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十二號 J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許 雅 芬 律師
被 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蘇 正 信 律師
蔡 進 欽 律師
蔡 弘 琳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
字第八十七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七日,由中國 農民銀行中山分行匯入臺南郵局二十三支局第00000000000000 號葉玄爾帳戶之二十萬元,及同年二月十四日,原告請訴外人林淑真由華南銀 行東高雄分行匯入葉玄爾上開帳戶之一百八十萬元,總計二百萬元,未以定期 存款方式寄存郵局,充供原告女兒林雨柔之生活費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欲取回該二百萬元至 臺北開店,被告卻拒不返還,原告始悉該情。被告所涉侵占刑事案件,業經鈞 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為此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二)原告雖係於九十年二月間匯款給被告,然原告係至九十一年三月間要求被告返 還遭拒始悉侵占之事,是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應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算消滅 時效,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訴,並未逾期。(三)被告所持六十二萬元支票,係被告於本案偵查後,向王余秀月訛稱原告之舅舅 對原告提起訴訟,原告願出面解決互助會之債務糾紛,要求王余秀月交出支票 ,由其代為交予原告請求清償,王余秀月因與兩造皆為好友,且不知兩造間因 本案正訴訟中,不疑有他,乃將該支票交予被告,況該支票之追索權時效已過 ,且支票具有流通性、無因性,取得支票之原因,不見得係因票據債務人與票 據債權人間有借貸關係,故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支票,尚不足證明彼此間確有 借貸關係。至四十萬元乙節,原告否認有積欠被告借款四十萬元,該四十萬元
係王余秀月叫被告拿來合夥開店之資金,於八十五年間原告已以現金還給王余 秀月,被告主張係借款,應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引用刑事程序之證據方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意旨足參;又 法院對於刑事訴訟證據之調查,固應依職權為之,但犯罪被害人所提民事訴訟 ,其舉證責任仍受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支配,而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款項主張委任被告 辦理定存,已成立委任、寄託關係,被告否認之,則原告應就委任、寄託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二)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侵占乙案,刑事庭固採證人杜沈彩鳳、杜林 流、葉通雄、孔祥鳳、及林淑貞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侵占之證據,惟均尚不 足證明本件有何委任、寄託關係存在。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之刑事告訴狀,係指稱:「…於是甲○(即杜袖甄 )委請母親轉告乙○○,請其返還該二百萬元…」云云;惟據證人杜林流證稱 :「(問甲○有否委請你轉告乙○○要其返還二百萬元?)我不清楚」(見九 十一年六月四日偵訊筆錄),由此足證原告指訴不實。(四)原告雖又於原審指稱:「當初我在他家養病,我擔心萬一我有不測,這些錢是 要託他照顧我小孩用…」云云。惟查原告僅右胸骨骨折、右膝關節炎,並非重 症不可能致命,何需託孤?而據證人林淑真證稱:「林芷聿(林雨柔)從國小 畢業至高三都一直住在我家,他的生活費都是他媽媽逢年過節獎金,就是有錢 的時候會拿來給我,我會幫他存定存,作為小孩的生活費,定存大概約一百八 十萬元左右,…林芷聿後來與他要好的同學一起到外面租房子住,他提出要求 而甲○也同意…」云云;證人林芷聿亦證稱:「(問你姑姑待你怎麼樣?)算 很好、(問你為何離開你姑姑家?)直到高三那個時候我才有獨立自主的能力 ,我現在與朋友合租住在高雄…」云云。由此足見林芷聿已與林淑真共同生活 六年,林淑真照顧週到,對款項之保管亦盡責妥當,苟原告有意託孤,為何捨 林淑真而就乙○○?益證原告主張寄託之事實顯與常情有違。(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 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二月十四日,即匯款予被告經被告侵占,依此計算原告至 遲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乃竟延至九十二年三 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六)又被告持有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為付 款人、面額六十二萬元、第0000000號支票乙紙,迄今尚未清償;另原 告亦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自承曾於八十四年間向被告借款四
十萬元,則原告計積欠被告一百零二萬元未償,亦得主張與原告請求款項互為 抵銷。
三、證據:引用刑事程序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侵占刑事案件全卷,及依職權 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南分行,函查葉玄爾帳戶於九十一年一月迄今之交 易往來明細,並依職權傳訊證人葉玄爾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告將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由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匯入 臺南郵局二十三支局第00000000000000號葉玄爾帳戶之二十萬元 ,及同年二月十四日,原告請訴外人林淑真由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匯入葉玄爾上 開帳戶之一百八十萬元,總計二百萬元,未依約以定期存款方式寄存郵局,充供 原告女兒林雨柔之生活費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挪為己用 ,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欲取回該二百萬元至臺北開店,被告拒不返還,原 告始悉該情,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否認有受原告委任、寄託辦理系爭款項之郵局定存 ,亦否認有侵占系爭款項之情事,且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不惟已逾二 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亦得以對原告之一百零二萬元票款及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 定存事務?