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94號
HLHM,91,上訴,194,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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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郭重鑾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九五、一九六、二○二、二○三、二○四、
三四二、三四三、三四四、三四九、三五○、三五一、四七五、六○○、六六八、六
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任臺東縣長濱鄉鄉長,並為該鄉第十四屆鄉長候選人;丙○○則因曾任 臺東縣長濱鄉民眾服務站主任,而與甲○○交好。因劉傳勳向丙○○表示欲贊助 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作為好友甲○○參與本屆鄉長選舉之競選經費,並邀請 甲○○前來其住處商談;丙○○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至劉 傳勳位於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十一鄰一二一號之住處,嗣甲○○到場後表示其在 長濱鄉南區每次選舉情況均不佳,劉傳勳與丙○○即決定幫忙甲○○提昇其在南 區之選情,遂將前開十萬元贊助款項交由丙○○全權運用,並負責找人於南區成 立競選分部。丙○○即於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上午十時許,打電話請葉金基、岩 新妹夫妻到成功鎮民眾服務站(丙○○當時擔任成功鎮民眾服務站主任),竟自 行勸說葉金基、岩新妹夫妻(二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擔任膽𫆳地區(位於長濱 鄉南區)之大樁腳,幫忙甲○○拉票,當場獲得渠等同意;丙○○復詢問葉金基 買一個樁腳要多少錢,葉金基答覆說要三千元,且大概可以找到十個樁腳。丙○ ○、葉金基、岩新妹三人乃共同基於為不知情之甲○○買票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丙○○將前開贊助款項挪為買票經費,並當場交付其中四萬元予葉金基夫妻 二人;約定由葉金基夫妻幫忙找人買票支持甲○○,發放每位樁腳三千元,找愈 多人愈好;葉金基乃將四萬元收下,交由岩新妹負責保管。渠等二人離開成功鎮 民眾服務站後,因鑑於丙○○強調找愈多人愈好,若發放每人三千元,恐花費過 高,遂決定改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進行買票,並將此決定告知丙○○得其同意後 ;隨即在長濱鄉南區之寧埔村膽𫆳、界橋地區進行買票,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初 某日上午九時許及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由葉金基前往長濱鄉民眾服務站( 當時丙○○又調回該站服務),向丙○○回報買票情形後;丙○○又先後交付現 金二萬元及一萬元予葉金基,使葉金基、岩新妹夫妻並分別與賴忠興、劉石阿花 等人(亦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對本屆長濱鄉鄉長選舉有 投票權之人,為左列買票賄選之情事:
(一)葉金基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晚上,向岩新妹拿取由其保管之賄款五千元, 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十六鄰膽𫆳十之二號住處, 將前開五千元交付有投票權之賴忠興,除買賴忠興本人一票外,復與賴忠興



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約定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囑賴忠興本人並轉知其有投 票權之家人於鄉長選舉當日均投票支持候選人甲○○賴忠興當場同意,並收 受前開五千元賄款。賴忠興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返回其位於同村十五鄰膽𫆳四 十一號住處,轉知其均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即配偶黃美梅、女兒黃美珠、兒子黃 建華三人(亦均經判決有罪確定),伊自葉金基處所收受之五千元賄款中,有 三千元係屬渠等三人共三票之賄款,囑咐渠等均要投票支持候選人甲○○等情 ,並當場獲得黃美梅、黃美珠、黃建華等三人之同意。(二)賴忠興復承前開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晚上六時許,在葉金 基前揭住處,向葉金基表示找到徐德來、賴那毛二人(亦均經判決有罪確定) 支持候選人甲○○,他們二人及其妻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每票可發放一千元等 語。葉金基當場交付四千元予賴忠興發放,賴忠興隨即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先 後至徐德來位於同村十五鄰膽𫆳十七號住處、賴那毛位於同村十六鄰膽𫆳十三 之一號住處,將前開各二千元之賄款交付徐德來及賴那毛。