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54號
TYDM,105,易,654,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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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至緯
      卜瑞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卜至緯卜瑞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卜至緯林宜慧原係男女朋友關係,2 人間因有債務糾紛,被告卜至緯竟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毆打 林宜慧成傷(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 北簡字第230 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卜至緯明知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均係林宜慧為向 賴建勳蔡建賢借款所簽發,所借款項均由林宜慧清償後向 賴建勳蔡建賢取回,並非向被告即卜至緯之父卜瑞華借款 贖回,詎被告卜至緯為迫使林宜慧撤回上開傷害案件之告訴 ,竟與被告卜瑞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間某時,至林宜慧所租賃之新竹縣 ○○鄉○○路0 巷00號租屋處(下稱大智路租處),徒手竊 取林宜慧置於該處置物櫃內之系爭本票,再由被告卜瑞華持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係林宜慧向被告卜瑞華借 款之擔保品為由,聲請為本票強制執行。因認被告卜至緯卜瑞華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法院即應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 號判例、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 之代表人,應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 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如檢



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 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 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卜至緯卜瑞華共同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 告卜至緯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卜瑞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告 訴人林宜慧之指述、證人賴建勳蔡建賢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沙簡字第148 號民 事判決書、告訴人與被告卜至緯、被告卜至緯之姐卜蓉婷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及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卜至緯卜瑞華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告 卜瑞華曾數次借款給當時同居於大智路租處且為男女朋友關 係之告訴人、被告卜至緯,系爭本票係被告卜至緯、告訴人 於103 年9 月間在大智路租處內交與被告卜瑞華,故被告卜 至緯、卜瑞華並無竊取系爭本票之行為。另被告卜瑞華還曾 取得告訴人、被告卜至緯為購置汽車所共同簽名之他紙本票 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與被告卜至緯原為同居男女朋友 ,交往期間入不敷出,遂向地下錢莊借貸度日,嗣2 人陸續 向被告卜瑞華借款,系爭本票乃告訴人得款後償還地下錢莊 而取回,再轉交被告卜瑞華。告訴人關於被告卜瑞華、卜至 緯有竊取系爭本票等情之指訴、證述有瑕疵,不值採信。證 人賴建勳蔡建賢係告訴人借還款之對象,與本案犯罪事實 之認定無關,而告訴人與卜蓉婷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亦與本 案無關。