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85號
TYDM,105,易,385,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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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武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武哲基於放款牟取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 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乘余國正盧雯卿盧俊樹、林 庭秀、蔡泉源王健甫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分別以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計算利息之方式收取利息,而貸予 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款項予余國正等人,並要求余 國正等人於借款之時,需開立支票,以為清償借款之擔保, 余正國等人遂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李武哲,而李武哲 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時間、地點、方式、 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利率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王健甫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李武哲而言,雖屬傳聞證 據。惟查,前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警詢時之過程查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李武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亦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 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武 哲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重利犯行具有關聯性, 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武哲固坦認其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 時間、地點,分別借款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款項予 余國正盧雯卿盧俊樹林庭秀蔡泉源王健甫等人, 且係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方式計算並收取利息 ,復於借款時需先扣除第1 期之利息金額後交付款項予余國 正等人,而余國正等人並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作為擔 保等情,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重利之犯行,其辯稱:余 國正等人都已經借款很多次了,且伊皆係在3 、4 天前就約 好要借錢予余國正等人之事項,余國正等人均非沒有經驗或 急迫而向伊借款云云。經查:
㈠ 附表一編號一余國正部分:
⒈被告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借款7 萬元予余國 正,且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每10日為1 期,每期之利 息7,000 元,而於交付借款予余國正之時,需先扣除利息7, 000 元,故實際交付予余國正之款項為6 萬3,000 元,又余 國正並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 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國正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向被告借款7 萬 元,而係以10天為1 期計算利息,每期之利息則為7,000 元 ,而借款要先預扣利息,所以伊實拿之款項係6 萬3,000 元 ,且借款時要開立支票等語(見105 年易字第385 號卷第11 1 頁正面)吻合,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⒉又被告雖辯稱,其並非係乘證人余國正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 ,而借款予證人余國正,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 云。而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 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 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 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 ,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 率之基準。經查,本件證人余國正向被告借款,係以借款7 萬元預扣利息7,000 元,並有約定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 息7,000 元,並有簽發支票作為擔保,是本案被告雖與證人 余國正約定借款金額為7 萬元,然被告就借款之款項實際僅 支付6 萬3,000 元,則被告借貸予證人余國正之借款利息核 算,自均應以6 萬3,000 元計算,是被告向證人余國正收取 之利息經換算結果,被告本次借款予證人余國正之週年利率 已高達百分之400 【計算式:21,000元÷63,000×12×100 %≒400 %】,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 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 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復與目前銀行放 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 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至為灼然。復參之證人余國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5 月向被告借款之時,因伊資金需求很大,伊除了向被告 借款,伊還有向其他人及家人借款,因當初伊係在經營賣電 動玩具的公司,當時公司都是從日本訂購一批電動玩具回來 ,並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付貨款,而因有1 位公司之股東將錢 抽回去,大約係30多萬元,然因票都開出去了,要趕快去軋 票,如果跳票的話,之後公司就不可能訂到貨,公司如果名 聲臭掉了就完蛋了,因此伊向銀行借款的話會來不及,且若 沒有向被告借款此筆7 萬元,當時公司會跳票,所以伊雖然 清楚向被告借款之年息很高,但為了作生意,伊僅能支付利 息而向被告借款。又因為被告有去過伊開的店很多次,所以 被告知道伊係因為生意上周轉之需要,伊要軋票,所以才借 款,且先前有1 次被告係在銀行那邊等伊,因為伊要送錢去 軋票等語(見105 年易字第385 號卷第111 頁正面至第113 頁正面),而審酌證人余國正僅係就其前揭向被告借款之親 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衡情其並無杜撰不實之詞之動機與 目的;復且,證人余國正前揭所陳之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借 款之利息如何計算等節,均核屬實情,已於前述,且若證人 余國正並非急迫,其又豈會願意支付前揭如斯不合情理之利 息而向被告借款,是認證人余國正前開證述之情,應非虛情 ,堪認可信。是依證人余國正前揭所陳之情以觀,可徵被告 亦知曉證人余國正借款係為了用於公司週轉、軋票之情形, 復本件借款之年息即高達400 %,衡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 人,若無特殊之需求抑或基於急迫、無奈之情形之下,又豈 可能願意支付如此高昂之利息而仍向被告借款。又參之被告