(三)葉金基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鄉長候選人號次抽籤前二、三日晚上,再向岩新 妹拿取賄款二千元,於同日晚上七時許,至李武明(亦經判決有罪確定)位於 同村十六鄰膽𫆳四十五號之住處,將前開二千元賄款交付有投票權之李武明。(四)葉金基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上旬某日及一星期後某日均為上午六時許,至劉石阿 花位於同村十六鄰膽𫆳五十五之一號住處,先後交付三千元及五千元之賄款及 樁腳費予有投票權之劉石阿花;並與劉石阿花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約定以 每票一千元之代價,由其在界橋地區負責幫忙拉票,且囑其本人並轉知其有投 票權之家人於鄉長選舉投票當日,皆要投票支持候選人甲○○,劉石阿花當場 同意,並將上開三千元及五千元之賄款及樁腳費收下。劉石阿花即於同年月中 旬某日上午六時許,在其前開住處,轉知其有投票權之配偶劉明義(亦經判決 有罪確定),囑咐其於鄉長選舉當日,獲得劉明義之同意,並由劉石阿花保管 所收受之全部賄款。劉石阿花復承續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中午,在同村界橋之馬路邊,交付有投票權之劉春玉(亦經判決有罪確定)一 千元之賄款;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鄉長選舉投票日前約一星期某日下午三時許 ,在臺東縣成功鎮菜市場內,交付有投票權之李林有妹(亦經判決有罪確定) 一千元之賄款,並均囑咐渠等於鄉長選舉當日行使鄉長投票權時,皆要投票支 持候選人甲○○,李林有妹、劉春玉二人均當場同意。(五)葉金基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左右上午十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道 旁邊,交付二千元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黃明國(亦經判決有罪確定),得黃明國 同意。
二、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晚上七時許,由甲○○先打電話至葉金基前開住處 ,向葉金基表示要到其住處向選民宣傳理念,並請岩新妹召集社區內之婦女。嗣 因僅有李秋美一人到場,故渠等即先在社區內幫甲○○分發傳單後,返回葉金基 住處等待。未幾,甲○○到達葉金基住處,發現僅有一位婦女在場,欲改日再來 ,並於離開之前,與岩新妹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委請其轉告在場之李秋美,這次 鄉長選舉,要將票投給他,他當選後,會給李秋美二千元等語。岩新妹遂於甲○ ○離開其住處後,對李秋美表示:甲○○說票要投給他,他當選時會給妳二千元



等語。李秋美當場同意,而期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檢察官自 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於前揭時 、地先後交付四萬元、二萬元及一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葉金基之事實,惟辯稱:伊 本意並非要賄選,但是後他們有告訴伊,伊沒有制止,是伊的錯云云。其辯護人 為其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丙○○交付被告葉金基者係屬競選經費,用以購買香 煙、檳榔等雜支費用,依中央選舉委員會所頒布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經費查 核準則所規定之雜支費用,為合法費用;⑵且被告葉金基、岩新妹、賴忠興、黃 明國、劉石阿花李秋美等人在調查站及警訊初訊時,均供稱所收受之款項係屬 競選經費,用來購買香煙、檳榔等物品,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經臺東縣警察局 成功分局警員李台生林傳福以原住民阿美族母語與被告葉金基交談迫使其翻供 並以誘導之方式訊問後,始改口供稱係樁腳費及賄款,顯係為圖獲取證人保護法 第十四條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優惠及獲得交保;⑶又測謊報告書並不具有證 據能力,測謊僅係提供偵查之方向,不能以被告未通過測謊而作為推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云云。經查:
