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 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深夜時分,與友人杜東文、林世哲一 同前往位於台東市○○○路五十五號之「騷貓KTV」飲酒作樂,至翌日(二十六 日)凌晨一時許,甲○○及林世哲(杜東文已先行離去)要付帳時,甲○○因不滿 該店內消費金額過高,而與店內服務生乙○○發生口角,致心生不滿,明知其已因 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機車,竟仍騎乘WFB─四六二號機車返回其家中取出其自八十 三、四年間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武士刀一把後,再騎乘同機車攜帶該武士刀返回屬 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騷貓KTV」,乙○○見甲○○持刀折返,旋即進入該店「音 控室」內躲避,甲○○因其當時已經因飲酒過量,導致其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 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竟以持武士刀劈砍該音控室門之方 式,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經店內其他服務生上前 制服甲○○並報請員警趕到現場查獲,並扣得前述武士刀一把,及測得其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О.六九毫克。
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右揭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及證人蘇金滿於一 審審理時到庭指證甚詳(見一審卷第八五頁、第九八、九九頁),並有武士刀一把 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足堪認定。公訴人及原審均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惟查:被害人乙○○於一審證稱:「.. ...十幾分鐘後他(指被告)又回來,他帶了一把武士刀,我就進入音控室,想 拿鋁棒自衛,他(指被告)先跟呂育哲(「騷貓KTV」服務生)說,剛才那個少 爺(指乙○○)呢?他發現我在音控室,砍到音控室門口二刀,然後被我同事呂育 哲從後面抓住,我就跟呂育哲及其他少爺共同搶下刀,是在門口外,他還請我們放 他走,結果我們就請警方來。」(見一審卷第八十五頁),堪見乙○○甫見被告自 外攜帶武士刀返回店內,即已立即進入音控室內躲避,並非遭被告追殺後始進入音 控室。且被告當時既然會問呂育哲「那個少爺呢?」更顯見被告進入店內時,尚不 知乙○○身在何處。再參照「騷貓KTV」負責人蘇金滿於一審時所證:「(被告 持刀來時,乙○○人在何處?)乙○○及其他少爺坐在店內透過玻璃門看見外面,
可以清楚看見被告騎機車過來,拿著刀只有他一個人。」、「(乙○○有何反應? )乙○○往音控室裡跑。」、「...「音控室」離大廳只有三步距離」(見一審 卷第九十八至九十九頁);警訊時所證:「.....嫌疑人(指被告)大約十五 分鐘回到KTV店內,持一支武士刀追砍殺服務生乙○○,乙○○發現嫌疑人持武 士刀立即躲在音控室內,嫌疑人不放過服務生持武士刀砍音控室門二刀長度約八公 分許。」(見警詢卷第十頁背面),亦足以證明乙○○係在看見被告返回店內即先 行躲入距離大廳甚近之「音控室」甚明。而前述「音控室」有木門與室外相隔,乙 ○○一旦躲人其內,被告在門外持刀揮砍,根本不能對乙○○之身體造成任何之傷 害,有前述「音控室」現場照片附警詢卷可資參照。苟被告確有殺害乙○○之犯意 ,為何不進入音控室門內直接對乙○○進行砍殺,而僅持刀在門外揮砍?被告辯稱 伊並無砍殺乙○○之犯意一節,衡情確屬可信。另乙○○之前雖曾於警詢中指證被 告曾聲稱「你再跑啊,我要給你死」云云,惟其此部分指證核與其於一審審理時所 證被告發現伊時伊已經在「音控室」內,並無所謂之追殺之行為等情不符,應不足 採。被告所辯並無殺人犯意一節,衡情確屬可信,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 變更。
按行為人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酒至醉,以致精神耗弱而陷於 犯罪,即得依刑法精神耗弱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八一六 號判例參照);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 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六 號判例參照);精神是否耗弱,固指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言,惟行為當時之精神 狀態究竟如何,往往未必徒憑事後精神狀態所可追溯鑑定真確,事實審法院仍非不 得視個案情節,綜合被告行為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 ,逕行判斷,並非對是否精神耗弱之認定,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 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之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與醫學上之精神分裂症並不盡然相同,是否已達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之程度,仍應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七二五號判決要旨參照);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 一般精神病患係有持續性者,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 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 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 一一號判決參照)。且酒後亂性而致言行失常之情形,在吾人生活經驗中,十分常 見,故稍具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因飲酒過量而致言行失常之情狀,皆具有一定程度 之辨識能力,是一般人是否因酒醉衝動而致言行異常,並非一般人所不能判斷。查 被告於案發當時及事後均有「發酒瘋」(意指「因酒醉而言行失常」)之情形,已 經案發當時在場之「騷貓KTV」負責人蘇金滿及案發後據報到場之豐里派出所主 管鄭純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明確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八三頁、第九十八頁、第一 ○一頁)。渠等均係極具社會經驗之人,渠等當依據其當場聞見之情狀,就被告酒 後言行失常之描述,自足資被告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態判斷之依據。且被告於案發後 之凌晨二時三十分經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值仍然高達○.六九,亦有警詢筆錄之記 載及酒測表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四頁反面、第十三頁),其數值亦堪為案發當時
被告精神狀態之佐證。再參照被告以口角細故,隻身攜帶武士刀獨闖擁有多名男性 服務生之「騷貓KTV」,將自己陷於極度危險之狀態,亦堪見被告當時係處於情 緒失控及思緒混亂之異常狀態。本院依據以上之事證,認為無須精神醫學之專門知 識,即可認定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其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及自制力確較普 通人之平均程度為低,被告持刀恐嚇乙○○當時,顯然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依 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最高法院四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所指「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 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係指行為人於其 行為時是否具有一般精神官能障礙,其情形顯非具有精神醫學專門知識之人所能判 斷者而言,並非泛指一切精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之判斷,均須經過精神科醫師之判 斷,否則無異認精神科醫師之判斷具有拘束法院判斷之絕對效力,不僅在法理上不 具正當性,且極易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亦附此一併敘明。又被告係在「騷貓KTV」飲酒作樂之後,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機車返家取出武士 刀後,再駕駛機車返回現場,其事後呼吸酒精濃度之檢測,仍高達每公升О.六九 毫克,已如前述,其數值仍然遠高於內政部警政署及科學數據上所建立每公升О. 五五毫克之判斷標準,其駕駛機車來去「騷貓KTV」時,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固然無庸置疑,惟被告駕駛機車到達「騷貓KTV」之前,是否已經達到 不能安全,則並無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至「騷貓KTV」飲 酒之前,已經在台東市海濱公園飲酒達數小時之久,故其自海濱公園飲騎乘機車前 往「騷貓KTV」途中,已經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一節,顯屬推測之詞,並不 足取。
核被告甲○○持武士刀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其於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 款之罪(被告之前無故持有武士刀之行為,為嗣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 吸收;嗣後為犯恐嚇罪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武士刀,為前述單純持有武士刀 之繼續行為,不應割裂而另論以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武士刀罪);被告酒醉駕駛 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酒醉 駕車係為返家攜帶武士刀以遂行其恐嚇犯罪,故其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及手段 、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前揭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 會。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原審於此 認定有誤,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認應依殺人未遂罪、不安全駕駛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分論併罰,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自應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亂性,持武士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恐嚇他人,對社 會安全之危害不輕,惟事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所持有扣案武士刀一把,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
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