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81號
TYDM,105,易,481,20170908,5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
第2284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妙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所示詐騙對象吳振瑲劉陳朋劉秀梅張德忠許月嬌許學輝張琇雯徐樹芳莊銘旭范辛奎部分為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減刑之後,所減得之刑及所減得之刑其中可得易科罰金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附表所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法條之記載外,特補充:㈠事實方面—就詐騙對象姚宏仁部 分,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上載犯罪時間「民國92年4月間」須 更正為「92年4月15日被告林妙音另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前的該月間」,就詐騙對象林幼芳部分,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上載犯罪時間「92年4月間」須更正為「92年4月15日被告另 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的該月間」,就詐騙對象劉陳朋部 分,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上載犯罪時間其中一部「94、95年間 」須更正為「94年及95年6月30日以前的該年間」,此等更 正乃從被告該次犯行是否論屬累犯、被告該次犯行是否能夠 透過比較新舊法採取較利被告結論之觀點而為,皆因被告及 詐騙對象針對詐騙時間無法記憶確切日期,秉持罪疑利歸被 告之原則,方始更正各該犯罪時間如上,致令被告可獲該次 犯行不屬累犯或該次犯行得以從輕適用舊法之利益;㈡證據 方面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㈢就本案所 有詐騙對象全部,被告詐騙全部詐騙對象之後,103年6月18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之刑法第339條條文業自103年6月20日起 生效施行,乃將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提高 ,修正前循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列倍數計算 原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迄修正後升為50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昭修正後同法第339條規定 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便該適用其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同法第339條規定;㈣就詐騙對象宋 彭秀英黃仁漢楊麗珍謝錫妹楊慶龍姚宏仁林幼 芳、吳振瑲劉陳朋劉秀梅張德忠許月嬌許學輝張琇雯莊銘旭、黃楀粢(原名黃麗雪)、任應杰部分,被



告詐騙前開人等之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 頒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探究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本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不用更為新舊法比較,逕行一律適用前開規定從舊從 輕比較,又研法律之變更比較,乃對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項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結果相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經查—①觀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 額為1,000元,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最低額為30元,比較修正前後刑罰法 律,適用新法勢較不利於被告,②思索罰金刑之加重,依修 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諸修正 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者,顯生不利於被告,③ 綜合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採納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 日修正後刑罰法律,自對被告非較有利,就此部分故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若依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 定,係以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然依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殊無較有利於被告;㈤就 詐騙對象徐樹芳范辛奎部分,被告詐騙前開人等之行為當 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已自95年7月1日起 生效施行,就此部分遂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直接適用95年7 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前開條文即可;㈥核被告所為,就每一 詐騙對象部分,俱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甚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權以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礙難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密切接近 之時、地」仰賴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全盤判定,不限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為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 被告一再詐騙同一詐騙對象部分,被告分別乃以單一誆詐名 義迭對同一詐騙對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訛用同一誆詐名



義接連施詐行徑之時間密切接近,尤係假藉同一事由誆騙同 一詐騙對象,可知受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徑之獨立性頗 為薄弱,按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要難強行分割,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其用同一誆詐名義詐欺同一詐騙對象乃承同 樣的犯意繼續為之等語,足昭被告主觀上分別係以接續之犯 意為之,則當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 評價分別論屬接續犯之一罪,就被告分別詐騙不同詐騙對象 部分,既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出乎各別萌起之犯意所為 ,況屬不同詐騙對象之侵害法益互殊,自須分論併罰;㈦就 詐騙對象吳振瑲劉陳朋劉秀梅張德忠許月嬌許學 輝、張琇雯徐樹芳莊銘旭范辛奎部分,被告曾因詐欺 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其於92年4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得知其於5年以內就此部分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誠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牟取不義之財所圖數額頗高,影響社會治安 非輕,且其針對不同詐騙對象詐取及返還之款項各異,儘管 坦白己罪之犯後態度良好,不過迄今多年未能增加返還之數 額分毫,造成不同詐騙對象金錢受損程度不一未獲全額賠償 ,兼斟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經濟生活等項一切情狀,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㈧就詐騙對象黃仁漢范辛奎謝錫妹楊慶龍姚宏仁林幼芳吳振瑲劉秀梅、張 德忠、許月嬌許學輝張琇雯徐樹芳莊銘旭、黃楀粢 、任應杰范辛奎部分,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 前,何況其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施行後方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得有該署通 緝書參照,情狀無涉前開條例第5條敘列不得減刑事由,就 此部分宣告刑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乎前開條例所定減 刑要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其中詐騙對象黃仁漢范辛奎、楊慶 龍、姚宏仁林幼芳吳振瑲劉秀梅張德忠許學輝張琇雯徐樹芳莊銘旭、黃楀粢、任應杰范辛奎部分續 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㈨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之評 價、數罪衍使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不 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各定其所 應執行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 正義,儘管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所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縱有歧異,忖度另定執行刑制度乃為被告利益考量之立法本 衷,當以其中最有利於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定應執行 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26年2月16日



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日第32號座談會決議闡釋綦詳 ),承此思索對被告較為有利者,始以900元充為得易科罰 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㈩ 末論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探討,念及比例原則與訴訟經 濟,參考德國立法例所增訂之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減免 沒收條款明定沒收或追徵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事由,賦予法院 裁量權,得視個案裁量免除或酌減沒收、追徵,以圖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司法實務亦見類似案件 不加沒收、追徵處以長期自由刑之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相 較被告遭處之長期自由刑,錙銖調查進而宣告沒收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方不宣告沒 收。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表:本院就被告詐騙各該不同對象之犯行所宣告之主文┌────┬────────────────────────────────────────┐
│詐騙對象│判 決 主 文│
├────┼────────────────────────────────────────┤
宋彭秀英林妙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2年。 │
├────┼────────────────────────────────────────┤
│黃 仁 漢│林妙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 │
│ │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楊 麗 珍│林妙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3年。 │
├────┼────────────────────────────────────────┤
│謝 錫 妹│林妙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
│ │徒刑7月。 │
├────┼────────────────────────────────────────┤
│楊 慶 龍│林妙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 │
│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姚 宏 仁│林妙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 │
│ │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林 幼 芳│林妙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 │
│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吳 振 瑲│林妙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劉 陳 朋│林妙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1月。 │
├────┼────────────────────────────────────────┤
│劉 秀 梅│林妙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
│ │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張 德 忠│林妙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 │
│ │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許 月 嬌│林妙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減│
│ │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 │
├────┼────────────────────────────────────────┤
│許 學 輝│林妙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
│ │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張 琇 雯│林妙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 │
│ │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徐 樹 芳│林妙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 │
│ │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莊 銘 旭│林妙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
│ │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黃 楀 粢│林妙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 │
(原名黃│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麗雪) │ │
├────┼────────────────────────────────────────┤
│任 應 杰│林妙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
│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范 辛 奎│林妙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