(一)按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 賄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 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 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即足該當犯罪。查被告丙 ○○交付賄款並要求葉金基、岩新妹在長濱鄉膽𫆳地區為甲○○買票賄選等情 ,迭據葉金基、岩新妹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葉金基於原審調查時復坦承:「我 跟我老婆一起到服務站,丙○○跟我說這次鄉長選舉膽𫆳地區的投票所他負責 ,他叫我負責這個地區的買票事情」、「他頭先說一個樁腳要多少,我說三千 ,他算一算就給我四萬元,他說這次選舉錢的事情不要說是他給的,他叫我盡 量找人越多越好」、「他跟我講人越多越好,後來我算一算人數,一個人三千 元太多,我就把他改成一人一千元,我有跟他講,他說錢沒關係」、「(你找 到那些人的事情有無跟丙○○說?)有空我就跟他回報,我都親自到他服務站 跟他說,也有打電話給他,我找這些人買票的情形他都知道」等語;岩新妹亦 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丙○○叫你們去做甚麼?)他說要支持甲○○,我們 說不要做這個很累,他說沒有關係,幫忙拉票,就拿出四萬元給我先生,他說 要找人找樁腳」、「(有沒有聽到那四萬元就是要給願意投票給甲○○的人? )對,他說人越多越好」、「(他有無說這些錢是要用來買檳榔、香煙的錢? )沒有」、「(他打過電話告訴丙○○幾次?)我聽過兩次,一次是在服務站 我先生跟他報備,我在旁邊聽,一次是打電話跟他說」等語。經核二人所供述



之情節均相一致,而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他有幫甲○○找到 願意支持他的人嗎?)就是找到一些幹部」、「(幹部有再去找其他人來支持 嗎?)幹部就是在選舉過程中來拉票」等語。參諸臺灣選舉文化,候選人覓妥 樁腳負責拉票,除交付選民賄款外,另再酌情給予樁腳費用,而要求樁腳以其 人際關係之力量,拉攏選民投票予該候選人,而樁腳及選民因利之所趨,收受 賄賂後始決定投票之對象,比比皆是,是以選舉當中,樁腳均為當地具有人脈 之固定人選,而非僅一般選民,按其負責之區域,計算選民之人數及所需費用 ,負責進行拉票工作,至其名為樁腳、幹部或工作人員,並無不同。被告丙○ ○要求葉金基、岩新妹找人支持被告甲○○,並交付渠等一定之金錢,復詢該 地區之人數及款項之計算交付,又稱找越多人越好,即係要求葉金基與岩新妹 盡量找人買票之意,此顯與一般選舉係經由樁腳買票之模式相符。(二)又葉金基交付賄款予賴忠興李武明、劉石阿花黃明國等四人,及經由賴忠 興交付賄款予黃美珠、黃美梅、黃建華、徐德來、賴那毛等五人,及另由劉石 阿花再交付賄款予劉明義、李林有妹、劉春玉等三人時,均明白表示所交付之 款項,係要求渠等本人或及其家人投票支持被告甲○○,而非係用來購買香煙 、檳榔等請客及拉票之用。且前開賴忠興等人亦均未幫忙被告甲○○宣傳或插 旗幟、分發傳單等參與助選工作,而以前開款項作為工資酬勞等情,亦據賴忠 興、黃明國李武明、劉石阿花黃美梅、黃美珠、黃建華、徐德來、賴那毛 、劉明義、李林有妹、劉春玉等人於歷次偵訊及原審調查時坦白承認上情。查 前開賴忠興等人並非被告甲○○參與鄉長選舉之助選人員,業據渠等供承在卷 ,且前開賴忠興等人在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供稱於接受訊問時精神狀況良好 ,且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並未遭受任何不法侵害,則其等所為自白行 賄及收賄之內容,顯與事實相符。衡諸前開賴忠興等人並非經濟富裕之人家, 千元現金對於日常生活所需,具有極大之幫助,確具有對價關係,猶仍坦稱係 買票之賄款,且於收受賄款後均同意投票支持被告甲○○,顯見本件被告等人 交付賄款之行為確係約定渠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無疑。而被告與賴忠興 等人間並無任何過節,甚至具有親屬關係,依一般經驗法則,誠無涉詞誣陷彼 此之可能。觀諸前開被告對其所收受之款項主觀上均認為係買票之賄款,而葉 金基並非被告甲○○之輔選人員,與之又無親戚或利害關係,何需大費周章為 其四處尋找幹部發放競選經費,而且人數越多越好?此與一般常情顯有不符, 益徵被告丙○○交付之前開款項,確屬買票行賄;而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 辯稱:「經費的運用我不清楚,是以葉金基跟我講需要多少錢,我就轉給他。 」、「他轉交哪些幹部、哪些選民,我並不清楚。」、「我並沒有輔選的責任 ,我並沒有介入甲○○的競選,我只是將競選的經費轉給競選分部的負責人。 」云云,其對於所交付之經費如何運用既係均不知情,又聲稱並未參與助選, 如何知悉前開款項係是何用途?況被告丙○○交付被告葉金基之款項均逐一交 付其餘被告作為買票之用,已如前所述,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後 知悉葉文基用錢買票,伊並未阻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 ,再前開款項之支出均無任何憑證及帳冊紀錄,被告丙○○復未能提出購買單 據或工資紀錄證明前開費用之流向、用途,是本件與辯護人所指稱公職人員選



