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訴字,92年度,34號
TNHV,92,訴,34,200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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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J
   原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陳 慶 鴻 律師
   被   告 乙 ○ ○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由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七一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二十七萬二 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D五─四 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街七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崇德四街七巷與崇德四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因過失致撞及原告所騎 之車號MCG─五九二號重型機車,因而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骨盆粉碎 性骨折、右髖臼骨折、手術後感染尿道斷裂,併發脊柱側彎症及二下肢顯著 不等長等傷害。
2、原告受傷後,分別受有下列損害,即:①、看護費用部分:其中自民國九十 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支出看護費用共二十四 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上開金額業已扣除重覆五日之費用共三千四百六十二 元,且未包括被告支出之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元部分),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 月一日起,每月按二萬零七百七十二元計算,共十年之看護費用為二百四十 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元,計全部之看護費用共二百七十三萬八千零八十二元。 ②、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計支出導尿袋、導尿管、輪椅、助 行器、便器椅、紗布、安素奶水、紙膠...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三 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此部分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③、精神慰藉金部分:原 告原本身體健康,受此傷害後,頭髮已全數變白,終日臥病在床,無法動彈 ,故而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上開損害共四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 三十二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述。 3、原告係陸軍官校畢業,於民國四十九年以少校軍階退伍,坐落台南市○○路



四十三巷二十九弄十五號三樓之二之房屋係原告所有,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雙 方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另對被告確有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等共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乙節,並不爭執,惟原告就上開費用,於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並未再予請求。
三、證據:提出診斷証明書三紙、醫療收據二十六紙、看護費收據二紙、統一發票 一紙、看護費明細表一紙、東光儀器有限公司收據四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 紙、退役令影本一紙、榮譽國民証影本一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及 殘障手冊影本一紙等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D五-四八八六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台南市○○○街七巷與崇德四街之交岔路口時,因原告 未遵守路口先停車再通行之標誌,突然衝出,又因路口適有車號TM-七四 一九號小貨車違規停放,造成視覺死角,致被告雖減速慢行,但仍發生不可 抗拒之事故,足見被告亦係受害者至明;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鑑定機關鑑 定結果亦認原告應負肇事主因責任,另被告及車號TM-七四一九號小貨車 則應負肇事次因責任,是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僅負百分之四十之責任。 2、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即主動護送原告就醫,且支付先期醫療費用及申請看護 照顧原告,計支出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之費用,其後復申請台南市東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三次,然皆因原告要求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足見被告 絕非原告所稱之「置之不理」。
3、被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飽受原告催討之壓力,致罹患憂鬱症,精神上亦受 有損害,爰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以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 另被告因本件車禍已先行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十三萬一千一百四 十三元,此部分亦應予扣抵。
4、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爰請求鈞院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被告 目前精神不佳,無法工作,於肇事後已付出相當誠意及被告亦係被害人等情 形,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輕被告本件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影本及診斷証明書正本各一紙為証,並聲請訊問 証人熊盡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八九號刑事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0七號刑事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六一三號偵訊案件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一六三號 警訊案件等卷宗。
理  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伊四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本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則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伊四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本息,經核此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 駛車號D五─四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街七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崇德四街七巷與崇德四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減速慢行,致撞及原告所騎車號MCG─五九二號重型機車,因而致原告 人車倒地後,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右髖臼骨折、手術後感染尿道斷裂,併發脊 柱側彎症及二下肢顯著不等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法 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依法其自應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按原告受傷後,分別 受有看護費用二百七十三萬八千零八十二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三萬四千一百 五十元、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共計四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二十七萬二千 二百三十二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先停 車再通行之標誌,突然自路口衝出,且路口適有一小貨車違規停放,造成視覺死 角,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雖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但僅應負百分之四十之責任,且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飽 受原告催討之壓力,致罹患憂鬱症,精神上亦受有損害,爰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 精神慰藉金以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另伊因本件車禍已先行給付原告醫療 費用及看護費用等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此部分亦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 駛車號D五─四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南市○區○○○街七巷與崇德四街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與伊所騎乘之車號MCG─五九二號重型機車相撞,致伊 人車倒地後,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右髖臼骨折、手術後感染尿道斷裂,併發脊 柱側彎症及二下肢顯著不等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証明書一紙為証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証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為何?茲查: 1、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中由西向東之車道即崇德四街七 巷之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且於地面上劃有「慢」字標字,乃幹線道;另 由南向北之車道即崇德四街之行車速限為時速三十公里,且於地面上劃有「停 」字標字,乃支線道乙節,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詳載明確 (附於警訊卷第十三頁),另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亦供稱「我於九十一年九月五 日十七時三十分駕駛D五─四八八六號自小客貨車沿崇德四街七巷西向東行駛 至事故地點(指崇德四街七巷口),當時路口停有乙部貨車(指TM-七四一 九號自小貨車)影響視線,慢慢直行,突然就有乙部機車(指MCG-五九二 號重機車)自崇德四街南向北駛來,我見狀煞車,雙方相撞肇事」、「有看見 對方機車自右側駛來,距我很近,對方車速很快」、「車子前保桿撞凹損」(