係於65年1 月出生,其於本件事發之時,其業已年滿38歲, 復被告於警詢時尚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而其職業為 經商(見偵字卷第5 頁正面),是以被告斯時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歷,又豈會不明此理,是被告明知證人余國正急迫而 需款孔急之際,然其為藉此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而借款予證 人余國正之情,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未趁證人余國正急 迫而借款云云,存為卸責之詞,顯然無據。
㈡ 附表一編號二盧俊樹盧雯卿部分:
⒈被告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2 次借款各100 萬元予盧俊樹盧雯卿,共計借款200 萬元,且約定每借款 100 萬元,其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每10日為1 期,每期之利息 7 萬元,且於交付借款予盧俊樹盧雯卿之時,需先扣除利 息7 元,故每次借款實際交付予盧俊樹盧雯卿之款項分別 為93萬元,2 次借款總計186 萬元,而盧俊樹並有開立如附 表二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在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俊樹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僑馥企業有限公司係伊所經營之公司,而伊係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又伊有於103 年1 月間向被告2 次借款各10 0 萬元,當時係約定每借100 萬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 每期利息7 萬元,且借款時需先扣除利息,即伊2 次借款10 0 萬元,實際上所拿到之借款係各93萬元,且借款之時,伊 有向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之支票予被告等語相符( 見105 年易字第385 號卷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背面), 復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 年3 月3 日 之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 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 料、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暨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 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 第32頁),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⒉又被告雖辯稱,其並非乘證人盧俊樹盧雯卿急迫而需款孔 急之際,而借款予證人盧俊樹盧雯卿,藉以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云云。惟本件證人盧俊樹盧雯卿向被告借款 ,係以每借款100 萬元預扣利息7 萬元,並有約定借款利息 係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7 萬元,並有簽發支票作為擔 保,是本案被告雖與證人盧俊樹盧雯卿約定借款金額為10 0 萬元,然借款實際僅支付93萬元,則被告借貸予證人盧俊 樹及盧雯卿之利息核算,自均應以93萬元計算,是被告向證 人盧俊樹盧雯卿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被告每次借款予 證人盧俊樹盧雯卿之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271 【計算式 :21,0000 元÷930,000 ×12×100 %≒271 %】,此等異 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



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 限制,均相去甚遠,復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 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 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確。復且,證人 盧俊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3 年1 月間向被告借款 ,當時係向被告借款2 次,每次各100 萬元,每次均先扣除 利息7 萬元,而實拿93萬元。又當時係因伊在作生意缺錢, 要軋票,親戚朋友沒得借,如果沒有錢軋票的話就會跳票而 沒有信用。又伊向被告借款之時,銀行借款之利率可能是1 年百分之三點多左右,至於伊當時為何不向銀行借款,係因 伊沒有擔保品,且先前已經向銀行借過了信用貸款,所以銀 行在伊還沒有清償完畢之前,也不可能再借伊第2 筆之款項 ,且當時若無法軋票而跳票的話,伊所經營之公司就會倒閉 ,所以只好向被告借錢而讓被告收取利息。又關於伊向被告 借款係用軋票之用乙事,被告應該知道,因伊有跟被告說等 語(見105 年易字第385 號卷第162 頁背面至第165 頁正面 ),而審酌證人盧俊樹僅係就其上開向被告借款之親身經歷 、見聞而為陳述,衡情其並無恣意虛構不實之證詞而攀誣被 告之動機與目的;復且,證人盧俊樹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之借款金額、借款之利息如何計算等情,均屬實情,已於前 述;復若證人盧俊樹並非急迫,於其表示103 年1 月向被告 借款之時,向銀行借款之年息約為百分之3 點多之情況下, 其又豈會願意支付前揭如斯不合情理之利息而仍向被告借款 ,是認證人盧俊樹前開所證情節,應非子虛,堪認可信。而 依證盧俊樹前開證述之情以觀,可徵被告於借款之時,亦知 曉證人盧俊樹向其借借款,目的係為了用於公司軋票之用, 而審酌本件借款之年息即高達271 %,衡以一般具有正常智 識、社會經歷之人,若無特殊之需求或係基於急迫、無奈之 情事下,又豈可能願意支付如此高昂之利息而仍向被告借款 。復參酌被告於103 年1 月借款予證人盧俊樹盧雯卿之時 ,以被告業已年滿38歲,且其所接受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復其更係從事經商之工作等相關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被 告又豈會不知證人盧俊樹盧雯卿係因急迫且需款孔急,始 願意接受如此高額之利息計算方式而仍向其借款,是被告明 知證人盧俊樹盧雯卿係基於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然為藉 此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而借款予證人盧俊樹盧雯卿之情, 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趁證人盧俊樹盧雯卿急迫而借款 云云,顯屬無稽。