舉候選人競選經費查核準則規定之雜支項目乙節,尚屬有間。(三)又葉金基曾供稱黃古茂與另一不認識之人曾至其住處聲稱如果被查到時,要將 被告丙○○所交付之款項說成是購買香煙、檳榔之費用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九四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經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王崑茂欲證明前開 款項係競選經費乙節,證人王崑茂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曾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單 獨一人至葉金基住處,惟係商談修理機車事宜等語。按「黃古茂」與「王崑茂 」之發音相似,證人王崑茂亦證稱其外號為「五毛」(發音),是知葉金基所 稱之黃古茂與證人王崑茂應為同一人無誤。惟葉金基所辯情節係涉及勾串共犯 乙情,與辯護人所稱競選經費一事顯係不同,與證人王崑茂所述情節更不相干 ;且據被告丙○○所供述三次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均未提及尚有證人王崑 茂在場,是證人王崑茂所為之證詞顯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自不得作為有利於 被告丙○○之認定。
(四)再就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葉金基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均供稱前開款 項為購買香煙、檳榔拉票之用,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警員李台生林傳福借提至臺縣調查站訊問,並以原住民阿美族母語交談後, 才改口翻供為買票之賄款,而當時並未製作任何筆錄得以查證,顯係遭到誘導 而為不實供述乙節。然查:
1、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李台生,及偵查員林傳福於九十一 年二月四日,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將葉金基賴忠興借提前 往查證其等前所供述關於購買香煙、檳榔之地點等情;嗣葉金基賴忠興因並 未購買香煙、檳榔等物,無法帶同警員查證,始主動供出渠等並未購買香煙、 檳榔,亦無任何收據等語,而經由小隊長李台生向檢察官報告後,決定帶回前 開地檢署另由檢察官進行訊問之事實,業據被告葉金基供明在卷。而證人即臺 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李台生亦到庭證稱:「當天是接獲檢察官的 指示要借提賴忠興葉金基,要去找買檳榔、香煙的地方在何處,我們剛帶去 調查站時要查證的時候,他們卻跟我們講,那些錢不是用來買檳榔、香煙的, 我就趕快與檢察官聯絡,當時辯護人也在場,檢察官說他尚有其他的事情要辦 ,要我們先等一下,後來檢察官指示我們將被告帶回地檢署由檢察官訊問,當 時本來要做筆錄,後來沒有做,等檢察官指示。」、「(當天你們是如何說的 ?)他們說錢沒有買檳榔、香煙,我說為何與之前說的不一樣,他們說這些都 是律師說的,我說律師是你們自己請的,與我們沒有關係,你們講實話就好。 」等語。顯見葉金基賴忠興係因無法提出具體事證,應證之前渠等所供述之 情節,始決定主動向證人李台生林傳福供出上情,應無疑義。 2、又按,訊問被告應當場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 其要件係於被告接受訊問時始應依法製作訊問筆錄,若非訊問被告犯罪事實, 則毋庸另行製作筆錄。訊之葉金基供稱:「(證人當天在調查站的時候,有無 表示說要作筆錄?)本來有說要作筆錄,後來說要等檢察官來,‧‧我們根本 沒有收據,所以我們就跟警察說根本不用去膽𫆳,後來警察又帶我們回去地檢 署作筆錄,但在帶回地檢署之前,在調查站的時候,律師一直跟我講,等一下 檢察官問的時候,就說是買檳榔、香煙的錢,我覺得很奇怪,我請的律師為何



會如此講。」等語。質以證人李台生證稱:「(當天本來要作筆錄,為何沒做 ?)因為當時有要做,但是因為律師在場,他們說不大敢講,所以我就打電話 跟檢察官報告情形,檢察官說將被告帶回地檢署由他訊問。」等語。證人林傳 福證稱:「(當時借提二位被告去查證檳榔、香煙的事,後來為何沒去?)因 為葉金基他們說這錢不是用來買香煙、檳榔,我們就把這件事情,報告檢察官 ,本來當場要製作筆錄,他們說不大敢講話,所以我們就將他們帶到檢察官那 邊。」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審判筆錄)。是以,證人李台生葉金基賴忠興 表示不願意接受訊問,並以電話向檢察官請示後,經檢察官指示將其等帶回地 檢署再行接受訊問,隨即終止本案訊問程序之進行;參以葉金基賴忠興嗣於 偵查中均供稱在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並未遭受不法侵害,且要求單獨向檢察官陳 述,不需要辯護人在場等語,而經徵詢辯護人被告要求單獨陳述亦陳稱尊重被 告二人之意見等語。葉金基更表示唯恐被告甲○○知悉此事,倍感壓力,而不 希望辯護人在場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十三頁、二十八頁) ;益見葉金基賴忠興當時在臺東縣調查站確係主動表示不願意接受訊問,而 未進行訊問程序,本件既未對被告進行訊問,則雖未另行製作筆錄,亦於法要 無不合。
3、再訊之葉金基供稱:「(林傳福是否在借提過程中都用阿美族語與你交談?) 有用國語,但是一些比較深的國語我聽不懂,他會用阿美族語跟我交談。」等 語;經辯護人對證人林傳福進行反詰問:「(是否說你們奉命帶被告到調查站 是否都使用原住民語言?)國語跟原住民語言交叉使用,但大部分是原住民語 言,我們是用阿美族語交談。」、「(當時用母語交談時,有無好意勸說被告 說如果繼續講是買檳榔、香煙的錢就會被關起來,但如果講是買票的錢,很快 就會被放?)沒有。」等語。衡諸葉金基為阿美族之原住民且係具有一般常識 之成年人,通曉國語及阿美族語之語言,對於何時使用何種語言,具有判斷能 力,觀諸其於借提至臺東縣調查站期間,均由辯護人陪同在場接受訊問,身體 並未受到拘束,其與證人林傳福交談之狀態內容,辯護人均在場見聞,隨時得 依法執行職務,被告自無受到不法侵害之可能。縱使證人林傳福以原住民語言 交談,葉金基仍得自由選擇以國語回答,使其辯護人得以聽聞,是葉金基並無 受到證人林傳福影響之可能。況葉金基賴忠興嗣於原審調查時均供稱警察人 員並未誤導渠等對於辯護人之看法,僅係告訴渠等要實話實說等語,足認葉金 基尚未受到任何不法之訊問。
