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48號
HLHM,92,上易,48,200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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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0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續字第九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係興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興國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處理公司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業務上所 持有興國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所簽發面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一千五百 餘萬元之支票票款,係受委任應交付予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邦公 司)之砂石運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開立其個人在中國農民銀行花蓮分 行帳戶之支票予瑞邦公司代表人黃旺根後,將上開興國公司給付予瑞邦公司運費 之支票持以兌現,供己清償債務使用而侵占票款,並違背公司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興國公司、瑞邦公司。嗣其開立予黃旺根之個人支票無法兌現而遭退票,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業務侵占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而該他人之物係行為人因業務而持有者,始足當之,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黃旺根之指訴、證人即八十八 年間興國公司負責人林雪娥之配偶許萬益、興國公司之會計廖惠美之證詞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後開給告訴人之支票均無法兌現,然堅 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瑞邦公司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替興國公司載 運砂石,因一開始興國公司沒有票,後來因為實際負責人即董事許萬益在台北, 一個月下來開一次票,緊急的時候,半個月開一次票,告訴人為求資金調度方便 ,便向伊借票貼現,伊再從興國公司應支付瑞邦公司的運費中扣抵,而八十八年 九月份後,因伊其他公司財務周轉不靈,故簽發與告訴人之支票未能兌現,本件 純屬民事糾紛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黃根旺證陳:瑞邦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開始幫興國公司載運砂石,契 約載明運送完畢七日內付現,甲○○告訴我付現有困難,用支票可不可以,我 說要用公司票,他說公司負責人在台北,開公司票有困難,用他個人票可不可 以,我說可以,他就開了個人支票給我,他所開給的票都是一至三個月後才到 期的支票,發票日為九月之前的支票均有兌現,發票日為十月之後的支票均未



兌現,所以從十月開始都領公司票,不再領甲○○的票等語(九十年度他字第 四二號(下稱他案卷)第三十六頁反面),並有租船合約書 (他案卷第十頁) 、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二十九紙 (他案卷證物袋)、興國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 十七紙 (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在卷可按,是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 十三日分別代表興國公司與瑞邦公司簽訂租船合約,然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始 由瑞邦公司為興國公司載運砂石,且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告訴人黃根旺即以受領 被告個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事實已可認定。
(二)證人許萬益即興國公司負責人林雪娥之配偶於偵查時結證稱:興國的公司章在 會計小姐處 (在花蓮),負責人章我保管 (在台北縣樹林),公司約一個月開一 次票,當時是等我們淡水客戶給我們錢之後才開票給瑞邦,由會計整理好,先 蓋公司章,再交給被告蓋經理章,我則從台北來花蓮蓋負責人章等語 (見他案 卷八十一頁反面),可知興國公司在簽發票據以支付運費的機動性並不高,而 由興國公司提出之乙○○○付款明細表、支票影本十二紙及匯款單影本乙紙則 可證明興國公司確係半個月至一個月才結帳開票一次,則被告所稱告訴人為求 資金調度方便,故同意由伊先以個人名義開票給付等情,即屬可採。 (三)興國公司為支付瑞邦公司運費所簽發之支票,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後均蓋 有瑞邦公司之公司章於支票背面為領款背書,此有支票影本十二紙在卷可查, 被告亦陳稱:是告訴人來跟我拿票時,順便拿告訴人的章在公司開給瑞邦的票 後面背書等語 (見原審 (二)卷第一六二頁),雖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指稱:當 初被告說公司剛成立,還沒有票,所以不能開公司票,後來我也沒有再追問他 公司的票出來了沒有,就一直收被告的票。因為我們的船期很密集,大概二天 就有一個航期,我有時會告訴被告後面的幾船先開給我,但時間已久,我不太 記得。剛開始我沒有注意到是否授權由被告來領取興國公司支付我們的款項, 因為當時我想被告代表公司與我們簽約,他開的票可能就表示公司付的,因為 我們平常交易時,有時我也會代替公司開票。而當時我去被告公司跟被告拿票 ,會帶我的私章與公司的章去,雖然是拿被告私人的票,可是我還是會把章交 給會計小姐,讓他們做紀錄,表示我已經拿了,但被告是否有告訴我那個章要 拿來在公司開的支票後面背書,我已經忘記了等語 (見原審 (二)卷第一五六 至一五八、一六二頁),惟告訴人既身為瑞邦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內部財務 之運作,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且一般公司為求交易之順暢,便捷,依社會交 易係以票據交付為常態,況興國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豈有長期以甲○○個人 名義之支票支付運費之理?故即使一開始被告向其稱公司剛成立,尚無票據可 供使用,然時日漸久,告訴人依其為社會經濟人之智識理應探究興國公司運費 清償情形,而其卻仍一再收受被告所簽發之票據,自有其經濟上之事由,況被 告自八十八年二月起簽發予告訴人之票據金額均與告訴人載運砂石之運費不相 符合,此有卷附支票二十九紙、興國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月 十五日之轉帳傳票影本九紙、請款單影本十紙及發票影本二十一紙可按 (原審 卷 (二)第一四0頁以下),足認被告簽發之支票並非純為支付興國公司給予 告訴人運費之用。是告訴人所稱係因一開始被告稱公司沒有票,伊就一直收被 告的票,伊認為被告開的票就表示是公司付的,伊不記得是否有請被告先將後



