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五六二、一一二五號,併辦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
字第一三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乙○○曾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通姦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三日開始受僱於安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通公司),擔任該公司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五九六號之分公司業務代表,負責對外招攬客戶,出售行動電話等通信器材,並負責於通信器材賣出後,向客戶收取貨款,繳回總公司等業務。詎乙○○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間,以任職安通公司推銷員名義,至臺東縣池上鄉○○村○鄰○○路二四八之二號自強電器行,向甲○○推銷CD九二八小海豚手機,甲○○在其積極推銷下,遂購入該型手機一百三十支,總價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元,甲○○並簽發支票三張支付價款,並言明於一星期後貨物送至。豈料乙○○並未將上開三張支票交回安通公司,竟將貨款支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挪為私用,清償自已債務。另於數日後,乙○○再至甲○○店內,竟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瞞已將該紙三十三萬元支票(TAP0000000號)轉讓予楊人維之事實,竟對甲○○詐稱之前所收三十三萬元支票,因不慎置於衣服口袋內被洗衣機內攪爛無法辨識,若不將該紙支票交付公司,將無法如期出貨為由,同時簽下切結書,致使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再簽發一張同額支票交予乙○○。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經案外人楊人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使追索權後,甲○○始知受騙,乙○○基於同一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概括犯意,於任職安通公司期間,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向安通公司報稱有客戶欲購買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廿一台等通信器材,計值三十四萬五千元,安通公司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如數出貨,由乙○○簽收,但乙○○並未將貨款繳返總公司,予以侵占私自販售圖利。
案經甲○○訴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安通公司部分,則由該公司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以安通公司 業務員向告訴人甲○○推銷手機沒錯,因為我私底下要向楊人維進貨沒有票,所 以才找告訴人合作,當時甲○○也有打算他所定一三二隻手機有打算要賣二、三
十支,後來因為我先前交付給楊人維的票跳票,所以楊人維打算用本案甲○○的 票抵之前之票款,我為了要順利取得貨也有數次籌錢以便向楊人維換票回來,但 是只有換一張票回來,楊人維還是沒有順利出貨,才無法交貨給告訴人,而引發 本案。我當時真的以為票被攪爛了,才請告訴人再開一張,事後才知道沒有。至 於安通公司交的貨,有一些故障機或宜蘭公司跟我調貨,我再送回去,在中途我 有發現有一些箱子是空的,我有向羅玉書報告過,後來不了了之,我當時並沒有 開退貨單,後來因為公司要改為電腦連線,所有倉庫要清點,才發現花蓮這邊的 貨為何庫存差那麼多,羅玉書才跟我說怕被董事長發現,看我自己能不能把他補 起來,才寫下切結書」等語。惟查:
㈠、被告如何侵占被害人甲○○所簽發予安通公司之三張支票,金額共一百二十八 萬元之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核與證 人即安通公司宜蘭分公司經理羅玉書、楊人維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寫 之切結書、本票影本及被害人之支票存根(抬頭為安通公司)影本等件附卷可 稽。而被害人甲○○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審理中更證稱:「伊與被告本 次買賣之前,有打電話給安通公司,確定被告是安通公司的業務員,當初伊開 給被告的票是寫安通公司,並不是寫被告的名字,如果是合作,不會寫公司的 名字」等語。又被告於同日審理中供稱:「(問:告訴人開給你的票,受款人 是否寫安通公司?)告訴人的票沒有開抬頭,他的票根是寫安通公司沒錯」。 又被害人所購買之手機達一百三十支,價格高達一百二十八萬元,包括日後產 品之出貨、瑕疵擔保責任,均非僅為業務員之被告能獨立負擔,且果由被告個 人獨力負擔,對於被害人顯無法接受此不確定之售後保證。足見,被害人與被 告為本件交易,被害人係以被告為安通公司之名義與被害人訂約,被害人亦確 認被告為安通公司之業務員後,始同意與被告訂約,並開立支票交付被告,被 害人與被告間殊無合夥關係,否則被害人豈有確認被告為安通公司業務員身分 之必要。是被告所收受被害人開立之三張支票,應係被害人給付予安通公司之 貨款,被告於取得上開三張支票後,竟挪為私用,清償自己所欠楊人維之債務 ,已據其供明在卷,其餘二張及補開之一張支票,則由被告交付佶東通信社提 示付款等情,亦據被害人甲○○供證甚明(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 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顯係觸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另證人楊人維於原 審中證稱:「(問:告訴人與被告間的買賣手機關係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 」。是縱令被告除擔任安通公司之業務員外,有私下向楊人維購買手機,但楊 人維表示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辯稱:「伊是私下與告訴人合作 ,向楊人維購買手機」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告於收受被害人甲○○先前所開立之票號TAP0000000號、面額三 十三萬元之支票後,隨即交付與楊人維,嗣後並經楊人維提示付款,因存款不 足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楊人維證述屬實,並有臺東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 票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被告顯然明知上開三十三萬元之支票已轉讓與楊人維 ,卻故意隱瞞此事實,向被害人甲○○佯稱上開支票因置於衣服口袋內被洗衣 機攪爛無法辨識,並另簽下一紙切結書以取信於被害人,使被害人甲○○陷於 錯誤而再簽發一紙三十三萬元之支票交與被告,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已構成刑
法詐欺取財罪,其所辯誤以真的被洗衣機攪爛無法辨識一節,顯係諉卸刑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前揭第三時地,向安通公司進貨廿一台行動電話,價值三十四萬五千元 ,並未將貨款繳回公司之情事,已據證人陳本根、羅玉書分別供證甚詳,並有 由被告簽收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貨單影本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一 日書立之切結書內載「作業期間,違反公司作業規定及交易條件,致使公司 遭受損失三十四萬五千元...」在卷可稽(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號卷第三頁、第四頁),證人即曾受僱於被告之鍾麗蓉 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都有進貨,但因積欠很多廠商債款,因此於向安通公司進 貨後,即以低價出售,換取現金償債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證人羅 玉書亦證稱被告如有退貨,公司均會登記(見同卷第十二頁),足見安通公司 交付予被告之廿一台行動電話為被告侵占後,出售清償自己債務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安通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貨品、收取貨款為其業務,而前開購買手 機之三張支票,係被人甲○○為向安通公司訂貨而交付之貨款,安通公司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廿八日出貨予被告之廿一台手機,亦屬安通公司交付被告持有之物, 被告竟先後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 罪。其先後兩次所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自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第一次之侵占犯行起 訴,其後一次之侵占犯行,既與第一次之侵占犯行間,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又被告於收受被害人甲○ ○交付之三張支票後,竟以其中一張(如事實欄所載)為洗衣機攪爛無法辨識為 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又再簽發一張同額支票交付被告,核其此部分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所犯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 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通姦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詳加審 究,遽以支票已交付被告,其所有權已移轉被告,並以被告自己想以自己名義私 下向楊人維訂購行動電話,再出賣予告訴人,故本件之買賣已與安通公司無關, 且告訴人交付之支票,亦非安通公司所有之物,且被告確係誤為其中一張支票被 洗衣機攪爛,公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簽發之支票未被攪爛等似是 而非之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完全置告訴人所為其係向安通公司訂貨而交付三張 支票及被告明知其中一張未被洗衣機攪爛,實際上已由被告將該支票交付予楊人 維,事後由楊人維提示付款等事實於不顧,其判決被告無罪,顯屬率斷。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有犯罪前科,行為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被害人甲○○及安通公司均表示 事後被告未與其等和解並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詐欺之金額 為三十三萬元等一切情狀,就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就詐欺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五月,同時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
法官 莊 謙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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