4、再觀諸葉金基於歷次訊問內容就其供述向何選民買票及委託何人買票行賄之時 間、地點、內容等細節部分均敘述甚詳;且與投票受賄及受託買票之賴忠興、 劉石阿花等人供述均互核一致,已如前述,顯見葉金基之供述情節確屬可信, 難謂其係受到外力影響至為明確。況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 項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均就被告自白犯罪或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等情形 ,明文規定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法律上所明定,被告經告知上開規定, 縱使於訊問過程中改口坦承犯罪或供述其他共犯之犯行,如其所述均係真實, 要難以之推論前開訊問有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辯 稱葉金基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係遭誘導訊問後始改口翻供乙情,實屬誤會。



(五)另查,被告丙○○於勸說葉金基、岩新妹共同買票賄選之初,即一再向渠 等 表示不要擔心,其有認識之檢察官,可以保護渠等安全云云;業據被告葉金基 、岩新妹於原審調查時供明在卷。設若被告丙○○並非要求葉金基及岩新妹從 事不法行為,又何須以上開言詞說服其等?又葉金基於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裁 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被告丙○○竟立即主動代為接洽辯護人後再通知家 屬前往面談等情,亦據岩新妹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丙○○拿一個紙條,說 找郭律師,跟我說他已經交代好了,我並不認識郭律師。」、「我有跟律師說 錢是樁腳的費用,但是律師說不能這樣說,只能說是幹部的錢」等語;黃明國 亦供稱:「(是否有跟岩新妹一起去找郭律師?)有,是岩新妹要我開車載她 去。」、「(岩新妹有無跟律師提過那些錢是樁腳費?)有,但是律師說樁腳 在法律上很嚴重,說要講是檳榔的錢」等語。被告丙○○透過主動代為委請之 辯護人瞭解葉金基之答辯內容,復要其家屬至律師事務所面談以統一說詞,其 涉入程度之深,顯已逾越一般常態。再參以葉金基被借提至臺東縣調查站時, 竟在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表示不願意繼續回答與本案有關之事項,其態度顯 與辯護人不在場時之神情較為緊張,並對所委任之辯護人感到質疑,是被告丙 ○○辯稱其所交付者為競選經費云云,實難令人置信。(六)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 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 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 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 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 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 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 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按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原理為使用生理紀錄器紀錄受測者之 呼吸、心脈及膚電等生理反應曲線,以研判受測者對問題之回答有無說謊,均 係按一定程序進行,並採用問題控制法,首先於測前會談時先行緩和受測者情 緒並告知問卷內容,待受測者對於問卷內容充分理解後始以控制問題法首次進 行測試,其次再就相同之問卷內容,以更動題序方式重複測試一次,旨在排除 受測者在第一次測試時,因環境、生理等因素所導致之緊張、恐懼而造成之情 緒波動反應,再以兩次之圖形輸入電腦做自動比對,而得最後之結果。本件經 檢察官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組人員對被告丙○○、葉金基均以控制問題法(L X─二○○○電腦測謊儀)實施測謊結果,被告丙○○稱:⑴其未給葉金基買 票錢。⑵葉金基未告訴其買票事。經測試均呈現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被告葉 金基稱:⑴丙○○有給其金錢去發樁腳費。⑵丙○○有拿錢給其去買票。⑶買 票之事其有告訴丙○○。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 該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測謊報告書一件及電腦測謊結果二紙附卷足憑。觀諸 卷附之前開電腦紀錄內容,均係依據前述控制問題法進行測試,並互相更動題 序測試,以所得結果相互比對,參酌被告丙○○、葉金基於實施測謊前均得其 同意始進行測試,嗣於實施測謊後復於偵查時立即訊問被告丙○○、葉金基



