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聲字,106年度,82號
SLEV,106,士聲,82,201706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許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凡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件內容 可稽,並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與債務人,通知讓與情事;惟 查,送達相對人之通知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爰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如附件所 示之通知函、退件信封、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核其設籍地 址無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106年6月3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 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 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1/1頁


參考資料
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