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40號
HLHM,92,上易,140,200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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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盗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四四五、一四四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竊盗、贓物罪名,累犯,各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於附表 甲、乙所示之時間先後竊取如附表示之人之財物,與本件判決之竊盜等罪部分, 時間緊接、犯罪構要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屬於裁判上一罪,應併案審理等語 。
三、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 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 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 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查:
㈠附表甲編號1竊盜罪嫌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即原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二九二號),與本案之竊盗犯行,犯罪時間相隔約五月,犯罪手法及竊盗標 的均有異,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揭二竊盗犯行均係臨時起意為之,足 認該二竊盜行為(即原審論罪分),並非於事先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不構竊盜 罪之連續犯。
㈡附表甲編號2收受贓物罪嫌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即原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二九二號),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意,公訴人亦未提出 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及犯意,本院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即尚難遽認,與本案有罪部分之收受贓物罪,有連續犯之關係。 ㈢附表乙竊盜罪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號、第二0九三號即原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所列之竊盜犯行,與本案之 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隔五月左右(張德明被竊時間係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移送 併辦意旨誤載為三月某日凌晨五時許),犯罪手法及竊盜標的均大不相同,被告 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本案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係臨時起意為之,而有關 附表乙之竊盜犯行,則供稱:「是孫克誠叫我去幫他搬東西,他說他東西寄放在 別人家,我就幫他去搬,我一開始不知道是偷別人的東西,是做了二、三件之後 ,孫克誠分錢給我告訴我是偷竊,我才知道是偷別人的東西,後來孫克誠又來找 我偷,我就與他一起去偷,地點都是他帶我去的。」等語,亦經證人孫克誠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屬實(均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堪



認本案之竊盜犯行與附表乙之竊盜行為,並非於事先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構竊盜之連續犯。
㈣綜上,依前揭說明,公訴人移送請求併案審理部分與已經判決之犯罪,並無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因而未為併案審理,甚為充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為不當,並不足取,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陳 淑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廣 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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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