本案並無足以證明被告卜瑞華卜至緯有上開犯行 之積極證據等語為被告卜至緯卜瑞華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卜至緯原為同居於大智路租處之男女朋友關 係,因共同生活入不敷出,告訴人遂於102 年簽發附表編 號1 所示票號為TH29579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 萬元】之本票向綽號「阿賢」之蔡建賢借9 萬元,於10 3 年先後簽發附表編號2 、3 所示票號CR941733號(票面 金額為3 萬元)、票號CH288227號(票面金額為2 萬元) 之本票向綽號「小賴」之賴建勳借3 萬元、2 萬元,而告 訴人於清償上開借款後,再從蔡建賢賴建勳處拿回系爭 本票,置放於大智路租處之置物櫃內之事實,有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跟被告卜瑞華之子即 被告卜志緯為男女朋友時,在一起生活費不夠,多半是以 債養債,借錢來還告訴人、被告卜至緯之信貸、其他地下 錢莊的借款及伊之信用卡費、生活費。伊從102 年起開始 向綽號「阿賢」之蔡建賢、綽號「小賴」之賴建勳借款, 伊以自己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蔡建賢借9 萬元、向賴建勳各 借3 萬、2 萬元,伊都是拿現金去償還,伊於清償完畢後 有將系爭本票取回,放在伊與被告卜至緯同居之大智路租 處之置物櫃內等語(他字第5112號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 反面、他字第6621號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5頁反面 、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核與證人賴建勳於偵查中證述 :告訴人有拿票號CR941733、CH288227號之本票向伊借款 ,告訴人有還款,伊也將該2 紙本票還給告訴人等語(他 字第6621號卷第53至54頁);及證人蔡建賢於偵查中證述 :告訴人有拿票號TH295790號之本票向伊借錢,告訴人是 跟被告卜至緯一起找伊借錢,告訴人是自己還錢給伊,伊 也當場將該紙本票還給告訴人等語(他字第6621號卷第54 頁)相符,而被告卜至緯亦於偵查中、本院供承:其與告 訴人之前是男女朋友,因為入不敷出,其跟告訴人都有向 高利貸陸續借還,系爭本票由告訴人自己簽名開立,因為 是告訴人去向地下錢莊借的等語(他字第5112號卷第14頁 至同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是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嗣後被告卜瑞華持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為本票強制執行,於104 年 2 月26日獲准,告訴人對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沙簡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 卜瑞華對告訴人就系爭本票並不存在票據債權,案告確定 之情節,亦據被告卜瑞華於本院供述:是其持系爭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並有上開判 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51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亦堪 認定。
㈡取得他人本票,原因本有多端,不能僅因系爭本票在被告 卜瑞華之手,即遽認必係其行竊所取得。查被告卜瑞華



103 年農曆年過後將8 萬元現金借與告訴人、於同年5 月 將13萬元現金借與告訴人、於同年8 月將5 萬元現金借與 被告卜至緯,以供告訴人、被告卜至緯償還告訴人、被告 卜至緯為共同生活所借之高利貸等借款,嗣告訴人、被告 卜至緯於103 年9 月在大智路租處將系爭本票及被告卜至 緯所簽發之5 紙本票交與被告卜瑞華作為擔保之事實,有 下列事證可佐,堪予認定:
⒈被告卜瑞華首次為本案於104 年9 月17日應訊,在檢察 官訊問時供述:因告訴人、被告卜至緯欠高利貸,告訴 人、被告卜至緯開口向其借錢,其想告訴人可能是其將 來媳婦,希望他們不要被高利貸打垮。其就在湖口郵局 門口拿8 萬元給告訴人。過一陣子又向其借錢,其於大 智路租處拿13萬元給告訴人,嗣其再借5 萬元給被告卜 至緯等語(他字第5112號卷第14頁),此與被告卜至緯 於同庭亦是首次為本案應訊,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所供述 :其跟告訴人之前是男女朋友,有陸續向高利貸借還。 其與告訴人一起回家借錢,被告卜瑞華第1 次在湖口郵 局拿出8 萬元,第2 次在大智路租處拿出13萬元,都是 告訴人拿的。拿到錢都有去還高利貸,系爭本票是給被 告卜瑞華作抵押等語(他字第5112號卷第14頁至同頁反 面)之情節一致。被告卜瑞華卜至緯初於本案應訊, 經檢察官為隔離訊問而各自應答時,顯然無從互相配合 編織情節,是被告卜瑞華卜至緯於該次庭期經隔離訊 問所言有關被告卜瑞華借出款項之原因、時間、地點、 數額等具體情節既均能相符,又與告訴人於同庭所陳述 :伊在LINE對話有叫被告卜至緯開口向被告卜瑞華要錢 。系爭本票是伊向高利貸借錢簽發的,還款是用現金, 現金來源不夠部分是被告卜至緯向被告卜瑞華開口要錢 。伊還高利貸的現金來源為伊工作所得,因伊月薪只有 3 、4 萬元,沒有能力償還高利貸,不夠的部分係被告 卜至緯開口向其父親即被告卜瑞華要錢還債,這些錢都 是拿去還債等語(他字第5112號卷第14頁至同頁反面) 之情形尚屬相合,已足認定被告卜瑞華卜至緯上開供 述具相當之可信度。