以上見警訊卷第二頁筆錄)、「我走崇德四街七巷往東直行,王(按即原告) 往北走,他沒有減速,撞到我車右前方,他車滑到前面摔倒」(以上見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號偵訊案件卷宗第二十頁反面筆 錄)等語,此外參酌:①、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訊中亦供稱「我於九十一年九月 五日十七時三十分駕駛車號MCG─五九二號重機車未載人,沿崇德四街南向 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指崇德四街七巷口)直行,當時左眼餘光瞄到左側巷子有 乙部車(指乙○○駕駛之D五─四八八六號自小客貨車)自我左側西向東飛快 行駛而來撞上我機車右後方肇事,...」、「(問:事故前有無看見對方自 何方向駛來,距你車多遠?)答:看見時就已經撞上了...」等語(見警訊 卷第一頁筆錄),足見原告於行經上開地面上劃有「停」字標字之交岔路口時 ,顯係因未遵守先停車後再開之規定,以致於發見被告所駕小客貨車後,未及 閃煞,致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認定。②、依事故現場圖所繪,肇事現場於由 西右轉往南方向之交岔路口旁停放一自小貨車,該小貨車固阻礙兩造之視線, 惟兩造更應注意可能會有車輛自路口橫向駛出之情形。③、依事故現場圖所繪 ,被告所駕小客貨車於肇事後停放在交岔路口內東西向中心線之延伸線上,車 頭朝東,車尾朝西,另原告所騎機車於被告所駕小客貨車右後輪左側約0.七 公尺處起,遺一長約七.四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朝東北方向延伸。④、依 肇事現場照片所示(附於警訊卷),原告所騎機車左後車身受損,被告所駕小 客車前保險桿受損。⑤、證人熊盡忠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行準備程 序期日時亦証稱「我是現場目擊者,我騎機車,我與甲○○同一巷道不同方向 ,我由北往南,他由南向北,在路口我正好看到車禍情形。甲○○正好騎過來 ,他速度也不快,沒有注意左右來車,直接過馬路,被告開車過來,就被被告 的保險桿正好撞擊但撞擊力不是很大,車子往右倒,人往左邊滑行,路口有停 一部車子。被告車子也沒有停,...」等語。---等情,足証本件車禍肇 事之原因乃被告駕駛小客貨車沿崇德四街七巷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地面劃有 「慢」字標字之崇德四街七巷與崇德四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於發見原告騎乘機車沿崇德四街由南向北行駛 ,於行經地面劃有「停」字標字之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停車再開,俾讓幹線道車先行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小客貨車於交岔路口 內撞及原告所騎機車,因而致肇事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 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原告二人均領有駕駛執照 ,於分別行經上開劃有「慢」字與「停」字標誌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 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乃被告駕駛小客貨車沿崇德四街七巷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地面劃有 「慢」字標字之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致於發見原告騎乘機車沿崇德四街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地面劃有「停 」字標字之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車再開,俾讓幹線 道車先行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小客貨車於交岔路口內撞及原告所騎機車, 因而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右髖臼骨折、手術後感染尿道 斷裂,併發脊柱側彎症及二下肢顯著不等長等傷害,其二人顯有過失,至堪認 定,即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定「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 ,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 一一二四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九三九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號偵訊案件卷宗第七頁至第十頁 ),雖原告就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依前所述,亦有過失,惟仍難解免被告過 失之責,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3、雖原告陳稱証人熊盡忠未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出庭做証,其於民事事件審理時始 出庭做証,其証詞是否真實,顯非無疑等語,惟按現行法上並無証人應於刑事 案件審理時曾出庭做証,其於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之証詞方為可採之規定,本 件証人熊盡忠於肇事當時確曾在場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肇事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一六三號警訊案件卷 宗第十頁所附編號第六號、第十一頁所附編號第十一號等照片,其中繫領帶、 手提公事包者),是証人熊盡忠既係在場見聞待証事實,且其証述情節復難認 有何虛偽,則其証言自非不可採信,乃原告僅因証人未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出庭 做証即遽認其証詞為不足採,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是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確有如上所述之過失,應堪認定, 另其因本件車禍肇事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經原告提出告訴後,業經法院判處拘 役五十日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八九號 刑事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0七號刑事案件、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號偵訊案件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一六三號警訊案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九十二年 度交上易字第六八九號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肇 事之發生確有過失等語,應堪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 ,被告既因上開過失之行為,致不法侵害原告之身体致傷,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應審究者乃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究係若干,爰就原告 提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二下肢顯著不等長及脊柱運動 障礙,後續仍需門診及積極復健治療,計仍需十數年才可望改善,期間仍需專 人周密照顧乙節,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 月十一日所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一紙為証(附於本院九十二年交附民字第一七一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宗第四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証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聘請專人照顧,計支出看護費用共二十四萬五千 四百四十二元(上開金額業已扣除重覆五日之費用共三千四百六十二元,且未 包括被告支出之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元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二紙 、統一發票影一紙及收費明細表一紙等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上開費用 經核亦均屬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應屬有 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二下肢顯著不等長及脊柱運 動障礙,計仍需十數年才可望改善,期間仍需專人周密照顧乙節,業據其提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所出具之診斷証明書 一紙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起之將來看護費 用,自屬有據。惟查:原告係於民國十五年二月十日出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 月請求被告給付將來之看護費用時,已滿七十七歲,依內政部統計處九十一年 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之男性平均餘命為七.一年,是其請求自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共十年之看護費用,其中七.一年之看護費用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伊 僱請外籍勞工看護,每月需支出之費用為二萬零七百七十二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中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交 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宗第二十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另核上開收費標準與一般收費標準相較,亦無過高之處,是原告主張此部 分看護費用以每月二萬零七百七十二元計算,應屬適當而為可採。是以每月看 護費二萬零七百七十二元計算,共請求七.一年之看護費,再按霍夫曼計算方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共七.一年 之將來看護費用為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其計算式為:12月×20772 元×6.133601 (七年之係數)=0000000.9 元;12月×20772元×6.874342(八年 之係數)=0000000.9 元;0000000.9元-0000000.9元=184640元;184640÷10= 18464元;0000000.9元+18464元=00000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於上開範圍之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是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其中一百七十九萬