被告是否有侵占挪用系爭二百萬元?原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成立?等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一)被告雖否認有侵占系爭二百萬元之侵權行為,惟其因侵占該二百萬元,業經本 院以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刑 事案卷足稽。徵諸該刑事全卷,不惟已據原告在歷次偵審程序主張:「我於九 十年二月七日,由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匯入臺南郵局二十三支局第0000 0000000000號葉玄爾帳戶二十萬元,及同年二月十四日請林淑貞由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匯入葉玄爾前開帳戶一百八十萬元,總計二百萬元,託被 告定期存款方式寄存郵局,供做我女兒林雨柔(林芷聿)生活費之用,嗣於九 十一年三月間,欲拿回所寄二百萬元前往臺北開店,被告拒不返還。」等語不 疑,核與原告在本件所主張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匯款收據各一紙,附於該刑事案卷足稽。 且被告與證人即其子葉玄爾二人,在該刑案偵查中及本案於本院審理時,亦均 一致供稱:「甲○所匯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乙○○領取,另一百萬匯至葉 玄爾之匯豐銀行帳戶後,也是由乙○○領取花用。」等語在卷(見刑案偵查卷 第十八頁至十九頁、本案本院卷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 序筆錄),並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南分行葉玄爾帳戶於九十一年一月 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附於本院卷為憑。再參諸在該刑案證人即兩造之兄嫂杜 沈彩鳳所證稱:「杜袖甄與乙○○為二百萬的事爭吵而回娘家,杜袖甄說她有 匯錢給乙○○,但乙○○說沒有,杜袖甄就說要去高雄找匯款的證明,約二小
時,杜袖甄以傳真匯款單回來,乙○○表示匯款單是假的,伊不知道她們誰說 的是真,她們在家裡的佛堂發誓。事後幾天,葉玄爾有打電話給伊,伊問杜袖 甄是否有匯錢到媽媽的帳戶,葉玄爾說沒有。而且在檢察官訊問前二天,伊問 乙○○(杜袖甄有無匯款),乙○○還表示說沒有這回事。」(見刑案偵查卷 第三十四頁、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即兩造之母 杜林流所證稱:「杜袖甄與乙○○為二百萬的事爭吵而回娘家,杜袖甄說有錢 寄放在乙○○那裡,但乙○○說沒有,致在家裡的佛堂發誓。」各等情(見刑 案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足認原告主張其匯款二百萬元 至葉玄爾臺南郵局帳戶被挪用,事後因追討起爭執,致回杜林流、杜沈彩鳳居 住處,被告尚否認有收到匯款拒不返還情事,洵非無據。而原告既確有於九十 年二月七日及十四日,兩度匯款給被告共計二百萬元,則不論兩造如何約定該 款項之用途,係寄放抑或係清償,本皆屬光明正大之事,乃被告竟於原告追討 該二百萬元時,在其母杜林流及兄嫂杜沈彩鳳面前,隱瞞該情否認收到該二百 萬元款項,甚連匯款單亦不承認,顯然被告對事實真相,即使面對至親面對證 據,猶續隱瞞說謊到底,其否認侵占之情,是否可信,已不言可喻。(二)被告雖又於該刑案審理時抗辯稱:「原告匯款不是做為她女兒生活費用的,係 於八十年間先向伊借四十萬元,再借五十萬元,八十一年又借了二筆分別是七 十萬元、八十萬元,八十二年又借了四十萬元,總共借了現金二百八十萬元, 有原告簽發之未載發票日,金額五萬元支票五張,及發票日八十五年七月十八 日,金額六十二萬元支票一張為證,還借了一塊地,該二百萬元係還款,且借 給原告之款項,係伊先生即同居人葉通雄所給未曾存放郵局或銀行之現金。」 ,及在本院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簽發,以第一商業銀 行西臺南分行為付款款人、面額六十二萬元、第0000000號支票乙紙, 迄今尚未清償,另原告亦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自承曾於八十 四年間向被告借款四十萬元,原告計積欠被告一百零二萬元未償,亦得主張與 原告請求款項互為抵銷。」各等情。然證人葉通雄在該刑案既已證稱:「伊與 乙○○同居,生有一小孩,而於七十年至八十年間給乙○○大筆的錢約三百多 萬元,分六、七次給,每次均給四十萬至七十萬元不等,其餘每次給二、三萬 元生活費。」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四四、四五頁),據此證人葉通雄給予被 告金錢有三百萬元苟屬實情,因該給付金錢時間距被告所述借予原告期間,相 隔已有十年之久,於該漫長十年期間,高達三百萬元之鉅額款項,被告竟未存 放郵局或銀行,任憑放置在身邊,得以現款借原告,要與一般社會常情違背, 誠難令人相信。又被告陳稱該面額五萬元支票五張,係原告欠孔祥鳳會款由伊 代為清償而取得乙節,因證人孔祥鳳於該刑案審理時已迭證稱:「伊不曾見過 該五張支票,伊有參加原告每會五萬元之互助會,已是死會,原告沒有欠伊會 款」等語在卷;另六十二萬元支票之發票日,係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亦與被 告所辯原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之日期及金額不符,更與被告在偵查中主張:「 原告借款未曾給據,沒有證明。」云者有間(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況支票係 不要因證券具有流通性,被告雖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其取得原因為何不 一而足,亦難徒據該支票推認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又原告雖於原審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自承曾於八十四年間向被告借款四十萬元云云,然 原告亦同時供稱已於八十五年以現金清償完畢在卷,且被告復自承無該四十萬 元之債權憑證,則亦無由證明被告確有該四十萬元之債權存在。