面的砂石運費簽發支票交伊,而伊向被告拿票,有帶瑞邦公司的公司章去興國 公司,但忘記被告是否有告訴伊要蓋在興國公司開給瑞邦公司的支票後面等語 ,不足為採,應認告訴人係先向被告借票貼現,被告則自興國公司應支付給瑞 邦公司之運費中扣抵,並由告訴人交付印章予被告,由被告在興國公司簽發予 告訴人之支票背面為領款背書,再持以兌現。
(四)證人許萬益證稱:一般客戶是由客戶派代表向公司會計領公司支票,但告訴人 和被告有私下協議由被告領支票交給告訴人,這次被告被傳喚後,我才知道這 種情形,之前遇到告訴人他並沒有提過。我們一直都是委託告訴人載運砂石, 我與他到八十九年還有生意往來,碰到他都沒跟我講沒拿到運費,他先前有對 我說,被告有票在他那邊,要向我調現,我說沒有錢等語 (他案卷第八十二頁 、原審 (二)卷第一六六頁)。倘告訴人並未向被告借票,而係認知被告簽發 之支票為代興國公司支付運費,則於被告簽發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理應即時與 興國公司實際負責人見面時向該負責人反應,但告訴人卻捨此途徑,並持被告 簽發之支票向證人許萬益調取現款,若該支票確屬被告代興國公司支付運費所 簽發,告訴人為求調現順利,當向證人許萬益表明該票據之來源,然證人許萬 益卻不知該支票係被告先代公司支付運費所簽發,而興國公司簽發予瑞邦公司 之支票則由被告領取,顯見告訴人原即自認該票據係向被告所調借用以貼現周 轉自明;此外,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另立具委託書載明該公司八十八 年八、九月份之運費一千四百四十二萬九百八十八元,委由被告代領等情,並 有卷附委託書影本乙紙可稽 (原審 (二)卷第四十三頁),告訴人自承委託書 上之印章為其所有等語(原審(二)卷第一五九頁),益證被告所辯為真。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係先向被告借票,再交付瑞邦公司之公司章,由被告領取興國 公司開給瑞邦公司的支票,告訴人已將瑞邦公司對興國公司之運費債權轉讓與被 告無訛,被告前揭辯解,足堪採信。被告領取興國公司支付瑞邦公司之運費既係 基於與告訴人私人間債權讓與之關係,則顯然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也非 基於公司總經理之業務而持有,而債權既經讓與,被告因此持有之運費即非屬他 人之物,是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犯行可言,其簽發予告訴人之票據雖未兌現,然 此誠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 為係犯業務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原審因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即無不當,公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至明確,且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告已提供山坡地保證,將來處 理完會優先給我款項,我已很滿意等語 (原審卷 (二)第一五六頁),本院認無 必要於審理期日通知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附此敘明。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陳 淑 媛




如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廣 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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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