⒉被告卜瑞華次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跟其借1 次8 萬元 ,借1 次13萬元。第1 次借是告訴人跟被告卜至緯還是 男女朋友時一起來借,說跟地下錢莊借錢無法負擔,其 是在103 年1 月28日晚上從郵局1 次提領8 萬元給告訴 人。第2 次借大約是103 年5 月,告訴人跟被告卜至緯 說,買車子跟地下錢莊的錢沒還完,都要錢。因為一個



是其子,一個是未來媳婦,其才會借。被告卜至緯、告 訴人只有還其1 個月的錢7 千元。其去大智路租處,告 訴人、被告卜至緯就1 次拿出系爭本票及被告卜至緯簽 立之5 紙本票給其當擔保等語(他字第6621號卷第18至 20頁);被告卜至緯於同庭經隔離訊問而供述:第1 次 借款是晚上,8 萬元在郵局,第2 次是在大智路租屋處 ,借13萬元,是告訴人開口叫其借,告訴人與其一起借 的,第1 次借的原因是外面欠錢,第2 次說買車。其與 告訴人只有還被告卜瑞華一個月的錢7 千元而已等語( 他字第6621號卷第20至21頁),亦均與告訴人再於偵查 中所陳述:被告卜至緯有為伊與被告卜至緯之債務,向 被告卜瑞華借錢等語(他字第6621號卷第16頁)大致相 合。之後,被告卜瑞華於偵查中供述:因為告訴人、被 告卜至緯是男女朋友,其把告訴人當自己媳婦,希望他 們不會被地下錢莊追債。其第1 次在103 年1 月借8 萬 元,拿給告訴人,是告訴人、被告卜至緯一起過來。其 第2 次在103 年5 月借13萬元,是在大智路租處拿給告 訴人,13萬元中有5 萬元為其妻莊孟秋所有。他們是共 同借款,只還1 期。其於103 年12月持系爭本票在新竹 湖鏡派出所說要告訴人還錢,但告訴人沒還,其也找不 到告訴人,就申請本票強制執行等語(他字第6621號卷 第72至73頁);被告卜至緯於偵查中供述:系爭本票跟 其他本票放在同櫃子裡,是被告卜瑞華借給告訴人及其 去還,因為告訴人及其是男女朋友,所以告訴人及其各 自持所開立本票在大智路租處交給被告卜瑞華作為擔保 等語(他字第6621號卷第72頁、第74頁)。互核被告卜 瑞華、卜至緯上開供述與首次接受偵訊之供述內容始終 一致且互為補充契合,情節具體又無何出入之處,堪認 具極高之可信度。
⒊被告卜瑞華於本院105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供述:其拿 錢借給告訴人、被告卜至緯,第一次是在103 年1 月於 楊梅吃飯,吃飯時告訴人、被告卜至緯向其及其妻莊孟 秋表示向地下錢莊借錢,於吃完飯後,其就到湖口郵局 領8 萬元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被告卜至緯又到其住 處跟其講還有困難,需要13萬元,其就於103 年5 月間 ,在大智路租處,將13萬元交給告訴人,其中5 萬元為 其妻莊孟秋出的。之後其又於103 年8 月間交5 萬元給 被告卜至緯,後來告訴人、被告卜至緯只還其1 次錢, 所以其就問告訴人、被告卜至緯錢還到哪裡去,告訴人 、被告卜至緯就在103 年9 月,於大智路租處內,將告



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被告卜至緯簽發之5 紙本票交給 其,作為擔保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至同頁反面) ,再於本院105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供述:103 年1 月 告訴人、被告卜至緯找其在楊梅吃飯,並將向地下錢莊 借錢之事告知其,希望其幫忙,其當晚就到湖口郵局提 款8 萬元交給告訴人。告訴人、被告卜至緯又到其住處 ,希望其幫忙,其就在103 年5 月拿13萬元到大智路租 處將給告訴人,其中5 萬元為其妻莊孟秋支應。其復於 103 年8 月將5 萬元交給被告卜至緯。告訴人、被告卜 至緯於103 年9 月將系爭本票等8 紙本票交給其作為擔 保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26頁至同頁反面)。而被告卜 至緯於本院105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供述:其之前跟告 訴人有去跟地下錢莊借錢,後來還不起錢,就跟被告卜 瑞華開口,第1 次在湖口郵局,被告卜瑞華借8 萬元給 告訴人,第2 次是被告卜瑞華交13萬元給告訴人,把錢 還給地下錢莊,贖回本票,交給被告卜瑞華,也答應每 個月還款7 千元。本票是其、告訴人一起在103 年9 月 交給被告卜瑞華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 頁),再於本院105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供述:系爭本 票與其他本票放在一起,一起交給被告卜瑞華等語(本 院易字卷一第26頁)。