 命,此為一般之常識,上訴人持尖刀刺殺方某頭部、臀部、大小腿、左右手等 處,至方某倒地呈休克狀態,經人喊叫警察來了,..,自難謂無殺人之犯意 」等情自明。本件被告持以行凶之水果刀並無繡痕,有照片一紙在卷可參 (本 院卷第七十三頁),告訴人乙○○受有頭頂七公分與六公分長割傷一處、臉部 三公分長割傷各一處、右上臂受有八×二×二公分之割傷、右足背受有三分長 之割傷一處、乙○○左手掌各受有二公分長之割傷二處、右手掌則受有多處割
傷,且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急診時,告訴輸血治療四袋,有該院之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東醫診字第00二0二八九號、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東醫診字 第00二0一九三號診斷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治療護理記錄各一份 (偵卷第四十七頁至五十二頁)及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 (警卷第十一頁以下) ,並經鑑定證人丙○○陳明:告訴人當時失血過多,會休克,還是會產生死亡 之結果,但是只限於右上臂的傷勢,被害人冒冷汗,我們先輸血,因有休克現 象,所以冒冷汗等情 (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之傷勢分佈頭 、臉、頸、腹部,而此均為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為一般人所共知,被告學歷 為師範學院畢業,復曾任職法院之人事室主任,非知慮淺薄之人,依經驗法則 豈有不知之理?且觀諸告訴人頭部受有各長達七公分及六公分之割傷,祇因頭 部皮膚緊貼頭蓋骨,故未見其深度,惟從其右上臂傷達八×二×二公分,亦可 見被告下手沈重,且從上開二紙診斷證明及急診病歷所載告訴人左手掌各有受 有二處二公分割傷、右手掌有多處割傷,亦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曾持刀刺向其 頸部,因告訴人雙手緊握始未能成傷等情可信為真實。再者,證人洪坤山及吳 欣怡均稱被告於告訴人倒臥於地後曾以手抓住告訴人頭髮,往地面撞擊,且當 時告訴人已失血,有卷附現場照片及扣案之被告衣、褲可證,而告訴人入院急 救輸血治療四袋,有該院之治療護理記錄在卷可參,可知告訴人當時確實失血 嚴重,被告見告訴人倒地身臥血泊猶不罷手,仍握其髮撞擊地面,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殺人之犯意,益徵明顯。辯護意旨稱:被告在無阻力之下 停止犯行,且支付告訴人醫藥費,顯見被告無殺人故意,僅是傷害犯意云,純 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本院送請馬階紀念醫院就被告案發時精神意識判斷能力與一般人相較為何?鑑 定,鑑定結果為:邵員之診斷為智力屬正常智力程度範圍,人格特徵呈自我中 心,疑心及離群傾向,案發時其精神意識判斷能力與常人無異,當時僅呈現其 原來個性特徵,受刺淚呈憤怒、衝動、恐擊行為狀態,但尚未達精神耗弱程度 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馬院東醫字第乙九二六四七九號函一紙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是以,護意旨稱被告屬精神耗弱云云,自無可採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刺殺 被害人後,未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爭吵是家常便飯之事實,業據證人洪坤生結證在卷(偵卷 ,案發當時正值午餐時間,而告訴人坦承倒掉被告飯菜(偵卷第五十七頁),而 被告年已七十七歲,人格特質復易衝動,受此刺激,始於氣憤之際為本件殺人未 遂犯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 (本院卷第三十七頁),顯見被告是一時衝動,且事後已具悔意,但觸犯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罪,縱處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遭受告訴人刺激,始為本件犯行,犯罪 尚堪憫恕,且被告已履行民事賠償責任,原審未及審酌並依法酌減其刑,尚有未 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平日無不良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水果刀一 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陳 淑 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