二千七百九十二元部分(即0000000+245442=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導尿袋、導尿 管、輪椅、助行器、便器椅、紗布、安素奶水、紙膠...等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合計共三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五紙為証,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按原告既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致生活上需他人照顧,則 其日常生活增加上開費用之支出,自屬必然,是其上開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 許。
3、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因而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 右髖臼骨折、手術後感染尿道斷裂,併發脊柱側彎症及二下肢顯著不等長等傷 害,並領有殘障手冊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証明書及殘障手冊各一紙為証,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必然,從而其請 求精神慰藉金,自屬正當,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非小,其精神上所受之 痛苦,自難以筆墨形容,另依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以南市稅密財字第0九二0七00八五一號函檢送之財產歸戶清單所示 ,原告名下擁有土地三筆、房屋二棟,被告名下擁有房屋一棟、土地三筆;另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八十九年度之所得總額共四十 二萬零三百七十二元、九十年度之所得總額共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九 十一年度之所得總額共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被告八十九年度之所得總額 共十一萬七千零七十四元、九十年度之所得總額共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 九十一年度則未查獲所得申報資料;另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先前在卡 拉OK店工作,收入不定,目前無工作,而原告之教育程度則為陸軍官校畢業 ,於民國四十九年以少校軍階退伍,目前亦無工作及兩造之其餘經濟能力、身 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藉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上開範圍之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是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其中看護費用為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三 萬四千一百五十元、精神慰藉金為五十萬元,合計為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四 十二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依前所述,被告雖 有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 行經地面劃有「停」字標字之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復疏未注意應先行停車後再 開,俾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九十條「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



此必須停車再開」之規定,依前所述,亦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程度 及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定「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依標 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岔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等語,有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一二四0號鑑 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九三九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亦認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 過失責任(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期日筆錄)等一切情狀,認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責任,另被告則應負百分之四十之責 任,亦即應減輕被告百分之六十之賠償責任,換言之,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 前開金額之十分之四。原告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見本院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從而依上開過失相 抵之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七元(即0000000 ×0.4=930776.8,元以下四捨五入)。七、另被告雖抗辯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飽受原告催討之壓力,致罹患憂鬱症,精神 上亦受有損害,爰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以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 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一紙為証 ,惟為原告所否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係依法行使權 利者,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 三號判例及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縱認被告確係因 飽受原告催討之壓力,因而罹患憂鬱症,經核亦難認原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況依被告所提上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所出具之診 斷証明書所載,其內亦未証明被告確係因飽受原告催討之壓力,致罹患憂鬱症, 是被告據以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以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應屬 無據,應不足採。又被告抗辯伊因本件車禍業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六萬三千六百 六十三元、看護費用四萬六千九百五十元、申請外勞承辦費一萬五千元、機車修 理費五千五百三十元,合計共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影 本六紙為証(附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0七號刑事案件卷宗第十三頁 至第十五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及原審法院九十二 年度交易字第一0七號刑事案件卷宗第十九頁筆錄),是被告抗辯此部分給付應 予扣除等語,應屬有據,惟上開給付部分,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本身仍應負擔 其中百分之四十之支出,換言之,即被告僅得扣除上開金額之十分之六共七萬八 千六百八十六元之費用(即131143×0.6=786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經 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八十五萬二千零九十一元(即000000-00000=  852091元)。
八、是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二千 零九十一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部分,經核其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已因兩造不得上訴而確定, 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其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而 不應准許,爰均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 未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李  素  靖
~B3   法官 周  素  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上訴利益如逾一百五十萬元,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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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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