嗣被告卜瑞華卜至緯於本院經 隔離訊問所供述之內容,仍與上開具體情節大致相合( 本院易字卷二第14至第17頁反面)。之後被告卜瑞華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被告卜至緯、告訴人一起跟其借錢, 其為了不讓他們被地下錢莊逼債就借,他們說1 個月還 其7 千元。告訴人拿到錢後都是眼淚掉下來,說會認真 賺錢還其。沒有簽借據是因為相信他們。其於103 年9 月到大智路租處,告訴人、被告卜至緯將系爭本票拿給 其,其拿到後就離開。其於103 年12月去湖鏡派出所跟 告訴人講,何時償還欠款,告訴人轉頭就走,其也沒再 找過告訴人,所以其提告,希望可以要回錢等語(本院 易字卷二第75至77頁);被告卜至緯亦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錢是其及告訴人一起向被告卜瑞華借的,第1 次是 在郵局,第2 次是在大智路租處,都由告訴人拿走,第 3 次是被告卜瑞華交給其。有約定每月還7 千元,但實 際只還1 次7 千元。沒有簽借據係因為是家裡人借錢。 系爭本票與其他本票放一起,其跟告訴人一起在大智路 租處親手拿給被告卜瑞華,告訴人知情且同意等語(本 院易字卷二第75至76頁)。細察被告卜瑞華卜至緯上 開供述所描繪之具體情節始終相符、不移,無何反覆之



瑕疵,且徵之與證人莊孟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卜 瑞華因為是告訴人是被告卜至緯女朋友,把告訴人當家 人,而借錢給被告卜至緯、告訴人,不只一兩次。第1 次借是8 萬元,是過年期間吃飯,被告卜瑞華去領錢給 告訴人,被告卜瑞華說拿去還債。第2 次借是在103 年 5 月,被告卜瑞華有跟伊拿5 萬元,被告卜瑞華是跟伊 講,告訴人對被告卜瑞華說沒有錢,告訴人要13萬元。 伊會知道被告卜至緯、告訴人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是因 為被告卜至緯、告訴人受不了,就會回來要錢,這是當 媽媽都會知道的事,被告卜至緯有信貸、生活費、房租 、地下錢莊的錢等費用,告訴人也有信貸、學貸要還, 伊還有告訴人到105 年還沒還完的信貸資料。伊於103 年1 月看被告卜至緯存摺裡面只剩幾百元,被告卜至緯 一年收入只有20幾萬元,怎麼會夠花。被告卜至緯、告 訴人於103 年8 月以後分手。被告卜瑞華去大智路租處 ,告訴人、被告卜至緯在場拿出本票交給被告卜瑞華, 被告卜瑞華對伊講拿本票是作收據等語(本院易字卷二 第58頁、第59頁至第62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述 :被告卜瑞華有領8 萬元、13萬元,這些錢都是拿去還 債等語(他字第5112號卷第14頁)也相吻合,並有告訴 人向被告卜至緯表示:「你跟你爸開口吧」、「比較快 」、及被告卜至緯向告訴人表示:「明天打電話給我爸 要錢看看」等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在卷(他字第 5112號卷第24頁、第52頁、第62頁)可考,堪認屬實。 況告訴人、被告卜至緯當時為同居一處之男女朋友且共 同生活費用不足,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蔡建賢賴建勳 借款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既亦自承將被告卜 瑞華交付之部分款項用於告訴人向蔡建賢賴建勳所借 款項之償還,有告訴人上開陳述為據,更可以認定告訴 人係向被告卜瑞華借款,且借款之主要目的係作為清償 向蔡建賢賴建勳借款之來源。至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各係在102 年12月、103 年2 月、103 年8 月間,雖與 被告卜瑞華卜至緯所述被告卜瑞華借出款項之日不同 ,然簽立本票之日與實際還款日本來就不可能相同(蓋 手上有錢,又何必借款),再參酌被告卜瑞華借出款項 日各係在103 年農曆過年後、103 年5 月、103 年8 月 間,恰分別落在系爭本票各該簽發日後一段時間之事實 ,可知告訴人、被告卜至緯係分向他人借款後,因缺錢 償還,遂向被告卜瑞華求援,被告卜瑞華應允而借錢與 告訴人、被告卜至緯,其過程實與常情相合。




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證述:103 年1 月,伊及被告卜 至緯一起回去,與被告卜瑞華吃完飯後,被告卜瑞華將 8 萬元拿給伊手上沒有錯。103 年5 月,被告卜瑞華拿 13萬元現金到大智路租處給伊。被告卜至緯跟伊說是要 還地下錢莊跟信貸的錢。後來聽被告卜至緯說有還被告 卜瑞華7 千元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反面),互核與被告卜瑞華卜至緯上開供述、證人莊 孟秋上開證述所一致言明被告卜瑞華借出款項之時間、 地點、數額、對象、原因等諸般情節均相契,是被告卜 瑞華、卜至緯上開供述之真實正確性,已無可質疑。從 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伊不會向被告卜瑞華借錢, 與被告卜瑞華從無借貸關係,被告卜瑞華領錢是交給被 告卜至緯,不是伊等詞(他字第5112號卷第13頁反面、 第14頁),與告訴人自身上開陳述及前引事證即有不能 兩立之瑕疵,而無可採。