於測謊程序亦均供稱並無意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偵查卷第八 十頁、八十九頁),顯見前開測謊程序尚屬合法有據,鑑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說明,足供本件裁判上之佐證,應無疑義。(七)末查,涉及被告丙○○犯行部分之其餘被告葉金基賴忠興、岩新妹、李武明黃明國黃美梅、黃美珠、黃建華、賴那毛、徐德來、劉石阿花劉明義、 李林有妹、劉春玉等人,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亦足為被告丙○○有賄選犯 行之佐證。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開時 、地打電話至葉金基家中,請其幫忙召集民眾以宣傳其理念,並親至葉金基住處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期約賄選之犯行,辯稱:伊到達葉金基住處後,發現僅 有李秋美在場,又當時下雨,伊並未進入屋裡,只是站在門口與他們說這次人太 少,下次再通知伊到場而已,並未與岩新妹交談及請其轉告李秋美將票投給伊, 若當選會給李秋美二千元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則略以:岩新妹如何與李 秋美交談,係屬岩新妹個人片面之言詞,被告甲○○既已至葉金基家中與李秋美 見面,若欲行賄,為何不當面交付賄款,反須透過岩新妹轉知期約賄選之意,此 顯與常情不符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間至葉金基住處,委由岩新妹轉告在場之李秋美若投票支 持被告甲○○當選後,約定給予二千元等語,嗣被告甲○○離開後,岩新妹立 即轉知李秋美上情,並得李秋美同意之事實;已據岩新妹、李秋美迭於偵查及 原審調查時均坦承不諱,且二人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且與葉金基於原審調查 時供稱:「(甲○○回去後你太太有沒有跟你說甲○○跟他說甚麼?)我太太 跟我說甲○○說只有找到一個婦女沒關係,他當選的時候要給李秋美兩千元。 」等語相符。且本件亦經檢察官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組人員對葉金基李秋美 、岩新妹均以控制問題法(LX─二○○○電腦測謊儀)實施測謊結果,葉金 基稱:其太太有告訴其有關甲○○請她轉告李秋美投票給他,若他當選會給李 秋美二千元;李秋美稱:⑴岩新妹有請其投票給甲○○,若他當選會給其二千 元。⑵其有答應岩新妹之請求;岩新妹稱:⑴甲○○有告訴其請李秋美投票給 他,若他當選會給李秋美二千元。⑵其有對李秋美表示票投給甲○○若他當選 會給李秋美二千元。經測試彼等均無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研判均未說謊,此 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測謊報告書一件及電腦測謊結果三紙附卷足憑 。參諸本件測謊程序尚無不當,已如前述,則葉金基等三人之供述,應堪採信 。
(二)又證人乙○○固於原審證稱:「(你有無聽到甲○○對岩新妹說甚麼話?)沒 有。」、「(當時甲○○去時距離多遠?)我就站在江先生旁邊。」等語,經 檢察官進行反詰問後又證稱:「(當天甲○○有無跟岩新妹講話?)有,但說 甚麼我不清楚。」等語。其在經辯護人進行覆主詰問時改證稱:「(甲○○與 岩新妹有講話,到底內容為何?)除了問候之外,他們說了一些有關說明會的 事情」等語。其嗣雖於原審證稱甲○○至岩新妹家時,其亦在場,甲○○並無 提到錢(指甲○○李秋美投票給他,會給她二仟元)的事等語;惟其前後證 述之內容顯係互相矛盾。且訊之葉金基供稱:「(對證人乙○○之證言有何意



見?)甲○○尚未登記時,乙○○就一個人開豐田白色車子到我家,要我支持 甲○○,但他從未與甲○○一起到我家」等語。參以被告甲○○於第一次在調 查站接受訊問至偵訊,及原審第一次調查時均僅辯稱並未要求岩新妹轉告李秋 美期約賄選云云,卻從未曾提及當天尚有證人乙○○與之共同前往葉金基住處 ;迄至原審與檢察官、辯護人進行準備程序時,辯護人始提出聲請傳訊證人乙 ○○,以證明被告甲○○並未透過岩新妹與李秋美期約賄選等情。而葉金基、 岩新妹、李秋美於歷次偵訊過程中,亦均未曾提及當時除被告甲○○外尚有證 人乙○○陪同到場;是證人乙○○於甲○○至岩新妹家當天是否在場,已屬有 疑,其所為之前開證詞,顯屬臨訟勾串之證言,不足憑採,自無從為被告甲○ ○有利之證明。
