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68號
HLHM,92,上訴,168,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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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理
由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在臺東縣成功鎮新港國民中學(下稱 新港國中)擔任事務組長,負責辦理公用物品之採購,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竟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利用向台東市○○路七百六十六號林義力所經 營之國鑫行購辦如附表編號一框線部分所示之版紙、油墨等公用物品之機會,要 求林義力開立前開實際購買物品之發票及並未實際購買物品之發票,共計新台幣 (下同)六萬三千元,而林義力亦配合甲○○之要求,指示其妻賴景櫻、會計楊 淑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均以同為林義力經營之日亞行名義開立上開實際 購買物品之發票一張(發票號碼MD00000000、金額為三萬一千元), 及未實際購買物品之發票二張(發票號碼MD00000000、金額為一萬一 千七百元;發票號碼MD00000000、金額為二萬零三百元)供甲○○核 銷,甲○○則於新港國中給付林義力六萬三千元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親自前往上址國鑫行內向會計楊淑惠收取三萬零二百元之回扣。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要林義力開立六萬三千元發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伊實際分三次向日亞行採購發票上所載之物 品、數量,,伊未曾到國鑫行拿三萬零二百元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義力於中證述: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渠等叫貨,共計三萬一千元, 但要求渠等開立六萬三千元之發票,且事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親自到國 鑫行拿取回扣三萬零二百元,至於差價原係三萬二千元,但需扣掉稅金一千八 百元,所以是給被告三萬零二百元;又前開三萬零二百元是會計楊淑惠交付給 被告的,當時伊與其妻賴景櫻也在場;楊淑惠有告訴伊被告來拿錢;新港國中 開立六萬三千元之支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渠等於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一日存入銀行,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交付現金三萬零二百元給被告 ;至於虛開的發票係伊叫楊淑惠按對方的要求辦理;附表編號一之帳冊是楊淑 惠登載的;雖然拿錢給被告事先沒有約定,但因為渠等虛開發票給被告去學校 請款,學校給付渠等款項後,自然要退錢給被告;日亞行、國鑫行均係伊經營 的,但日亞行係由陳獻明掛名為負責人,縱使以日亞行名義賣出的貨物,也一 樣是到國鑫行找楊淑惠拿錢等語甚詳。(偵卷第十四頁、第七十二頁;原審卷 第九十三頁以下)




㈡證人賴景櫻林義力之妻於證陳:伊在其夫林義力所設之國鑫行(台東市○○ 路七百六十六號)、日亞行負責開立支票之帳務管理,至於其他帳務均由會計 楊淑惠負責,伊最後才檢視,至於帳冊均係依照實際交易情形由楊淑惠詳實登 載;上開日亞行六萬三千元之發票確係由渠等提供;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三日向渠等叫油墨、版紙等產品,實際金額僅三萬一千元,但其要求渠等開立 三張金額共計六萬三千元之日亞行發票(MD00000000、MD000 00000、MD00000000),事後被告還親自到國鑫行向楊淑惠拿 取現金三萬零二百元(原來差價為三萬二千元,但需扣除稅金一千八百元), 當天伊與林義力均在場也知情;當天(應指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是被告先 打電話給林義力,當時伊也在旁邊,林義力掛完電話就告訴伊被告要來拿錢, 伊才會叫楊淑惠拿錢給被告;伊有看到楊淑惠把錢交給被告,至於渠等願意給 被告錢,是為了不得罪客人,只要有要求就會給;國鑫行的老闆是林義力等語 屬實 (偵卷第二十三頁以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 ㈢證人楊淑惠即前開商行之會計證指:伊在國鑫行擔任會計工作,附表編號一框 線部分之內容確係伊記載的,係指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國鑫行訂購油墨、 版紙等物品,國鑫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將上開物品送至新港國中,所以 附表編號一框線部分之日期登載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又附表編號一框線 