㈢ 附表一編號三蔡泉源林庭秀部分:
⒈被告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地,先後6 次借款,



總計借款100 萬元予蔡泉源林庭秀,且約定每借款10萬元 ,其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為1 期,每期之利息1 萬4,000 元,且於交付借款予盧俊樹盧雯卿之時,每10萬元,需先 扣除利息1 萬4,000 元,故每借款10萬元,實際交付予盧俊 樹、盧雯卿之款項為8 萬6,000 元,而蔡泉源林庭秀先後 總計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故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總計為86 萬元,而林庭秀並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支票作 為借款之擔保等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案,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蔡泉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林庭秀係好朋友,當時 伊與林庭秀合夥買房子,因後來資金上有問題,所以由伊出 面去向被告借錢,而關於伊先前在警詢時所稱之,伊有向被 告借款6 次,金額總計是100 萬元,而關於借款利息之計算 方式則是每10萬元,係以10日為1 期,每期1 萬4,000 元, 而借款需相扣除利息等陳述,應該是正確的,因伊當時在製 作警詢筆錄時,警察又沒有威脅伊,且伊也不會那麼無聊亂 講,另當時向被告借款時,係有提供林庭秀之名義所開立, 如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8 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又期間被告 表示附表二編號4 、編號5 之支票遭竊,所以要求補開如附 表二編號6 之支票等情相符(見105 年易字第385 號卷第15 9 頁正面至第162 頁正面),復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104 年3 月3 日之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 號 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暨如 附表二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7頁;臺北地檢署105 年偵 字第2302號卷第15頁),是前揭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雖辯稱,其並非係乘證人蔡泉源林庭秀急迫而需款 孔急之際,而借款予證人蔡泉源林庭秀,以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云云。惟本件證人蔡泉源林庭秀向被告借款 ,係以每借款10萬元預扣利息1 萬4,000 元,並有約定以每 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1 萬4,000 元,並有簽發支票作為擔 保,是本案被告先後雖與證人蔡泉源林庭秀約定借款金額 為100 萬元,然借款實際僅支付86萬元,則被告借貸予證人 蔡泉源林庭秀之利息核算自應以86萬元計算,是被告向證 人蔡泉源林庭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被告借款予證人 蔡泉源林庭秀之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586 【計算式:借 款10萬元之每期利息為1 萬4,000 元,故借款100 萬元,每 期利息為14萬元,故42,0000 ÷860,000 ×12×100 %≒58 6 %】,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 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 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



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 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再者 ,證人蔡泉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向被告借款係因為要 嘎支票,因支票已經到期了,但錢不夠,就急著要錢軋票。 至於當時為何係向被告借款而非向銀行借款,係因伊房子當 時已經貸款了2,000 萬元、3,000 萬元,且伊也有跟親戚、 朋友借款,而跟銀行貸款還要經過銀行之審核,但如果伊跳 票的話,銀行馬上就會收回伊的貸款,伊係迫於無奈才向民 間的被告借款,否則伊再笨也不會銀行不借而去向被告借款 。又被告借錢予伊時,也知道伊急需要用錢,知道伊係要軋 3 點半等語(見105 年易字第385 號卷第159 頁正面至第16 2 頁正面),而審酌證人蔡泉源僅係就其上開向被告借款之 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衡情其並無恣意杜撰不實之詞而 誣陷被告之動機與目的;復且,證人蔡泉源前揭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之借款金額、借款之利息係如何計算等節,均核屬實 情,業於前述;復若證人蔡泉源並非急迫,其又豈會願意支 付前揭年息高達586 %如此高昂之利息而仍向被告借款,是 認證人蔡泉源前開證述之情,應屬實情,堪可採信。又依證 人蔡泉源前揭所陳之情以觀,可徵被告於借款予證人蔡泉源 之際,其亦知曉證人蔡泉源向其借款,目的係為了用於軋票 之用,故證人蔡泉源急需借款。復參以本件借款之年息即高 達586 %,衡情一般稍有正常智識、社會經歷之人,若無特 殊之需求或係基於急迫、無奈之情事下,又豈可能願意支付 如此高昂之利息而仍向被告借款。復參酌被告於103 年5 月 至7 月之期間借款予證人盧俊樹盧雯卿之時,以被告業已 年滿38歲,且其所受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更係從事經商 之工作等相關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被告又豈會不知證人蔡 泉源林庭秀係因急迫且需款孔急始願意接受如此高額之利 息計算方式而向其借款,是被告明知證人蔡泉源林庭秀係 基於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然為藉此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而 借款予證人蔡泉源林庭秀之情,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 趁證人蔡泉源林庭秀急迫而借款云云,自屬無據。 ㈣ 附表一編號四王健甫部分:
⒈ 被告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地,借款予王健甫, 且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7 日為1 期,每期之利息4 萬元, 且於交付借款予王建甫之時,需先扣除利息4 萬元,故實際 交付予王建甫之款項為40萬元,而王建甫並有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9 、編號10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在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建甫於警詢時證稱:伊 借款時,若借款10萬元,對方係以7 、10或15天為1 期,每