(三)參以被告甲○○李秋美並不相識,二人係透過岩新妹而在葉金基住處相遇, 亦均據被告甲○○李秋美供承在卷。依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者,均係透過與選民熟稔之人私下為之,自不可能甘冒被人發現、檢舉 之危險,而公開張揚,是被告甲○○若欲要求李秋美投票支持其當選,並於其 當選後發給李秋美二千元,自係透過與李秋美相識之岩新妹轉達其意,乃屬當 然之理。再者,被告甲○○既與李秋美互不熟悉,對於期約賄選一事,豈會貿 然開口?是以岩新妹及李秋美前揭所供述之情節,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相符, 應堪採信。況李秋美所涉犯行,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足為被告甲○○犯行 之佐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渠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核其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期約賄選罪。被告丙○○,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其所為,係涉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交付賄賂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關係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指在意思聯絡範圍之內,實行犯罪構成要素之行為,且已達於著手之 程度而言;是以共犯相互間倘僅分擔一部分行為,其所分擔之一部分行為,若屬 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即得認係行為之分擔實施(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 一三五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與岩 新妹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雖未親自 交付賄賂,但其分別就前開交付賄賂、預備賄賂、行求、期約賄選,透過葉金基 、岩新妹為之,仍係行為分擔之實施,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丙○○亦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丙○○多次預備賄選及行求、交付賄賂;係基於買票期使被告甲○○ 當選之犯意為之,前揭犯行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投票交付賄賂 罪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再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選舉乃 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 源,嚴重玷損選舉之公平性及廉潔性,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匪淺,所侵害之國



家、社會法益甚鉅,尤其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反賄選及查辦賄選之決心,乃被告 等人竟置若罔聞,以身試法。被告甲○○曾任臺東縣長濱鄉鄉長,其身為第十四 屆鄉長候選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參與競選;被告丙○○於本案事發時,為民眾 服務站主任,應以身作則,端正選風,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為其所支持之候選人助 選,竟以買票行賄方式企圖獲得勝選,影響選舉之公正性,破壞選舉制度之正常 運作,亦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甚且於被告葉金基賴忠興被羈押後,竟試圖勾 串共犯,擾亂偵查,嚴重妨害司法秩序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 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二人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章之罪,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 權。並敘明被告丙○○預備交付之賄賂三萬元(十萬元扣除已交付被告葉金基之 七萬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被告二人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 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衡酌被告丙○○賄選金額不大,又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事後知悉葉文基以一千元買票時,伊未阻止,是有不當,態度尚佳 ;另被告甲○○期約賄選祗有乙次,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是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 ,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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