⒌此外,並有被告卜瑞華所取得被告卜至緯簽發之5 紙本 票(他字第6621號卷第22至23頁)、被告卜至緯之玉山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及告訴人繳款通知書(本院易字卷 二第65至67頁)在卷可佐。
㈢大智路租處係被告卜至緯以其名義承租,並於103 年9 月 間為被告卜至緯主動終止租約之事實,有被告卜至緯於偵 查中、本院一致供述:大智路租處是其承租,並非告訴人 承租,是其、告訴人在住。其在103 年9 月就沒有租了, 因為跟告訴人分手,其是在103 年9 月搬離,並到新竹縣 ○○鄉○○路000 號等語(他字第6621號卷第74頁、本院 易字卷一第2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4頁、第15頁、第76頁 反面),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 3 年7 、8 月伊就叫被告卜至緯搬走,被告卜至緯約在10 3 年9 月中旬搬出大智路租處等語(他字第6621號卷第74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8頁反面)之情形尚屬相符,並有載 明被告卜至緯為唯一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他字 第5112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可稽,堪予認定。是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智路租處)名義上承租人是 伊與被告卜至緯2 人等詞(本院易字卷二第38頁反面), 即有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再者,告訴人於103 年10月5 日 時曾對卜蓉婷表明:「被告卜至緯直接跟我房東說要退租 ,我現在急需找地方住。」、「我現在暫住同事家」,有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在卷(他字第5112號卷第85頁 )可考,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述:因房東致電伊,要伊隔 天把東西全部搬走,伊就於105 年10月5 日下班後至大智



路租屋處將東西搬走,借住同事家等語(他字第5112號卷 第4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3 年11月搬走, 帶走所有東西,包含置物櫃所有東西,整個清空後,房東 有來點交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39頁),是告訴人就清空 、搬離大智路租處之時間點,所述雖略有1 個月之出入, 然無可置疑者,告訴人及伊所有物品至遲於103 年11月已 清空、搬離大智路租處,是大智路租處在103 年12月間顯 無可能仍存放系爭本票,被告卜至緯卜瑞華自更無於10 3 年12月間至大智路租處內取得系爭本票之餘地。故公訴 意旨認大智路租處係告訴人承租,及被告卜至緯卜瑞華 係於103 年12月至大智路租處取得系爭本票等詞,均有誤 會。
㈣由上可知,告訴人之陳述、證述至少已有2 部非僅屬枝節 之瑕疵(即關於被告卜瑞華借出款項及收受款項之人等、 大智路租處承租之事),揆諸上開說明,若欲以告訴人之 陳述、證述作為本案有罪認定之證據,即須審慎研判告訴 人之陳述、證述有無其他瑕疵或僅屬臆測。若經審理而究 明告訴人之陳述、證述猶有其他瑕疵,或對重要情節所述 僅係臆測而非依憑親身見聞,即不能認告訴人之指訴可據 以為被告卜瑞華卜至緯不利之認定。經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審判長問:你有沒有跟 卜至緯共同聯名簽過本票?)沒有。」(本院易字卷二 第39頁),然告訴人與被告卜至緯確曾共同簽發本票, 有本票1 紙在卷(本卷易字卷二第22頁)可稽,嗣經本 院當庭提示該本票,告訴人即坦承該本票上之告訴人簽 名係伊筆跡,惟以伊不太記得等詞(本院易字卷二第39 頁反面)應答。待被告於同庭供述,該本票是其跟告訴 人去買車所簽立金額為4 萬元之本票,不是告訴人償還 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41頁反面)後,告訴人遂於同庭 改口陳述:車貸是伊名字借款,伊有還錢,只是最後是 被告卜瑞華去還清,所以該本票才會在他們手上等詞( 本院易字卷二第42頁),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在卷(他字第5112卷第90頁)可稽。足見告訴人對於伊 所陳述未曾向被告卜瑞華借款以還債、伊是否曾與被告 卜至緯共同聯名簽發本票之重要情節,所言前後均有出 入且與事實不符,而可以認定告訴人所言有相當之瑕疵 。另由上亦足推知,告訴人與被告卜至緯當時為取得共 同生活及償還借款之款項,會以聯名簽發本票之方式互 為擔保,且被告卜瑞華確會出資以償還伊等借款之情, 尤可佐證告訴人、被告卜至緯向被告卜瑞華借款、嗣並