部分登載之品名、數量、單價、銷貨金額均為實際交易之品名、數量、金額, 又國鑫行係以日亞行名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分別開立MD000000 00、MD00000000、MD00000000,金額分別為三萬一千 元、一萬一千七百元,及二萬零三百元之發票給新港國中,另附表編號一框線 部分中所載「00000-00000=32000」,係指賴景櫻叫伊開六 萬三千元發票給新港國中,扣掉實際交易金額三萬一千元後,浮報之金額為三 萬二千元,此即要退的錢,又附表編號一框線部分中登載「63000、2/ 21票2/19」,係指前述採購包含浮報部分共計六萬三千元,而新港國中 開立六萬三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之支票給國鑫行國鑫行於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收到支票,至於附表編號一框線部分最下方三行,係所開 出去的發票號碼及金額;附表編號二框線部分亦係伊記載的,指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五日賴景櫻叫伊拿現金三萬零二百元給被告,而「楊姐」即伊本人;被告 虛報油墨、版紙等產品的費用,實際上只買三萬一千元,但賴景櫻要伊開三張 總額六萬三千元之發票;依照附表編號一框線部分所載,新港國中僅叫一次貨 (即油墨二十罐共壹萬六千元、紙二捲六千四百元、油墨二罐三千二百元、版 紙二捲五千四百元),但賴景櫻要伊開立前述三張發票,至於金額及數量也是 賴景櫻叫伊開的;賴景櫻說有一位新港國中的張組長會來拿三萬零二百元,金 額是伊扣除稅金及實際支出金額後計算出來的;當天被告來國鑫行拿三萬零二 百元(是扣除稅金後之金額),是伊親自交給被告的,被告來的時候有告訴伊 他是張先生,當時林義力賴景櫻均在場,林義力也有告訴伊被告就是張先生 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三十頁以下、第九十二頁以下),再證人楊淑惠亦於原審 調查中當庭指認前來取款者即為被告無誤 (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九十五頁以下 )。




㈣證人乙○○結陳:八十七年一月請購單不是我填寫,但是物品是我請購的,經 辦人是甲○○,表示說我請購後,到了總務處,由他承辦買回請購的物品,他 如何報價我不清楚,......有請購的驗收,張明將東西買回後,由我驗收,祇 看數量跟規格是否符合請購標準(原審卷第四十頁);我們收貨的過程,是貨 先到一樓的田秀麗小姐那裡,他先收貨,我如果在的時候,就下去點,如果我 不在的時,就是以後再去點,......田小姐跟我講貨來了,我就會下去看一下 ,我價稍微看一下,但沒有逐樣翻找清點(原審卷第一六九頁以下);三張請 購單筆跡不是我的,有可能是田小姐提出需求交給我,請購單上的日期筆跡看 起來是我的筆跡,而單價和總價的部分不是田小姐的字跡,是誰的字跡,我不 曉得,其他部分是田小姐字跡等語(原審卷第二0四頁);影印紙部分因為係 一包一百張或二百張,我會去點包數,油墨或版紙,數量少,我就會逐項清點 (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等語。從證人乙○○的證詞,就其如何驗收,第一次證 詞坦承祇看數量規格;第二次亦坦承送貨時如果人不在,以後再去點會稍微看 一下,但沒有逐樣翻找清點;於第三次作證則,依辯護人的詰問,則證稱影印 紙部分因為係一包一百張或二百張,我會去點包數,油墨或版紙,數量少,我 就會逐項清點,顯見驗收的程序,隨作證的次數而愈加嚴謹,但參以其證陳三 張請購單都不是他的筆跡,可能是田秀麗需求交給我等語觀之(被告於原審陳 稱:上開田小姐已經去世,本院無從傳訊,附此敘明),顯見證人乙○○對本 件三次請購過程記憶並不清,則其所證係何之請購物品之驗收,即值懷疑?再 者,證人乙○○就公訴人起訴之三次採購都是請購人,則其於收貨後未善盡驗 收點貨之責,於其作證時,為自己責任之考量,自會避重就輕,則於本院所證 「逐項清點」或原審所陳:「會稍微看一下,但沒有逐樣翻找清點」均與事實 有所不符,則辯護意旨所陳,證人陸柄杉已驗收,自當有請購六萬三千元物品 云云,即無可採。
㈤本件三份請購單的時間、項目、金額如下:①86.12.1、影印紙B4、六箱,影 印紙B5、五箱,影印紙A4、五箱,合計一萬一千七百元;②86.12.20、G油 墨二十罐,G版紙二卷,RG版紙二卷,合計三萬一千元;③87.1.6G油墨十 罐,G版紙二卷,RG油墨二罐,RG版紙一卷,合計二萬零三百元,有台東 縣立新港國民中學動支經費請示單三紙在卷足佐。而證人楊淑惠依帳冊上記載 證述:實際上新港國中在八十七年一月間向國鑫行只買三萬一千元,僅叫一次 貨即即油墨二十罐共壹萬六千元、紙二卷六千四百元、油墨二罐三千二百元、 版紙二捲五千四百元,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送貨,發票則以日亞行開立 ,新港國中是交付發票日為二月十九日之國庫支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國 鑫行收到支票,甲○○是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到國鑫行拿三萬零二旦元等語 ,顯見證人楊淑惠所陳、帳冊記載G油墨二十罐,G版紙二卷,RG油墨二罐 、RG版紙二卷,合計三萬一千元,係與86.12.20請示單相符,則可依證人楊 淑惠所證並非虛構,況新港國中確採買六萬二千元貨品,則證人林義力、賴景 櫻、楊淑惠何須干冒法律責任而誣指被告犯行,並自負法律之責?是以證人林 義力、賴景櫻、楊淑惠之證詞、帳冊之證明力即可信為真正。至辯護人質疑帳 冊一五二頁倒數第二行即附表二(25支出楊姐,張先生(港中)30200 )非楊