期利息2 至10萬元,利息需先扣除,而實拿扣除利息之款項 ,且需交付借款面額之支票予對方,而伊有開立附表二編號 9 、編號10之支票予對方等情;證人王健甫嗣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伊係向被告借款44萬元等語,大致吻合(見偵字卷 第18頁背面、第19頁正面、第82頁),復有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 年3 月3 日之日銀字第1042E00 000000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票據紀錄查詢明 細表暨如附表二編號9 、編號10所示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1頁、第42頁),是前揭事 實,洵堪認定。至證人王健甫嗣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 被告借款44萬元,伊所拿到之款項並非係44萬元,而係需扣 除利息,但扣除之利息款項即利息之總額,伊本次向被告借 款44萬元,伊係向被告表示伊要借款7 至14天,所以被告即 扣除全額之利息後將款項借予伊,嗣後伊前開借款已逾14天 仍未償還之部分,伊與被告並沒有約定利息,即還款逾期後 不用再計算利息云云(見105 年易字第385 號卷第173 頁正 面至第175 頁正面),則依證人王健甫前揭所證之情,可知 其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其向被告借款,被告係於扣除全額 之利息後將剩餘之款項交予其,且若嗣後未依期限還款,無 需再另行支付利息云云,顯於其前開於警詢時所陳之借款除 需先扣除利息後,且之後更係以每7 天、10天抑或15天為1 期而計算利息之情,顯然迥異。而審酌被告前開於警詢證述 時僅係就其向被告借款之情形暨利息計算之方式為陳述,衡 情證人王健甫豈有杜撰不實之利息計算方式之動機與目的。 甚者,參照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借款予證 人王健甫44萬元,係先扣除利息4 萬元,而實際交付予證人 王健甫40萬元,而利息則係以7 天為1 期,每期利息4 萬元 等節供稱明確,是若無此情,被告有何自陳其係以前揭計算 利息之方式借款予證人王健甫之如斯不利予己之詞之必要, 是認證人王健甫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顯與實情不符 ,無足採信。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並非乘證人王健甫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 而借款予證人王健甫,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 惟本件證人王健甫向被告借款,係以借款40萬元預扣利息4 萬,並有約定以每7 天為一期,每期利息4 萬元,並有簽發 支票作為擔保,是本案被告雖與證人王健甫約定借款金額為 44萬元,然借款實際僅支付40萬元,則被告借貸予證人王健 甫之利息核算自應以40萬元計算,是被告向證人王健甫收取 之利息經換算結果,被告借款予證人王健甫之週年利率已高 達百分之480 【計算式:因利息計算以7 天為1 期,故1 個



月以4 期利息計算之,即160,000 元,則160,000 ÷400,00 0 ×12×100 %≒480 %】,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 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 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與 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 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至為明確。復且,參之證人王健甫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係坦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伊有於103 年7 月間向被告借款,當時因為公司欠缺資金,大約係欠30 萬元,而伊也知道民間借款之利息會比向銀行借款為高,但 因當時公司資金之需求2 、3 天即要入帳,因此當時非常急 迫,若30萬元沒有入帳將會造成貨款遲延,伊因而接受較高 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而被告借款予伊之時,被告亦知悉其 資金需求很急迫,因被告一定會問等語(見105 年易字第38 5 號卷第173 頁正面至174 頁背面)。而審酌證人王健甫僅 係就其前開向被告借款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衡情其 並無恣意杜撰不實之詞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與目的;復且,證 人王健甫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其向被告借款係因有資 金急迫之需求,且被告亦知悉此情等語,核與被告前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借錢予王健甫僅有1 次,因為當時王 健甫表示很急,還與伊約在銀行之情吻合(見偵字卷第76頁 ),是認證人王健甫前開證述之情,應屬實情,堪可採信。 又依證人王健甫前揭所證情節以觀,可徵被告於借款予證人 王健甫之際,其亦知曉證人王健甫向其借借款,係因有急迫 之資金需求。復參酌本件借款之年息即高達480 %,衡以一 般稍有正常智識、社會經歷之人,若無特殊之需求抑或基於 急迫、無奈之情事下,又豈可能願意支付如此高昂之利息而 仍向被告借款。而以被告於103 年7 月間借款予證人蔡健甫 之時,以被告斯時之年齡、社會經歷暨被告所受之教育程度 以觀,被告又豈會不知證人王健甫係因急迫且需款孔急始願 意接受如此高額之利息計算方式而向其借款;甚被告前開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更自承借款之時,證人王健甫有向其表 示很急,因此當時係相約於銀行碰面之情明確,益徵被告明 知證人王健甫係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而為藉此獲取顯不相 當之利益而借款予證人王健甫乙節,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 未趁證人王健甫急迫而借款云云,純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於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 所示之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 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第1 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第2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 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更增設刑法第344 條之1 規定: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 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 修法涉及構成要件、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 比較修正前後處罰輕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四部分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又接續貸予同 一被害人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是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借款人盧俊樹盧雯卿於103 年1 月間 共向被告借款2 次;另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借款人蔡泉源林庭秀於103 年5 月起至103 年7 月止共向被告借款6 次, 然借款人盧俊樹盧雯卿蔡泉源林庭秀之還款行為係持 續為之,是就被告而言,均不失為同一債權,是該等部分仍 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是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部分, 依前所述,均核屬接續犯,均僅論予一罪。