以2 人所簽發本票交付與被告卜瑞華以為擔保之上開事 實。
⒉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卜瑞華卜至緯至大智路租處竊取 系爭本票,然對此告訴人亦自陳僅為懷疑,且不知系爭 本票何時、為何在被告卜瑞華手中,亦不知遭誰偷取( 他字第5112號卷第2 頁、第49頁),並於偵查中證述, 不知道被告卜瑞華怎麼拿走系爭本票等詞(他字第6621 號卷第16頁),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確定伊搬出 大智路租處時,置物櫃裡面是否還放著系爭本票,也不 確定在湖鏡派出所,被告卜瑞華手上拿的是否為系爭本 票等詞(本院易字卷二第36頁、39頁)。堪認告訴人對 上開指訴並未親身見聞,僅為臆測。
⒊從而,告訴人之陳述、證述,於本案重要情節,有數處 與事實不符或前後不一之瑕疵,或僅係以臆測為基礎, 更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不符,是告訴人臆測系爭本票 係遭被告卜瑞華卜至緯竊取云云,即無可採。此外, 被告卜瑞華於103 年9 月取得系爭本票後,見原本以為 之未過門媳婦即告訴人,卻與被告卜至緯分手,又對被 告卜至緯提告,衡量已無舊情可念,遂請告訴人還款, 惟告訴人拒絕,被告卜瑞華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此於常情亦無不合。綜合以觀,被告卜瑞華、卜 至緯為本案首次接受訊問且以隔離方式進行而無勾串編 織疑慮之供述互核一致,嗣經隔離訊問之供述、之後於 偵查、本院所供述之內容亦彼此相合,所言情節且屬具 體、互為補充、無所反覆,又與證人莊孟秋之上開證述 相符,是本院詳究並與卷附其他事證互相印證後,始認 被告卜瑞華卜至緯所言之可信度極高,告訴人所言可 信度低,而論斷如前。
㈤證人賴建勳蔡建賢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僅與 告訴人向該2 人先後以系爭本票借款並清償後,由告訴人 取回系爭本票之事實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沙 簡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書僅與被告卜瑞華持系爭本票為法 律上權利之行使及法院就該權利之行使之認定有關;證人 王佳平於偵查中證述,103 年12月有陪告訴人去新竹湖鏡 派出所,被告卜瑞華有到場,伊則在車上等,伊沒聽到什 麼等語,僅能證明證人王佳平於上開時地陪同告訴人到場 並看到被告卜瑞華之事實;告訴人與被告卜至緯卜蓉婷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及翻拍照片,除證明告訴 人曾催促被告卜至緯向被告卜瑞華借款以還債以外,僅能 證明當時同居一處且為男女朋友之被告卜至緯、告訴人入



不敷出而四處借貸、被告卜至緯未努力工作賺錢、及嗣後 被告卜至緯與告訴人感情生變之事實。是上開事證與被告 卜至緯卜瑞華是否共同至大智路租處竊取系爭本票,俱 無關連,自均不得據以為本案不利於被告卜至緯卜瑞華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存事證,無法證 明被告卜至緯卜瑞華有共同竊取系爭本票之犯行,本院因 而無從形成被告卜至緯卜瑞華係共同犯竊盜罪之有罪確信 。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卜至緯卜瑞華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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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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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12月12日 │90,000元 │103年1月2日 │TH2957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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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2月12日 │30,000元 │103年2月22日│CR941733號│
├──┼───────┼──────┼──────┼─────┤
│3 │103年8月22日 │20,000元 │103年8月31日│CH288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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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