淑惠筆跡,惟證人楊淑惠證述為其筆跡(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再佐以帳冊係 會計楊淑惠記載,係供僱主或行政主管機關稽查之用,則以「楊姐」記載,當 係供僱主查核何人經手之用,則辯護人以「一般人不可能如此稱呼自己」或「 付款對象、付款方法」前後記載不同云云,據此質疑帳冊之證據價值,無可採 信。
㈥再經調取上開黏貼慼證用紙(附有前開發票)原本,及本雖該黏貼慼證用紙上 之發票原本確記載不同之日期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八十 七月十五日,然前開日期之某月部分(即一月中之「1」)筆跡顏色明顯與前 開日期之某日部分(即六日中之「6」;七日中之「7」;十五日中之「」 )筆跡顏色不符,參以偵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附之發票影本,均僅記載 八十七年一月,並無某日之記載,而證人乙○○證述,新港國中黏貼憑證用紙 三張,是檢視原本無異後確認的,而原本日期可能日期是後來填上去的等語( 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而證人王重陽即本案之調查員結陳:(九十偵一五二五 號卷第二十七頁至二十九頁),這三張收據(含發票)是在九十年六月七日訊 問筆錄之前,我們即已向台東縣政府政風室行文調卷取得,可以確定是在訊問 筆錄之前就取得該三張收據,而當初取得前開三張黏貼憑證是影本,所以沒有 再歸還台東縣政府,發票函取來就只有月份沒有日,期且函取過來就直接附卷 ,確定當初影本取來就只有月而沒有日的部分等情,均足證上開黏貼憑證上發 票原本之某「日」部分係娙事後填載,而此三份發票均載明為八十七年一月, 而佐以證人賴景櫻證述:我們跟客戶沒有定一定的成數,都是客戶要求我們開 多少發票,我們就照開,只要他們請款請得下來(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即可 證明,證人楊淑惠開立八十七年一月三張發票僅是配合被告要,求而帳冊記載 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國庫)支票,二十三日國鑫行取得款項,被告甲○○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取款,即與經驗法相符,即足佐證證人楊淑惠、賴景櫻證 詞之證明力足以證明被告甲○○之犯行。至於證人王重陽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前 調取之三份發票影本無日期之記載,至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向台東縣政府 調取之發票原本已填載日期,而被告坦承發票齊全核銷後,請購單就會送到台 東縣政府教育局學管課,學習課承辦人審核完後送縣政府主計室存放等語(番 卷第六十六頁),則何以發票原本有日期上之不同,如涉有不法情事,即應由 公訴人另行偵辦,尚難以有日期之填寫或經主管單位核銷,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自明。
㈦至於證人楊淑惠所扣之稅款何以係一千八百元,而非營業稅百分之五計算之一 千六百元,雖未經傳喚楊淑惠到庭詢問,惟此僅是計算之問題,本件待證事實 為被告取得多少金額之回扣,而非楊淑惠究應扣多少稅款,不影響被告犯行之 認定,再者,本院未依被告於調查局偵詢時之自白、測謊結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方法,是以辯護意旨,就此所為之證據能力爭執,即無庸裁定,此 均附此說明。
三、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新港國中事務組長,負責辦公物品之採購相關事宜,自 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再被告前開犯罪情節輕微,其所得金額非鉅,僅



三萬零二百元,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為 新港國中之事務組長,本當恪遵職守,竟為貪圖一時之利,利令智昏致犯本案, 嚴重破壞教育機關形象,惟並無前科,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五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四年。且被告所收受之回扣共三萬零二百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核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陳 淑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廣 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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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