至被告與王余 秀月、王建益(九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七百萬元債權關係,雖有原審九十 一年度票字第三三九四號強制執行卷可稽;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依法定並無實 體確定力,且該本票二張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六日,與兩造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之債務關係已無關係。又兩造固曾以原為 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四六0地號土地,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及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向襲邱金蘭、邱首銀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四十五萬元、 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借款,而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刑案卷足稽;惟證人龔邱 金蘭、邱首銀業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乙○○、杜袖甄二人,款項是透過 代書黃華出借,借多少已忘記,借款業已還清。」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二八 、二九頁),則該抵押借款業已還清,亦難認被告以所有之土地所為設定抵押 借款,係原告現尚欠被告借款之證明。再參諸證人杜沈彩鳳在該刑案原審審理 時復證稱:「原告經商失敗時,被告向伊表示原告沒有倒到她的錢。」乙情( 見原審卷第九四頁),益足證原告並積欠被告借款未償之情事。況兩造為二百 萬元爭執鬧回娘家,進而在自家佛堂發誓,爭執之激烈可見一斑,兩造苟確存 有二百八十萬元之借貸關係,豈有在至親如母親與兄嫂面前,竟不提該借欠之 事,反而否認有收到原告二百萬元之匯款,更與常情有違。綜此被告抗辯原告 有積欠其借款,原告匯入系爭二百萬元,係清償其借款,而非欲供原告女兒生 活費用云者,顯非事實。
(三)按本人之所以會將存款轉匯入他人之帳戶,衡情必有其轉匯款之目的,斷無無 緣無故擅轉匯款予他人之理,而如前述,原告既無積欠被告借款未償之情事, 則原告匯予被告之系爭二百萬元,當非供清償借款而為,此外被告復未能再舉 出其收受該匯款之理由,則原告主張其之所以匯予被告系爭二百萬元,係欲請 被告代為辦理郵局定存,供其女兒林雨柔之生活費用,即非無據。而被告既已 收受該款,顯已同意原告之委託,願代為處理將該款辦理郵局定存事務,而與 原告成立委任之關係無疑。至被告以原告在原審供稱:「當初我在他家養病, 我擔心萬一我有不測,這些錢是要託他照顧我小孩用…」云云,認原告僅右胸 骨骨折、右膝關節炎,並非重症不可能致命,何需託孤?且據證人林淑真在原 審證稱:「林芷聿(林雨柔)從國小畢業至高三都一直住在我家,他的生活費 都是他媽媽逢年過節獎金,就是有錢的時候會拿來給我,我會幫他存定存,作 為小孩的生活費,定存大概約一百八十萬元左右,…林芷聿後來與他要好的同 學一起到外面租房子住,他提出要求而甲○也同意…」,及證人林芷聿在原審 證稱:「(你姑姑待你怎麼樣?)算很好、(你為何離開你姑姑家?)直到高 三那個時候我才有獨立自主的能力,我現在與朋友合租住在高雄…」各等語, 主張林芷聿已與林淑真共同生活六年,林淑真照顧週到,對款項之保管亦盡責 妥當,苟原告有意託孤,為何捨林淑真而就被告?足證原告主張委任寄託之事 實顯與常情有違乙節。因縱認林芷聿已與林淑真共同生活六年,林淑貞對款項 之保管亦盡責妥當無訛,惟原告為考量因應未來,亦非不得為轉存及轉照顧之
變動,是被告以此相抗,仍不足影響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之認定。乃被告竟於受 委任處理事務,而持有委任人即原告所持交之系爭二百萬元時,以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予以自行挪用而侵占入己,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而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雖被 告主張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被告亦得以上開一百零二萬元票 款、借款債權抵銷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係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二月十四日,即匯款予被 告嗣經被告侵占,然原告既主張係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欲要求被告返還該款時 遭拒始悉該侵占之情事,即上揭刑案亦同此認定,而被告復無從立證原告先前 早已知之事實,是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自應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算消滅時效 ,迄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尚未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至明 ,被告主張已時效完成,洵屬無據。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固為民法第三百三十 四條第一項所定明;然查本件被告主張對原告之一百零二萬元債權,業經本院 認定不存在而有如上述,則原告既對被告不負有任何債務,被告自無由主張抵 銷亦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侵占之二百萬元,洵 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九 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並 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又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均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四、又本件事證已明,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B2 法官 蘇 重 信
~B3 法官 林 永 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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