至於被告所為之 前揭四次重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之犯行部分,係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乘人急迫及 求助無門之際,以貸放重利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利息,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甚被告前已因犯重 利犯行而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確定,除據被告供稱明確,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本件竟再犯之,自應予以嚴加非難,且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係有竣悔 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偵字卷第5 頁背面),暨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其宣告之刑及 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 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 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一借款予余國正時,所先行預扣之利息7,000 元;於附表一編號二借款予盧俊樹盧雯卿時,所先行預扣 之利息14萬元(2 筆借款各預扣7 萬元、7 萬元,合計14萬 元);於附表一編號三借款予蔡泉源林庭秀時,所先行預 扣之利息14萬元(6 筆借款合計先行預扣14萬元);於附表 一編號四借款予王健甫時,所先行預扣之利息4 萬元,均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現該等物品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 前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另依卷存之相關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 至編號四所示之犯行於借款予余國正等人後,除前開先行預



扣之利息款項外,嗣後係有收取到利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害人余國正等人向被告借款時所出具之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係屬向被告借款時所出具還款之清償或擔保之用, 則於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害人余國正等人之情況下,尚難 認係屬被告犯本件重利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之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方式 │利率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 │ │
├──┼───┼──────┼──────┼────────────┼────────┼────────┼─────────┤
│ 一 │余國正│103 年5 月19│桃園縣桃園市│一次借款7 萬元(借款時需│每10日為1 期,每│週年利率約為400 │李武哲重利罪,處│
│ │ │日 │(現改制為桃│預扣利息7,000 元,故借款│期還款利息7,000 │%(因被告借款時│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園市桃園區)│實際交付6萬3,000 元) │元。 │有預扣利息,故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陽明社區附近│ │ │實際交付款項,作│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為利息計算之基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公訴意旨認利息│臺幣柒仟元沒收,於│




│ │ │ │ │ │ │為360 %,容有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盧俊樹│103 年1 月間│盧俊樹、盧雯│一次借款100 萬元,共借二│每借款93萬元,均│週年利率約271 %│李武哲重利罪,處│
│ │盧雯卿│間 │卿位在新北市│次,總計200 萬元(每次借│係以每10日為1 期│(因被告借款時有│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中和區中正路│款皆預扣利息7 萬元,故每│,每期還款利息7 │預扣利息,故以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488 號7 樓之│次借款實際交付93萬元,總│萬元。 │際交付款項,作為│仟元折算壹日。 │
│ │ │ │1 之住處 │計186 萬元) │ │利息計算之基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公訴意旨認利息為│臺幣拾肆萬元沒收,│
│ │ │ │ │ │ │252 %,容有誤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蔡泉源│103 年5 月起│臺北市或新北│先後6 次借款,合計借款10│每借款8 萬6,000 │週年利率約586 %│李武哲重利罪,處│
│ │林庭秀│至同年7 月止│市蘆洲區 │0 萬元(每借款10萬元之款│元,均係以每10日│(因被告借款時有│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項,即需先預扣利息1 萬 │為1 期,每期還款│預扣利息,故以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4,000 元,故前後6 次借款│利息1 萬4,000 元│際交付款項,作為│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0 萬元,實際總計交付86│。 │利息計算之基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萬元) │ │公訴意旨認利息為│臺幣拾肆萬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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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坦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